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勞動安全條例

《黑龍江省勞動安全條例》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黑龍江省實際而制定,本條例的制定是為保障勞動者人身安全,防止事故和職業危害的發生,促進經濟發展。

條例簡介

1994年9月25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10月20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黑龍江省勞動安全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勞動者人身安全,防止事故和職業危害的發生,促進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勞動安全工作應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和管生產必須管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遵守勞動安全法律、法規,對本單位的勞動安全負責,切實保障勞動者的安全。
第五條 勞動安全工作實行行業管理的行業主管部門,管理本行業的勞動安全工作;勞動安全工作未實行行業管理的,用人單位的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其勞動安全工作。勞動安全工作實行行業管理的行業主管部門,由省人民政府確定。
上款所指行業主管部門和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統稱主管部門。
第六條 縣級以上勞動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安全工作實施綜合管理和監督檢查,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第七條 各級工會依法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組織勞動者對勞動安全工作進行監督。

第二章 用人單位責任

第八條 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是本單位勞動安全的第一責任者,對勞動安全全面負責,並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報告勞動安全工作,接受民眾監督。
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勞動安全制度,嚴格執行國家勞動安全規程和標準,防止勞動過程中的事故,減少職業危害。
第十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依法訂立勞動契約。勞動契約中應當明確規定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的內容。
勞動契約不得規定對勞動者不負安全管理責任和發生傷亡事故由勞動者自行負責的內容。
第十一條 勞動安全衛生設施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勞動安全衛生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一)建設項目可行性論證時,應當有勞動安全衛生的論證內容,論證結果應當編入可行性論證文件;
(二)設計單位編制的初步設計檔案應當符合國家勞動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應當有勞動安全衛生專篇,並對勞動安全衛生設施的設計負責;
(三)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審查批准的設計檔案進行施工,並對勞動安全衛生設施的工程質量負責;
(四)工程竣工驗收,應當按照有關勞動安全衛生設施和技術設施驗收的規定進行。
生產性建設項目的勞動安全衛生的可行性論證、初步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應當有勞動、衛生行政部門和工會參加。小型礦山必須取得《小型礦山安全生產條件合格證》後方可從事生產。
第十二條 具有易燃易爆、塵毒危害等生產作業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經有關部門同意後,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
第十三條 各種設備和產品的設計、製造、安裝、儲運、經銷、使用,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勞動安全規定。
生產、儲運、經銷、保管、使用各種易燃、易爆、劇毒、強腐蝕、放射性等危險物品時,應當有安全防護和緊急處置措施。
第十四條 鍋爐、壓力容器、起重機械等特種設備的設計、製造、安裝、使用、檢驗、修理、改造和進出口,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引進技術、設備,應當符合勞動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粉塵、毒物、高溫、噪聲、體力勞動強度等進行勞動條件檢測分級,對不符合規定的,應當採取相應的安全措施進行治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轉讓或接受職業危害嚴重的生產項目。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對危害勞動者安全和健康的隱患,應當限期解決。在限期內需堅持生產的,應當採取預防性安全措施。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對患有職業禁忌症的勞動者,不得安排所禁忌的工作;對確診患有職業病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治療和妥善安置。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關於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的規定,不得違反規定延長勞動者的工作時間。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執行有關女職工和未成年工勞動保護規定,不得安排不適合的勞動。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國家規定對勞動者進行勞動安全培訓,未經培訓的,不得上崗作業。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的特種作業人員應當接受專門技術培訓,經考核合格取得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作業。特種作業人員的考核發證,應當按照國家標準《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考核管理規則》的規定執行。
礦山企業的礦長,必須經過勞動安全培訓考核合格後方可任職。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勞動安全工作人員,必須具備必要的安全專業知識和安全工作經驗。
第二十四條 各種勞動防護用品的生產、檢驗、經銷和使用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發放勞動防護用品,勞動者應當正確使用勞動防護用品。
第二十五條 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應當嚴格遵守安全操作規程。勞動者對用人單位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有權拒絕執行;對危害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的行為,有權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工會有權向本單位或有關部門反映違反勞動安全法律、法規、規程的行為;有權對違章指揮、冒險作業或重大事故隱患、職業危害提出解決意見;有權參加本單位安全生產會議,並提出勞動安全建議。

第三章 監督和管理職責

第二十七條 勞動行政部門對勞動安全工作,具有下列職責:
(一)監督用人單位及其主管部門貫徹執行勞動安全法律、法規、規程的情況;
(二)監督用人單位勞動安全培訓工作,負責非國有和小型礦山企業礦長安全資格的考核發證;
(三)參加並監督對職工傷亡事故的調查和處理,負責對九人以下職工死亡事故調查結果的批覆工作;
(四)監督指導用人單位及其主管部門對勞動環境、勞動條件和事故隱患進行評估和整改;
(五)參加生產性建設項目的勞動安全衛生設施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負責對小型礦山安全生產條件的審核發證工作;
(六)負責對鍋爐、壓力容器、起重機械等特種設備的設計、製造、安裝、使用、檢驗、修理、改造和進出口等環節進行監督檢查;
(七)管理職業安全衛生、礦山安全衛生、鍋爐和壓力容器檢測檢驗機構,指導勞動安全衛生檢測檢驗工作;
(八)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職責。
省勞動行政部門可將部分勞動安全監督工作委託給省國營農場總局的勞動安全管理機構。
第二十八條 勞動行政部門勞動安全監督人員應忠於職守,堅持原則,秉公執法。
勞動行政部門勞動安全監督人員有權持證進入用人單位進行安全檢查和事故現場調查,索取有關資料;對用人單位的事故隱患,有權責令限期解決;在作業現場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可責令立即處理。
第二十九條 主管部門對勞動安全工作具有下列職責:
(一)檢查用人單位貫徹執行勞動安全法律、法規的情況;
(二)制訂和組織實施改善勞動條件、勞動環境的長遠規劃和年度計畫;
(三)督促檢查用人單位解決安全生產中的重大隱患和職業危害;
(四)組織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和安全工作人員的培訓工作;
(五)組織有關部門對生產性建設項目勞動安全衛生設施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
(六)調查和處理職工傷亡事故;
(七)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管理職責。

第四章 事故調查與處理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發生重傷、死亡或急性中毒事故,應當在保護事故現場的情況下立即組織搶救,並報告其主管部門和當地勞動、公安、人民檢察院等有關部門及工會。發生急性中毒事故時,應當同時報告當地衛生部門。主管部門、勞動行政部門和工會,接到死亡一人以上事故報告後,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分別逐級向省報告。
第三十一條 事故調查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輕傷或重傷事故,由用人單位組織生產、技術、安全及工會等有關人員進行調查處理;
(二)一次死亡一至二人事故,由設區的市(行署)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勞動、公安、監察部門和人民檢察院及工會組成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提出處理意見;
(三)一次死亡三至九人事故,由省主管部門會同省勞動、公安、監察部門和人民檢察院及省總工會組成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提出處理意見;
(四)一次死亡十人以上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組織省有關單位組成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提出處理意見;
(五)特大死亡事故按《國務院特別重大事故調查程式暫行規定》執行。發生一次死亡一至九人事故,主管部門和勞動、公安、監察部門,人民檢察院及工會可授權其下一級部門或組織參加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主管部門不在本行政區域或無主管部門的用人單位發生死亡事故,由勞動行政部門組織調查處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必要時,調查組可邀請其他部門人員和有關專家參加。
第三十二條 事故調查組的事故調查報告,應在事故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上報。特殊情況不得超過六十日。
第三十三條 事故調查組在查明事故情況以後,如果對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責任者的處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勞動行政部門有權提出結論性意見;如果仍有不同意見,應報上級勞動行政部門商有關部門處理;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但不得超過調查報告上報時限。
第三十四條 事故處理審批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輕傷或重傷事故,由當地主管部門審批,報當地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二)一次死亡一至二人事故,由設區的市(行署)勞動行政部門審批;
(三)一次死亡三人至九人事故,由省勞動行政部門審批;
(四)一次死亡十人以上事故,由省人民政府審批。
事故調查處理報告,應在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內批覆。批覆前應徵求同級工會意見。職工傷亡事故經批覆後,轉有關部門按照事故批覆意見辦理。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對事故中傷亡的職工,按照國家規定給予撫恤或補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設計、製造、安裝、維修、改造、使用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起重機械等特種設備的,除沒收非法所得外,並分別處以各自價值或者費用50%的罰款。其他設備的設計、製造、安裝、儲運、經銷和使用不符合勞動安全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用人單位5000元至10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整頓。
(二)作業場所的粉塵、毒物、高溫、噪聲等職業危害超過國家勞動條件危害分級標準,未按照規定進行治理的,責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處以用人單位5000元至10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整頓。
(三)轉讓和接受職業危害嚴重的生產項目,擴散有毒有害作業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對轉移和接受雙方各處以5000元至20000元罰款。
(四)對患有職業禁忌症和職業病者不予治療或妥善安置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用人單位1000元至5000元罰款,處以法定代表人100元至500元罰款。
(五)違反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的規定,延長勞動者工作時間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用人單位1000元至5000元罰款,處以法定代表人100元至500元罰款。
(六)違反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護規定,安排其從事不適合的勞動的,除責令改正外,並按照每有一名勞動者,處以用人單位300元罰款,處以法定代表人30元罰款;對女職工或未成年工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七)未按照國家規定對勞動者進行安全培訓分配上崗作業的,除責令改正外,並按照每有一名勞動者,處以用人單位200罰款,處以法定代表人20元罰款;在職工安全培訓中弄虛作假的加倍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整頓。
(八)特種作業人員未取得操作資格證書上崗作業的,除責令改正外,並按照每有一名勞動者,處以用人單位1000元罰款,處以法定代表人100元罰款。
(九)未按照規定生產、檢驗、經銷和使用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處以用人單位1000元至5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停產整頓。
第三十七條 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契約,或者訂立的勞動契約未明確規定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內容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契約中,規定用人單位對勞動者不負安全管理責任,或者規定發生傷亡事故由勞動者自行負責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每有一名勞動者,處以用人單位500罰款,處以法定代表人70元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處以用人單位5000至10000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停產整頓。
(一)生產、儲運、經銷、保管和使用各種易燃、易爆、劇毒、強腐蝕、放射性等危險物品時,未有安全防護和緊急處置措施的;
(二)引進技術和設備不符合勞動安全規定的;
(三)未取得《小型礦山安全生產條件合格證》從事生產的。
第三十九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所列行為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勞動行政部門給予下列處罰:
(一)造成一次死亡1人至2人或者重傷3人至9人的,處以用人單位5000元至20000元罰款,分別處以法定代表人和有關責任人員500元至1000元罰款;
(二)造成一次死亡3人至9人或者重傷10人至30人的,處以用人單位2000元至50000元罰款,分別處以法定代表人和有關責任人員1000元至1500元罰款;
(三)造成一次死亡10人以上或者重傷31人以上的,處以用人單位50000元至150000元罰款,分別處以法定代表人和有關責任人員1500元至3000元罰款。
第四十條 未按照規定及時、如實報告傷亡事故的,對用人單位和法人代表,除按照第三十九條規定處罰外,由勞動行政部門另加處原罰款額50%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給予事故中傷亡勞動者的撫恤或補償,低於國家規定標準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按標準補償,並可責令支付賠償金。
第四十二條 用人單位的勞動安全衛生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用人單位1000元至10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整頓。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勞動安全衛生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用人單位10000元至50000元罰款;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職業危害的,處以50000元至100000元罰款,並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整頓。
第四十三條 縣級勞動行政部門可處以20000元以下罰款,超過20000元至50000元的罰款,報設區的市(行署)勞動行政部門批准。設區的市(行署)勞動行政部門可處以50000元以下的罰款;超過50000元的罰款,報省勞動行政部門批准。
第四十四條 阻撓勞動安全監督檢查人員依法行使監督檢查職權的,責令其接受檢查,並處以用人單位1000元至5000元罰款。
第四十五條 勞動行政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時,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七條 用人單位或其主管部門的有關人員違反本條例,需給予行政處分的,勞動行政部門或有關部門及工會可提出處理建議,按照人員管理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八條 勞動安全監督人員在監督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照《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給予行政處分,並調離勞動安全監督崗位。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機關、團體及沒有生產經營活動的事業單位的勞動安全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套用解釋由省勞動行政部門負責。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12月27日黑龍江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的《黑龍江省勞動安全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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