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水資源,防治水害,充分發揮水資源的綜合效益,適應國民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以下簡稱《水法》),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水資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保護、管理水資源,防治水害,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水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水塘、水庫中的水,屬於集體所有。國家保護依法開發利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 全省水資源實行統一管理與分級、分部門管理相結合的制度。各級人民政府的水利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所轄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統一管理和保護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的水利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所轄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統一管理和保護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協同同級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有關的水資源管理工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進行地下水資源勘查管理,監測、統計、分析及開發利用監督管理工作。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歸口管理城市節約用水,城市規劃區地下水的開發利用和保護。
省國營農場總局系統的水資源管理工作,在規劃、調配和重大水事糾紛裁決統一管理的前提下,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省國營農場總局水利部門負責,具體委託的職責、範圍和實施辦法由省水利廳會同省國營農場總局另行制定。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加強水資源的保護工作,防止水質污染、水土流失、水源枯竭、水流阻塞。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加強對計畫用水和節約用水管理。各單位應當採用節約用水先進技術,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
第六條 在開發、利用、保護、管理水資源,防治水害,節約用水和有關的科學技術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開發利用
第七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必須進行綜合科學考察和調查評價。綜合科學考察和調查評價工作,由所在地縣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統一進行;跨行政區的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統一進行。
第八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應當按照流域或區域進行統一規劃。規劃分為綜合規劃和專業規劃。
第九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和防治水害的綜合規劃,由所在地縣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有關地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跨行政區的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由其委託的主要受益地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興凱湖、鏡泊湖、連環湖、五大連池的水資源開發利用和防治水害的綜合規劃,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條 防洪、治澇、灌溉、航運、城市和工業供水、水力發電、木材流放、漁業、水質保護、水文測驗、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動態監測等專業規劃,必須與綜合規劃相協調。上述專業規劃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 經批准的規劃是開發利用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活動的基本依據。規劃的修改,必須經原批准機關核准。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或拆除引水、蓄水、防洪、排水、水運、開發水力的建築物及其他臨河、跨河、穿河的建築物,必須符合流域規劃和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通航標準及其他有關技術要求。
第十三條 具有多種開發目標的水資源,有關部門或單位應當相互協作,共同開發;為單一目標先期開發的,必須徵求有關部門或單位的意見,經綜合規劃的批准機關同意。
第十四條 開發利用水資源,產生下列不利影響的,應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採取補救措施或者予以補償:
(一)妨礙周圍取水的。
(二)引起土壤鹽鹼化的。
(三)妨礙航運和木材流放的。
(四)嚴重影響漁業資源的。
(五)破壞自然環境的。
(六)影響其他建設項目的。
第三章 水、水域和水工程的保護
第十五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按流域或者區域制定水資源保護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協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天然水體的自淨能力控制污染物排放總量和有毒物質的含量。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管轄範圍內的廢污水排放單位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在河道、湖泊及渠道、水庫等水利工程內設定或擴大排污口,應當經當地縣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禁止在河道、湖泊等水域內或水庫、渠道管理範圍內,堆放或棄置工業廢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水量、水質及水體監測站網。環境保護、地質礦產、建設、氣象等部門應與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互相交換有關水量、水質監測資料。
縣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定期發布當地水資源公告。
第十九條 開採地下水,必須在水資源調查評價的基礎上,實行統一規劃,加強監督管理。地下水超采地區,應當按照批准的用水計畫取水,嚴格控制超計畫開採。
第二十條 開採礦藏或興建地下工程,對地下含水層有較大影響的,在項目審批前,應徵得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開採礦藏或者興建地下工程,因疏乾排水導致地下水位下降、水源枯竭,對其他單位或個人的生產、生活造成損失的,採礦單位或者建設單位應採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
第二十一條 禁止圍湖造田。確需圍墾河流的,必須經過科學論證,報省人民政府批准或由省人民政府轉報國務院批准。
第二十二條 保護水工程及堤防、護岸等有關設施,保護防汛、水文監測、水文地質監測和導航、助航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壞。
第二十三條 國家所有的水工程和集體所有的水工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劃定管理和保護範圍。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已列入規劃的蓄水工程淹沒區的管理。在淹沒區內進行生產建設活動,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審批許可權批准。
第二十四條 在江河、湖泊、水庫、渠道內,不得棄置、堆放阻礙行洪、航運的物體,不得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
在水工程保護範圍內,禁止進行爆破、打井、採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動。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開採砂石、砂金和在河道灘地修建建築物,必須報經河道主管部門批准;涉及其他部門的,由河道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批准。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五條 全省和跨市(地)區域的水長期供求計畫,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省計畫主管部門審批。
市(地)、縣(市)的水長期供求計畫,由同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上一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制定的水長期供求計畫和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報同級計畫主管部門審批,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調蓄徑流和分配水量,應當兼顧上下游和左右岸用水、航運、漁業和保護生態環境的需要。全省主要江河流域調蓄徑流和分配水量,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調度。
跨行政區域的水量分配方案,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求有關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見後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七條 對直接從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實行取水許可制度。為家庭生活、畜禽飲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請取水許可。取水許可制度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實施。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規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項目,需要申請取水許可的,建設單位在報送設計任務書時,應當附有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書面意見。
第二十九條 由於自然原因,水量不能滿足各取水單位和個人用水需要時,應首先保證人民生活和公共供水。
縣以上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可以確定優先保證或暫時停止某些取水項目。
第三十條 使用供水工程供應的水,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向供水單位繳納水費。
對直接從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徵收水資源費。水資源費的徵收、管理、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國家規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條 地區之間,單位之間,個人之間,單位與個人之間發生的水事糾紛,應當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協商或者調解不成的,按照《水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處理。
第五章 防汛與抗洪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領導,採取措施,做好防汛抗洪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防汛設施,參加防汛抗洪的義務。
第三十三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統一指揮行政轄區的防汛抗洪工作。
在防汛期間,各部門、各單位必須服從當地政府防汛指揮機構的領導和調度。
第三十四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流域規劃和確保重點兼顧一般的原則,制定防禦洪水方案,確定防洪標準和措施。
第三十五條 在汛情緊急的情況下,各級防汛指揮機構可以在其管轄範圍內,根據經批准的分洪、滯洪方案,採取分洪、滯洪措施。採取分洪、滯洪措施對毗鄰地區有危害的,必須報經上一級防汛指揮機構批准,並事先通知有關地區。
經批准的防洪、排澇運行方案下泄的洪水、澇水,下游地區不得設障阻水或者縮小河道的過水能力;上游地區不得擅自增大下泄流量。
防汛指揮機構下達的蓄洪、分洪和滯洪的命令,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越權批准水資源開發利用綜合規劃、專業規劃、長期供水計畫和水量分配方案的,批准檔案無效;情節嚴重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擅自修建、改建或拆除建築物,不符合流域規劃或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通航標準及有關技術要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按要求進行工程處理,並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未按照批准的用水計畫擅自增加取水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可以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擅自在河道、湖泊及渠道、水庫等水利工程內設定或擴大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以一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規定,圍墾湖泊、河流的,在江河、湖泊、水庫、渠道內棄置、堆放阻礙行洪、航運物體的,種植阻礙行洪林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可以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毀壞水工程及堤防、護岸等有關設施,毀壞防汛、水文監測、水文地質監測和導航、助航設施的,在水工程保護範圍內進行爆破、打井、採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動的,未經批准在河道內開採砂石、砂金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以二千元以下的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可以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擅自向下游增大排泄洪澇流量或者阻礙上游洪澇下泄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可以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罰款全部上繳同級財政。
第四十四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主管部門以及水工程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對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套用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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