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省、市(地)、縣(市、區)應建立紅十字會組織。地方各級紅十字會是獨立設定的從事人道主義工作的社會救助團體,依法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
街道、鄉鎮、機關、企事業單位,可建立基層紅十字會組織。根據需要可以建立行業紅十字會組織。
上級紅十字會指導下級紅十字會工作。行業紅十字會同時接受相應的地方紅十字會的協調指導。
第三條 本省境內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承認中國紅十字會章程並繳納會費的,可以自願加入紅十字會。
第四條 地方各級紅十字會遵守憲法和法律,遵循國際紅十字和紅新月運動確立的基本原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會法》獨立自主地開展工作。
第五條 縣以上(含縣)各級紅十字會根據工作需要配備專職人員,其人事管理比照國家公務員的有關規定執行。
基層紅十字會可根據工作需要配備專職或兼職工作人員。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紅十字會的工作要給予支持和資助,保障紅十字會依法履行職責,並對其活動進行監督。
第七條 各級紅十字會理事會由會員代表大會民主選舉產生。理事會民主選舉產生會長、副會長,根據會長提名確定秘書長、副秘書長。理事會向會員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縣以上(含縣)各級紅十字會可設名譽會長,由同級理事會聘請。
第八條 紅十字會會員應當熱愛紅十字事業,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會法》和本條例,享受會員合法權益,履行會員義務。
第九條 紅十字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會法》和本條例;
(二)依據紅十字會章程吸收會員,發展組織;
(三)在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中,及時進入現場,報告災情,協助政府組織抗災救災,並對傷病人員和其他受害者進行救助,爭取國內、國外及地區紅十字組織的捐助。平時做好救災的準備工作;
(四)制定、實施本地區民眾性現場初級救護的培訓規劃,組織、培訓民眾性紅十字救護隊,普及衛生救護和防病知識;
(五)參與組織、宣傳、動員輸血獻血工作,推動無償獻血事業的發展;
(六)開展紅十字青少年活動;
(七)開展人道主義社會救助活動,組建自救互救和社會救助網路;
(八)加強同其它國家和地區紅十字會和紅新月會的交往和交流,發展同全國各省、市之間的友好往來;
(九)依照國家紅十字和紅新月運動的基本原則,完成政府委託的事宜。
第十條 紅十字會接受捐贈的款物應當用於紅十字事業。在處理、分發捐贈款物時要尊重捐贈者的意願。
第十一條 地方各級紅十字會興辦與其宗旨相符的社會福利事業,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給予扶持。
前款規定的社會福利事業單位,按照國家稅法的有關規定,可享受減、免稅待遇。
第十二條 海關、檢疫、交通運輸及有關部門對紅十字會接受或捐贈國內外的救災物資,應當重點安排,優先辦理。各級人民政府應負責解決救災物資的轉運工作。
第十三條 各級紅十字會對接受的捐贈款物應建立專項賬目和審查監督制度。
第十四條 在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中執行公務時,有紅十字標誌的人員、物資和交通工具有優先通行的權利,並免收過橋、過路費。
第十五條 紅十字標誌具有保護作用和標明作用,標誌的使用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標誌使用辦法》執行。
第十六條 紅十字會的經費來源:
(一)人民政府撥款。地方各級財政部門將紅十字會經費列入年度預算,專款專用;
(二)紅十字會會員按照規定繳納的會費;
(三)接受國內外組織和個人捐贈的款、物;
(四)紅十字會的動產、不動產收入,所屬企事業單位上繳的收入;
(五)行業紅十字會或基層紅十字會所在部門和單位的資助。
第十七條 依法設立黑龍江省紅十字基金,所籌資金全部用於發展紅十字事業。
第十八條 紅十字會開展救助工作,可以進行募捐活動,可在機場、火車站、賓館、公園等公共場所設定募捐箱、組織募捐。募捐具體管理辦法由省紅十字會另行制定。
第十九條 紅十字會對為紅十字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志願工作者和社會各界人士授予榮譽稱號,頒發證書、證章。對為紅十字工作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工作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條 對在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中拒絕、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或以暴力、威脅方法妨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會法》第十五條處罰。
第二十一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和挪用紅十字會的經費和財產以及募捐、捐贈的財物。各級紅十字會建立健全經費財產管理賬目並接受同級人民政府的審查監督。紅十字會的經費使用情況每年向同級理事會報告。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返回,對直接責任者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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