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由
第一,符合訴訟效益原則,有助於消除法院對案件客觀真實的盲目追求。
第二,有利於提高審判效率。法官可以借鑑現代自由心證的規則,結合案情對雙方證據的證明力大小進行自由裁量。
第三,有助於實現公平與正義。高度蓋然性標準可以充分調動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的積極能動性,同時亦能保障當事人在訴訟中享有平等的機會。
第四,有助於民事關係的及時穩定。如果將證明的標準定得過高,會導致真偽不明案件的增多,使許多民事糾紛長期得不到解決,相關的民事關係將長期處於不穩定狀態。
證明標準
所謂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是將蓋然性占優勢的認識手段運用於司法領域的民事審判中,在證據對待證事實的證明無法達到確實充分的情況下,如果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已經證明該事實發生具有高度的蓋然性,人民法院即可對該事實予以確定。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1日公布的《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73條規定:“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於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並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是中國對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的明確規定。
注意事項
在審判實務中,運用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要注意以下幾點:
(1)運用時不能違背法定的證據規則。
(2)反對法官的主觀臆斷。
(3)運用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定案的依據必須達到確信的程度。
(4)依據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認定案件,不允許僅憑微弱的證據優勢認定案件事實。
(5)高度蓋然性原理證明標準仍然要求最終認定的證據能夠相互印證,形成一條完整的證據鏈,得出唯一的證明結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