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明

釋明

釋明即自由證明,當事人提出證據,未能使法官達到確信的程度,僅使法官產生薄弱的心證,相信事實大概如此,這種行為稱為自由證明,也稱釋明。

概念

釋明即自由證明,當事人提出證據,未能使法官達到確信的程度,僅使法官產生薄弱的心證,相信事實大概如此,這種行為稱為自由證明,也稱釋明。起訴證據就是其釋明的作用。

起訴證據釋明的內容

(1)釋明主體資格的事實,即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其他組織的身份。

(2)釋明當事人釋明特定化的糾紛爭議,意在使法院明了當事人訴請解決的爭議不同於以前已決的事項,或不同於系屬於法院的另一事項、爭議。

與自由證明釋明

證明有嚴格證明和自由證明之分,人們一般從嚴格證明以以來使用這一概念。嚴格證明是自由證明的對稱,指罪於訴訟客體或系爭實體法事實來說,當事人所提出的證據方法,使法院可以確信其主張的事實是真實的行為。

(一)釋明權制度在民事審判改革中的現狀分析

1、法律規範現狀:現行《民事訴訟法》中並無釋明權的概念。1998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的若干規定》中“法院在開庭前應當告知當事人圍繞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的規定,首次確立了法官的舉證釋明義務。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出現了更多涉及釋明權的規定,其進步性在於:一是強調法院與當事人在訴訟程式上的相互制約、相互協調、相互促進;二是不僅規定了舉證釋明,而且規定了澄清當事人主張的釋明、以及法律觀點開示等內容。故此時的釋明權才是完整意義上的釋明權,它標誌著民事審判改革以來釋明權首次被列入改革重點。但我國的釋明權法律規範還存在以下缺陷:一是《民事訴訟法》尚未賦予釋明權相應的法律地位;二是多數規定模糊分散,不易掌握;三是未規定釋明權行使不當的後果,缺乏強制力和約束力。
2、在司法實踐中的運行狀況:實踐領域對釋明權的內涵和價值在認識上還存在一定偏差,法官與當事人溝通的意識不強,缺乏釋明的主動性,且現階段法官素質與釋明權的要求還不相匹配。此外,司法環境(主要是社會法治意識和司法獨立性)也在很大程度上影響了釋明權制度的正常運行,行政干預過多、監督方法不當,法律和司法的權威得不到應有的尊重等,打擊了法官通過釋明與當事人積極溝通的信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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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民事審判改革中完善釋明權制度的必要性

隨著民事審判改革的發展,對當事人在程式控制權上的主動性要求越來越高,而新的訴訟改革制度層出不窮,又使當事人因陌生而無所適從,這時,法官的訴訟指引作用就顯得重要起來,釋明權制度因此而被適時引入。從理論上說,該制度能夠強化法官與當事人“為權利而溝通”的機制,符合作為民事審判改革指導思想的程式正義、司法透明、司法效率等現代司法理念要求,並能抵消民事審判改革後因當事人法律知識和取證能力欠缺而給整個社會增加的訴訟成本,消除法律文化相對滯後而給民事審判改革帶來的阻礙。但是,我國釋明權制度還存在前文所述的缺陷,遠不能適應改革的要求。在民事改革大量吸收西方訴訟模式中的積極因素的同時,如果僅僅孤立地移植國外證據制度、庭審模式等訴訟制度的表象而忽略釋明權等更深層次的訴訟保障機制,就容易使改革背離效率性和正當性的要求而失去現實意義。因此,規範和完善我國的釋明權制度,使民事訴訟制度的結構更趨合理,是消除審判改革阻力的必經之道。

(三)釋明權的適用情形

目前司法實踐中釋明權的適用情形包括:告知舉證責任、時限及其後果,告知申請迴避、抗訴或複議權,歸納爭點,明析法律關係性質,探求當事人真意等。由於個案情況不同,具體的適用情形無法一一列舉,但筆者認為可從以下幾個層次來把握:
首先,就我國國情而言,承認釋明權的權利性就不應過於苛刻地限制法官有權釋明的事項。可參考德國和我國台灣地區做法,即法官只要認為釋明有利於程式的順利進行或當事人權利保護的盡可行使。即使釋明過多,也只是當與不當的問題,可由法官的職業道德、紀律規範等調整,而不應從法律上作禁止性規定。
其次,對法官必須釋明的情形,即不釋明就會導致裁判違反程式的情形,也即釋明的最低義務標準。結合司法實踐,筆者認為以下情形必須釋明:
(1)自設的規則必須釋明。即法官在法律授權範圍內設定的裁判規則,必須充分釋明後才能作為裁判依據。具體包括:一是對期限的指定。二是個案中對舉證責任的劃分。法律對舉證責任的劃分只有原則性規定,很多具體情形下只能由法官“根據法律或經驗法則,根據法律政策精神及公正、誠信原則為基礎,參酌當事人的請求及主張合理分配”[10],帶有很強的主觀性,如果不就此釋明,就可能使當事人的處分權落空。
(2)不利的推定必須釋明。即法官在根據當事人不作為的處分行為作出對其不利的推定前,必須對推定的規則和後果充分釋明。訴訟中當事人因利益驅使,可能故意隱瞞重要事實或不配合訴訟,為體現對這種行為的懲罰性,法律規定了對其不利的法律後果。但當事人的不作為也可能是在對行為後果認識不足的情況下,心存僥倖以為可以矇混過關,故法官在作出不利的推定時,應給予當事人充分的考慮機會,以確定不作為是其真實意思表示。具體包括三種情形:一是當事人拒不提供所掌握的證據,法院據此作對其不利的認定的;二是當事人拒不配合程式致使事實無法查清,法院據此作對其不利的認定的。三是當事人推翻自認而又未提供證據證明自認時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必須告知其如果不就此舉證就無法推翻自認。
(3)實體利益的改變必須釋明。即當事人的聲明或陳述不適當、不充分,致使依證據顯示其應得到保護的實體利益不能實現的,法院必須進行釋明。這裡的“實體利益”不同於“實體權利”或“訴訟權利”,而是從訴訟經濟的角度所作的表述,它只體現為訴訟請求能否支持。實踐中有這樣一種情形:雖然當事人對法律關係的性質或效力主張錯誤,但若按照正確的性質或效力處理,其訴請也能得到支持。例如,原告以買賣契約有效、被告未交付標的物構成根本性違約為由要求被告退還貨款,而在審理過程中法官發現買賣契約無效,按照無效契約返還財產的規定,也能支持原告關於返還貨款的訴訟請求。此時,法官如果不釋明而逕行判決,其裁判是否合法?一方面,逕行判決違背了法院不能超出當事人的主張認定事實的原則,在程式上確有暇疵。但從訴訟經濟角度出發,釋明必定會引發雙方當事人按釋明內容重新主張,意味著訴訟時間成本和經濟成本的增加,尤其對弱勢當事人來說,這種釋明的代價過於昂貴了。辯論和處分原則與訴訟效率原則在這裡出現了矛盾,但從我國現階段社會經濟相對落後的國情考慮,訴訟效率更能體現程式公正的要求。因此,筆者認為只有當事人的實體利益受到影響時法官才必須釋明。具體情形有三種:一是當事人對法律關係的性質、效力主張不當以致影響其實體利益的實現;二是雙方當事人均未主張的事實,法院認為裁判時必須考慮的;三是實體法上對當事人提出主張的程式有限制的,如婚姻法規定原告主張損害賠償權必須在提出離婚的同時提出,法院受理離婚案件時就必須告知原告。

釋明釋明

(四)釋明權行使不當的法律後果及救濟

1、怠於釋明的法律後果及救濟。怠於釋明即法官應釋明而未釋明或釋明不充分的情形。只有在怠於釋明的事項屬義務性釋明時,才導致裁判違反法定程式而被撤銷的後果。當事人認為法官怠於釋明的,可申請補充釋明。而從法官的角度,雖然當事人認為的異議不代表法官確有職權行使不當,但考慮到當事人申請釋明的動因多因其客觀能力的限制,且法律對釋明的事項也未作過多限制,故對當事人申請釋明的情形,都應該考慮予以滿足。
2、釋明錯誤的法律後果及救濟。由於對釋明範圍的外延不設法定限度,故釋明錯誤不包括釋明過度,而是指法官對釋明的前提性事項作出了錯誤的判斷,以致釋明給當事人指示了錯誤的方向。如法官對舉證責任劃分的判斷錯誤並據此提示當事人舉證。釋明錯誤的後果:程式上,如果這種錯誤已造成當事人對該事項的處分權落空,就構成程式暇疵甚至違法;實體上,釋明錯誤對實體裁判結果有無影響取決於該事項與當事人的訴求之間有無必然的因果關係。應當允許當事人在認為法官對釋明的前性事項判斷錯誤時提出異議,而法官也必須就此作出堅持或變更原釋明內容的答覆,這個答覆本身也是一種釋明。當然,當事人也可將異議權保留到二審或審判監督程式中。
3、對釋明過度的救濟及其處理。雖然釋明過度如前文所述只有當與不當而無違不違法,但當事人若認為釋明過度以致影響法官中立性時,還是應該享有異議權,即使該異議不能直接否定裁判的合法性,也可從職業道德、審判紀律等其他方面對法官行為進行約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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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釋明權行使的時間和方式

法官在一、二審及再審的訴訟階段行使釋明權是無可爭議的,除此之外,就我國的司法制度而言,筆者認為至少還應該考察以下兩個階段:
1、立案審查階段。我國現行民事訴訟制度中,法院在決定受理前,至少要審查原告的資格、被告是否明確、訴求及主張是否具體、是否屬民事訴訟範圍及受訴法院管轄等四方面內容,不符合受理條件則裁定不予受理。顯然,與國外一些國家民事立案只限形式審查(如日本[12])的制度不同,我國的民事立案審查中存在著法院司法權在受理前的提前介入。因此,對這一階段中的法院職權進行約束和規範、防止裁判突襲,同樣不可忽視,故釋明權也應存在於這一階段中。事實上我國現行的民事訴訟法也有相應的規定,即法院可以就不符合受理條件的起訴要求原告補正或告知其另行起訴。
2、執行階段。大陸法系國家中,純粹的強制執行不由法官操作,而是交給具有行政官性質或甚至是民間身份的執行人員承擔,即使有“執行法院”存在,其法官也只是從事執行程式中帶有判斷性的工作,所以他們的執行程式中執行官沒有釋明權。但我國的執行體制具有特殊性,執行與審判一樣以法院名義來進行,且執行員不僅有權強制執行,還有權直接對執行中所涉主體的權利問題作出判斷。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中規定,法院有權審查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的異議並作出駁回異議或中止執行的裁定(第八條)、有權根據執行情況裁定變更或追加被執行主體(第九條)。雖然該解釋中並未明確這一許可權屬於執行員,但實踐操作卻正是如此,可見,我們的執行員實際上同時擁有大陸法系執行官和執行法院法官的職權。另一方面,司法解釋中並未規定上述裁定需經審判程式才能作出,實踐中往往就由執行員簡單聽證後直接裁定,法院在執行中權力的任意性很大。因此,為保障制度的公正性和人性化,釋明權更有必要被引入執行程式之中。法院在對執行事項作出決定之前,應在不影響執行力度的前提下,通過釋明而給相對主體一個預期和選擇的機會。如在認定被執行人有能力償債而拒不履行進而採取人身強制措施之前向其釋明拒不履行債務的法律後果;在裁定駁回案外人對執行標的的異議前,應對其舉證責任和期限做適當提示;在執行申請人未能提供被執行人的財產線索而需要中止執行前,應向其充分釋明,等等。事實上,司法實踐中已經開始了在執行程式中運用釋明權的嘗試,例如筆者所在的南寧市各級法院,已經試行執行風險提示和執行期限等制度,社會反映良好,這正是執行過程中存在釋明權的實證。
關於執行程式中的釋明權問題,還有一點需要特別指出的是:審判程式中的釋明不當,可由二審或再審程式糾正,而執行程式中如因釋明不當而影響到有關主體的合法權益,則很可能要通過執行迴轉來糾正,甚至引起國家賠償。鑒於二者在後果的可逆轉性和法院責任輕重上的差異,為了保護執行工作的積極性、保障執行力度,對執行程式中的釋明權加以規範時應從寬掌握:一是嚴格控制義務性釋明的範圍,除了“自設的規則”和“不利的推定”必須釋明外,包括“實體利益的改變”在內的其餘釋明均應屬於權利性的釋明。這是由於執行程式與審判程式相比,更強調效率性,且執行程式中沒有硬性規定法院審查範圍受當事人主張的限制,故在執行中法院可以依照證據逕行作出決定或裁定,當事人是否補正其陳述在程式上的意義不大。二是釋明不當只有在執行人員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並給當事人造成重大損失的前提下,才引起國家賠償的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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