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濕地保護條例

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號 《黑龍江省濕地保護條例》已由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於2003年6月2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3年6月20日
黑龍江省濕地保護條例
(2003年6月20日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了全面保護濕地及其生物多樣性,維護濕地生態系統的基本功能,促進濕地資源的可持續利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與濕地有關的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濕地是指自然形成的具有調節周邊環境功能的所有常年或者季節性積水地段,包括沼澤地、泥炭地、河流、湖泊及泛洪平原等,並經過認定的地域。
第四條濕地保護應當遵循全面保護、突出重點、科學利用、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是全省濕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市(行署,下同)、縣(市、區,下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濕地保護工作。
省森林工業總局、省農墾總局分別負責森工施業區和墾區範圍內的濕地保護工作,接受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濕地環境的統一監督檢查工作。
各級水利、國土資源、農業、畜牧等行政主管部門依照職責分工,各司其職,密切配合,共同作好濕地保護工作。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成立由有關部門和專家、學者組成的濕地認定委員會,負責對全省濕地進行確認並劃定範圍,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公告。具體工作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
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濕地,應當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濕地保護規劃,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安排專項資金用於濕地保護工作。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有關濕地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濕地保護意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濕地資源的義務,對破壞侵占濕地資源的行為有檢舉或者控告的權利。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退耕還濕等濕地恢復,並對在濕地保護和恢復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濕地管理
第九條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組織對濕地資源的普查、區域調查和專項調查,並將結果上報本級政府和上一級林業、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濕地資源質量監測網路,開展監測工作。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對濕地資源狀況進行評價,並及時發布濕地資源狀況公報。
第十條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濕地資源檔案管理制度,負責保管濕地資源保護、管理和研究工作中獲得的各項成果、數據和資料。
第十一條 在濕地範圍內勘查、開採礦藏或者從事道路、水利、電力、通訊等開發建設活動需占用或者徵用濕地的,須經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並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未經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的,其他部門不得受理占用、徵用濕地申請。
第十二條經批准臨時使用濕地不得超過二年,不得改變濕地功能或者修築永久性建築物。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護濕地水資源。對水資源失去保障的濕地自然保護區,應當建立補水機制。
第十四條禁止在濕地範圍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排放濕地水資源;
(二)挖溝、築壩,開墾濕地;
(三)破壞魚類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動物的重要繁殖區及棲息地;
(四)擅自采砂、取土、放牧、燒荒、砍伐林木、採集國家或者省重點保護的野生植物;
(五)非法獵捕保護的野生動物、撿拾鳥卵或者採用滅絕性方式捕撈魚類及其他水生生物;
(六)向濕地自然保護區內排放污水或者有毒有害氣體;
(七)向濕地及周邊水域投放可能危害水體、水生生物的化學物品;
(八)向濕地及其周邊一公里範圍內傾倒固體廢棄物;
(九)其他破壞濕地的行為。
第三章 濕地利用
第十五條 利用濕地資源必須符合濕地保護規劃,維護濕地資源的可持續利用。不得改變濕地生態系統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資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給野生植物物種造成永久性損害,不得破壞野生動物的棲息環境。
第十六條 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濕地資源利用類型、潛力、強度及方法的評估和劃分標準,並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予以公布。
第十七條有關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科研單位積極開展濕地資源保護和利用的研究,建立和完善濕地保護及其利用技術推廣體系,推動濕地保護和利用工作的開展。
第十八條 利用濕地資源從事生產經營或者開展生態旅遊活動的,須經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在濕地自然保護區組織參觀、旅遊活動的,必須按照批准的方案進行,並加強管理;進入濕地自然保護區參觀、旅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濕地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管理。
嚴禁開設與濕地自然保護區保護方向不一致的參觀、旅遊項目。
第二十條在濕地內從事割蘆葦、割草、採藥、放牧等活動,應當按照批准的範圍、數量和有關規定進行。
第四章 濕地自然保護區
第二十一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濕地,應當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
(一)有代表性的自然濕地生態系統或者遭受破壞但經保護能夠恢復的同類濕地生態系統的;
(二)濕地生物多樣性豐富或者高度聚集的以及珍稀、瀕危物種集中分布的;
(三)屬於國家和地方重點保護鳥類的繁殖棲息地或者重要的遷徙停歇地的;
(四)具有生態功能,有特殊保護價值的;
(五)具有重要科學研究價值的。
第二十二條 濕地自然保護區的建立不受行政區劃和資源隸屬關係限制。按照濕地生態系統的自然分布和走向,可以劃定跨縣、市行政區劃和跨生態系統的保護區,保護濕地生態系統的完整性。
第二十三條 濕地自然保護區分為國家級濕地自然保護區和省級濕地自然保護區。
國家級濕地自然保護區的建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規定辦理。
省級濕地自然保護區的建立,由濕地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省級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評審後,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協調並提出審批建議,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分別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跨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濕地自然保護區的建立,由有關行政區域的人民政府協商後提出申請,或者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程式報批。
在森工施業區範圍內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濕地自然保護區的界線由其批准建立的人民政府確定,樹立界標,予以公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破壞濕地自然保護區的界標或者設施。
第二十六條 濕地自然保護區的撤銷或者改變其性質以及界線的調整,應當經原批准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條 濕地自然保護區按照國家規定劃分為核心區、緩衝區和實驗區。
第二十八條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入濕地自然保護區核心區。因教學、科學研究等活動確需進入的,應當事先向濕地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申請和活動計畫,並經省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濕地自然保護區核心區嚴禁定居人口。現有居民由濕地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縣以上人民政府限期遷出,生產經營活動應當停止。
第二十九條禁止在濕地自然保護區緩衝區內開展旅遊和生產經營活動,現有生產經營活動應當停止。
因教學、科學研究等活動需要進入濕地自然保護區緩衝區的,應當事先向濕地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提交申請和活動計畫,經濕地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批准。
緩衝區內現有居民由所在地縣以上人民政府有計畫地遷出。
第三十條進入濕地自然保護區進行教學、科學研究等活動的,應當將其科學研究成果的副本提交濕地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
第三十一條濕地自然保護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扶持農民在濕地自然保護區實驗區的現有耕地上發展無公害農業。
在實驗區現有耕地上確需施用農藥等化學物品的,應當在濕地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指定的地點調配和存放,其殘留物和包裝物不得隨意丟棄。
第三十二條 濕地自然保護區應當由所在地的市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管理機構。濕地自然保護區跨 兩個以上市的,由省人民政府設立濕地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
森工施業區和墾區範圍內的濕地自然保護區的管理機構,分別由省森林工業總局和省農墾總局設立。
濕地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濕地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也可以依法採取措施多渠道籌措資金,用於濕地自然保護區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條 濕地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
(一)貫徹執行有關濕地保護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制定濕地自然保護區的各項管理制度,統一管理、監督和綜合協調濕地自然保護區的規劃和保護工作;
(三)調查濕地自然資源並建立檔案,組織環境監測,保護濕地自然保護區內的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
(四)組織或者協調有關部門開展濕地自然保護區的科學研究工作;
(五)進行濕地資源保護的宣傳教育;
(六)監督管理在濕地自然保護區開展的參觀、旅遊等活動;
(七)行使本條例授予的行政處罰權;
(八)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四條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濕地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濕地範圍內有下列行為
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或者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給予處罰:
(一)採礦、取土、燒荒的;
(二)放牧、砍伐林木、捕撈、獵捕保護的野生動物、撿拾鳥卵、採集國家或者省重點保護的野生植物的;
(三)破壞魚類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動物的重要繁殖
區及其棲息地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濕地範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處罰:
(一)擅自進行開發建設活動的,責令限期拆除濕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原狀,並處以所破壞濕地面積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罰款;
(二)排放濕地水資源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濕地水資源,並處以每立方米水三元至五元的罰款;
(三)挖溝、築壩、開墾濕地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處以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罰款;
(四)擅自移動、破壞濕地或者濕地自然保護區界標、設施的,責令限期恢復或者賠償損失,並處以恢復所需實際費用或者損失金額二倍至五倍的罰款;
(五)未經批准進入濕地自然保護區或者在濕地自然保護區內不服從濕地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管理的,給予警告,並可處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六)向濕地自然保護區或者周邊水域內排放污水、投放可能危害水體、水生生物的化學物品及其包裝物和向濕地及其周邊一公里範圍內傾倒固體廢棄物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並處以一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
(七)違反規定在濕地內割蘆葦、割草、採藥等造成野生植物物種再生能力的損害,破壞野生動物的棲息環境的,處以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在濕地自然保護區範圍內有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由濕地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或者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八條 濕地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經批准在濕地自然保護區開展參觀、旅遊活動的;
(二)開設與濕地自然保護區保護方向不一致的參觀、旅遊項目的;
(三)未履行對在濕地自然保護區開展的參觀、旅遊等活動進行監督管理的職責,給濕地自然保護區造成損失的。
第三十九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或者濕地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嚴格執行濕地保護規劃的;
(二)發現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未及時依法處理的;
(三)不認真履行濕地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主要職責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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