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概括
《黑龍江省氣候資源探測和保護條例》已由2012年6月14日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6月14日
條例細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氣候資源探測和保護,促進經濟社會與自然環境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涉及氣候資源探測和保護活動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氣候資源,是指能為人類活動所利用的風力風能、太陽能、降水和大氣成分等構成氣候環境的自然資源。
第三條 氣候資源的探測和保護應當遵循自然規律,堅持利用與保護並重,因地制宜、綜合有序、防止和減輕人類活動對氣候及自然生態的影響,積極應對氣候變化的原則。
第四條 省氣象主管機構是本省氣候資源探測和保護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市(地)、縣(市)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氣候資源探測和保護工作。
各級發展和改革、科技、國土、環境保護、住房和建設、農業、林業、水利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氣候資源探測和保護工作。
第五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氣候資源的特點,組織相關部門,對氣候資源開發利用的方向和保護的重點作出規劃,並將氣候資源調查和保護所需要的基本建設投入和事業經費,納入本級國民經濟、社會發展計畫和財政預算。
第六條 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氣候變化基礎理論、評估模型和氣候變化敏感行業、敏感區域的研究。
各級科技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氣候資源科研項目、科研成果推廣套用的支持,促進氣候資源探測和保護領域的自主創新與科技進步。
第七條 氣候資源為國家所有。
從事氣候資源探測活動,應當經省氣象主管機構批准。
經批准的氣候資源探測活動,應當通知所在地氣象主管機構。
第八條 申請氣候資源探測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獨立法人資格;
(二)具有符合國家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技術要求的探測設備;
(三)具有符合省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探測規模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第九條 氣候資源的探測活動應當執行國家、行業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探測活動應當遵守生態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
氣候資源探測設備未經法定機構檢定、檢定不合格、超過檢定有效期的不得使用。
第十條 從事氣候資源探測活動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省氣象主管機構匯交氣候資源探測資料,氣候資源探測資料未經覆核不得使用。
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匯交資料的管理,建立匯交資料檔案密級制度,不得將匯交資料泄露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第十一條 氣候資源區劃分為綜合氣候資源區劃、專業氣候資源區劃和單項氣候資源區劃。
省、市(地)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的綜合氣候資源區劃以及單項氣候資源區劃,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制定專業氣候資源區劃。
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同級氣象主管機構和農業、林業、水利、發展和改革等有關部門,推廣氣候資源區劃成果,科學合理利用氣候資源。
第十二條 依照國家有關氣候可行性論證管理的規定,與氣候條件密切相關的規劃和建設項目應當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
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應當報送省氣象主管機構審查,並由其出具審查意見。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以及審查意見應當一併報送項目審批部門。
第十三條 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對城鄉規劃、國家重點建設工程、重大區域性經濟發展規劃等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編寫氣候專篇。
第十四條 按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的規劃和建設項目,規劃實施和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規劃實施過程中和項目完成後,組織氣候環境的跟蹤監測和氣候影響評價,並向省氣象主管機構報送結果。
第十五條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開展行政執法活動。
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氣象行政執法人員的檢查工作,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不得隱匿,不得拒絕或者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對可能與違法行為有關的檔案、記錄、資料、儀器和設備,可以先行登記保存。
第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從事探測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探測範圍、探測種類從事氣候資源探測的,由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氣候資源探測所使用的儀器未按規定檢定合格的;
(二)使用的探測儀器不在檢定有效期內的;
(三)不執行規定的探測方法、標準和規範或者擅自變更探測方法、標準和規範的。
第十八條 從事氣候資源探測的單位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匯交氣候資源探測資料的,由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從事氣候可行性論證的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未經氣象主管機構審查同意提交使用的,由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並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被檢查單位人員拒不說明情況或者不提供有關的檔案、記錄和其他資料的;
(二)無正當理由阻止檢查人員檢查有關場所和設施的;
(三)轉移、隱匿、銷毀與違法行為有關的檔案、記錄、資料、儀器和設備的。
第二十一條 氣象主管機構、有關主管部門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履行氣候資源探測相關規定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批准未經氣候可行性論證或者無審查意見項目的;
(三)批准對環境造成不利影響或者存在氣象災害隱患項目的;
(四)不履行氣候區劃、氣候可行性論證評估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
第二十二條 氣候資源的開發利用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條例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就制定《黑龍江省氣候資源探測和保護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的有關情況說明如下:
一、制定本條例的必要性氣候作為自然資源和自然環境的重要組成部分,是人類生存、經濟社會發展的基本條件之一。我省的氣候資源比較豐富,其中,風力風能的可利用區、季節利用區面積大,風能儲量居全國第五位,太陽輻射能儲量豐富,與長江中下游及華南、華東等省份相仿。當前,我省在氣候資源的探測、利用和保護方面還存在以下問題:
一是氣候資源探測和保護的監管部門不明確,有關部門的職責不清。
二是對氣候資源的探測活動缺乏有效監管。有些探測活動是企業自行開展的,探測標準不統一,資料數據不準確。另外,還存在被境外機構獲取氣象資料用於軍事目的問題。
三是探測成果未得到有效利用。由於氣候資源探測成果統一匯交、覆核制度尚未建立,探測結果沒有發揮應有的作用。
四是氣候資源保護機制不健全。目前,有關部門還沒有制定探測、利用總體規劃,可能導致氣候資源過度利用、局部氣候改變等不良後果。為解決上述問題,將我省的氣候資源探測、利用和保護工作納入依法管理的軌道,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黑龍江省氣候資源探測和保護條例》是必要的。
二、《條例(草案)》的起草、審查和協調等情況《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實施後,省氣象局即開始《條例(草案)》的起草工作,並於2008年末報送省政府。省政府法制辦依照立法程式規定,廣泛徵求了各地市政府和省直各有關部門的意見,會同省人大農林委和法工委在黑河、綏化、牡丹江、雞西等市進行了立法調研,充分聽取了各方面的意見,對《條例(草案)》內容進行了全面審查、修改,與有關部門進行了反覆協調和研究,並就有關問題向國務院法制辦進行了請示。目前,省政府各部門已無不同意見。2012年2月17日,經省政府第六十八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形成了目前的《條例(草案)》。
三、《條例(草案)》規範的主要內容《條例(草案)》共24條,主要規範了氣候資源探測的原則和規劃、探測審批制度、探測結果的資料匯交、氣候資料的評價及論證等內容。現就有關內容說明如下:
(一)明確了氣候資源探測和保護的主管部門。第四條規定,省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市(地)、縣(市)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氣候資源相關工作。
(二)加強了氣候資源開發探測的監管。
一是確立了探測審批制度。第七條規定,有關單位從事氣候資源探測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取得氣候資源開發探測批准。
二是明確了審批的申請條件。第八條、第九條明確了申請氣候資源開發探測應當具備的條件和提交的相關材料。
三是明確了審批部門。第十條規定,符合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由省發展和改革部門批准開展探測活動。
(三)強化了氣候資源探測成果匯交制度。第十二條規定,從事氣候資源探測活動的單位,應當向省氣象主管機構匯交氣候資源探測資料。同時強調,接受保管匯交資料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將資料泄漏給其他單位和個人。
(四)強調了氣候可行性論證制度。第十四條規定,與氣候條件密切相關的規劃和建設項目的氣候可行性論證,依照國家有關氣候可行性論證管理的規定執行,即城鄉規劃、重大基礎設施項目、大型太陽能、風能利用項目等都要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
(五)進一步規範了氣候資源保護和利用制度。
一是要求對氣候資源保護和利用作出規劃。第五條規定,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對氣候資源開發利用的方向和保護的重點作出規劃。
二是要求編制氣候資源區域規劃。第十三條規定,省或者市氣象主管機構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制定專業氣候資源區劃;市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的綜合氣候資源區劃及單項氣候資源區劃。
三是制定了項目跟蹤監測制度。第十七條規定,對已經批准實施的重大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委託有關單位進行氣候環境的跟蹤監測和項目實施完成後的氣候影響評價。
(六)加強了監督檢查的制度建設。
第十八條規定了對氣候探測各項活動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的制度,並對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提出了具體要求。
請對《條例(草案)》予以審議。
審議結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12年4月11日,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二次會議對《黑龍江省氣候資源探測和保護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
組成人員認為,依法加強我省氣候資源探測和保護工作,制定一部地方性法規是十分必要的。同時,組成人員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後,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法工委會同農林委、省政府法制辦和省氣象局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並將條例草案修改稿草稿傳送各市地人大常委會徵求意見。
5月9日至10日,法制委員會、常委會法工委會同省政府法制辦、省氣象局組成立法調研組專程赴齊齊哈爾、大慶進行了補充調研,並根據各方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草稿進行了集中修改。
5月24日,經法制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審議,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現將有關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根據組成人員和農林委的意見,將條例草案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省氣象主管機構是本省氣候資源探測和保護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第二款修改為:“市(地)、縣(市)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氣候資源探測和保護工作。”第三款修改為:“各級發展和改革、科技、國土、環境保護、住房和建設、農業、林業、水利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氣候資源探測和保護工作。”(草案修改稿第四條)
二、根據市地調研的意見,在條例草案第六條“氣候資源科研項目”後增加“科研成果推廣套用”的表述。(草案修改稿第六條)
三、根據組成人員和農林委的意見,將條例草案第九條、第十條刪除,同時將第七條修改為:“從事氣候資源探測活動,應當經省氣象主管機構批准。”(草案修改稿第七條)
四、根據農林委的意見,將條例草案第八條第二項修改為:“具有符合國家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技術要求的探測設備”;第三項修改為:“具有符合省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探測規模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草案修改稿第八條)
五、根據組成人員和農林委的意見,將條例草案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氣候資源的探測活動應當執行國家、行業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探測活動應當遵守生態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第二款修改為:“氣候資源探測設備未經法定機構檢定、檢定不合格、超過檢定有效期的不得使用”。(草案修改稿第九條)
六、根據組成人員的意見,將條例草案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從事氣候資源探測活動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省氣象主管機構匯交氣候資源探測資料,氣候資源探測資料未經覆核不得使用。”第二款修改為:“保管匯交資料的單位應當加強匯交資料的管理,建立匯交資料檔案密級制度,不得將匯交資料泄漏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草案修改稿第十條)
七、根據組成人員和農林委的意見,為了表述的更加合理,對條例草案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內容進行了調整。將條例草案第十六條刪除,將條例草案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依照國家有關氣候可行性論證管理的規定,與氣候條件密切相關的規劃和建設項目應當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第二款修改為:“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應當報送省氣象主管機構審查,並由其出具審查意見。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以及審查意見應當一併報送項目審批部門。” 條例草案第十五條修改為:“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對城鄉規劃、國家重點建設工程、重大區域性經濟發展規劃等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編寫氣候專篇。”(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八、根據組成人員和市地調研的意見,為了表述的更加準確,將條例草案第十七條修改為:“按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的規劃和建設項目,規劃實施和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規劃實施過程中和項目完成後組織氣候環境的跟蹤監測和氣候影響評價。”(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
九、根據組成人員和農林委的意見,將條例草案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增加了相應的處罰。(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
十、根據農林委的意見,增加一條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條。表述為:“氣象主管機構、有關主管部門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履行氣候資源探測相關規定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批准未經氣候可行性論證或者無審查意見的項目;
(三)批准對環境造成不利影響或者存在氣象災害隱患的項目;
(四)不履行氣候區劃、氣候可行性論證評估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行為。”十一、根據農林委的意見,增加一條作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條。表述為:“氣候資源的開發利用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此外,對條例草案的條款順序和個別文字表述也進行了調整或修改。
以上匯報,請審議。
審議意見
省人大常委會:
3月16日,省人大農林委員會召開第13次會議,對省政府提報的《黑龍江省氣候資源探測和保護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
委員會認為,氣候資源作為自然資源和自然環境的重要組成部分,合理保護和利用氣候資源,是應對氣候變化和節能減排的重要工作,關係到我省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為了規範氣候資源的探測行為,更好地保護和利用氣候資源,制定這樣一部地方性法規非常必要,條例(草案)比較成熟,同意提交本次常委會審議。
為了使條例更具有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在農林委員會審議前,與法制委、法工委組成立法調研組,赴雞西、雙鴨山及所屬的部分縣(市)進行了調研。
在雞西和雙鴨山分別召開座談會,實地考察了風電企業,認真聽取了有關方面意見。對各地反映的意見和建議,調研組進行了研究。委員會經過審議並結合調研情況,提出了如下修改意見:
一、將條例(草案)第四條第二款中的“相關工作”修改為“探測和保護工作”。並增加一款作為本條第三款“各級發展和改革、科技、國土、環境保護、住房和建設、農業、林業、水利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氣候資源探測和保護工作。”
二、條例(草案)第八條第(二)項,由於目前國家尚未出台相關技術標準,按照國家《氣象法》第十三條作出的探測設備用於氣象探測業務應經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認定的規定,據此修改為“具有符合國家氣象主管機構技術要求的探測設備”。
三、氣候資源的探測保護和開發利用應當分別規定。氣象主管機構是氣候資源探測保護的主管部門,氣候資源探測滿足的技術條件應經氣象主管部門認定。據此,將條例(草案)第九條、第十條合併為一條,作為條例(草案)的第八條,表述為“申請氣候資源探測單位應該報省氣象主管機構批准”。同時增加一款作為本條第二款“氣候資源的開發利用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四、條例(草案)第十二條第一款,由於氣象探測的複雜性,氣候資源探測資料存在誤差,需要進行技術覆核後方能進入資料庫使用,未經覆核的資料不能使用,這是氣象探測業務的通行做法。在本款中增加“由省氣象主管機構覆核”。 同時認為,應當進一步加強氣候資料的保密管理,將本條第二款修改為“接受保管匯交資料的單位應當加強匯交資料的管理,建立匯交資料檔案密級制度,不得擅自將匯交資料泄露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五、將條例(草案)第十六條第二款中“作為審批的參考資料”刪除,同時應當將可行性論證報告及審查意見作為項目審批要件之一,建議在“……審查意見一併送”後增加“項目審批部門”。
六、條例(草案)第十九、二十、二十一條未設定對責令改正後仍拒不改正違法行為的制裁手段,不利於條例的貫徹實施。對拒不改正的違法行為,應當增加罰沒的規定。
七、上述條款修改後,法律責任也應當作出相應調整。同時,條例(草案)中增加一條,追究相關主管部門和相關執法人員的違法行為的規定。委員會還對條例(草案)提出了一些文字修改意見,條例(草案)第六條第二款中的“省科技主管部門”修改為“各級科技行政主管部門”;條例(草案)第七條“取得氣候資源開發探測批准”中的“開發”兩字刪除,“批准”修改為“資格”;條例(草案)第十一條第一款“探測活動不得破壞探測環境”修改為“探測活動應遵守保護生態環境的有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