餘慶縣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印發餘慶縣行政規範性檔案制定工作規定的通知

附:餘慶縣行政規範性檔案制定工作規定
二○○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餘慶縣行政規範性檔案制定工作規定
為規範行政規範性檔案制定程式,保證規範性檔案質量,促進依法行政,根據國務院《關於加強市縣政府依法行政的決定》、《國家行政機關公文處理辦法》和《貴州省行政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規定》等有關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本規定所稱規範性檔案,是指縣、鄉鎮人民政府及縣政府各工作部門依照法定職權和程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規範行政管理事務的各種檔案。
行政機關部署階段性工作、制定的內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決定和對具體事項的行政處理決定等檔案,不屬於本規定所稱的規範性檔案。
第二條 縣、鄉鎮人民政府及縣政府各工作部門,制定規範性檔案適用本規定。
實行垂直領導的部門制定規範性檔案可以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制定規範性檔案的範圍包括:
(一)法律、法規、規章授權制定規範性檔案的;
(二)法律、法規、規章雖未授權,但根據我縣實際情況需要制定的;
(三)履行行政管理職能,需要以規範性檔案形式規範的其他事項。
第四條 制定規範性檔案,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維護國家法制統一;
(二)符合法定職權和程式;
(三)職權與責任相一致;
(四)民主、公開和公眾參與;
(五)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
(六)促進政府職能向經濟調節、市場監管、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轉變。
第五條 規範性檔案的名稱一般使用“規定”、“辦法”、“決定”、“通知”、“公告”、“通告”等,不得稱“條例”。
規範性檔案的內容為實施法律、法規、規章或上級規範性檔案的,其名稱前可以冠以“實施”兩字。
第六條 規範性檔案的表述應當準確、簡潔,使用文字和標點符號應當正確、規範。
規範性檔案一般套用條文的形式表述。除內容複雜或篇幅較長的規範性檔案外,一般不分章、節。條下可以分款、項、目。條的序號用中文數字依次表述,款不編號,項的序號用中文數字加括弧依次表述,目的序號用阿拉伯數字依次表述。
第七條 規範性檔案的內容應當具體、明確,具有可操作性,不得與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現行的方針、政策相牴觸。
規範性檔案之間應該保持協調和銜接,應當科學地規範行政行為,符合轉變政府職能的要求。
第八條 除有法定依據或者國家另有規定外,規範性檔案不得設定下列事項:
(一)設立或者變更、撤銷行政許可事項;
(二)設立或者變更、撤銷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經營服務性收費項目(縣政府及物價主管部門依法履行價格管理職能的除外);
(三)設立或者變更、撤銷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措施;
(四)限制或者處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法定權益;
(五)在法律規定之外設定強制檢測、申報制度,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商品以及限制或者變相限制外地商品和外地企業進入本地市場;
(六)其他應當由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人民政府規定的事項。
第九條 未經縣政府同意,政府工作部門不得以縣政府名義制定規範性檔案;鄉鎮人民政府或縣政府工作部門以自己名義制定規範性檔案的,必須事先將規範性檔案樣稿、起草說明及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等報縣法制辦審查同意方可發布實施。
第十條 縣政府需要制定規範性檔案,制定前應當對制定的必要性、依據、規範的主要內容和擬確立的審議時間等作出說明,報縣長或分管縣長批准立項。
鄉鎮人民政府或縣政府工作部門認為需要制定規範性檔案的,制定前應當對制定的必要性、依據、規範的主要內容和擬確立的審議時間等作出說明,報法定代表人批准立項。
第十一條 規範性檔案制定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適應改革、發展、穩定的需要,具有制定規範性檔案的必要性;
(二)有關的改革實踐經驗已經基本成熟,擬確立的制度和措施具有可行性。
規範性檔案制定立項申請應當明確規範性檔案的名稱、起草部門、起草完成的時間和報請審議的時間等。
第十二條 規範性檔案制定中,縣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起草部門、事項、時限等進行調整。對擬增加的項目,應當由相關部門進行補充論證,並按程式報縣政府批准後方可發布實施。
第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及縣政府工作部門,凡未批准納入制定項目的,不得制定規範性檔案。
第十四條 縣政府制定規範性檔案,由縣法制辦負責組織相關部門起草。一般性規範性檔案,可以委託縣政府主管部門起草。規範性檔案的內容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部門職權的,可由一個部門為主,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部門聯合起草;起草部門應當在規範性檔案規定的審議時間前3個月完成起草並報送審查;不能按計畫完成起草任務的,應當向縣政府書面說明原因。
鄉鎮人民政府及縣政府工作部門負責起草規範性檔案的,應當成立起草小組,並明確一名負責人主管起草工作。
第十五條 起草的規範性檔案,應當包括規範性檔案制定的目的、依據、適用範圍、職能界定、權利義務、法律責任、組織實施主體和生效時間等內容。
第十六條 起草規範性檔案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廣泛徵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意見,並就檔案內容的科學性和可行性進行論證,對可能產生的消極影響,要制定預防和補救措施。
徵求意見可以採取書面徵求意見或召開座談會、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
第十七條 起草的規範性檔案應當經起草部門辦公會議討論通過,並由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後,書面徵求其他有關部門的意見。
有關部門應對起草部門的徵求意見稿進行認真論證,提出修改意見時,應當同時說明修改的依據或者理由,並將修改意見報部門主要負責人簽批和加蓋部門印章後,自收到徵求意見稿10個工作日內反饋給起草部門。逾期不回覆意見的視為同意,起草部門應當在上報規範性檔案送審稿時予以說明。
起草部門應當認真研究有關部門提出的修改意見,對合理的意見,應當予以採納;對有爭議的意見,應當充分協商,經過充分協商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起草部門應當在上報規範性檔案送審稿時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十八條 規範性檔案送審稿由縣法制辦負責審查。縣政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草案,未經縣法制辦審查不得提交縣政府審議或審批。鄉鎮人民政府及縣政府工作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未送縣法制辦審查同意的不得施行。
第十九條 規範性檔案送審稿應當由負責起草的部門報送審查。兩個以上部門聯合起草的,由主辦部門負責報送或聯合報送。
第二十條 起草部門應當向縣法制辦報送下列材料:
(一)負責起草部門行政首長簽署的提請審查的公函;
(二)規範性檔案送審報告兩份,並加蓋負責起草部門印章;
(三)規範性檔案送審稿兩份;
(四)起草說明;
(五)規範性檔案起草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等依據;
(六)其他有關材料。
報送時可以採用電子文本的形式網上報送。
規範性檔案送審報告主要包括:送審規範性檔案的名稱、有關部門爭議問題的協商情況和送審建議等。送審報告應當由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有關部門共同起草的,應當由各有關部門的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規範性檔案送審稿的起草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規範性檔案的必要性、起草依據、起草過程和擬規範的主要內容和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等。
有關材料一般包括:聽證會記錄、徵求意見、調研報告、依據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解釋和政策檔案,起草或制定機關集體討論記錄以及參考資料等。
第二十一條 縣法制辦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對規範性檔案送審稿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本規定第三條、第四條、第十一條的要求;
(二)是否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國家現行政策或者上級規範性檔案的規定;
(三)是否與我縣現行其他規範性檔案相衝突;
(四)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二條 縣法制辦收到規範性檔案送審稿後,一般應當在30日內完成審查任務。
第二十三條 經初步審查,發現規範性檔案送審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不予受理,並書面通知報送部門:
(一)起草的規範性檔案未列入制定計畫的;
(二)起草部門提供的材料不齊全,未按規定補正的。
(三)超越法定許可權的;
(四)與法律、法規、規章、國家現行政策或者上級規範性檔案相牴觸的;
(五)違反規範性檔案制定程式的;
(六)沒有依照本規定公開徵求意見或進行論證,或公開徵求意見後,有關部門對規範性檔案送審稿規範的主要內容存在較大爭議,未與有關部門協商的。
第二十四條 縣法制辦應當就規範性檔案送審稿涉及的主要問題,深入基層進行實地調查研究,聽取基層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
第二十五條 縣法制辦在認真研究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對規範性檔案送審稿提出修改意見。起草部門按縣法制辦提出的意見,對送審稿進行修改,形成規範性檔案草案。
第二十六條 縣政府規範性檔案草案報送縣政府常務會議或縣長辦公會議審議。
審議規範性檔案草案時,由起草部門負責人作說明,縣法制辦匯報審查意見,並對縣政府領導的審議意見做好記錄。
第二十七條 重要的規範性檔案草案,經縣政府審議通過後,由縣長簽署縣人民政府令,公開發布。其他規範性檔案草案由分管縣長審簽,以縣人民政府或縣人民政府辦公室檔案印發實施。
第二十八條 規範性檔案屬行政公文,應當載明該規範性檔案的制定機關、序號、檔案名稱稱、通過日期和公布日期、解釋部門,以令形式公布的同時應當有縣長署名。
規範性檔案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因重大災害事件、保障國家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執行上級機關的緊急命令和決定等情況,需制定規範性檔案的,可以簡化制定程式。但是,在規範性檔案公布後,制定部門應當在報備時予以說明。
第二十九條 規範性檔案簽署公布,應當全文刊登,實施前應當在縣政府公眾信息網予以公開,縣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還應在《政府公報》上進行公布。
第三十條 以縣政府或縣政府辦公室制定的規範性檔案自公布之日起15日內,由縣法制辦依照《貴州省行政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規定》第七、八條的規定向市政府及縣人大報備。
鄉鎮人民政府及縣政府工作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自公布之日起15日內,制定機關依照《貴州省行政規範性檔案備案審查規定》第七、八條的規定,向縣法制辦報備。
第三十一條 規範性檔案有效期最長為5年,5年屆滿後仍須繼續實施的,由原制定機關公布繼續實施的檔案目錄。
規範性檔案從實施之日起每兩年清理一次,縣政府或縣政府辦公室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由縣法制辦和實施該規範性檔案內容的主管部門負責清理。
鄉鎮人民政府及縣政府工作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由制定機關清理,並將清理情況在清理期限滿30日內書面報縣法制辦。
第三十二條 已施行的規範性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及時進行清理:
(一)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相互牴觸的;
(二)依據缺失以及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要求的;
(三)規範性檔案因規範的任務已經完成而自然失效的;
(四)公布前報送審查並作為檔案制定依據的材料嚴重失實的;
(五)有其它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規定行為的。
第三十三條 已施行的規範性檔案,通過清理和實施情況評估後,修改規範性檔案,應當自修改決定公布之日重新公布新的規範性檔案文本。
修改、廢止、替代或者撤銷了現行規範性檔案的部分或全部內容的,要以檔案進行公布,從行文之日起15日內在政府公眾信息網進行公開。
通過清理,予以修改、廢止規範性檔案的程式,參照本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該規定實施前制定的有關行政規範性檔案規定予以廢止。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由縣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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