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把本單位的盈利業務交由自己的親友經營。這裡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行為人利用自己決定、參與本單位的生產、經貿項目、購銷往來等經營活動、掌握經貿信息、市場行情等職務上的條件,把本屬於自己所在單位的盈利項目私自轉交、提供、介紹給自己的親戚或者朋友進行經營的行為,至於其親友在獲得該盈利業務後,以何種方式、何人名義去經營、是否盈利等,不影響這一犯罪的成立。
2.以明顯高於市場的價格向自己的親友經營管理的單位採購商品或者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向自己的親友經營管理的單位銷售商品。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商品價格往往處於不斷的波動之中,因此不同交易之間存在一定的價格差異是正常的,但是本罪中的價格差異超出了正常範圍,行為人以明顯地高於或者低於市場的價格進行交易,這種交易反映了交易條件的顯失公平。對此可以從市場通常交易價格,該企業同期同類交易的價格等方面作出判斷。這種不公平交易必然會損害一方當事人的利益。根據刑法的規定,這一類為親友非法謀利的犯罪需要具備兩個條件,一是交易的對象是行為人自己的親友經營管理的單位,包括自己親友投資的企業、自己親友擔任經營管理職務的單位等;二是向對方採購商品的價格明顯地高於市場價格,向對方銷售商品的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
3.向自己的親友經營管理的單位採購不合格商品。這表現在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購進原材料或者其他商品時,從自己的親友經營管理的單位購入質量不合乎標準的商品。
上述三種行為的共同點是行為人利用了自己職務上的便利,以損害自己所任職的國有公司、企業的利益為代價,牟取私利,具有明顯的社會危害性。因此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實施上述三種行為之一,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單處罰金;致使國家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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