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流動人口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發展,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根據國家和省有關法規規定,結合鞍山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流動人口是指外地來鞍山城區的暫住人員:
(一)從事建築、安裝、運輸、種植、養殖業及契約工、季節工、輪換工、臨時工;
(二)從事工業、商業、修理業、餐飲服務業、文化娛樂場所等行業人員;
(三)勞改犯、勞教人員、保外就醫因故請假回家的人員;
(四)其他原因的暫住人員。
第三條 凡在鞍山市城區內流動人口和招用流動人口的機關、團體、部隊、院校、企事業單位、個人和房屋出租者,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全市流動人口管理工作,實行政府領導,公安、勞動部門為主,有關部門參與,各負其責,綜合管理的工作體制。
第五條 流動人口管理,實行屬地管理和誰主管誰負責、誰用工誰負責、誰留住誰負責的原則。
第六條 流動人口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受教育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 流動人口在我市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中作出突出貢獻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戶籍管理
第八條 鞍山市各級公安機關,是流動人口戶籍和治安管理以及居住地管理的主管部門。各級公安機關負責流動人口暫住申報登記、發證、註銷及其治安管理,並代收流動人口管理費。
公安機關可適應聘用勝任工作的協管員,聘用費由流動人口管理費中列支。
第九條 流動人口申領《暫住證》時,必須依據本人居民身份證或合法證件,有生育能力的需持計畫生育查驗證明,對不符合暫住條件的,拒發《暫住證》,並勸其返回原居住地。
第十條 成建制的流動人口,單位必須持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註冊地公安機關證明、職工花名冊、居民身份證和計畫生育查驗證明,到暫住地公安部門辦理暫住手續。
第十一條 流動人口到達暫住地後,要按照公安機關規定申領暫住證,申報暫住戶口登記。
第十二條 凡領取《暫住證》人員,其居住、勞動、生產、生活、教育等合法權益受到保護,任何單位、個人不得侵犯,不得非法扣押身份證和其他證件。
第十三條 凡來本市從事勞務經營活動的,在到達三日內,居住居民家中(含租借房)的,持合法證件由房主持戶口簿攜同流動人口到居住地派出所申報登記,領取《暫住證》;居住在單位內部或施工現場的,由招用單位和施工單位統一登記造冊,辦理《暫住證》。
第十四條 勞動改造、勞動教養的人員獲準回家暫住的,憑勞動改造或勞動教養機關的證明,在到達的次日向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登記。
第十五條 本市城區居民,離開戶口所在地到本市其他城區暫住三十日以上的,持居民身份證或合法證件,到暫住地派出所申報登記,領取《暫住證》,不繳納流動人口管理費。
第十六條 流動人口必須要接受守法教育,不得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按規定繳納流動人口管理費和國家政策規定的其他費用。
第三章 居住地管理
第十七條 居住地是指流動人口居住的合法固定場所,即包括企事業單位內部、集體宿舍、建築工地、出租房屋、招待所、旅店、賓館等。
第十八條 房屋出租給流動人口居住的單位或個人,房主必須持房屋產權證件,到當地公安派出所暫住人口管理辦公室申報登記,辦理《租賃房屋治安管理許可證》,領取《暫住人口登記簿》,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
第十九條 房屋出租者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租住房屋的流動人口,必須問明來歷,持合法證件,方可留住;
(二)要帶領流動人口,在規定時間內,到當地公安派出所,按規定辦理暫住手續;
(三)對出租房屋要進行安全檢查,防止治安災害事故的發生;
(四)發現有違法犯罪活動或嫌疑的,要及時報告,不得知情不舉、包庇窩藏違法犯罪分子;
(五)不準出租危險房屋、違章建築和自搭棚廈;
(六)房屋停租後,要到派出所辦理註銷手續。
第四章 用工單位管理和其他管理
第二十條 招用流動人口單位,實行誰用工誰管理誰負責的原則,包治安、包衛生管理、包計畫生育管理。發現問題要追究用工單位主管部門的責任。
第二十一條 用工單位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外招人員登記造冊,申辦《暫住證》;
(二)在外招人員中建立治保組織,做好安全防範工作;
(三)與當地派出所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
(四)代收流動人口管理費,按月上繳轄區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二條 來鞍務工的人員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零散的需持原居住地縣以上勞動部門簽發的《外出人員就業登記卡》和暫住地發的《暫住證》,到市、縣勞動部門申領《外來人員就業證》。
(二)成建制的單位需持《營業執照》(副本)與甲方簽訂的協定書、市施工企業管理處批准手續和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登記的職工花名冊,到市、縣以上勞動部門辦理《集體務工許可證》。
(三)用人單位和個人招用流動人口,必須經市、縣、區勞動部門批准,通過職業介紹單位介紹,到市、縣以上勞動部門辦理就業手續,簽訂勞動契約。
第二十三條 流動人口在鞍山城區進行企業法人註冊登記,除持《暫住證》外,必須有工商部門要求的必備證件。對未辦理《暫住證》,工商部門不予註冊登記。
第二十四條 有生育能力的流動人口辦理務工、經商的,必須出示本人原居住地鄉以上計畫生育部門出具的計畫生育證明和暫住地計畫生育部門出具的查驗證明,否則,勞動、工商部門不予辦理務工、經商手續。
第二十五條 招用流動人口的用工單位要向當地衛生防疫站報告,並接受衛生防疫站的預防、控制傳染病的衛生措施。流動人口中適齡兒童在我市居住五個月以上者,要按國家有關規定,接受預防接種。
第二十六條 民政、交通、公安部門對違返本條例的流動人員要作好收容遣送工作。
第五章 處罰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單位和個人,公安、勞動、工商、民政、計畫生育、房產、建工、衛生等有關部門,分別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八條 流動人口違反本條例下列規定處罰:
(一)不按規定並經通知不申報暫住登記或申領《暫住證》的,處50元罰款;
(二)不按規定繳納流動人口管理費的,責令限期補發,並處以二至五倍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用工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出租房屋不經批准,不辦合法手續的,對出租者處200元以上至1000元以下罰款;
(二)出租房屋違反房籍管理規定的,處100元以上至500元以下罰款;
(三)出租房主不履行治安責任的,視其違法情節輕重,依據有關法律予以處罰;
(四)對亂招亂雇流動人口的單位和個人經教育拒不改正的,處罰僱主每招一人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罰沒款,按規定統一上繳財政。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受到處罰不服的單位或個人,可按《行政複議條例》或有關法規規定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從公布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