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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部令第41號
自1995年6月2日起執行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衛生監督管理,保證預防性健康檢查的質量,依據國家現行有關衛生法律、法規的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預防性健康檢查是指對食品、飲用水生產經營人員、直接從事化妝品生產的人員、公共場所直接為顧客服務的人員、有害作業人員、放射工作人員以及在校學生等按國家有關衛生法律、法規規定所進行的從業前、從業和就學期間的健康檢查。
第三條
預防性健康檢查工作由省級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統一管理,各級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轄區的預防性健康檢查工作。
第二章 單位管理
第四條
承擔預防性健康檢查工作的醫療衛生機構必須經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准後,方可在指定範圍內開展預防性健康檢查工作。
第五條
健康檢查單位應設定候診室、化驗室、檔案室及衛生間等,並配備相應儀器設備;要有健全的臨床檢查、實驗室檢驗、X光檢查和檔案管理等常規工作程式;嚴格執行消毒、隔離制度和各項醫護技術操作規範。
第六條
健康檢查單位應根據健康檢查對象和內容確定相應的專業人員參加預防性健康檢查工作。主檢人員應由主治(管)醫(技)師以上或相應職稱的專業人員擔任。
第七條
健康檢查單位不得隨意增減健康檢查項目和頻次。必須接受上級專業機構的業務指導和衛生監督機構質量控制、技術考核等全面監督管理。每年定期向衛生監督機構報告預防性健康檢查工作情況,按規定做好疫情、職業病報告和統計工作。
第八條
預防性健康檢查工作人員必須遵紀守法、恪守醫德、秉公辦事、廉潔自律。
第九條
各級政府行政部門每年要對本地區承擔預防性健康檢查單位的預防性健康檢查工作進行一次全面檢查。
第三章 工作程式和工作內容
第十條
各級衛生監督機構應制定預防性健康檢查工作計畫。
第十一條
受檢單位應按規定向衛生監督機構提交受檢人員名單,並由受檢單位負責建立個人健康檔案。
第十二條
承擔健康檢查的單位根據衛生監督機構確定的受檢人員名單,按規定的應檢項目安排健康檢查。具體健康檢查工作按國家有關技術規範進行。
第十三條
健康檢查單位應將受檢人員的檢查、檢驗等原始記錄及健康檢查結果報送衛生監督機構。
第十四條
衛生監督機構根據健康檢查結果,對預防性健康檢查合格者簽發健康合格證明。對不合格者提出處理意見並監督執行。原始材料同時交受檢單位或規定的存檔單位存檔。
第十五條
衛生監督機構須按年度將管轄範圍內的預防性健康檢查情況統一匯總、分析並及時報送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和上級衛生監督機構。
第十六條
預防性健康檢查的內容:
(一)對從事食品、飲用水生產經營人員、化妝品生產人員、公共場所直接為顧客服務人員,主要檢查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痢疾、傷寒、活動性肺結核和皮膚病等疾病。
(二)對有害作業人員和放射工作人員主要檢查職業禁忌症、職業病及與職業有關的疾病。
(三)對在校學生主要檢查生長發育、健康狀況以及常見病、傳染病和地方病。
(四)有關衛生法律、法規對預防性健康檢查內容另有規定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進行。
(五)根據實際情況,確需增減的預防性健康檢查的具體項目,須報請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准後,方可進行。
第十七條
預防性健康檢查的頻次依照相應的衛生法律、法規或規章的規定進行。
第十八條
健康檢查單位根據國家和地方政府有關規定收取健康檢查費,不得擅自提高收費標準,嚴禁亂收費。
第十九條
預防性健康檢查工作使用由衛生部統一制定的預防性健康檢查用表。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條
對未經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准,擅自開展本管理辦法第二條 規定範圍的預防性健康檢查的單位,由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其停止體檢活動,沒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一條
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工作人員,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者,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全國預防性健康檢查統一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性健康檢查用表,包括:
1.從業人員健康檢查表;
2.有害作業人員健康檢查表;
3.放射工作人員健康檢查表;
4.學生健康檢查表。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衛生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施。過去有關預防性健康檢查的規定與本辦法相牴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本辦法於2016年1月19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