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條例

青海省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條例

2013年10月1日,《青海省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條例》在青海省正式施行。該《條例》經青海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該《條例》的頒布實施為青海省檢察機關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據,標誌著青海省預防職務犯罪正式納入法治軌道。 《條例》分總則、預防職責、預防措施、監督保障、法律責任、附則六章,共三十條。規定了制定條例的目的,使用範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應當貫徹的方針和堅持的原則,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實行的工作機制,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重點對象,因職務違法行為應當承擔的具體法律責任等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促進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公正、廉潔履行職責,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職務犯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的貪污賄賂犯罪、瀆職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的犯罪,以及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犯罪。

本條例所稱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法從事公務的人員。

第四條 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貫徹標本兼治、綜合治理、懲防並舉、注重預防的方針,堅持教育、制度、監督並重的原則。

第五條 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實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及有關單位各負其責、相互配合,公民和社會各界共同參與的工作機制。

第六條 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重點對象,是擔任領導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和易發、多發職務犯罪的行業、部門、崗位的國家工作人員。

第七條 省、州(市)、縣(市、區)應當建立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領導機構,負責指導和督促檢查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召集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聯席會議,協調解決與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有關的問題。

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應當確定相關機構或者人員,負責本單位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第二章 預防職責

第八條 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負責本單位、本系統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並組織實施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制度和措施;

(二)完善內部監督管理機制,加強對職務犯罪易發、多發崗位和環節的監督;

(三)按職責查處職務違法違紀行為,發現涉嫌職務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四)加強廉政文化建設,開展法制教育、警示教育和職業道德教育;

(五)指導、監督隸屬單位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六)其他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職責。

第九條 檢察機關依據法律監督職能,履行下列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職責:

(一)通過依法查處貪污賄賂、瀆職侵權等職務犯罪案件,發揮特殊預防作用;

(二)對本行政區域內年度職務犯罪的特點、規律、發案原因以及職務犯罪發展變化趨勢等進行綜合分析,提出懲治和預防職務犯罪的對策建議;

(三)對有關單位、行業、系統發生的職務犯罪進行調查和分析研究,提出改進和防範建議,開展個案預防、類案預防和系統預防;

(四)針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重點領域,開展專項預防;

(五)建立行賄犯罪檔案查詢系統,依照規定受理有關單位和個人的查詢;

(六)開展預防職務犯罪的教育、宣傳和諮詢等工作。

第十條 審判機關依據審判職能,履行下列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職責:

(一)通過依法審理職務犯罪案件,發揮審判活動的教育警示作用;

(二)結合案件審理情況,針對發案單位存在的問題,提出司法建議。

第十一條 監察機關依據行政監察職能,履行下列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職責:

(一)依法對監察對象執法、廉政、效能等情況進行監察,針對發現的問題,提出監察建議,督促整改落實;

(二)調查處理監察對象違反行政紀律的行為,開展廉政法制教育;

(三)對違反行政紀律的案件進行分析研究,提出預防對策建議。

第十二條 審計機關依據審計職能,履行下列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職責:

(一)依法開展審計監督工作,並公開審計結果;

(二)實行單位主要負責人任職期間經濟責任審計制度;

(三)對發現的職務犯罪隱患,提出預防的對策和建議並督促整改;

(四)指導其他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開展內部審計工作。

第十三條 司法行政、教育、文化和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結合各自職責,面向社會公眾,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宣傳教育。

第十四條 培訓國家工作人員的機構應當將預防職務犯罪教育列入培訓內容。

第三章 預防措施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應當採取下列措施,預防職務犯罪:

(一)依法規範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給付等行政行為,建立和完善行政執法責任制;

(二)依法實行政務公開,保障行政管理相對人的知情權、監督權等各項權利;

(三)建立健全公眾參與、專家論證和集體決定相結合的重大事項決策機制;

(四)推進政務信息化,加強網上審批、網上招標平台建設;

(五)將工程建設、政府採購、藥品購銷、土地轉讓、礦業權交易、產權交易等納入公共資源交易平台統一交易,集中監管;

(六)加強財政管理,嚴格財政資金分配和使用,及時糾正財政違法違紀行為;

(七)加強國有資產的監督和管理,防止國有資產流失;

(八)嚴格執行公務員錄用、職務任免、職務升降等規定;

(九)其他預防職務犯罪的措施。

第十六條 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採取下列措施,預防司法工作人員職務犯罪:

(一)依法實行檢務公開、審判和執行公開、警務公開、獄(所)務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二)遵守訴訟程式,依法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

(三)依照法定程式,全面客觀收集、審查證據,依法排除非法證據;

(四)嚴格規範監管場所執法活動,防範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等工作中違法違紀問題的發生;

(五)建立健全案件管理制度,加強對辦案期限、辦案程式、辦案質量的管理、監督和預警;

(六)建立健全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度。

第十七條 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應當採取下列措施,預防職務犯罪:

(一)執行民主管理法律法規,堅持和完善職工代表大會等制度;

(二)依法建立和實行公開制度,尊重和保障職工依法享有的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監督權等民主權利;

(三)遵守法律法規,嚴格執行有關經營決策、分配、財務、工程招標投標等方面的規定和制度;

(四)建立投資、資產處置、資金運作、物資採購及其他重要經濟活動的決策、執行的監督制約機制。

第十八條 檢察機關、審判機關、監察機關、審計機關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可以依照法定程式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如實、及時提供與預防職務犯罪事項有關的檔案、財務賬目和電子資料及數據,進行查閱或者複製;

(二)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就預防職務犯罪事項所涉及的問題做出解釋和說明;

(三)建議有關單位暫停有嚴重違反行政紀律嫌疑的人員執行職務。

第十九條 檢察機關、審判機關、監察機關、審計機關在依法行使職權時,發現有關單位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規範的,應當提出檢察建議、司法建議、監察建議、審計建議。

被建議單位應當自收到建議書之日起在規定的期限內,以書面形式向提出建議機關反饋有關情況。

第二十條 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應當建立健全並執行個人重大事項報告、任職迴避、誡勉談話、經濟責任審計、重點崗位工作人員定期交流輪崗等制度;對錄用人員和擬任領導職務的人員,應當開展預防職務犯罪的教育培訓。

第四章 監督保障

第二十一條 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應當將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納入廉政建設責任制,作為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相關責任人年度述職的重要內容,接受考核評議。

第二十二條 檢察機關、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行政執法機關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的監督,防範行政執法機關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等違法行為。

第二十三條 檢察機關、審判機關、監察機關、審計機關應當建立職務犯罪信息和預防職務犯罪信息通報制度,實現資源共享,共同做好預防職務犯罪工作。

第二十四條 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對涉及公共投資、公共利益、民生保障等方面的重大項目,依法實行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等活動,應當向檢察機關查詢投標人、競買人以及相關單位和人員行賄犯罪檔案。

第二十五條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宣傳報導。有關國家機關和單位對新聞媒體報導和反映的問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新聞媒體及從業人員在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宣傳報導時,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新聞紀律和職業道德。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提出意見、建議和批評;有權依法對涉嫌職務違法違紀行為進行控告、舉報,收到控告、舉報的單位應當依法及時處理或者移送有關機關。

有關單位應當為舉報人保密,未經舉報人同意,不得泄露舉報內容和舉報人身份。對舉報有功人員按照有關規定予以獎勵。

第二十七條 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經費應當列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建立並組織實施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各項制度和措施的;

(二)明知本單位國家工作人員涉嫌職務犯罪,隱瞞不報或者不移交司法機關處理的;

(三)干擾、妨礙或者拒不配合檢察機關、審判機關、監察機關、審計機關依法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

(四)無正當理由不接受預防職務犯罪的檢察建議、司法建議、監察建議、審計建議,或者不按要求反饋有關情況的;

(五)打擊報復控告人、舉報人,或者不依法保護控告人、舉報人的;

(六)其他妨礙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情形。

第二十九條 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況的匯報

省人大常委會:

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了《青海省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較好地吸收了一審時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的意見,內容比較全面,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我省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實際,可操作性較強,已基本成熟,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和建議,我們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研究修改。法制委員會於7月24日召開第五次會議進行了審議,提出了條例草案建議表決稿;根據主任會議的審議意見,對一些內容作了修改,提出了條例草案表決稿。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一條關於立法目的的表述不夠準確,建議修改。為此,建議將該條修改為:“為了加強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促進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公正、廉潔履行職責,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條例草案表決稿第一條)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四條中關於預防職務犯罪的機制與第五條的“工作機制”有重複,建議修改。為此,建議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四條修改為:“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貫徹標本兼治、綜合治理、懲防並舉、注重預防的方針,堅持教育、制度、監督並重的原則。”(條例草案表決稿第四條)

三、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表述不準確,建議修改。為此,建議將此項修改為:“(四)推進政務信息化,加強網上審批、網上招標平台建設;”(條例草案表決稿第十五條第四項)

四、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條第二款關於三十日反饋期限的規定應該再斟酌,實際工作中不同機關對不同事項的建議,可能有不同反饋時限的要求。為此,建議將此款修改為:“被建議單位應當自收到建議書之日起在規定的期限內,以書面形式向提出建議機關反饋有關情況。”(條例草案表決稿第十九條第二款)

五、根據有些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建議刪去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六條第二款、第七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主要理由是:第六條第二款關於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重點領域的規定,列舉不全,實際工作中預防職務犯罪的重點領域也在不斷變化,條例對此不作規定為宜;第七條第二款關於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領導機構的辦事機構設在何處的規定,屬於同級黨委的許可權,地方性法規中可不作規定;第二十一條關於加強大中專院校、職業技術學校學生就業前預防職務犯罪教育的規定,將大中專院校、職業技術學校學生納入預防職務犯罪的主體範圍不合適,在此不宜作規定。

六、建議將條例的施行日期定為2013年10月1日。

另外,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和建議,還對條例草案修改稿個別文字作了修改。條例草案表決稿已由三十一條修改為三十條。條例草案表決稿已按上述意見作了修改。

以上匯報連同草案表決稿,請一併審議。

相關報導

記者近日從青海省人大內司委和青海省檢察院共同召開的新聞發布會上獲悉,《青海省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條例》經青海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審議通過,將於2013年10月1日起正式實施。

條例分總則、預防職責、預防措施、監督保障、法律責任、附則共6章30條,明確規定了預防職務犯罪工作適用的地域和人員範圍、遵循的原則、工作機制、重點對象,開展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應履行的職責、採取的預防措施、監督保障以及違反條例規定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等。

青海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李繁榮在發布會上說,條例的制定是落實中央和青海省委反腐敗部署、加強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需要,是適應發展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和建設法治青海的現實需求,是對人民民眾要求加強反腐倡廉呼聲的積極回應。加強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法治建設,用法制手段保障和推進預防工作,對提高運用法治思維和法治方式開展預防工作的能力和水平,從源頭上預防和減少職務犯罪具有重要意義。

李繁榮表示,條例的實施將為青海省檢察機關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提供法律依據,標誌著青海省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正式納入法制軌道,同時為檢察機關推動當前和今後一個時期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創新發展提供了重要機遇。

相關報導二

7月25日,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五次會議審議通過了《青海省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條例》共六章、三十一條,從多方面就加強和規範我省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作出規定, 進一步規範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促進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公正、廉潔履行職責。

《條例》明確了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方針和原則。規定:預防職務犯罪工作貫徹標本兼治、綜合治理、懲防並舉、注重預防的方針,堅持教育、制度、監督並重的原則。

《條例》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社會化建設做出規定:“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實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及有關單位各負其責、相互配合,公民和社會各界共同參與的工作機制”。

《條例》對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重點對象作出明確規定:“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重點對象,是擔任領導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和易發、多發職務犯罪的行業、部門、崗位的國家工作人員”。

實行單位負責人任職期間經濟責任審計制度,是審計機關在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中的一項重要職責,也是防止腐敗現象發生的一項重要舉措。《條例》規定:實行單位負責人任職期間經濟責任審計制度。

為預防行政機關職務犯罪,《條例》還就公共資源實行統一交易做出規定:“將工程建設、政府採購、藥品購銷、土地轉讓、礦業權交易、產權交易等納入公共資源交易平台統一交易,集中監管。”

《條例》就單位和個人為舉報人保密及給予獎勵作出規定:“有關單位應當為舉報人保密,未經舉報人同意,不得泄露舉報內容和舉報人身份。對舉報有功人員按照有關規定予以獎勵。”

相關新聞

9月6日,記者從《青海省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新聞發布會上了解到,《條例》將於今年10月1日實施。《條例》的頒布為全省檢察機關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據,標誌著我省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正式納入法治軌道。

據了解,今年7月25日,青海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審議通過了《青海省預防職務犯罪工作條例》,並將於10月1日實施。如何加強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法治化建設,提高預防工作法治化、規範化水平,是檢察機關面臨的一個重要任務。多年來,我省各級檢察機關在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中積累了許多成熟的經驗和做法,《條例》的制定適應發展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和建設法治青海的現實需求,積極回應人民民眾對反腐倡廉和加強預防職務犯罪工作的呼聲,對充分發揮人民民眾在反腐倡廉和預防職務犯罪工作中主體作用,通過發動民眾、組織民眾、依靠民眾共同反對腐敗、構築起懲治和預防職務犯罪人民防線具有重要意義。同時也為檢察機關推動當前和今後一個時期預防職務犯罪工作創新發展提供了重要機遇。

相關詞條

相關搜尋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