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案例:黃紀誠
姓名: 黃紀誠
性別: 男
出生年月: 1931年
最高職務: 原中國共產黨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北京市委員會副主席
觸犯罪名: 受賄罪
刑罰: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
簡歷:曾擔任北京市政府市政管理委員會主任、市長助理、市政府顧問,北京市政協副主席。
任職 :
1983年10月16日-1993年01月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員會 主任
1992年-1994年 北京市人民政府 市長助理
1993年2月3日-1996年12月 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北京市委員會 副主席
1994年-1996年 北京市人民政府 顧問
案情簡介:
1992年11月至12月黃紀誠出任北京投資貿易洽談會市政府代表團總團副團長赴香港招商,收受港商劉常名手錶、攝像機、金項鍊等貴重物品,價值人民幣16.9萬元。回京後,黃紀誠為劉常名協調解決與北京新大都實業總公司合資項目中徵用土地問題。
1993年2月間,黃紀誠協調、解決天平利園酒店有限公司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等問題,收受該公司董市長李路松下牌彩電,價值人民幣1.05萬元。
1993年6月間,黃紀誠協調、解決北京富華建設發展有限公司審批成立、經營開發權等問題,收受該公司總經理王福生松下空調1套,價值人民幣1.05萬元。
1994年9月,黃紀誠協調、解決香港協潤投資有限公司在本市合資項目“北京王府停車樓綜合經營開發有限公司”的拆遷、用地面積等問題,收受該公司王志才手錶1塊,價值人民幣3萬元。 黃紀誠任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員會主任、市長助理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多次收受賄賂,共22萬元。
中紀委處理情況:
開除黨籍。
受賄案
黃紀誠,男,65歲,捕前系北京市政協副主席、市政府顧問。
1996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對被告人黃紀誠受賄案立案偵查。1996年12月30日偵查終結,交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分院審查起訴。1997年3月10日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分院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法院認定
起訴書認定案件事實如下
被告人黃紀誠任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員會主任、市長助理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多次收受賄賂,共22萬元。
1992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黃紀誠出任北京投資貿易洽談會市政府代表團總團副團長赴香港招商,收受港商劉常名手錶、攝像機、金項鍊等貴重物品,價值人民幣16.9萬元。回京後,被告人黃紀誠為劉常名協調解決與北京新大都實業總公司合資項目中徵用土地問題。
1993年2月間,被告人黃紀誠協調、解決天平利園酒店有限公司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等問題,收受該公司董事長李路松下牌彩電,價值人民幣1.05萬元。
1993年6月間,被告人黃紀誠協調、解決北京富華建設發展有限公司審批成立、經營開發權等問題,收受該公司總經理王福生松下空調1套,價值人民幣1.05萬元。
1994年9月間,被告人黃紀誠協調、解決香港協潤投資有限公司在市合資項目“北京王府停車樓綜合經營開發有限公司”的拆遷、用地面積等問題,收受該公司王志才手錶1塊,價值人民幣3萬元。
1997年7月8日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
被告人黃紀誠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收受巨額賄賂,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犯罪情節嚴重,依法應予懲處。鑒於被告人黃紀誠能充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主動坦白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實,案發前退賠贓款、贓物,確有悔罪表現,可酌予從輕處罰。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分院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紀誠犯有受賄罪的事實清楚、定罪準確、證據確實、充分,應予認定。依照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第四條第一款、
第五條第一款、
第二條第一款第(1)項、
第十二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處被告人黃紀誠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黃紀誠以“沒有利用職務之便”為由提出抗訴。
1997年8月6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抗訴人黃紀誠收受上述財物,均利用了領導、主管市政、城建工作的職務便利,且為他人謀取了利益;其抗訴理由與事實不符,不予採納。原審法院對被告人黃紀誠受賄案定罪,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式合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審判結果
1997年7月8日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黃紀誠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收受巨額賄賂,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犯罪情節嚴重,依法應予懲處。鑒於被告人黃紀誠能如實供訴犯罪事實,主動坦白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實,案發前退賠贓款、贓物,確有悔罪表現,可酌予從輕處罰。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紀誠犯有受賄罪的事實清楚、定案準確、證據確實、充分,應予認定。依照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第四條第一款、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款第(1)項、第十二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被告人黃紀誠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
一審判決後被告人黃紀誠以“沒有利用職務之便”為由提出抗訴。
1997年8月6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抗訴人黃紀誠收受上述財物,均利用了領導、主管市政、城建工作的職務便利,且為他人謀取了利益;其抗訴理由與事實不符,不予採納。原審法院對被告人黃紀誠受賄案定罪、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式合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法律條文
依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
第二條第一款第(1)項:個人貪污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並處沒 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第四條第一款: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 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
第五條第一款:對犯受賄罪的,根據受賄所得數額及情節,依照本規定第二條的規定處罰; 受賄數額不滿一萬元,使國家利益或者集體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受賄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使國家利益或者集體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無期徒刑 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索賄的從重處罰。
第十二條:貪污、挪用的公共財物一律追繳;賄賂財物及其他違法所得一律沒收。 追繳的貪污、挪用財物,退回原單位;依法不應退回原單位的,上繳國庫。沒收的 財物收入,一律上繳國庫。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五十二條: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
駁回抗訴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抗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
查辦黃紀誠案件大事記:
1996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對黃紀誠受賄案立案偵查。
1996年11月14日被逮捕。
1997年1月3日偵查終結,交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審查起訴。
1997年3月10日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1997年7月8日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黃紀誠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
1997年8月6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駁回黃紀誠抗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