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條例

基本信息

(1991年7月6日黑龍江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水利工程的保護和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發揮水利工程綜合效益,促進國民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全省範圍內的水庫、閘壩、堤防、機電排灌站、水輪泵站、水電站、機電井、引水、灌溉、排水、蓄滯洪區和河道整治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組織實施本條例。
行政公署和市、縣(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
省國營農場總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負責本系統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健全水利工程管理機構,配備專業管理人員。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的職責是: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負責水利工程的檢查觀測,掌握水利工程運行狀態;及時維修養護,保持水利工程完整,制止破壞水利工程設施行為;制定和執行調度運用方案,保證水利工程設施正常運行,充分發揮效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干預和阻撓水利工程管理人員履行職責。
第五條 水利工程管理貫徹安全第一的方針,在保證工程安全的前提下,充分發揮工程效益。
水利工程管理實行統一管理和分級管理相結合,專業管理和民眾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利工程的義務和制止、檢舉損害水利工程行為的權利。
第七條 對在水利工程管理、用水管理和搶險救災等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八條 興建水利工程必須為管理運行創造條件,明確管理體制,劃定管理和保護範圍,配套建設監測、通訊、動力、交通、房屋等管護基礎設施。
第九條 已建水利工程的管理範圍用地,由水利工程管理單位與該工程有關部門協商後,報工程所在地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明確邊界,樹立標誌,發給《土地使用證》。
列入國家基本建設計畫的水庫、閘壩等水利工程及管理用範圍地,按土地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辦理用地審批手續。涉及森林資源的,依照森林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辦理。
民眾興辦的堤防、灌溉、排水等水利工程及管理範圍用地,由所在市、縣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調劑解決,並按規定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凡經縣以上人民政府劃定的管理範圍內的土地,由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管理和使用,用於營造種植工程防護林、草,防汛搶險和管理設施建設。
第十條 水利工程管理範圍按照下列標準劃定:
(一)江河堤防管理範圍按《黑龍江省河道管理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劃定;
(二)湖泊和蓄滯洪區堤防按設計標準斷面迎水坡堤腳外不小於五十米,背水坡堤腳外不小於三十米;
(三)護岸工程從岸肩向後不小於三十米;
(四)水庫主體工程周圍,大型水庫不小於五百米,中型水庫不小於三百米,小型水庫不小於一百米,水庫大壩上游至設計最高洪水位;
(五)攔河壩(閘)上下游不小於三百米,左右岸不小於一百米;
(六)乾渠的渠坡坡腳外不小於十米,支渠的渠坡坡腳外不小於五米;
(七)擋水、泄水、引水、提水設施和電站廠房等建築物邊線以外不小於五十米。
第十一條 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損毀堤壩、涵閘、抽水站、水電站等水利工程建築物和防汛設施,水文、水工、地質監測設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設施;
(二)扒口、取土、打井、鑽探、挖掘、埋墳、建房、墾種和破壞林木、草皮等其他危害水利工程安全行為;
(三)堤頂、壩頂行駛重型車輛以及在堤頂、壩頂泥濘期間,行駛非防汛搶險車輛;
(四)非工程管理人員操作蓄水、輸水、泄水等設施,強行放水、挖渠破閘、攔渠堵水等。
第十二條 重要水利工程和受益及影響範圍在兩個市(行署)以上的水利工程,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單位負責管理;受益和影響範圍在一個市(行署)範圍內跨縣的水利工程,由市(行署)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單位負責管理;受益和影響範圍在一個縣(市)範圍內的水利工程,由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單位負責管理。
第十三條 農場、電力、林業、森工、交通、工礦、城建、水產等部門興建的水利工程自行管理,但應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利用國家水利投資和企事業資金共同興建的水利工程,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單位負責管理。
第十四條 水庫、灌溉、排水、堤防等水利工程可由管理單位和受益單位組成管理委員會,負責審查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工作計畫,制定有關管理制度,協調本管理區域內水利工程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第三章 工程保護

第十五條 水利工程及其附屬設施受國家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壞。
第十六條 水利工程必須劃定保護範圍。堤防工程保護範圍根據《黑龍江省河道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劃定;水庫工程保護範圍為設計最高洪水位至分水嶺;其他水利工程保護範圍由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根據批准的設計和工程安全的需要,報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相連地域劃定。劃定的水利工程保護範圍應樹立標誌。水利工程保護範圍內的土地及其附著物的權屬不變,但應按本條例的規定使用。
第十七條 禁止在排澇、輸水河道和渠道內設定影響行水的建築物、障礙物或種植高桿植物。
第十八條 不準擅自在河灘、湖泊、蓄滯洪區、行洪區及水庫庫區內圍墾造田、修建建築物和其它工程設施。
第十九條 禁止在水利工程保護範圍內擅自打井、鑽探、爆破、開溝、埋墳、挖築魚塘、采砂石、採礦、取土、亂伐林木、陡坡開荒及其他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條 飲水水源工程區禁止旅遊;飲水水源工程附近有旅遊區的,應採取保護措施,防止污染水質。
第二十一條 禁止在限制航速的河段內超速行駛船舶。
第二十二條 水庫保護範圍內的坡耕地,有水土流失危害的,必須採取等高種植、營造水土保持林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河道、渠道、水庫等水域或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傾倒垃圾、廢渣、煤灰、殘土等廢棄物。
第二十四條 在水利工程保護範圍內進行建設,應當符合水利工程安全的要求,設計方案應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按基本建設程式報批。建設工程確需阻斷或損壞堤壩、排灌渠道、涵閘、涵洞、渡槽、管道等水利工程的,建設單位必須事先將設計檔案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後,方可施工。凡對原有水利工程有不利影響或損害其效能的,建設單位應採取補救措施或予以補償。
第二十五條 利用水利工程做公路、碼頭、貨場,應經水利工程主管部門批准。通車路面由公路管理單位負責維修養護;碼頭、貨場由使用單位或個人負責維修養護。
負責維修養護的單位和個人,應保持所利用水利工程的原有設計標準,或交納養護費,由水利工程管理單位負責維修養護。

第四章 工程利用

第二十六條 有防洪任務的水庫、水電站、蓄滯洪區等蓄水工程,應當根據工程規劃設計和實際情況,由工程管理單位依據確保重點、兼顧一般的原則,制定防洪方案和防洪調度計畫,經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具有管轄權的防汛指揮部批准。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必須嚴格執行經批准的防洪方案和防洪調度計畫,服從當地和上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部的調度和決定。未經原批准機關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擅自改變。
第二十七條 發生超標準洪水或意外事故危及水利工程安全並與上級失去聯繫時,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可按上級批准的方案,根據實際情況採取非常措施,保證水利工程安全,並通過一切可能途徑,向下游報警,通知民眾轉移。事後及時向上級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八條 位於行政區域邊界河道上水利工程運用,必須兼顧上、下游、左右岸的權益,局部服從整體,團結互讓,按照統一的水利規劃及有關協定執行。未經統一規劃和雙方協定,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引水和蓄水工程,不得單方改變水的現狀。
第二十九條 水利工程供水應堅持統一調配,分級管理,保證重點,兼顧全面的原則,實行計畫用水,科學用水,節約用水。
第三十條 用水單位必須提出用水計畫,與供水工程管理單位簽訂供用水契約。計畫內用水,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按契約供應;因自然原因水源不足時,可酌減供水量。對超計畫用水和違反契約嚴重浪費水的用戶,供水工程管理單位可限量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三十一條 灌溉、排水工程主管部門應當完善渠系配套工程設施,做到能灌,能排,充分發揮工程效益。
第三十二條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在管好用好工程前提下,因地制宜地開展多種經營,逐步提高自給能力。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十九條規定的單位或個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限期採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一百元至二千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十八、二十一條規定的單位或個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一百元至三千元罰款。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責任人員,需要給予行政處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處理建議,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處理。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二十三條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限期採取補救措施,對責任人員可以並處一百元至五百元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盜竊水利工程物資、器材、設備,破壞水利工程設施的,應依法從嚴懲處。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當事人對治安管理處罰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八條 發生工程防洪排澇現狀標準以下的洪水,因管理不善,造成損失的,應追究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的責任。因發生超工程防洪排澇現狀標準洪水等不可抗力,造成損失的,水利工程管理單位不承擔責任。
水利工程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在執行中與國家有關規定有牴觸時,執行國家有關規定。
第四十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黑龍江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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