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令
第82號
《青海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青海省農村牧區五保供養工作辦法〉的決定》已經2011年11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9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 駱惠寧
2011年11月25日
修改決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青海省農村牧區五保供養工作辦法》的決定
根據國務院《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結合我省實際,省政府決定對《青海省農村牧區五保供養工作辦法》做如下修改:
一、第三條第三款修改為:“村(牧)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開展農村牧區五保供養工作,並負責本村分散居住的五保供養對象的管理和服務。”
二、第七條第一款第(一)項修改為:“獲得穩定生活來源的;”
三、第八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供給服裝、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錢,對生活不能自理的給予照料。”
第八條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條件的住房。對分散居住的五保供養對象的住房,應安排資金適時進行修繕,農牧區保障性住房項目應優先考慮五保供養對象住房改造,農村牧區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提供的住房,應方便五保供養對象生活起居。”
第八條第一款第(四)項修改為:“提供基本醫療保障。五保供養對象的疾病治療,應當與當地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和城鄉醫療救助制度相銜接。”
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五保供養對象未滿16周歲或者已滿16周歲仍在接受義務教育的,享受國家“兩免一補”政策,保障其接受義務教育所需費用。五保供養對象考取高中、中等職業學校或普通高等院校的,教育和扶貧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相關規定予以資助。”
四、第九條修改為:“農村牧區五保供養標準應當保證農村牧區五保供養對象日常基本生活所需,不得低於當地農村牧區居民平均生活水平,並根據當地農牧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適時調整。
農村牧區五保供養標準由省民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州(地、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本行政區域的農村牧區五保供養標準,但不得低於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標準,並報經省民政部門備案後公布執行。”
五、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分散供養的,可由村(牧)民委員會委託農牧民、五保供養對象的親友照料,或者由其他社會組織和志願者提供服務。委託照料的,村(牧)民委員會、受委託的代養人和五保供養對象三方應簽訂農村牧區五保供養協定書,約定各自的權利和義務,落實服務責任和幫扶措施。集中供養的,由農村牧區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統一提供供養服務。農村牧區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與五保供養對象及五保供養對象戶籍所在村簽訂供養協定,明確相關權利和義務。”
六、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加大一般性轉移支付補助力度,州(地、市)、縣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足額安排五保供養資金,同時對五保供養工作給予資金支持。縣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和民政部門具體負責五保供養資金的安排和管理使用。”
對條文的個別文字作了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農村牧區五保供養工作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青海省農村牧區五保供養工作辦法
(2008年7月15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65號公布;根據2011年11月17 日《青海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青海省農村牧區五保供養工作辦法〉的決定》修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做好農村牧區五保供養工作,保障農村牧區五保供養對象的基本生活,建立和完善農村牧區社會保障制度,根據國務院《農村五保供養工作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牧區五保供養,是指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在吃、穿、住、醫、葬等方面給予農牧民的生活照顧和物質幫助。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牧區五保供養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牧區五保供養工作。
村(牧)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開展農村牧區五保供養工作,並負責本村分散居住的五保供養對象的管理和服務。
第四條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為農村牧區五保供養對象和農村牧區五保供養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務。
第二章 供養對象的條件和確定程式
第五條 農村牧區五保供養對象(以下簡稱五保供養對象)是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老年、殘疾和未滿16周歲的農牧民:
(一)無勞動能力;
(二)無穩定生活來源;
(三)無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或者其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無贍養、撫養、扶養能力。
第六條 五保供養對象按下列程式確定:
(一)本人向村(牧)民委員會提出申請。農牧民本人無法表達意願的,由其近親屬、村(牧)民小組或者其他農牧民代為提出申請。經村(牧)民委員會民主評議,對符合規定條件的,在本村範圍內公示10日以上。無重大異議的,填寫《青海省農村牧區五保供養對象審批表》,報送鄉(鎮)人民政府審核。
(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青海省農村牧區五保供養對象審批表》之日起20日內,對申請人的自身狀況和家庭條件進行調查核實,提出審核意見,並將審核意見和有關材料報送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申請人、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情況。
(三)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審核意見和有關材料之日起20日內做出審批決定。對批准給予五保供養待遇的,免費發給由省民政部門印製的《農村牧區五保供養證書》;對不符合五保供養條件不予批准的,應當向本人或代為申請人做出不予批准的書面說明。
第七條 五保供養對象享受五保供養待遇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牧)民委員會或者農村牧區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報告,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並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核准後,核銷其《農村牧區五保供養證書》,終止農村牧區五保供養待遇:
(一)獲得穩定生活來源的;
(二)已具備了勞動能力的(年滿16周歲、尚未完成義務教育階段學習的除外);
(三)有了具有供養能力的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人的;
(四)五保供養對象死亡,喪葬事宜辦理完畢的。
第三章 供養內容、標準和形式
第八條 農村牧區五保供養包括下列內容:
(一)供給糧油、副食品、生活用水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給服裝、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錢,對生活不能自理的給予照料。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條件的住房。對分散居住的五保供養對象的住房,應安排資金適時進行修繕,農牧區保障性住房項目應優先考慮五保供養對象住房改造,農村牧區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提供的住房,應方便五保供養對象生活起居。
(四)提供基本醫療保障。五保供養對象的疾病治療,應當與當地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和城鄉醫療救助制度相銜接。
(五)辦理喪葬事宜。五保供養對象亡故後,一次性發放一年供養標準的喪葬補助費,喪葬事宜由農村牧區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或者村(牧)民委員會負責辦理。
五保供養對象未滿16周歲或者已滿16周歲仍在接受義務教育的,享受國家“兩免一補”政策,保障其接受義務教育所需費用。五保供養對象考取高中、中等職業學校或普通高等院校的,教育和扶貧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相關規定予以資助。
第九條 農村牧區五保供養標準應當保證農村牧區五保供養對象日常基本生活所需,不得低於當地農村牧區居民平均生活水平,並根據當地農牧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適時調整。
農村牧區五保供養標準由省民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州(地、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本行政區域的農村牧區五保供養標準,但不得低於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標準,並報經省民政部門備案後公布執行。
第十條 五保供養採取分散供養與集中供養兩種形式。五保供養對象可自行選擇供養形式,但患有精神疾病和嚴重傳染性疾病不宜集中供養的,應當分散供養。
分散供養的,可由村(牧)民委員會委託農牧民、五保供養對象的親友照料,或者由其他社會組織和志願者提供服務。委託照料的,村(牧)民委員會、受委託的代養人和五保供養對象三方應簽訂農村牧區五保供養協定書,約定各自的權利和義務,落實服務責任和幫扶措施。集中供養的,由農村牧區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統一提供供養服務。農村牧區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與五保供養對象及五保供養對象戶籍所在村簽訂供養協定,明確相關權利和義務。
第四章 供養資金
第十一條 農村牧區五保供養資金,實行屬地管理、分級負擔,在縣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中安排。
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加大一般性轉移支付補助力度,州(地、市)、縣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足額安排五保供養資金,同時對五保供養工作給予資金支持。縣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和民政部門具體負責五保供養資金的安排和管理使用。
第十二條 農村牧區五保供養資金要專戶管理,封閉運行。供養資金每年由縣級財政部門撥付到縣級民政部門供養資金專戶,由民政部門負責發放。集中供養的,發放到農村牧區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分散供養的,直接發放給五保供養對象,發放情況應在《農村牧區五保供養證書》中載明,並由經辦人和五保供養對象或者受委託的代養人簽名。
第十三條 有農村牧區集體經營收入的,可以從農村牧區集體經營收入中安排資金,補助和改善五保供養對象的生活。五保供養對象將承包的土地(草場)交由他人代耕或使用的,其收益歸五保供養對象所有。
各級人民政府在安排社會捐贈款物時,除捐贈人有捐贈意向外,可以劃出一定比例用於五保供養對象生活。
第五章 供養服務機構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農村牧區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建設,將農村牧區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建設納入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
第十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為農村牧區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提供必要的設備和管理資金,配備必要的工作人員。農村牧區五保供養服務機構要建立健全內部民主管理和服務管理制度,對工作人員進行必要的培訓。
農村牧區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日常管理、工作人員經費,由縣級人民政府列入財政預算,不得從五保供養對象的供養經費中支出。
第十六條 農村牧區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可以結合自身實際,開展以改善五保供養對象生活條件為目的的生產經營活動,但不得使用農村牧區五保供養資金。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農村牧區五保供養服務機構開展的生產經營活動,應當給予必要的扶持和政策優惠。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農村牧區五保供養工作的監督管理。
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五保供養資金使用情況的監督管理。
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加強對農村牧區五保供養資金使用情況的審計。
第十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對符合五保供養條件的農牧民登記造冊,建立五保供養對象資料庫。每年對五保供養對象變動情況進行核查,實行動態管理,做到應保盡保。
第十九條 農村牧區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遵守治安、消防、衛生、財會等方面的法律和制度,向五保供養對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養服務,自覺接受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農村牧區五保供養工作應當實行信息和政務公開。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五保供養待遇的申請條件、審批程式、供養標準和供養資金髮放情況等信息向社會公告,接受社會監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村(牧)民委員會組成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不在本村範圍內公示或出具虛假評議意見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通報批評。
第二十三條 享受農村牧區五保供養待遇的農牧民,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鄉(鎮)人民政府給予批評教育,追回其冒領的五保供養資金和物資:
(一)以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農村牧區五保供養待遇的;
(二)享受五保供養待遇後,自身狀況和家庭條件發生變化,不再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條件,不及時報告、如實提供有關情況,繼續享受農村牧區五保供養待遇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8年7月15日起施行。2004年11月23日省人民政府印發的《青海省農村牧區五保供養工作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