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切實加強城鎮管理,提高城鎮綜合管理水平,改善城鎮人居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道路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綠化條例》和《貴州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鳳岡縣城鎮規劃區內的市容市貌、環境衛生、市政公用設施、園林綠化、交通管理和市場規劃管理,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城鎮管理工作,各工作部門按照“分類管理、歸口負責、條塊結合、以塊為主、專業管理與民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相互配合,相互協調,實施城鎮管理職能。
第四條 單位和個人有享受整潔、優美、靚麗的城鎮容貌和環境衛生的權利,有維護城鎮管理的義務,對違反城鎮管理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和舉報。
第二章 市容市貌管理
第五條 城鎮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的城鎮容貌標準,保持整潔、完好,與周圍環境相協調。
城鎮市容容貌管理實行建(構)築物產權人、管理人或經營使用人責任制。
第六條 未經城鎮管理部門批准,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實施下列行為:
(一)占用城鎮道路、人行道、綠化帶、廣場等公共場地濫辦酒席、擺攤設點、堆放物料和從事加工、修理或沖洗、維修車輛等;
(二)倚靠臨街建(構)築物撐桿搭棚、吊掛有礙市容的物品;
(三)在臨街(巷)建築物上任意開窗鑿洞、搭設棚房、樓頂升建、改擴門市部和陽台等;
(四)在街道兩旁隨意安裝空調等設備;
(五)在建(構)築物、樹木、電桿等公用設施上亂刻、亂畫、張貼和拉掛廣告;
(六)在沿街店堂、作坊使用燃煤爐具;
(七)在公共場所或公共垃圾容器內焚燒廢棄物和垃圾。
第七條 未經許可,嚴禁在城鎮區域內燃放煙花爆竹。
第八條 城鎮管理部門負責戶外廣告規劃設定審批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戶外廣告內容及資質審查工作。
嚴格戶外廣告審批程式,未經城鎮管理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定戶外廣告。
戶外廣告設定堅持“誰設定、誰管理”的原則,設定期滿,由設定者(所有者或管理者)自行拆除。
公益性廣告設定必須符合市容市貌管理規定。
第九條 城鎮道路兩側施工現場的建築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設定圈圍設施和臨時環衛設施,硬化出入口道路,施工完畢後應及時清除建築垃圾。
禁止在圈圍設施範圍外施工作業、堆放建築材料和建築垃圾。
禁止建築工地的運輸車輛帶泥上路。
第十條 在城區運行的車輛,應當保持車容整潔。運輸垃圾、糞便、砂石、渣土、泥漿、煤炭的車輛,應當密封、包紮、覆蓋,不得沿途泄漏、遺散。
第十一條 嚴格殯葬管理,禁止在城區內設定靈堂。
第十二條 加強流浪人員管理,妥善處理好流浪人員的救助服務工作。
第三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十三條 城鎮管理部門負責制定城鎮環衛規劃,合理配置環境衛生設施,保持設施完好,功能齊全。
城鎮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和開發住宅小區項目應配套建設環境衛生設施。
第十四條 城鎮環境衛生應當達到國家和省的環境衛生質量標準,環境衛生作業應當遵守環境衛生質量標準和操作規程。
第十五條 縣城環境衛生工作實行區域責任制。
城鎮街道、廣場、過街通道、公共綠地等公共區域,由城鎮管理部門負責清掃保潔。
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辦公院落,由本單位負責清掃保潔。
車站、集貿市場等公共場所,由管理單位或經營單位負責清掃保潔。
居民院落由所屬區域的居民負責清掃保潔。
報刊亭、商亭(店)、攤點、護欄廣告等,由經營者負責清掃保潔。
第十六條 城鎮生活垃圾由城鎮管理部門負責收集、清運,日產日清。
城鎮生活垃圾處理實行收費制度,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繳納城鎮生活垃圾處理費。
第十七條 禁止下列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菸頭、紙屑等各類廢棄物;
(二)在建築物、構築物或者車輛內向城鎮街道拋擲廢棄物;
(三)向城市道路、河道、公共場所、城市綠化帶傾倒垃圾、糞便、污水等廢棄物;
(四)在城市公共場地放養寵物和其他畜禽;
(五)不按指定的時間、地點、方式傾倒垃圾;
(六)隨意傾倒有害廢棄物和建築垃圾;
(七)將有害廢棄物和建築垃圾混入城鎮生活垃圾中。
第十八條 公共廁所由城鎮管理部門負責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損壞、關停、移動、拆除環境衛生設施。確需拆除的,應報城鎮管理部門批准,並按先建後拆的原則實施。
第二十條 城鎮各企事業單位應加強除“四害”(老鼠、蒼蠅、蚊子、蟑螂)工作,服從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統一部署,明確專人管理、專人指導用藥。
第二十一條 嚴格環境保護,加快環境治理,防止生活污水、煙塵、粉塵、噪聲等污染環境。
在城區內銷售水泥、石灰、煤炭等揚塵性物品及回收廢舊物品,必須符合城鎮規劃,不得影響城區環境。
第四章 市政公用設施管理
第二十二條 城鎮管理部門負責城區道路、園林綠化、路燈、供排水設施及其他市政公用設施管護工作。
第二十三條 城鎮道路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鎮道路;
(二)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車輛擅自在城鎮道路上行駛;
(三)機動車在橋樑或非指定的城鎮道路上試剎車;
(四)擅自在城鎮道路上建設建築物、構築物;
(五)其他損害、侵占城鎮道路的行為。
因特殊情況確需臨時占用、挖掘城鎮道路的單位或個人,應向城鎮管理部門申請,審批同意並繳納占道費用後,方可占用或挖掘,到期後自行拆除和恢復原狀。
第二十四條 市政公用設施建設應與城市規劃建設同步進行,禁止隨意鋪設各種管線。
凡需在城鎮道路上新鋪設管線的,必須與規劃建設同步進行,並投入相應的前期費用。否則,在新建、擴建、改建的城鎮道路交付使用後10年內和大修的城鎮道路竣工後5年內不得挖掘;因特殊情況確需要挖掘的,應報經縣人民政府批准,並繳納修復費用。
在城鎮規劃建設中,建設大型工程涉及管線鋪設的,管線鋪設單位必須全力配合,並投入相應的前期費用;涉及有關部門搬遷的,由有關部門自行搬遷,並承擔相應的費用。
第二十五條 因緊急維修供排水、燃氣、供電、通訊等公用設施挖掘城鎮道路的,可先行破路搶修,並同時向城鎮管理部門報告,並在開挖後24小時內補辦手續,補繳城鎮道路挖掘修復費用。
第二十六條 加強城鎮供排水設施管護,保持供排水管道暢通,不得污染城鎮環境。
供水、排水等公用設施實行有償使用。
第二十七條 禁止下列損壞供排水設施的行為:
(一)占壓供排水設施搭建房屋、棚亭及堆放物品;
(二)損壞、穿鑿、挪動、堵塞供排水設施;
(三)私自取用水蓋、井篦等供排水設施;
(四)向供排水河道、管網、檢查井、雨水井內傾倒糞便、垃圾或設定障礙物;
(五)在供排水管網覆蓋面上取土、植樹、設電桿等;
(六)在檢查井、雨水井、井篦上施工作業;
(七)在供排水井、雨水井上擅自扒口,交叉連線管線或亂潑亂倒污水;
(八)將未經處理的含油污水或對供排水管網有腐蝕性的污水排入供排水設施;
(九)其他破壞城鎮供排水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保持排洪設施完好,在防洪設施防護帶內不準亂挖、亂填、搭蓋、堆放物品,未經批准不準進行有損防洪設施的任何作業。
第二十九條 城鎮管理部門應加強城鎮道路照明設施管理,保障城鎮道路照明設施的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三十條 禁止下列破壞城鎮道路照明設施的行為:
(一)任何單位和個人損壞城鎮路燈設施;
(二)在公共照明線路上拉接或安裝其他設備;
(三)擅自遷移、拆除、改動城鎮照明設施;
(四)擅自在城鎮道路照明設施上張貼(掛)廣告、宣傳標語,設定標誌和安裝其他設施;
(五)擅自在縣城道路照明設施安全防護範圍內堆放物品、搭棚、建房、挖坑、取土、傾倒腐蝕性廢液(渣)。
第三十一條 其他市政公用設施由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管理。
第五章 園林綠化管理
第三十二條 城鎮管理部門負責園林綠化管理工作,制定城鎮綠化規劃。負責街道花台、行道樹、風景名勝樹及其他公共綠化設施的管護,指導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及居民院落的綠化工作。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及居民院落的園林綠化由所屬區域的單位或個人管護。
風景區園林綠化由產權人、經營人或管理人負責管護。
第三十三條 城鎮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和住宅小區項目,應配套建設綠化設施和建造綠地。
第三十四條 禁止下列破壞城鎮園林綠化的行為:
(一)擅自改變城鎮綠化規劃用地性質或破壞綠化規劃用地的地形、地貌、水體和植被;
(二)擅自砍伐、毀壞城鎮林木或花草;
(三)倚樹蓋房、搭設棚架、燒烤食物等;
(四)占用或損壞綠地及園林設施。
第六章 市場規劃及管理
第三十五條 城鎮各類市場按照方便民眾、便於管理的原則設定。市場所有人、管理人或經營人負責市場日常管理。
第三十六條 規範副食品、農副產品、煤炭、水泥、石灰、鋼材、廢舊物品回收等各類市場,實行划行歸市,分攤經營,文明經商。
城鎮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相關單位主管市場規劃及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章 交通管理
第三十七條 嚴格交通管理,促進城鎮交通事業發展。
(一)制定城鎮公共客運交通發展規劃,車輛實行總量控制;
(二)機動車、非機動車必須按公安機關交通警察管理部門指定的線路行駛;
(三)特種運輸車輛在禁行區域或時限內行駛的,必須持公安機關交通警察管理部門核發的通行證通行;
(四)禁止運輸易燃易爆、化學等危險物品的車輛在城鎮區域內滯留。
第三十八條 進入城鎮道路的機動車輛應按交通標誌、標線行駛,保持車況良好、車容整潔。禁止車輛亂停亂放和沿街攬客。
在城鎮道路行駛的機動車輛,突發故障不能行駛時,應迅速牽引離開,禁止就地修理,阻礙交通。
行人在城鎮道路上行走時,必須走人行道和斑馬線。
第三十九條 機動車駕駛員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遇前方的路口交通阻塞時,按規定依次停車,依次行進;
(二)一切車輛需臨時停放的,必須停靠在臨時停車帶上;
(三)禁止機動車在人行道上行駛或停放。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由相應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理。
第四十一條 對拒絕、阻礙城鎮管理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城鎮管理的有關單位工作人員在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監察機關或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向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或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由鳳岡縣城鎮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6年7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