第 11 號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黑龍江省犬類管理規定>的決定》業經二??六年十月二十日省人民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 張左己
二OO六年十月二十日
黑龍江省人民政府決定對《黑龍江省犬類管理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機關、部隊、科研、工廠、倉庫等單位因科研、警衛、公安工作需要養犬的,應報當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備案。”
二、刪除第三條:“農村、牧區、林區、少數民族村屯居民需要養犬和專業狩獵場、有證狩獵戶、養犬專業戶養犬的,應填寫養犬申請表,報當地公安機關批准。”
三、刪除第四條:“公安機關批准單位或個人養犬時應進行登記,發給《犬類準養證》,並按規定收費。”
四、將第五條改為第三條,修改為:“養犬的單位和個人,應按規定到當地畜牧獸醫單位為犬注射獸用狂犬病疫苗,同時領取犬牌。”
五、將第六條改為第四條,修改為:“養犬的單位和個人,應對所養的犬實行拴養或圈養。犬被宰殺或死亡,養犬單位或個人在按規定處理完畢後,應將犬牌繳還原發證單位。
嚴禁塗改、偽造、轉讓犬牌。”
六、將第八條改為第六條,修改為:“出售犬皮、犬肉的,應出示當地獸醫單位的檢疫證明。嚴禁在集市上進行活犬交易。”
七、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養犬未實行拴養、圈養的,或未按規定為犬免疫的,除按本規定第五條執行外,由公安或畜牧部門對養犬單位負責人或犬主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
塗改、偽造、轉讓犬牌的,按前款規定處罰。”
八、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經營、出售活犬或出售無檢疫證明的犬肉、犬皮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沒收活犬、犬肉、犬皮及違法所得,並可對出售人和收購人分別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九、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阻撓捕犬工作進行的,由公安機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情節輕微的,由其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十、刪除第十九條:“本規定由省公安廳、省畜牧局、省衛生廳共同負責解釋。”
此外,對條文順序作了相應的調整。
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黑龍江省犬類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後,重新發布。
黑龍江省犬類管理規定
第一條為加強犬類管理和狂犬病防治工作,保障公民身體健康,維護生產、生活和社會治安秩序,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城市及近郊區、縣政府所在鎮、工礦區、遊覽區、療養區和港口、機場周圍五公里之內區域禁止養犬。
機關、部隊、科研、工廠、倉庫等單位因科研、警衛、公安工作需要養犬的,應報當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備案。
第三條養犬的單位和個人,應按規定到當地畜牧獸醫單位為犬注射獸用狂犬病疫苗,同時領取犬牌。
第四條養犬的單位和個人,應對所養的犬實行拴養或圈養。犬被宰殺或死亡,養犬單位或個人在按規定處理完畢後,應將犬牌繳還原發證單位。
嚴禁塗改、偽造、轉讓犬牌。
第五條凡無證無牌犬、未按規定免疫的犬、散放犬、狂犬和患狂犬病的其它動物應一律捕殺。
凡被捕殺的狂犬及被狂犬咬傷致死動物的屍體一律深埋至二米以下或焚毀,嚴禁剝皮、出售、食用。
第六條出售犬皮、犬肉的,應出示當地獸醫單位的檢疫證明。嚴禁在集市上進行活犬交易。
第七條捕犬工作,在城市由公安部門組織進行,畜牧、衛生、城建、街道辦事處等有關部門積極參加;在農村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有關單位進行。
第八條各級衛生防疫單位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做好狂犬病防治、疫情監測以及人用狂犬病疫苗的管理和供應工作。
各級畜牧獸醫單位應做好獸用狂犬病疫苗的接種和管理及牲畜狂犬病的防治工作,監測畜間狂犬病疫情。
第九條各級衛生醫療單位應為被犬咬傷的患者認真處理傷口,對確需注射狂犬病疫苗的應開具診斷書,轉指定的防疫單位處理,對確診為狂犬病的患者應隔離、治療。
第十條養犬未實行拴養、圈養的,或未按規定為犬免疫的,除按本規定第五條執行外,由公安或畜牧部門對養犬單位負責人或犬主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
塗改、偽造、轉讓犬牌的,按前款規定處罰。
第十一條經營、出售活犬或出售無檢疫證明的犬肉、犬皮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沒收活犬、犬肉、犬皮及違法所得,並可對出售人和收購人分別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二條對倒賣狂犬病疫苗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沒收其非法所得和疫苗,並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疫苗交衛生或畜牧部門處理。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違反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造成嚴重後果的,由主管機關對直接責任人視情節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四條養犬咬傷人、畜的,由養犬單位或犬主賠償被害人的全部經濟損失。
因違法犯罪行為被犬咬傷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五條違反本規定,阻撓捕犬工作進行的,由公安機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情節輕微的,由其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六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的應從重處罰。
第十七條本規定與國家有關規定相牴觸的,按國家規定執行,本省以往有關規定與本規定相牴觸的按本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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