駐馬店市國土資源局

駐馬店市國土資源局

根據《中共駐馬店市委駐馬店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駐馬店市人民政府機構改革實施意見的通知》(駐發〔2010〕2號),設立駐馬店市國土資源局,為市政府工作部門,規格為正處級 。 王保海為駐馬店市國土資源局局長。

主要職責

(一)承擔保護與合理利用全市土地資源、礦產資源等自然資源的責任。組織制定國土資源發展規劃,開展國土資源經濟形勢分析,研究提出國土資源供需總量平衡的政策建議。落實國家國土資源調控政策,參與全市巨觀經濟運行、區域協調、城鄉統籌的研究並制定涉及國土資源的調控政策措施。編制並組織實施國土規劃,制定並組織實施國土資源領域資源節約集約利用和循環經濟的政策措施。

(二)承擔規範全市國土資源管理秩序的責任。指導國土資源行政執法工作,調查處理國土資源重大違法違規案件。

(三)承擔最佳化配置全市國土資源的責任。編制並組織實施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年度計畫、土地整理復墾開發規劃和其他專項規劃、計畫。組織編制礦產資源、地質勘查和地質環境等規劃以及地質災害防治、礦山環境保護等其他有關專項規劃並監督檢查實施情況。參與報市政府審批和經市政府報省政府、經省政府報國務院審批的涉及土地、礦產相關規劃的審核。

(四)負責規範全市國土資源權屬管理。依法保護土地資源、礦產資源等自然資源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組織調處重大權屬糾紛,指導土地確權;承擔各類土地登記資料和地質資料的收集、整理、共享與匯交管理,提供社會查詢服務。

(五)承擔全市耕地保護的責任,確保耕地保有量和基本農田面積不減少。落實國家耕地保護法律、法規和政策,牽頭制定並實施全市耕地保護政策,組織實施基本農田保護,監督占用耕地補償制度執行情況。指導和監督全市未利用土地開發、土地整理、土地復墾和耕地開發工作。組織實施土地用途管制、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徵收徵用,承擔報市政府審批和經市政府報省政府、經省政府報國務院審批的各類用地的審核、報批工作。

(六)承擔及時準確提供全市土地利用各種數據的責任。落實河南省地籍管理實施辦法,組織全市土地資源調查、地籍調查、土地統計和動態監測,組織全市重大土地調查專項,指導縣(區)地籍調查、土地登記和土地分等定級工作。

(七)承擔全市節約集約利用土地資源的責任。制定並組織實施全市土地開發利用標準,執行國家禁止和限制供地目錄、劃撥用地目錄,管理和監督城鄉建設用地供應、政府土地儲備、土地開發和節約集約利用。承擔市本級土地儲備工作,組織實施土地使用權出讓、租賃、作價出資、轉讓,落實基準地價、標定地價等政府公示地價制度,會同農業部門監督管理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流轉。

(八)承擔規範全市國土資源市場秩序的責任。監測土地市場和建設用地利用情況,監管地價,規範和監管礦業權市場,組織對礦業權人勘查、開採活動進行監督管理,規範和監管國土資源相關社會中介組織和行為,依法查處違法違規行為。

(九)負責全市礦產資源開發的管理,依法管理全市探礦權、採礦權的審批登記發證和轉讓審批登記,編制並組織實施全市礦業權設定方案。

(十)負責全市地質勘查和礦產資源儲量管理。組織實施全市地質調查評價和礦產資源勘查,管理地質勘查資質、地質資料和地質勘查成果,依法實施全市地質勘查行業管理。

(十一)承擔全市地質環境保護的責任。組織實施全市礦山地質環境保護,監督管理古生物化石、地質遺蹟、礦業遺蹟等重要保護區、保護地,依法管理水文地質、工程地質、環境地質勘查和評價工作,監測、監督防治地下水過量開採和污染,承擔城市地質、農業地質、旅遊地質的勘查、評價工作。

(十二)承擔全市地質災害預防和治理的責任。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全市地質災害防治工作,制定並組織實施重大地質災害等國土資源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十三)承擔全市國土測繪管理的責任。貫徹落實國家和省有關測繪工作的行政法規和規章,組織並管理基礎性測繪、界線測繪、地籍測繪以及其他市級測繪項目及重大測繪科技項目;審查測繪項目的立項和技術設計,確認地籍測繪成果,依法查處測繪違法案件。

(十四)依法徵收資源收益,規範、監督資金使用,制定土地、礦產資源參與經濟調控的政策措施。依法組織土地、礦產資源專項收入的征管。配合有關部門制定收益分配辦法,配合有關部門指導、監督全市土地整理復墾開發資金的收取和使用。參與管理土地、礦產等資源性資產,負責有關資金、基金的預算和財務、資產管理與監督。

(十五)推進全市國土資源科技進步,制定並組織實施全市國土資源科技發展和人才培養規劃、計畫,組織實施重大科技專項,推進國土資源信息化和信息資料方面的公共服務工作,指導國土資源新技術、新方法的推廣套用。

(十六)負責全市有關國土資源管理方面的民眾來信來訪辦理工作,指導全市國土資源系統信訪工作。

(十七)負責縣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領導幹部的管理工作。

(十八)承辦市政府交辦的其他事項。

職責調整

(一)取消已由市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審批事項。

(二)將科技成果轉化具體實施的職責交給事業單位和社會中介組織。

(三)加強土地供需調控和總量平衡,落實最嚴格的土地管理制度。加強國土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整體控制作用。加強礦產資源規劃和合理開發利用管理,強化對資源回採率和資源綜合利用率的監管。

(四)加強對縣區政府及其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違反國土資源管理法律法規行為的直接查處職責。

內設機構

根據上述職責,市國土資源局設12個內設機構。

(一)辦公室(調控監測科)

負責文秘、會務、機要、檔案、信息、宣傳、安全保密、政府信息公開和政務公開等工作,負責機關資產管理、後勤保障、綜合業務等工作。開展全市國土資源經濟形勢監測與分析,研究提出國土資源供需總量平衡的政策建議;組織開展全市國土資源重大課題調研;承擔綜合統計和機關專業統計歸口管理工作。

(二)人事教育科

負責機關人事、機構編制工作;按規定承擔管理縣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領導幹部的工作;組織實施全市國土資源系統幹部職工教育培訓工作。

(三)財務科

參與管理土地、礦產等資源性資產和國家、省、市出資形成的礦業權權益的有關工作;依法承擔國土資源專項收入征管相關工作;承擔國家、省、市撥付的有關工作經費、專項資金、基金的管理工作和部門預決算及內部審計工作;負責機關財務工作;承擔監管所屬單位財務及國有資產的工作。

(四)用地審批科

承擔報市政府審批和經市政府報省政府、國務院審批的農用地轉用、土地徵收徵用等事項的審查、報批工作;組織實施建設用地批後監管,指導和監督土地徵收徵用的補償安置工作,參與國家、省、市重點建設項目及建設用地事項的協調、服務、指導。

(五)地籍和耕地保護科

擬定全市土地確權、登記、發證、權屬糾紛調處和權屬管理的實施辦法;承擔各類土地登記資料的整理共享和匯交管理;負責組織實施全市土地調查、監測及統計;調處跨縣區及其他重大土地權屬糾紛;指導全市地籍管理工作。組織實施耕地保護特別是基本農田保護,監督檢查基本農田保護和占用耕地補償制度落實情況;承擔耕地保護責任目標考核的有關工作;指導和監督全市未利用土地開發、土地整理、土地復墾和耕地開發工作。

(六)測繪管理科(駐馬店市測繪管理局)

負責測繪法律、法規的宣傳和貫徹執行;擬訂測繪事業年度計畫和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負責測繪單位資質認證的初審、報批和年度註冊工作。負責《測繪作業證》的受理、發放工作,負責測量標誌的管理和保護;負責全市測繪成果的統一管理和使用,組織測繪成果目錄或副本的接收、整理。負責有關單位所需測繪成果的審查並辦理有關手續;負責全市測繪行業的技術培訓、質量管理工作;依法監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測繪市場,依法查處違法測繪行為。

(七)土地利用科

承擔城鄉建設用地和土地市場管理工作;規範土地使用權出讓、租賃、作價出資和轉讓行為;擬定並組織實施土地供應、土地價格、土地資產和土地儲備管理政策;擬定並組織實施土地開發利用標準;承擔節約集約用地評價和建設用地分等定級工作,組織實施基準地價和標定地價等地價制度,對土地市場和地價實施動態監測;承擔報市政府審批的改制企業國有土地資產處置的審核工作。

(八)礦產資源開發管理科

依據許可權負責全市採礦審批登記發證和採礦權轉讓審批登記;依法調查處理重大採礦爭議、糾紛;審核評估機構從事採礦權評估的資格;依法進行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與保護和監督管理;受委託確認國家出資形成的採礦權評估結果;參與礦山企業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設計審查工作;組織實施國家礦產資源管理的工作標準、規程、規範;組織全市礦產資源儲量的登記和統計;負責礦產資源占用和壓覆情況的審查;管理全市地質資料匯交工作。

(九)地質勘查環境科

組織全市礦產資源調查評價;編制全市地質勘查規劃並監督檢查實施情況;管理市出資的地質勘查項目;組織實施國家地質勘查工作標準、規程和規範;指導全市地質勘查行業及地質勘查管理和信息管理;組織協調和監督全市地質災害防治工作;組織實施全市礦山地質環境保護,監督管理古生物化石、地質遺蹟等重要保護區、保護地的工作;依法管理水文地質、工程地質、環境地質勘查和評價工作;指導監測、監督防治地下水過量開採引起的地面沉降和地下水污染造成的地質環境破壞;指導全市城市地質、農業地質、旅遊地質等環境地質調查評價工作;編制全市地質災害防治規劃、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規劃並監督檢查實施情況。

(十)執法監察科(信訪科)

負責監督檢查全市貫徹執行土地、礦產資源法律、法規情況;負責全市土地規劃、計畫的落實和農地轉用、土地徵用、土地資源處置、土地使用權交易等行為的監督檢查;擬訂全市國土資源執法監督和違法案件查處的規定,承擔機關有關規範性檔案合法性審核工作;組織國土資源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辦理有關行政複議事宜;會同有關部門依法查處重大土地、礦產違法案件。負責民眾來信來訪辦理工作。

(十一)規劃科技科

編制實施全市國土、土地利用、礦產資源、地質環境、科技發展等綜合規劃,組織編制全市資源調查評價、勘察、開發、整理、復墾等專項規劃;指導和審核市級以下國土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礦產資源規劃;參與報市政府審批和經市政府報省政府審批的涉及土地、礦產相關規劃的審核;編制實施土地利用計畫和國土資源調查評價計畫;承擔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工作。組織實施重大科技計畫;承擔國土資源科技成果管理工作。

(十二)行政審核審批科

負責國土資源法律法規和業務政策的諮詢工作;受理本部門各項業務報件申請的審查工作,協調所屬單位完成前期報件準備工作;審核審批中心市區土地登記、發證和土地使用權轉讓與抵押工作;負責土地登記費的收繳工作;負責土地登記資料的歸檔和地籍檔案室的管理工作;參與所屬單位調查處理市區土地權屬爭議工作。

其他事項

(一)市國土資源局直屬分局更名為市國土資源局城區分局,科級規格,行政編制8名。其中:局長1名,副局長2名。

主要職責:

1.協助市國土資源局辦理本轄區內農用地轉用和徵收報批工作;監督補償安置資金足額落實到位。

2.協助市國土資源局做好轄區內城鎮地籍、基準地價更新調查、登記發證、宅基地管理等基礎性工作。

3.負責轄區內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租管理和土地審批後監管工作。

4.負責擬訂轄區內土地出讓方案,協助市局辦理供地手續。

5.配合市土地儲備開發中心具體負責轄區內舊城改造項目的立項報批、附屬物摸底調查、拆遷安置補償工作。

6.負責所屬國土資源所的人、財、物管理工作。

7.承辦市國土資源局交辦的其他事項。

(二)保留市國土資源局經濟開發區分局。科級規格,行政編制5名。其中:局長1名,副局長1名。

主要職責:

1.辦理本轄區內土地徵收和農用地轉用報批手續。

2.按照經濟開發區管委會與用地單位簽訂的協定,依法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劃撥手續。

3.負責本轄區內的土地登記、發證工作。

4.負責本轄區所屬村委的宅基地管理工作。

5.負責本轄區內的礦產資源管理有關事宜。

6.承辦市國土資源局交辦的其他事項。

(三)所屬事業單位的設定、職責和編制事項另行規定。

工作動態

日前,駐馬店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修編已獲省政府批准。這次修編在實現與二調數據對接的基礎上,新增9842公頃建設用地發展空間,新增城鎮工礦用地規模18141公頃,規劃總規模達到224186.77公頃。按照駐馬店市委、市政府提出的“一中心五組團”發展戰略和“三規合一”、“四集一轉”的總體要求,這次規劃修編突出嚴格保護耕地、落實“占補平衡制度”、節約集約用地、最佳化產業結構布局、保障項目建設用地需求的特點,保障了當前和到2020年期間駐馬店經濟發展的建設用地空間。其中,中心城區總規模182.82平方公里,較現行規劃增加規劃空間42.82平方公里;市產業集聚區總規模20.45平方公里,較現行規劃增加規劃空間2.2平方公里;經濟技術開發區用地空間擴大至1324.58公頃,裝備產業集聚區用地空間擴大至1941.66公頃。在這次修編中,高鐵片區、關王廟片區、市產業集聚區用地規模比駐馬店城市總體規劃(2010-2020年)確定的範圍多安排計畫指標8平方公里。在產業布局和結構調整方面,形成了以醫藥、化工、農產品為主導的20平方公里的市級產業集聚區產總體發展布局;以高新技術、農副產品加工為主導的12.73平方公里經濟技術開區產業布局;以食品加工為主導的10平方公里的遂平產業集聚區布局。在土地利用上,明確了土地利用的方向、用途和限制措施。通過這次修編,不僅對市縣鄉土地利用總體規划進行調整和完善,而且使各項用地布局更加合理、經濟發展空間得到保障。

政策法規

第一條 為有效處置和充分利用閒置土地,規範土地市場行為,促進節約集約用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閒置土地,是指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超過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契約或者劃撥決定書約定、規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一年未動工開發的國有建設用地。

已動工開發但開發建設用地面積占應動工開發建設用地總面積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資額占總投資額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中止開發建設滿一年的國有建設用地,也可以認定為閒置土地。

第三條 閒置土地處置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遵循依法依規、促進利用、保障權益、信息公開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閒置土地的調查認定和處置工作的組織實施。

上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對下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調查認定和處置閒置土地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 調查和認定

第五條 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發現有涉嫌構成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閒置土地的,應當在三十日內開展調查核實,向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發出《閒置土地調查通知書》。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在接到《閒置土地調查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要求提供土地開發利用情況、閒置原因以及相關說明等材料。

第六條 《閒置土地調查通知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涉嫌閒置土地的基本情況;

(三)涉嫌閒置土地的事實和依據;

(四)調查的主要內容及提交材料的期限;

(五)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的權利和義務;

(六)其他需要調查的事項。

第七條 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履行閒置土地調查職責,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當事人及其他證人;

(二)現場勘測、拍照、攝像;

(三)查閱、複製與被調查人有關的土地資料;

(四)要求被調查人就有關土地權利及使用問題作出說明。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屬於政府、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造成動工開發延遲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向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提供土地閒置原因說明材料,經審核屬實的,依照本辦法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規定處置:

(一)因未按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契約或者劃撥決定書約定、規定的期限、條件將土地交付給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致使項目不具備動工開發條件的;

(二)因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依法修改,造成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不能按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契約或者劃撥決定書約定、規定的用途、規劃和建設條件開發的;

(三)因國家出台相關政策,需要對約定、規定的規劃和建設條件進行修改的;

(四)因處置土地上相關民眾信訪事項等無法動工開發的;

(五)因軍事管制、文物保護等無法動工開發的;

(六)政府、政府有關部門的其他行為。

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導致土地閒置的,依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九條 經調查核實,符合本辦法第二條規定條件,構成閒置土地的,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向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下達《閒置土地認定書》。

第十條 《閒置土地認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閒置土地的基本情況;

(三)認定土地閒置的事實、依據;

(四)閒置原因及認定結論;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十一條 《閒置土地認定書》下達後,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入口網站等形式向社會公開閒置土地的位置、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名稱、閒置時間等信息;屬於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導致土地閒置的,應當同時公開閒置原因,並書面告知有關政府或者政府部門。

上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匯總下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上報的閒置土地信息,並在入口網站上公開。

閒置土地在沒有處置完畢前,相關信息應當長期公開。閒置土地處置完畢後,應當及時撤銷相關信息。

第三章 處置和利用

第十二條 因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情形造成土地閒置的,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與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協商,選擇下列方式處置:

(一)延長動工開發期限。簽訂補充協定,重新約定動工開發、竣工期限和違約責任。從補充協定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起,延長動工開發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二)調整土地用途、規劃條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規劃條件重新辦理相關用地手續,並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規劃條件核算、收繳或者退還土地價款。改變用途後的土地利用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

(三)由政府安排臨時使用。待原項目具備開發建設條件,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重新開發建設。從安排臨時使用之日起,臨時使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兩年;

(四)協定有償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

(五)置換土地。對已繳清土地價款、落實項目資金,且因規劃依法修改造成閒置的,可以為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置換其它價值相當、用途相同的國有建設用地進行開發建設。涉及出讓土地的,應當重新簽訂土地出讓契約,並在契約中註明為置換土地;

(六)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規定其他處置方式。

除前款第四項規定外,動工開發時間按照新約定、規定的時間重新起算。

符合本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閒置土地,依照本條規定的方式處置。

第十三條 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與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協商一致後,應當擬訂閒置土地處置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閒置土地設有抵押權的,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擬訂閒置土地處置方案時,應當書面通知相關抵押權人。

第十四條 除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情形外,閒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處理:

(一)未動工開發滿一年的,由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下達《征繳土地閒置費決定書》,按照土地出讓或者劃撥價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繳土地閒置費。土地閒置費不得列入生產成本;

(二)未動工開發滿兩年的,由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後,向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下達《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決定書》,無償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閒置土地設有抵押權的,同時抄送相關土地抵押權人。

第十五條 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依照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作出征繳土地閒置費、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決定前,應當書面告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有申請聽證的權利。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要求舉行聽證的,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國土資源聽證規定》依法組織聽證。

第十六條 《征繳土地閒置費決定書》和《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決定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決定的種類和依據;

(四)決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決定的行政機關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七)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十七條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自《征繳土地閒置費決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規定繳納土地閒置費;自《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決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辦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註銷登記,交回土地權利證書。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對《征繳土地閒置費決定書》和《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決定書》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八條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不提起行政訴訟,也不履行相關義務的,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辦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註銷登記,不交回土地權利證書的,直接公告註銷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和土地權利證書;

(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 對依法收回的閒置土地,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可以採取下列方式利用:

(一)依據國家土地供應政策,確定新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開發利用;

(二)納入政府土地儲備;

(三)對耕作條件未被破壞且近期無法安排建設項目的,由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委託有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單位或者個人組織恢復耕種。

第二十條 閒置土地依法處置后土地權屬和土地用途發生變化的,應當依據實地現狀在當年土地變更調查中進行變更,並依照有關規定辦理土地變更登記。

第四章 預防和監管

第二十一條 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供應土地應當符合下列要求,防止因政府、政府有關部門的行為造成土地閒置:

(一)土地權利清晰;

(二)安置補償落實到位;

(三)沒有法律經濟糾紛;

(四)地塊位置、使用性質、容積率等規劃條件明確;

(五)具備動工開發所必需的其他基本條件。

第二十二條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契約或者劃撥決定書應當就項目動工開發、竣工時間和違約責任等作出明確約定、規定。約定、規定動工開發時間應當綜合考慮辦理動工開發所需相關手續的時限規定和實際情況,為動工開發預留合理時間。

因特殊情況,未約定、規定動工開發日期,或者約定、規定不明確的,以實際交付土地之日起一年為動工開發日期。實際交付土地日期以交地確認書確定的時間為準。

第二十三條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在項目開發建設期間,及時向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報告項目動工開發、開發進度、竣工等情況。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在施工現場設立建設項目公示牌,公布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建設單位、項目動工開發、竣工時間和土地開發利用標準等。

第二十四條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和契約約定、劃撥決定書規定惡意囤地、炒地的,依照本辦法規定處理完畢前,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不得受理該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新的用地申請,不得辦理被認定為閒置土地的轉讓、出租、抵押和變更登記。

第二十五條 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的閒置土地信息按宗錄入土地市場動態監測與監管系統備案。閒置土地按照規定處置完畢後,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更新該宗土地相關信息。

閒置土地未按照規定備案的,不得採取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方式處置。

第二十六條 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將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閒置土地的信息抄送金融監管等部門。

第二十七條 省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情況,對閒置土地情況嚴重的地區,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建設用地審批、土地供應等方面採取限制新增加建設用地、促進閒置土地開發利用的措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未按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契約或者劃撥決定書約定、規定的期限、條件將土地交付給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致使項目不具備動工開發條件的,應當依法承擔違約責任。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供應土地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受理用地申請和辦理土地登記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處置閒置土地的;

(四)不依法履行閒置土地監督檢查職責,在閒置土地調查、認定和處置工作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動工開發:依法取得施工許可證後,需挖深基坑的項目,基坑開挖完畢;使用樁基的項目,打入所有基礎樁;其他項目,地基施工完成三分之一。

已投資額、總投資額:均不含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價款、劃撥價款和向國家繳納的相關稅費。

第三十一條 集體所有建設用地閒置的調查、認定和處置,參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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