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維護勞動力市場的正常秩序,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勞動監督檢查,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勞動行政部門),對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規章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進行處罰的勞動行政執法行為。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四條 各級工會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五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有權向勞動行政部門舉報,並依法受到保護。
第二章 職 責
第六條 勞動行政部門應當配備與工作任務相適應的專、兼職勞動監督檢查人員。
第七條 勞動監督檢查人員的權力:
(一)對用人單位進行監督檢查;
(二)了解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查(調)閱或者複製被檢查單位的有關材料,詢問有關人員,檢查勞動場所;
(三)送達勞動監督檢查執法文書。
第八條 勞動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實事求是,忠於職守;
(二)依法監督,秉公執法;
(三)不得泄露案情和舉報者;
(四)不得泄露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
第九條 省勞動行政部門負責管理本省勞動監督檢查工作,並承擔在本省行政區內的中央直屬(含部隊)、省直屬用人單位的勞動監督檢查工作。市(行署)勞動行政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勞動監督檢查工作,並承擔所管轄的用人單位的勞動監督檢查工作。
縣(市、區)勞動行政部門負責所管轄的用人單位的勞動監督檢查工作。
第十條 用人單位的生產經營場所與該用人單位註冊地不同時,應當由用人單位的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地的勞動行政部門進行勞動監督檢查。
第三章 內容與處理程式
第十一條 勞動監督檢查的內容:
(一)勞動規章制度;
(二)勞動者的招用;
(三)勞動契約和集體契約的訂立和履行;
(四)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五)勞動者工資的支付;
(六)工資總額的使用;
(七)社會保險費的繳納及社會保險金的支付;
(八)職工福利待遇;
(九)職業技能開發;
(十)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勞動保護;
(十一)殘疾人的勞動保障;
(十二)職業介紹、培訓、技能鑑定機構遵守有關規定的情況;
(十三)承辦境外承包工程、勞務合作、勞務輸出的單位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情況;
(十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內容。
礦山安全、職業安全衛生、鍋爐壓力容器的勞動監督檢查內容,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在執行勞動監督檢查公務時,應當有兩名以上勞動監督檢查人員持證共同進行。勞動監督檢查人員與用人單位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十三條 查處用人單位的違法行為,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登記立案。對受理的舉報和在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的違法行為,經過審查,違法事實確鑿的,應當登記立案。
(二)調查取證。對已立案的案件,應當收集證據。
(三)處理。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章的當事人,應當依法作出處罰決定,並製作處罰決定書。
(四)送達。處罰決定書製作後,應當在7日內送達當事人。
第十四條 勞動行政部門對違法行為的處罰決定,應當自立案之日起30日內作出,特殊情況不得超過60日。
第十五條 勞動行政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應當在10日內報送上一級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處罰決定生效後,發現處罰不當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勞動行政部門依法糾正。上級勞動行政部門發現下級勞動行政部門作出的已生效的處罰決定不當時,有權依法予以糾正或者指令下級勞動行政部門自行糾正。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制定的勞動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生產經營單位1000元至5000元罰款,處以法定代表人100元至500元罰款:
(一)未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強迫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
(二)用人單位每日延長勞動者工作時間超過3小時或者每月延長工作時間超過36小時的。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的保護規定,侵害其合法權益的,除責令改正外,每有一名勞動者,處以用人單位300元罰款,並處以法定代表人30元罰款;對女職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訂立勞動契約和違反規定解除勞動契約的,責令改正,處以法定代表人500元至2000元罰款,並按照每有一名勞動者,處以用人單位50元罰款。
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契約時,未按照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除責令給予經濟補償外,並按照經濟補償額的20%處以罰款。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使用童工的,責令全部退回,處以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1000元罰款,並按照每招用一名童工處以用人單位5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一條 未經勞動就業管理機構辦理《職業介紹許可證》擅自設立綜合性職業介紹機構的,由上級勞動行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至3倍罰款;行政主管部門、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人未辦理《職業介紹許可證》擅自設立專業性職業介紹機構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勞動行政部門依法取締,並由勞動行政部門沒收其違法所得,處以10000元至20000元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有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處罰:
(一)轉借、轉讓、塗改、偽造《職業介紹許可證》的,收回其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至2倍罰款;
(二)介紹未滿16周歲的少年、兒童做工並出具假證的,責令改正,並處以1000元至3000元罰款;對出具假證的直接責任人員由其單位或者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三)介紹女性求職人員或者已滿16周歲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從事法律、法規、規章禁止從事的職業的,責令其終止介紹活動,並按照每介紹一名勞動者處以500元至1000元罰款;
(四)以欺騙方式進行職業介紹活動的,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經違法所得1倍至3倍罰款,同時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五)擅自從事涉外職業介紹活動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按照每介紹一名勞動者處以10000元至20000元罰款;
(六)用人單位在招(聘)用勞動者時,向勞動者收取風險金、抵押金、保證金及其他不合理費用,或者要求勞動者以證件、實物作抵押的,責令立即退還勞動者,並按照每招(聘)用一名勞動者,處以500元罰款。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未經所在地縣(市)以上勞動行政部門批准,擅自招用農村勞動力和外埠勞動力的,責令其補辦手續,並按照每招(聘)用一名勞動者處以500元至1000元罰款。
用人單位招用未領取外出人員登記卡和外來人員就業證的農村勞動力和外埠勞動力的,責令其補辦手續,並按照每招(聘)用一名勞動者處以500元罰款。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違反工資支付有關規定,有下列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經濟補償,並可以責令支付賠償金;逾期不支付的,處以1000元至5000元罰款,處以責任人200元至500元罰款:
(一)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二)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
(三)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違反工資基金管理、工資總額使用手冊管理制度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處以超發工資總額的20%至50%罰款,並處以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本人1個月至2個月工資收入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無故不繳、少繳或者拖欠社會保險費的,除按照規定加收滯納金外,視情節輕重,處以欠繳金額20%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在勞動能力鑑定工作中,弄虛作假,或者塗改鑑定結果,冒領有關保險福利待遇的,責令改正,追回冒領金額,處以5000元至10000元罰款,並處以法定代表人和責任人500元至2000元罰款。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無故不兌現勞動者、離退休和退職人員有關保險福利待遇的,除責令按照規定兌現外,處以1000元至5000元罰款。
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險機構未按照規定足額支付勞動者社會保險金的,除責令限期支付外,並處以1000元至5000元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職業培訓有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處罰:
(一)用人單位擅自招(聘)用未經培訓和未取得職業資格證書人員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按照每招(聘)用一人,處以100元罰款;
(二)濫發技師、技術等級證件的單位,所發證件無效,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的1倍至3倍罰款;
(三)職業技能鑑定機構違反考試考核規定濫收費的,沒收其全部違法所得;弄虛作假的,收繳其職業技能鑑定證件。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並處以1000元至5000元罰款:
(一)阻撓勞動監督檢查人員依法行使勞動監督檢查職權的;
(二)隱瞞事實真相,出具偽證或者隱匿、毀滅證據的;
(三)拒絕提供有關資料的;
(四)拒絕執行勞動行政部門下達的勞動監督檢查詢問和限期整改文書的;
(五)打擊報復舉報人的。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一)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二)侮辱、體罰、毆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勞動者的。
第三十二條 勞動監督檢查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其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調離勞動監督檢查崗位:
(一)玩忽職守或者濫用職權,給國家、用人單位、勞動者利益造成損失的;
(二)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的;
(三)泄露案情和舉報者的;
(四)泄露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應當自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到指定銀行繳納罰款,逾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照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 違反勞動法律、法規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的套用解釋由省勞動行政部門負責。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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