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立
(一)對中國現行民事訴訟法證明要求的反思 世界各國對民事訴訟普遍實行不同於刑事訴訟的證明的要求。英美法系國家對一般民事案件實行蓋然性占優勢的證明要求。即法官對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進行權衡後取其占優勢者作為定案依據。大陸法系國家在司法實踐中對民事訴訟的證明要求亦低於刑事訴訟,但仍基於事物的高度蓋然性作出判斷。中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第153條就第二審法院對抗訴案件應如何處理的問題規定:“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查清事實後改判。” 這一規定,被認為是中國民事訴訟對證明標準的要求。這一要求正過來表達便是:事實清楚,證據充足。可見,中國採取一元化的證明標準。並且是“客觀事實”的證明標準。這種“客觀真實”的證明要求反映在審判實踐中,是對證據充分的不切實際的追求。在這種理念的指導下,為保證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與真實的事實相一致,不管案件事實有沒有查清的可能,也不管需花多少時間和人力物力,法官都不惜一切代價去調查取證。從而導致審判效率低下,浪費了有限的審判資源。在無法查清案件事實的情況下,許多審判人員因怕受到錯案責任追究而不敢裁判,甚至拒絕裁判,違備了“法官不得拒絕裁判”的司法理念。“客觀真實”的證明要求也使得審判人員在調查取證和審核認定證據過程中先入為主,不利於保持人民法院居中裁判的中立地位,在客觀上也助長了當事人無限申訴,導致對案件的反覆再審。 “客觀真實”說影響到訴訟實踐,使民事訴訟的證明活動產生了形上學的傾向。
一是不切實際地追求證據的充分,為發現案件的客觀真實,凡是當事人主張的一切事實,都要舉出相應的證據證實,以此達到證據之間的相互關聯和相互印證。對案件事實的證明過程,變成一個個證據無言的排列組合,排斥法官在證據認定上應有的主觀能動性。二是在證據的真實性認定與查證上,認為法官擔負起調查取證的義務,盡全力獲取一切真實的證據,以發現案件事實真相,這種證據要求帶來訴訟模式上的一個必然結果,就是極度強化民事訴訟中職權主義傾向,形成了超職權主義的訴訟模式。是辦案效率低下,每一起案件都要耗費法官大量的精力調查取證,即使最終查明事實,作出正確的裁判,卻付出了犧牲效率的代價。此外,有時儘管法官傾盡全力,仍不能獲取真實有效的證據。必然因未能獲得發現案件的客觀真實,而不能或不敢下判。二是辦案質量不高,法官對自己調取的證據容易先入為主,有可能因取得的證據實際不符合客觀真實而錯判案件。三是抹殺了法官作為中立裁判者的主體性。使得法官難以保持中立,認為查清事實是法官的天職。因此,當事人敗訴後,便把敗訴的原因歸咎於法官為其查證不力,有故意偏袒對方當事人的嫌疑,嚴重影響了人民法院司法公正的形象。
(二)從“客觀真實”向“法律真實”的轉變
“客觀真實”說貌似堅持馬克思主義的認識論,實際堅持的是形上學的認識論。審判實踐中,由於法官素質各異,認知能力高低不一,加之案件發生後,遺留下的證據具有有限性,而當事人總是選擇提供對自己有利的證據而隱瞞不利證據。這一切都使得案件真實的證明,無法達到反映客觀真實的程度,充其量是不斷接近客觀真實。因此,客觀真實的證明要求只能是一種理想,而不能作為現實的證明標準。
市場經濟條件下,隨著社會化大生產的發展,人們之間的社會交往,經濟交往空前頻繁,社會資源在不同的利益主體之間進行高效率的分配和流轉,同時,產生了大量的經濟民事糾紛。如果這些糾紛得不到及時處理,勢必影響改革,發展、穩定的大局。公正和效率是法院工作的永恆主題。如果因為追求“客觀真實”而喪失效率那將得不償失。因此,從立法到司法實踐,均要求建立一種既能體現公正,又能保證效率的訴訟模式和證明標準。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一種新的證明要求——“法律真實”說便應運而生了。
“法律上真實”的證明要求應當包括以下幾個層面的內容。
1、客觀的真實。雖然“客觀真實”說的一元化證明要求不符合發展了的法律真實,但在大量簡單的民事、經濟糾紛中,有相當數量的案件事實,仍是能夠通過掌握足夠的證據來證明的。因此,通過傳統的證明方式發現的案件事實,當然成為法律上認可的真實。
2、推定的真實。按照民商事實體法和程式法中對證明責任分配方式的規定,嚴格依照法定程式推定而得的事實,因其得到法律上的認可,所以成為法律上的事實。例如,民法通則中對一般侵權規定了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要求對當事人的過錯進行證明,適用的是過錯推定的證明方式,即推定侵權人有過錯,除非侵權人能夠證明自己無過錯。對某些特殊侵權規定了無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要求對受害人所受損失與侵害人行為之間因果關係進行證明,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即證明責任完全由侵權人承擔,由侵權人證明其行為與被侵權人的損失無因果關係,如不能證明,則推定因果關係成立。以上都不必確定推定的真實是否與客觀真實相符。
3、擬制的真實。是一種法律上直接規定的真實,只要當事人訴訟主張滿足了某種法律規範規定的形式要件,法律上即認定為真實,無須進一步證明,即擬制的真實。例如,在一起存單糾紛中,侯某持1.1萬元到銀行存款,銀行出具的存單上,大寫的是一萬一千元,小寫是110000元,侯某堅持認為真實的存款數額是小寫的 110000.法院最後判決侯某勝訴。依據的是中國人民銀行(1987)113號。檔案及有關解釋:由於銀行的疏忽,造成存單存款數額大小寫不一致的,銀行應按大數兌付,侯某無須就大數存款是否真實進行證明。契約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格式條款的解釋規定,對格式條款存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在這裡,對格式契約條款存有不同的解釋就是形式要件,“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內容就是法律上規定的真實。當事人無須就條款的真實意思表示進行證明。
(三)優勢證據規則的確立。
最高人民法院總結以往審判實踐中對於盲目追求“客觀真實”所造成的教訓,在<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第73條規定: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的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於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並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據予以確認。據此解釋,民事訴訟中的證明標準可以被界定為“明顯優勢”。法院根據“明顯優勢”來判斷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提出的相互矛盾的證據,這一裁判準則即為“優勢證據規則”。
內涵
優勢證據規則又稱為“高度蓋然性占優勢的證明規則”。即當證據顯示待證事實存在的可能性明顯大於不存在的可能性,法官可據此進行合理判斷以排除疑問,在已達到能確信其存在的程度時,即使還不能完全排除存在相反的可能性,但也可以根據已有證據認定這一待證事實存在的結論。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理解: 1、證據是否有優勢是對證據質量的評價,而不是單存對證據數量的衡量。證據的質量指證據所產生的蓋然性以及證明力的大小,是對證據與待證事實的關聯性能否成立的說服力。訴訟證明是運用證據來使他人相信你所主張的待證事實的存在。證據的多少並不能改變證據的質量,諸多證據針對某一待證事實進行證明,但不具有說服力,與僅有一份無說服力的證據的證明程度是相同的。關鍵是證據要有“優勢”。
2、對證據具有優勢的判斷須在排除合理懷疑之後。受現代理性思潮影響,訴訟合理主議認為,法官應以具有關聯性、合理性的證據藉助經驗和論理作出符合邏輯的推斷,通過排除合理的懷疑,建立以理性為基礎的內心確信而得出須受經驗和邏輯檢驗的結論。例如某人被指責違約,如其沒有違約就應進行反駁,這就是經驗。合理懷疑必須經得住理性論證,而不是無故懷疑,吹毛求疵。例如筆者所舉安全,再審的依據之一是:“一個公司怎么欠一個個體戶十餘萬的貨款,他(個體戶)哪來這么多錢去進貨?”這種懷疑筆者認為是過於可笑的。“排除合理懷疑”不是絕對排除其他任何可能,而是依據經驗和論理找出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的各種關聯中最大的可能性。
3、證據具有優勢,必須達到確信的程度。優勢證據證明要求之所以又稱為“高度蓋然性”證明要求,是“高度蓋然性”指明了對確定證據優勢的具體要求。添蓋然性是一種可能而非必然的性質,高度蓋然性通俗的解釋就是“最接近事實的可能”、“基本斷定的可能”,在全案證據已經齊備但從邏輯上卻無法得出唯一結論時,通過事手發展機率合理地評價證據證明待證事實成立與否的可能性,明顯更接近客觀事實,更符合事物發展的機率的,即可認為具有優勢。該規則所要求的證明標準是一種相對真實,而非“絕對真實”。
4、優勢證據是認定待證事實的最低限度的證據,是法院對雙方當事人所舉證據進行比較的結果,但這種比較必須建立最低限度的基礎之上,而不是簡單的比較。比如,原告起訴被告借款,原告未能提供借據等有力證據,而僅由其配偶作為證人提供證詞,在這樣情況下,被告即使毫無證據可舉,原告也不可能勝訴,因為原告的證據沒有達到最低限度。
5、對優勢的確信符合認識論的規律,是具有科學依據的。有學者在過去曾一直認為蓋然性理論“是康德哲學不可知論的反映,為司法人員(尤其是法官)的主觀隨意性開了方便之門,理論上是錯誤的,實踐中是有害的。”其實,這種觀點將主觀的正確認識與客觀實際混為一談,實際上是形上學的認識論。證據的客觀性只有通過法官的主觀思維才能被認識,法官最終所認定的事實只能是法官以一定的證據為基礎而形成的主觀認識。對證據是否具有優勢的判斷產由法官主觀思維進行,得出的結論也只能是主觀的,但主觀的認識耿源於客觀。法官在判斷事實時應以證據作為認定待證事實的根據,從而在內心確信其對待證事實的所所的最後結論是符合客觀實際的,故<證據規則>第64條規定:審判人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據法律的規定,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經驗,對證據有關證明力和證明力的大小獨立的進行判斷,並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有個借貸糾紛的案件,原告李某持一被撕成幾半且被水浸泡過又粘好的一張借條,訴被告欠其借款本金兩萬元及利息未還。被告則辯稱已還清原告本息,借條已當原告而撕毀丟在被告家的水槽里。原告於次日趁被告不再家,將借條撈起。對於借條被撕毀丟在水槽,並由原告於次日撈起的事實雙方均無異議。原告主張的事實為:去被告家討帳未果,借據被被告撕毀丟在水槽里,原告於次日趁機撈起,故被告未有償還。被告由主張,已還清原告借款本息,當面將借條撕毀,隨手丟在水槽里。對於雙方的主張,均有可能是真實的。當時某領導甚至要求合議庭查訪當事人在當地的品行及誠信誠度。而查看一下原告的起訴時間,系在從水中撈起借據半年以後。這顯然與日常生活經驗不符。如果被告拒不償還原告借款兩萬元,還搶去借條撕毀。按照常理,原告應立即報案,不可能時隔半年後才起訴。另外,原告陳述從被告家中水槽中偷偷撈起撕毀的借條,證據本身的來源是不合法的。後來,原告又提供一份與被告之父談話的錄音,內容是原告向被告的父親訴說被告欠其借款未還,而被告的父親未有否認,但被告同其父親並非住在一起。原告的這份錄音顯然亦不能證實其主張。總之,原告所舉證據尚未達到優勢程度,當然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未有償還原告的借款本息。
價值取向
1、優勢證據的要求是訴訟公正的保障。法官依據證據認定的事實狀態只是一種形式真實狀態、而符合案情客觀狀態才是實質真實的狀態。長期以來,我國訴訟法學界把“實質真實”作為民事訴訟的追求目標,認為只有這樣認定事實,裁判結果才是公正的。而與客觀事實不一致則是“裁判不公”,而“一次不公正的裁判造成的危害不亞於十次犯罪”,就要追究法官的“違法審判”責任。故筆者所講述的就是一例。對法官的要求勝過對愛因斯坦的要求。法官也希望“形式真實”與“實質真實”之間沒有誤差,但這種願望往往是辦不到的。由於法官最終確認的事實是從法理或事實邏輯出發作出的推斷,並不以當事人感知的實際過程為準,因此證據所具有優勢的強弱直接關係到再現待證事實狀態與這一事實原始狀態相符的程度。法官只能根據證據所反映的事物發展的高度蓋然性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判斷。這時的形式真實與實質真實可能不一致甚至相反,但這個前提下依據優勢證據規則認定待證事實正是訴訟公正的真正表現。如果一味追求“客觀真實”,法官就必須拋開當事人所舉證證據,依職權深入調查、取證,對待證事實先入為主,執有偏見,反而使訴訟過程和結果有失公正。 2、優勢證據規則是追求訴訟效益的必須結果當事人將通過訴訟對糾紛的解決視為交易關係的一種延續,其目的是借法律手段使自己的合法權益儘快挽回,如果訴訟中不講效益,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不能及時回復正常,背離了訴訟目的。在長期的計畫經濟模式下,法院將國家對經濟控制的作用延伸到民商訴訟,過分的注重民事案件的社會公眾性效益,盲目追求過高的證明要求,使得案件事實人為複雜而難以確認,導致案件審理周期過長,訴訟效率低下。大量地浪費訴訟資源。確立了優勢證據規則後,一旦證據具備袋子優勢便可及時結束活動,以提高效率,形成多辦案、快辦案、辦好案的良好機制。
適應性
1、優勢證據的要求是訴訟公正的保障。法官依據證據認定的事實狀態只是一種形式真實狀態、而符合案情客觀狀態才是實質真實的狀態。長期以來,我國訴訟法學界把“實質真實”作為民事訴訟的追求目標,認為只有這樣認定事實,裁判結果才是公正的。而與客觀事實不一致則是“裁判不公”,而“一次不公正的裁判造成的危害不亞於十次犯罪”,就要追究法官的“違法審判”責任。故筆者所講述的就是一例。對法官的要求勝過對愛因斯坦的要求。法官也希望“形式真實”與“實質真實”之間沒有誤差,但這種願望往往是辦不到的。由於法官最終確認的事實是從法理或事實邏輯出發作出的推斷,並不以當事人感知的實際過程為準,因此證據所具有優勢的強弱直接關係到再現待證事實狀態與這一事實原始狀態相符的程度。法官只能根據證據所反映的事物發展的高度蓋然性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判斷。這時的形式真實與實質真實可能不一致甚至相反,但這個前提下依據優勢證據規則認定待證事實正是訴訟公正的真正表現。如果一味追求“客觀真實”,法官就必須拋開當事人所舉證證據,依職權深入調查、取證,對待證事實先入為主,執有偏見,反而使訴訟過程和結果有失公正。 2、優勢證據規則是追求訴訟效益的必須結果當事人將通過訴訟對糾紛的解決視為交易關係的一種延續,其目的是借法律手段使自己的合法權益儘快挽回,如果訴訟中不講效益,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不能及時回復正常,背離了訴訟目的。
在長期的計畫經濟模式下,法院將國家對經濟控制的作用延伸到民商訴訟,過分的注重民事案件的社會公眾性效益,盲目追求過高的證明要求,使得案件事實人為複雜而難以確認,導致案件審理周期過長,訴訟效率低下。大量地浪費訴訟資源。確立了優勢證據規則後,一旦證據具備袋子優勢便可及時結束活動,以提高效率,形成多辦案、快辦案、辦好案的良好機制。
準確運用
優勢證據規則過去在中國一直被視為資產階級的證據理論而不被採納。對於這一沿襲了很久且為多數國家所採用的規則,應當破除偏見,消除誤解,大膽適用。最高法院審時度勢,及時地確立了這一科學的訴訟證據規則。該規則的正式確立,表明我國民事訴訟模式由職權制向對抗制的轉變,也表明了人民法院處理民事案件,既要追求客觀真實,又要注重速度和效率。應該深入領會這一規則,及時轉變陳舊機械的觀念,準確運用優勢證據規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