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首犯不是一種獨立的共犯者類型,而是包括在主犯之中的,是主犯中社會危害性程度更大的犯罪分子,是惡中之惡。凡屬首犯都是主犯,但主犯不一定就是首犯。因此,我們不能在首犯與主犯之間簡單地劃等號,不能把二者混同起來。認定首犯,
(1)必須是集團犯罪或聚眾犯罪中的犯罪分子;
(2)必須是共同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
首犯不一定直接參加具體犯罪的實施,甚至可能根本沒有親臨犯罪現場。但是,首犯是犯罪集團中的核心人物,在整個犯罪集團活動中起著決定性的作用。如果犯罪集團的全部犯罪活動沒有超出該集團的事先預謀的範圍,那就意味著這一切罪行都包括在首犯主持或參與制定的犯罪計畫之內,並且是由首犯的組織、策劃、指揮行為決定的。就是說在主觀上首犯對整個犯罪集團預謀實行的全部犯罪活動具有故意;在客觀上首犯的行為與其他集團成員的犯罪行為及其引起的犯罪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因此,首犯必須對犯罪集團預謀實施的全部罪行承擔刑事責任。
假如犯罪集團中的某個成員實施了超出該集團的預謀範圍的犯罪,首犯對此不承擔刑事責任。但是在犯罪集團中,有的成員雖然名義上有領導職稱,但是有名無實,實際上不起組織、領導作用。也有的成員雖然沒有領導職稱,但實際上在幕後操縱著犯罪集團,或者在犯罪集團實施具體犯罪的過程中,起著實際的組織、策劃、指揮作用。對於這一類情況,要認定該成員是否為犯罪集團的首犯,就不能只看形式,而要透過現象看本質,對該成員在犯罪集團實施犯罪活動過程中的實際作用進行具體分析,這樣才能作出正確的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