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城鄉規劃條例

《黑龍江省城鄉規劃條例》經2014年12月17日黑龍江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16次會議通過,2014年12月17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3號公布。該《條例》分總則、城鄉規劃的制定和修改、城鄉規劃的實施、監督檢查、法律責任、附則6章59條,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1992年6月9日黑龍江省七屆人大常委會第27次會議通過的《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予以廢止。

基本信息

條例

黑龍江省城鄉規劃條例

(2014年12月17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6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8年6月28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等63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科學制定城鄉規劃,保障城鄉規劃有序實施,協調城鄉空間布局,改善人居環境,提升城鎮化發展的水平和質量,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制定、實施和修改城鄉規劃,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及其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鄉規劃,包括城鎮體系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第三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遵循城鄉統籌、合理布局、先規劃後建設、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綜合利用資源的原則,注重保護歷史文化遺產,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傳統風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符合區域人口發展、國防建設、防災減災和公共衛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堅持民主決策和科學論證,加強城鄉規劃信息化建設,建立公眾參與制度,廣泛聽取意見,從本地實際出發,吸收和借鑑先進規劃理念和成果,保障城鄉規劃的科學制定和有效實施。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城鄉規劃委員會。城鄉規劃委員會是本級人民政府進行城鄉規劃的決策機構,負責審查通過、協調實施城鄉規劃。

第六條 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鄉規劃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實行城鄉規劃公開公示制度,公開公示的內容和期限應當符合國務院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

第八條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應當嚴格執行,未經法定程式不得修改。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和修改

第九條編制城鄉規劃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相關技術規範的規定,並與土地利用規劃、新型城鎮化規劃、產業發展規劃相銜接,兼顧長遠發展和近期建設、整體利益和局部利益,促進城鄉統籌規劃、區域協調發展。

第十條省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總體規劃,在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鎮總體規劃,在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先經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代表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報送審批省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或者鎮總體規劃,應當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審議意見和根據審議意見修改規劃的情況一併報送。

第十一條跨市(地、縣)區域性城鎮體系規劃,由共同的上一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

國家級和省級開發區的總體規劃,由所在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查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獨立工礦區規劃,由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並納入城市、鎮總體規劃。

第十二條城市、縣、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計畫以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近期建設規劃,報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

第十三條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環境保護、防災減災、城市交通、綠地系統、旅遊、河湖水系、低影響開發雨水系統、住房建設、商業網點等有關專項規劃,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

組織編制專項規劃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徵求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四條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地下空間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地下空間規劃應當對地下交通設施、人防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市政管網、保護文物以及其他地下建築物、構築物等進行統籌安排,並與地面相關設施銜接。

第十五條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規劃,由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由所在地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城市、縣人民政府審批。

納入保護名錄的歷史建築,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規劃編制中明確保護措施和使用功能,並可以根據保護需要劃定建設控制地帶,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六條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符合城市、鎮總體規劃和國家、省相關技術規範、標準,並覆蓋城市、鎮總體規劃確定的近期建設用地範圍。

城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城市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鎮人民政府根據鎮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鎮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經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七條城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城市中心區、濱水區、歷史文化街區、公共綠地和生態綠地、重要的市政基礎設施、大型公共服務設施、城市主幹道以及主要景觀軸線兩側等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其他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本鎮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

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報重要地塊名錄,經審議通過後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 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城市、鎮總體城市設計並納入各層次城鄉規划進行管理。

城市、鎮的舊城改造和新區開發以及重要景觀控制區域,應當編制城市設計;未編制城市設計的不得進行建設。

城市、鎮總體城市設計應當對城市、鎮的總體形態、城市風貌特色、公共空間、交通系統等內容予以明確,並符合城市的功能和定位。城市、鎮編制的城市設計應當對設計範圍內地塊的開發強度、交通組織以及建築物的造型、色彩、高度、體量等內容予以明確。

城市設計應當經城鄉規劃委員會審查通過,在城市、縣人民政府報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後,由本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修改城市設計的,應當按照原批准程式進行;未經批准的,不得修改城市設計。

第十九條 城鄉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對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評估。城鎮體系規劃每五年評估一次,城市、鎮總體規劃每二年評估一次。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啟動控制性詳細規劃和城市設計修改的法定程式:

(一)總體規劃修改後,用地布局和功能發生調整的;

(二)實施國家、省重點工程需要修改的;

(三)建設重要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等工程需要修改的;

(四)控制性詳細規劃經評估確需修改的。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啟動修建性詳細規劃修改的法定程式:

(一)因控制性詳細規劃修改,原修建性詳細規劃無法實施的;

(二)涉及文物保護、地質災害、公共安全等原因,原修建性詳細規劃無法實施的;

(三)確需修改原修建性詳細規劃,並且不改變控制性詳細規劃強制性內容的。

第二十二條 城鎮體系規劃、城市和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各類專項規劃以及控制性詳細規劃、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的編制和修改,應當由各級城鄉規劃委員會組織技術論證。

第二十三條 各類城鄉規劃應當依法進行備案。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報上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二十四條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城鄉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內,依法對建設項目實施規劃許可。

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按照法定程式辦理。

第二十五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在依法報送有關部門批准或者核准前,向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設項目選址申請書;

(二)符合規劃審批要求且能夠反映擬建項目用地位置以及周圍空間關係的現狀地形圖;

(三)建設項目土地證明檔案。

市政管線工程還應當提供擬建工程示意圖。

第二十六條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向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設項目用地規劃申請書;

(二)建設項目批准、核准、備案檔案;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

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向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時,應當提供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材料。

第二十七條在城市、鎮規劃區內新建、擴建和改建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前款所稱的其他工程建設,包括廣場、停車場、重點綠化工程,城市雕塑、大中型戶外廣告固定設施,大中型或者受保護的建築物外立面裝修,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工程建設項目。

第二十八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對建設工程設計方案進行審查,重要地塊和重要建築物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還應當提交城鄉規劃委員會主任主持的城鄉規劃委員會會議進行審查。

審查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應當重點審查是否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和城市設計要求,是否與周邊空間環境相協調,以及建築物的平面、立面、剖面、風格特點和建築立面材料、門窗、屋面、牆體、主要出入口等建築元素。

第二十九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設工程規劃申請書;

(二)使用土地的有關證明檔案;

(三)建設工程設計方案。

重要地塊和重要建築物的建設,還應當提交經城鄉規劃委員會審查通過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需要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建設項目,還應當提交修建性詳細規劃。屬於原有建築物改建、擴建的,還應當提供房屋產權證明。

在已建成的城市道路上進行結構改造、維修的項目以及地下管線建設項目,應當提供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的材料。

建設項目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規定,在施工現場設定建設項目工程規劃許可公告牌。

第三十條 在集體土地上進行農村村民個人住房建設的,村民應當向村民委員會提出個人建房申請。村民委員會受理後,應當在本村公示七日。村民委員會同意建設的,應當將建房申請報鄉、鎮人民政府,由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鄉、鎮人民政府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申請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宅基地使用證明、房屋用地四至圖,或者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書面意見;

(二)村民委員會同意建設的書面意見;

(三)房屋設計方案或者簡要設計說明。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申請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書面意見;

(二)村民委員會同意建設的書面意見;

(三)建設項目用地範圍地形圖和建設工程設計方案。

第三十一條城市、鎮規劃區內臨時建設應當辦理臨時用地、臨時工程規劃審批手續,但建設項目用地範圍內因施工需要的臨時建設除外。

臨時建設的建築物不得超過二層,不得辦理房屋產權登記,不得擅自改變使用性質或者轉讓。

城鄉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公共安全設施建設項目因施工需要搭建的工棚、庫房、管理用房、圍牆等臨時建設的使用期限至建設項目竣工之日止。其他臨時建設的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二年;確需延長使用期限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使用期滿三十日前向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可以延續一次,延續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臨時建設應當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內自行拆除。因城市、鎮規劃建設需要提前拆除的,應當在接到原批准機關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自行拆除。需要恢復場地原貌的,應當按照要求恢復。建設項目用地範圍內因施工需要進行的臨時建設,應當在規劃條件核實前自行拆除。

第三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批准進行臨時建設:

(一)在歷史文化名鎮、名村、歷史文化街區和文物保護單位核心保護範圍內的;

(二)在國家和省級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核心區、城市防洪區保護範圍內的;

(三)影響近期建設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實施的;

(四)影響交通、安全、市容的;

(五)占用綠地、水面和廣場、公共停車場等公共空間場地的;

(六)占用城市主幹道和城市重要交通節點紅線內用地的;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未經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確定規劃條件,國有土地使用權不得出讓。擅自改變規劃條件的,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規劃條件確定滿一年土地未出讓的,在土地出讓前,應當由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重新核定規劃條件。

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向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提出建設工程設計條件,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設計條件,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工程設計方案。

第三十四條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受理規劃許可前,應當將辦理要件、辦理程式和辦理期限等一次性告知申請人,並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行政許可,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五條 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二年,期限屆滿前應當取得後續批准檔案。未取得後續批准檔案的,規劃許可自行失效。

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規劃許可依據的建設項目批准檔案被撤銷、撤回或者土地使用權被收回的,相關部門應當告知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註銷相應的規劃許可。

第三十六條 已經取得規劃許可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發生改變的,應當重新進行規劃審批。重新核發的規劃許可不得改變原規劃條件。

規劃條件的內容應當包括:

(一)地塊的位置、範圍和面積;

(二)土地使用性質;

(三)建築密度、建築高度、容積率、綠地率;

(四)建築退讓、出入口方位、停車泊位、應當配置的公共服務設施和市政基礎設施的位置和規模、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等規劃要求;

(五)建築風格、色彩等有關城市設計引導要素。

需要建設單位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應當在規劃條件中予以明確。

第三十七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規劃條件和規劃許可的內容進行建設,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變更內容依法應當先經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同意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變更時,應當提供相關證明檔案。

申請變更的內容不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批准。

對房地產開發項目,除因公共利益需要外,申請變更的內容涉及提高容積率、改變使用性質、降低綠地率、減少公共服務設施和基礎設施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批准。

第三十八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規劃許可和變更前應當採取公示、聽證會、座談會等形式,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因變更規劃許可內容給利害關係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申請變更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十九條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地區地下空間的綜合管理和協調,統籌地下空間資源的規劃和建設,統一建立地下空間公共信息管理平台。

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應當履行規劃審批手續。與地面建設工程一併開發利用地下空間的,應當與地面建設工程一併辦理規劃審批;單獨開發的地下交通、商業、倉儲、能源、通信、管線、人防工程等建設項目,應當向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規劃審批。

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對舊城區的地下管線進行普查,並將普查檔案移送當地城建檔案管理機構統一管理。

鼓勵城市建設地下綜合管廊。

第四十條涉及日照需求的建設間距,應當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中有關日照的規定,採取日照間距係數或者日照分析方法確定。

採取日照分析方法確定建設間距的,應當由具備城鄉規劃編制資質的單位,採用國家認定的日照分析工具編制日照分析報告。

第四十一條建設工程開工和地下管線隱蔽工程覆土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驗線。

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收到驗線申請後,應當於五日內完成驗線核實。

第四十二條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交竣工圖和竣工測繪報告等資料,申請規劃條件核實;經核實符合規劃條件的,方可組織竣工驗收,並按照國家和省有關城鄉建設檔案管理的規定,及時向有關部門移交建設工程檔案資料。

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受理申請後,應當在十五日內完成規劃條件核實。

第四十三條各類園區、開發區、城市新區的設立,應當符合城市、鎮總體規劃確定的規劃建設用地範圍和規劃布局,並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有關規定實施規劃管理。

第四十四條設區城市的舊城區內除基礎設施、公益性服務設施、綠地外,不得插建建設用地面積三千平方米以下的零星建設項目。

城市、鎮規劃區外的公路、鐵路、電力、通信、輸油輸氣管線等重大基礎設施和加油加氣站、殯葬設施等公共服務設施的城鄉規劃管理,依據經批准的城鎮體系規劃或者村鎮體系規劃實施。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並接受監督。

城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規劃實施中的重大事項和重點建設項目,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四十六條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上年度城鄉規劃的編制、審批、實施和修改情況;下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每年向上一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告城鄉規划行政許可核發和變更情況。

上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對違法審批的建設項目,上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直接撤銷或者責令其自行撤銷行政許可或者批准決定。

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應當作出行政許可或者批准決定而未作出的,上一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或者批准決定,也可以建議地方人民政府責令其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或者批准決定。

第四十七條上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對下列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一)城鄉規劃的編制、修改、審批、備案情況;

(二)城市設計的編制、實施情況;

(三)城鄉規劃許可辦理、執行情況;

(四)城市、鎮、鄉、村莊規劃區內規劃實施情況;

(五)建設工程規劃核實情況;

(六)建築物、構築物的使用性質情況;

(七)違法建設查處情況;

(八)依法應當監督檢查的其他內容。

第四十八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鄉規劃督察制度,對城鄉規劃的編制、審批、實施和修改情況進行督察。

第四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就建設活動是否符合規劃的要求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查詢,有權就涉嫌違法的建設活動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

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公布舉報方式,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舉報的違法行為,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進行核實、處理,並答覆舉報人;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轉告相關部門並告知舉報人。

第五十條對於無法確定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的違法建設工程,建設工程所在地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公告送達或者現場發布公告等形式告知違法建設所有人,公告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公告期滿後,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市、縣人民政府在城鄉規劃管理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有關人民政府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履行城鄉規劃組織編制義務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式和要求組織編制、審批、修改城鄉規劃的;

(三)未按照城市、鎮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和布局設立城市新區、各類園區、開發區的;

(四)對設立的城市新區、各類園區、開發區未依法實施規劃管理的;

(五)未按照法定要求進行規劃備案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法定程式修改控制性詳細規劃或者修建性詳細規劃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式作出行政審批決定或者核發行政許可的;

(三)未按照法律、法規規定擅自批准臨時建設和插建零星建設項目的;

(四)對未經規劃條件核實或者核實不合格的建設工程,辦理竣工驗收備案的;

(五)未按照法定程式和要求,辦理房屋權屬登記的;

(六)未按照規定進行城鄉規劃公開公示的;

(七)未按照規定及時完成驗線核實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在城市、鎮規劃區內,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進行建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

違法建設工程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改正後應當及時補辦相關手續;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並處以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的罰款;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前款所稱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情形包括:

(一) 占用歷史文化街區、各級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用地進行建設的;

(二) 違反建築間距、建築退讓城市道路紅線、建築退讓用地邊界等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或者控制性詳細規劃確定的強制性內容的;

(三) 擅自在建築物樓頂、退層平台、住宅底層院內進行建設的;

(四) 未按照控制性詳細規劃建設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而建設其他設施的;

(五) 法律、法規規定的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按照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依法辦理建設工程規劃審批手續,擅自進行地下空間開發建設,或者擅自改變經規劃審批的地下空間的使用功能、層數和面積,以及在經規劃核實合格後的建築內擅自新建地下建築物、構築物的,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並處以違法建設工程造價一倍的罰款;

(二)擅自變更經批准的城市設計或者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所確定的建築物造型、色彩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並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未經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驗線核准,擅自開工的,責令限期改正,補辦相關手續,可以並處三萬元的罰款;

(四)未在建設項目施工現場設定建設項目工程規劃許可公告牌或者公示內容不符合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建設單位處以三萬元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可以並處臨時建設工程造價一倍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批准進行臨時建設的;

(二)未按照批准內容進行臨時建設的;

(三)臨時建築物、構築物超過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五十六條 在鄉、村莊規劃區內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未作規定的,法律、行政法規對城鄉規劃的制定、實施、修改、管理、監督以及行政處罰已作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1992年6月9日黑龍江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的《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同時廢止。

條例草案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政府的委託,現就《黑龍江省城鄉規劃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的有關情況說明如下:

一、重新制定本條例的必要性

城鄉規劃是各級政府協調城鄉建設空間布局、統籌城鄉發展、改善人居環境、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的重要公共政策,是一項全局性、綜合性、戰略性的工作。多年來,各級政府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緊緊圍繞我省城鎮化發展實際,穩步推進城鄉規劃的科學編制和實施,取得了明顯成效,全省城鄉規划水平得到了進一步提高。但是,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和城鎮化進程的加快,目前我省城鄉規劃工作出現了一些新情況和新問題,亟需通過地方立法加以調整、規範和解決。一是貫徹實施《城鄉規劃法》的需要。《城鄉規劃法》要求城鄉統籌規劃,而我省之前制定的《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僅對城市規劃作出了相關規定,沒有對鄉村規劃作出規範。同時,《城鄉規劃法》規範的內容比較原則,需要結合我省實際加以細化和補充。二是落實中央和省委城鎮化工作會議精神的需要。2013年12月,中央和省委相繼召開了城鎮化工作會議,明確了實施新型城鎮規劃戰略的總體構想和基本思路,對編制和完善城鄉規劃提出了明確要求,需要通過立法加以落實。三是解決我省城鄉規劃工作中存在問題的需要。目前,我省城鄉規劃工作中存在規劃編制科學性不夠、規劃管理受到領導主觀意識影響過多、規劃修改頻繁、行政許可不規範、執法監管不到位、鄉村規劃薄弱等問題,嚴重影響了城鄉規劃的嚴肅性和權威性,導致違法、違規建設現象時有發生,公共利益、城鄉發展長遠利益和整體利益受到損害,需要通過立法加以解決。

目前,除我省外,全國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均頒布並施行了城鄉規劃地方性法規。因此,重新制定本條例是非常必要的。

二、《條例(草案)》審查、修改等情況

省住建廳十分重視條例的起草工作,在多次研究論證的基礎上,起草了《條例(草案送審稿)》。《條例(草案送審稿)》上報省政府後,省政府法制辦認真進行審查,並按照立法工作程式,會同省住建廳並邀請省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及常委會法工委提前介入,開展了相關工作。一是開展了省內調研和相關論證,並廣泛徵求了省直有關部門、相關市、縣的意見,聽取並採納了行政相對人提出的合理意見,並通過網際網路向社會徵集立法建議。二是認真研究並借鑑了安徽、山東、江蘇、遼寧、吉林等省的立法經驗。三是中央和省委城鎮化工作會議召開後,省住建廳與省政府法制辦認真學習、領會會議精神,並予以落實。《條例(草案)》無新增許可內容,並與上位法及相關法律、法規進行了銜接。《條例(草案)》於2014年 9月11日經省政府第31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

三、《條例(草案)》規範的主要內容

《條例(草案)》共6章58條,對《城鄉規劃法》已明確的內容原則上不再重複,主要規範了以下幾方面內容。

(一)科學制定城鄉規劃。《條例(草案)》從規劃的制定原則、編制要求、制定程式以及制度建設等方面進行了規範,以保障規劃制定的科學性。一是確立了規劃制定和實施的基本原則。第三條規定,城鄉規劃的制定和實施,應當堅持以人為本、因地制宜、集約發展、最佳化布局的原則,綜合考慮經濟、社會、文化、人口、資源和環境等要素,處理好現代化建設與保持地域特色、歷史文化傳承的關係,有序推進城鄉一體化發展。二是提出了規劃編制的總體要求和編制不同層級規劃的具體要求。第十條規定,編制城鄉規劃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相關技術規範的規定,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結合產業發展規劃和新型城鎮化規劃,兼顧長遠發展和近期建設、整體利益和局部利益,實現城鄉統籌規劃、區域協調發展。第十一條對我省城鎮體系規劃、城市和鎮的總體規劃、墾區、國有重點林區小城鎮規劃和鄉、村莊規劃的編制,提出了具體要求。第十六條對歷史文化保護規劃專門作出規定,要求對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和保護建築等編制專項規劃。第十九條要求進行城市設計,規定城市、鎮總體城市設計應當對城市、鎮總體形態、風貌特色等內容予以明確;城市、鎮單獨編制的城市設計應當對設計範圍內地塊的開發強度、建築物造型、色彩等內容予以明確。三是明確了規劃制定的基本程式。第十二條規定,省域、市域、縣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和鎮的總體規劃、詳細規劃的編制和審批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同時,對跨市(地、縣)區域性城鎮體系規劃,墾區、國有重點林區的小城鎮體系規劃,國家級和省級開發區的總體規劃,墾區、國有重點林區的國家級、省級開發區總體規劃以及墾區、國有重點林區的小城鎮總體規劃的制定程式,一併進行了規範。四是強化了規劃制定的科學保障制度。第四條規定,各級政府應當堅持民主決策和科學論證,建立公眾參與制度,廣泛聽取意見,吸收和借鑑先進規劃理念和成果,保障城鄉規劃的科學制定和有效實施。第五條規定,建立城鄉規劃委員會制度,由城鄉規劃委員會負責審查、協調城鄉規劃編制、修改和實施中的重大事項。第八條規定,建立規劃制定和修改的批前公告和批後公布制度,聽取社會各界和利害關係人的意見。第二十條規定,建立規劃定期評估制度,對城鎮體系規劃每5年進行一次評估,對城市、鎮總體規劃每2年進行一次評估,以掌握規劃的編制和實施情況。

(二)嚴格有序實施城鄉規劃。《條例(草案)》作出如下規定:一是對落實城鄉規劃提出了明確要求。第二十五條規定,各級政府要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資源環境承載能力,尊重民眾意願,有計畫、分步驟地組織實施城鄉規劃,並對城市新區、各類開發區的開發建設、舊城區的改建以及鎮、鄉和村莊的建設和發展提出了具體要求。二是強化了城鄉規劃實施的合法性和嚴肅性。第六條規定,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應當嚴格執行,未經法定程式不得修改。第二十三條規定,城鎮體系規劃、城市和鎮總體規劃、詳細規劃、鄉和村莊規劃的修改,要由城鄉規劃委員會組織技術論證。三是強化了監督檢查。第四十六條要求,對規劃實施情況進行嚴格的監督檢查,下級政府編制、審批、實施、修改城鄉規劃要接受上級政府監督,下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要接受上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監督。根據國務院相關檔案要求,第四十八條規定了我省城鄉規劃督察制度。第四十九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就涉及其利害關係的建設活動進行查詢和舉報。

(三)進一步規範了行政許可申報材料和辦理期限。《條例(草案)》涉及4項行政許可事項,即“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以下稱“三證一書”),這4項行政許可都是《城鄉規劃法》設定的,實踐中已實施多年,取得了較好的管理效果。但由於《城鄉規劃法》對部分行政許可的申報材料和辦理期限規定的不明確,為保障和規範行政機關依法實施行政管理,《條例(草案)》對以下兩個方面作出了具體規定:一是明確了行政許可的申報材料。《城鄉規劃法》對“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申報材料已經作出了相應規定,《條例(草案)》在引用上位法規定予以明確的同時,結合實際,對“原有建築物改擴建、在已建成的城市道路上進行結構改造”等情形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申請材料作了補充規定。對《城鄉規劃法》在申報材料方面未作規定的“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和“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條例(草案)》根據我省和住建部的有關規定分別予以明確。二是按照《行政許可法》的規定,明確了行政許可的辦理期限。

(四)補充了《城鄉規劃法》未明確的內容。《條例(草案)》還根據我省實際,對《城鄉規劃法》未予規定的內容,如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臨時建設項目管理、插建零星建設項目管理、城市設計編制和管理要求等內容進行了補充,並設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

請對《條例(草案)》予以審議。

審議結果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14年10月22日,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對《黑龍江省城鄉規劃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組成人員認為,城鄉規劃關係到城鄉的未來發展和居民生活環境的改善,制定本條例是十分必要的。同時,組成人員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法制委、法工委會同城建委、省政府法制辦、省住建廳對一審所提意見逐條進行了研究,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同時,組成兩個調研組赴牡丹江、黑河等五個地市及個別縣、區進行了補充調研,並赴陝西、江蘇、上海學習考察兄弟省市的立法經驗。根據調研和學習的情況,對條例草案再次進行了修改,形成徵求意見稿並傳送給省人大各專委會和研究室、相關廳局、十三個地市和綏芬河市、撫遠縣及民主黨派徵求意見,在省人大常委會網站公開徵求意見,召開了專家論證會,並根據各界反饋意見對徵求意見稿進行了研究修改。12月2日,經法制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審議,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現將有關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根據組成人員、城建委意見,將條例草案第三條修改為:“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遵循城鄉統籌、合理布局、先規劃後建設、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綜合利用資源的原則,注重保護歷史文化遺產,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傳統風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符合區域人口發展、國防建設、防災減災和公共衛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二、根據城建委意見,將條例草案第四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堅持民主決策和科學論證,加強城鄉規劃信息化建設,建立公眾參與制度,廣泛聽取意見,從本地實際出發,吸收和借鑑先進規劃理念和成果,保障城鄉規劃的科學制定和有效實施。”

三、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將條例草案第五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城鄉規劃委員會。城鄉規劃委員會是本級人民政府進行城鄉規劃決策的審議機構,負責審查、協調城鄉規劃制定、實施和修改中的重大事項。”

四、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將條例草案第七條修改為:“獨立進行行政管理的墾區、國有重點林區應當完善城鄉規劃管理體制,做好墾區、國有重點林區城鄉規劃的制定和管理工作。獨立的墾區、國有重點林區小城鎮,由墾區、國有重點林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進行城鄉規劃管理;與城市、鎮毗鄰的,應當在城鄉規劃制定和實施上相銜接、相協調;在城市規劃區內的,應當服從城市的城鄉規劃管理。”同時,刪除了條例草案第十二條第五款中與之重複的內容。

五、根據調研徵求的意見,考慮到住建部規章對規劃公開公示有較為詳細的規定,將條例草案第八條修改為:“實行城鄉規劃公開公示制度,公開公示的內容和期限應當符合國務院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

六、根據城建委意見,將條例草案第十條修改為:“編制城鄉規劃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相關技術規範的規定,並與土地利用規劃、新型城鎮化規劃相銜接,兼顧長遠發展和近期建設、整體利益和局部利益,促進城鄉統籌規劃、區域協調發展。”

七、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將條例草案第十六條第四款關於墾區、國有重點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的編制、審批規定細化為三款,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條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其中,第四款表述為:“墾區、國有重點林區歷史文化名鎮規劃,由省農墾總局、省森林工業總局組織編制,報省人民政府審批。”第五款表述為:“墾區、國有重點林區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由省農墾總局所屬管理局、省森林工業總局所屬林業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分別報省農墾總局、省森林工業總局審批。”第六款表述為:“墾區、國有重點林區納入保護名錄的歷史建築,省農墾總局所屬管理局、省森林工業總局所屬林業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在規劃編制中明確保護措施和使用功能,並可以根據保護需要劃定建設控制地帶,分別報省農墾總局所屬管理局、省森林工業總局所屬林業局審批。”

八、為強化規劃實施管理,避免隨意變更重要地塊和規劃設計條件,發揮人大在城鄉規劃制定和實施中的監督作用,根據組成人員、城建委意見,在條例中增加了有關人大常委會對重要地塊和城鄉規劃實施情況進行監督的規定。一是在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條中增加一款作為該條第二款。表述為:“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報重要地塊名錄,經審議通過後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向社會公布。”;二是增加一條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條。該條第一款表述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並接受監督。”第二款表述為:“城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規劃實施中的重大事項和重點建設項目,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九、有的組成人員、城建委提出,應當進一步強化城市設計在城市規劃建設中的地位和作用,認真編制城市設計並嚴格規定批准和修改程式,避免隨意更改。經研究,將條例草案第十九條修改後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條,第一款表述為:“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城市、鎮總體城市設計並納入各層次城鄉規划進行管理。”同時增加兩款作為該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二款表述為:“城市、鎮的舊城改造和新區開發以及重要景觀控制區域,應當編制城市設計;未編制城市設計的不得進行建設。”同時,對編制城市設計的相關程式進行了規定,作為該條第四款。表述為:“城市設計應當經城鄉規劃委員會審定,在城市、縣人民政府報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由本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修改城市設計的,應當按照原批准程式進行。未經批准的,不得修改城市設計。”

十、為嚴格規劃許可管理,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對條例草案第二十九條進行了修改,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條。表述為:“已經取得規劃許可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發生改變的,應當重新進行規劃審批。重新核發的規劃許可不得改變原規劃條件。”

十一、為增強鄉村建設規劃管理的可操作性,借鑑外省立法經驗和管理經驗,在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條中增加了有關申請程式和申請要件的規定。

十二、為使條例關於臨時建設的規定更加全面、嚴謹,根據城建委意見並借鑑外省管理經驗,對條例草案第三十三條進行了修改,並將條例草案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移入第三十三條作為該條第二款。修改後的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表述為:“城市、鎮規劃區內臨時建設應當辦理臨時用地、臨時工程規劃審批手續,但建設項目用地範圍內因施工需要的臨時建設除外。”第二款表述為:“臨時建設的建築物不得超過二層,不得辦理房屋產權登記,不得擅自改變使用性質或者轉讓。”第三款表述為:“城鄉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公共安全設施建設項目因施工需要搭建的工棚、庫房、管理用房、圍牆等臨時建設的使用期限至建設項目竣工之日止。其他臨時建設的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二年;確需延長使用期限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使用期滿三十日前向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可以延續一次,延續期限不得超過一年。”第四款表述為:“臨時建設應當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內自行拆除。因城市、鎮規劃建設需要提前拆除的,應當在接到原批准機關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恢復場地原貌。建設項目用地範圍內因施工需要進行的臨時建設,應當在規劃條件核實前自行拆除。”同時,規定了相關法律責任,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五條。

十三、為嚴格控制城市建設中的零星插建行為,結合哈爾濱市目前執行的實際標準,將條例草案第三十九條調整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四條,並將該條中不得插建零星建設項目的建設用地面積由“二千平方米以下”修改為“三千平方米以下”。

十四、根據調研徵求的意見,為加強地下空間的統籌規劃、建設,將條例草案第四十條調整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條,並將第一款修改為:“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地區地下空間的綜合管理和協調,統籌地下空間資源的規劃和建設,統一建立地下空間公共信息管理平台。”

十五、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中的處罰幅度過大。經研究,將該款中的“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修改為“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同時,考慮到住建部對規劃違法行為裁量有具體規定,將該條第四款關於建設工程造價和違法工程造價的數額認定標準一併刪除。

考慮到條例草案中部分條款規定之間以及與國家法律規定有重複。根據組成人員和城建委意見,刪除了條例草案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六條。

同時,根據城建委、專家論證會和調研反饋意見,對條例草案的條款順序和文字表述也進行了較多的調整和修改,所有改動之處均用陰影和下劃線作了標註。

組成人員在審議中提出的絕大部分意見已研究吸納。但對諸如增加小區停車泊位、消防通道、追究擅自改動城市規劃的主要負責人法律責任等問題,相關的技術標準或者法律規範對此已有規定,因此未作調整。

以上匯報,請審議。

審議意見

省人大常委會:

2014年9月25日,省人大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委員會審議了《黑龍江省城鄉規劃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委員會組成人員認為,城鄉規劃是城鄉發展方向和空間布局的全面部署和安排,關係到城鄉的未來發展,關係到城鄉居民生活環境的改善,做好城鄉規劃制定和實施工作意義重大。多年來,全省各級政府不斷加強城鄉規劃制定和實施工作,不斷提高城鄉規劃的科學性,促進了城鄉建設質量和水平的提高。同時,我們應當看到,以往的規劃工作中也還存在一些問題和不足,如有些總體規劃的全局性、戰略性和系統性不夠;規劃的權威性、連續性不夠,人為干擾和破壞城鄉規劃的情況還時有發生;村莊規劃制定滯後等,因此,從我省經濟社會發展實際出發,通過地方立法進一步加強全省城鄉規劃工作是必要的。委員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在總結以往城鄉規劃工作經驗教訓的基礎上,以中央和省委城鎮化工作會議精神為指導,有針對性地對上位法進行了細化,內容比較成熟,同意提交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 委員會組成人員還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

一、《條例(草案)》第三條規定的是城鄉規劃制定和實施的基本原則,在全部條文中具有舉足輕重的地位,但現有條文規定的不夠全面。建議將第三條修改為“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遵循城鄉統籌、合理布局、節約土地、集約發展和先規劃後建設的原則,改善生態環境,促進資源、能源節約和綜合利用,保護耕地等自然資源和歷史文化遺產,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傳統風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並符合區域人口發展、國防建設、防災減災和公共衛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二、委員會組成人員提出在城鄉規劃制定和實施中,應當推進信息化建設,應當從本地實際出發等,因此,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四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堅持民主決策和科學論證,建立公眾參與制度,廣泛聽取意見,從本地實際出發,吸收和借鑑先進規劃理念和成果,推進城鄉規劃信息化建設,保障城鄉規劃的科學制定和有效實施。”

三、結合推進新型城鎮化的新形勢、新要求,建議將《條例(草案)》第十條修改為“編制城鄉規劃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新型城鎮化規劃,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相關技術規範的規定,並與土地利用規劃、產業發展規劃相銜接、相配套,兼顧長遠發展和近期建設、整體利益和局部利益,滿足以人為本、四化同步、科學布局、綠色發展、文化傳承的要求,促進城鄉統籌規劃、區域協調發展。”

四、《條例(草案)》第十一條對城市、鎮總體規劃等分別提出了編制要求,但這些要求均屬於共性要求,既可以作為編制特定城鄉規劃的要求,也可以作為編制其他規劃的要求,考慮第十二條第一款已規定“省域、市域、縣域城鎮體系規劃、城市和鎮的總體規劃、詳細規劃的編制和審批,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同時考慮國家有關規定、規範對編制各層次城鄉規劃應當遵循的原則、內容及深度均有規定,建議刪去《條例(草案)》第十一條。

《條例(草案)》第二十五條關於規劃實施要求的內容存在與第十一條類似的情況,而且這些要求屬於在規劃編制階段確定的內容,一但規劃確定了,嚴格按規劃實施即可。因此,建議刪去第二十五條。

五、為了進一步加強對重要地塊規劃編制和審批的有效監督,避免地方隨意變更重要地塊位置和規劃設計條件,建議在《條例(草案)》第十八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內容為“設區的市(地)的重要地塊,由市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定後公布。縣(市)的重要地塊由當地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

六、為了進一步突出城市設計在城市建設中的地位和作用,建議將第十九條修改為:

“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城市、鎮總體城市設計,並納入各層次城鄉規划進行審批和管理。

城市、鎮的舊城改造和新區建設以及重要景觀控制區域,應當單獨編制城市設計;未單獨編制城市設計的不得進行建設。單獨編制的城市設計參照控制性詳細規划進行管理,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審批後組織實施。

城市、鎮總體城市設計應當對城市、鎮的總體形態、城市風貌特色、公共空間、交通系統等內容予以明確,並符合城市的功能和定位。城市、鎮單獨編制的城市設計應當對設計範圍內地塊的開發強度、交通組織以及建築物的造型、色彩、高度等內容予以明確。”

七、《條例(草案)》第三十一條包括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提供的材料和重要地段、重要建築物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審查兩部分內容。為了使這兩部分內容更加清楚明了,建議將該條第三款、第四款的內容另設一條,並修改為: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對建設工程設計方案進行審查,重要地塊和重要建築物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還應當提交城鄉規劃委員會主任主持的城鄉規劃委員會會議進行審查。 審查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應當重點審查是否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要求,是否與周邊空間環境相協調,以及建築物的平面、立面、風格特點和建築材料、門窗、屋面、牆體、主要出入口等建築元素。”

八、為了使《條例(草案)》第三十三條關於臨時建設的規定更加全面、嚴謹,建議將該條修改為:

“城市、鎮規劃區內臨時建設應當辦理臨時用地、臨時工程規劃審批手續,但建設項目用地範圍內因施工需要的臨時建設除外。 城鄉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公共安全設施建設項目因施工需要搭建的工棚、庫房、管理用房、圍牆等臨時建設的使用期限至建設項目竣工之日止。其他臨時建設的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二年;確需延長使用期限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使用期滿前三十日內向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可以延續一次,延續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臨時建設應當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內自行拆除,因城市、鎮規劃建設需要提前拆除的,應當在接到原批准機關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恢復場地原貌。建設項目用地範圍內因施工需要進行的臨時建設,應當在全部建設工程申請規劃核實前自行拆除。”

九、考慮《條例(草案)》條文基本按建設時序及辦理許可的順序排列,建議將第三十九條特殊規定的內容和第四十一條各類園區管理的內容調整到第三章的最後。此外,建議將第三十九條第一款和第二款合併,合併後的內容為:“設區城市的舊城區內除基礎設施、公益性服務設施、綠地外,不得插建建設用地面積二千平方米以下的建設項目。”同時,增加一款作為第三十九條第二款,具體內容為:“已經建成的城市公園、綠地、廣場等公共空間,不得改變原規劃用途和減少原規劃用地面積。”

此外,還對個別文字提出了修改意見,如刪去第十二條第四款中的“獨立”一詞、將相關條文中的“重要地段”統一為“重要地塊”等,就不一一匯報了。

以上意見,請審議。

修改決定

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農作物種子管理條例》等63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五十七)修改《黑龍江省城鄉規劃條例》有關內容。

1.刪去第七條。

2.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跨市(地、縣)區域性城鎮體系規劃,由共同的上一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

國家級和省級開發區的總體規劃,由所在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查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獨立工礦區規劃,由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並納入城市、鎮總體規劃。”

3.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五條,刪去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

4.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各類城鄉規劃應當依法進行備案。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報上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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