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暫行辦法

《青海省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暫行辦法》是一部青海省政府相關部門於1995年09月06日發布,1995年10月01日正式實施的地方性法律法規。

檔案發布

【發布單位】82702

【發布文號】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0號
【發布日期】1995-09-06
【生效日期】1995-10-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檔案內容

青海省人民政府

(第20號)

《青海省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暫行辦法》已經省政府第1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長 田成平
一九九五年九月六日
青海省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水資源的管理和保護,促進水資源合理開發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境內直接從地下或者江河、湖泊(不含鹽湖)取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繳納水資源費。
凡由水工程或自來水廠供水系統供水的用戶,按規定向供水單位繳納水費,水資源費由供水管理單位繳納。

第三條省內農、林、牧業灌溉取水,為家庭生活、禽畜飲用等月取水總量在50立方米以下的取水,用於工程養護維修、地質勘探、文物考古和科研試驗的臨時性取水或疏乾排水,為搶險救災、防禦和消除對公共安全危害的取水,以及國務院規定暫不徵收水資源費範圍內的取水,暫不徵收水資源費。

第四條省、州(地、市)、縣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水資源分級管理規定,統一負責水資源費的徵收、使用和管理。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也可委託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具體負責所在地區水資源費的徵收工作。
各級財政、審計部門對水資源費的徵收、使用實施監督。

第五條水資源費實行分級徵收。
(一)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下列各項水資源費:
1、在本省境內黃河、長江、湟水、湟水北川河、大通河的幹流河道管理範圍內取用地表水日取水量5萬立方米以上,以及在上述河道管理範圍內取用地下水日取水量2萬立方米以上的取水;
2、跨省(區)調水工程在本省境內的取水。
(二)州(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未設水行政管理部門的縣(區)行委的水資源費。
(三)除上述(一)、(二)款規定以外的取水,由取水工程所在地縣(市)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水資源費。在縣際、州際界河河道管理範圍內取水的,其中取水樞紐工程跨縣(市)的,由雙方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水資源費。

第六條水資源費按取水設施的實際取水量、水產養殖的養殖水面面積計征。
取水單位應當在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安裝計量設施,逾期不安裝計量設施以及計量設施不能正常運行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可按取水設施的最大取水量計征水資源費。

第七條水資源費的徵收標準為:
(一)取用地表水和地下水用於工業生產的,按取水量每立方米0.02元計征;用於城鎮居民生活的,每立方米0.01元計征。
(二)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挖築漁塘和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用於水產養殖的(不含天然湖泊、水庫),按養殖面積一畝每年4元計征。
(三)在本省境內取水調往省境以外利用的,除另有協定外,一律按每立方米0.02元計征。

第八條水資源費按季徵收。應當繳納水資源費的單位和個人,在接到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繳費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必須到指定機構繳納水資源費。

第九條按本辦法規定由省、州(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的水資源費,可委託取水工程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代為徵收,代征單位可從收費總額中提取百分之一的代征手續費。

第十條企業和個體經營者繳納的水資源費可計入生產成本;其他單位繳納的水資源費,可在事業費或包乾經費中列支。繳費單位因違反本辦法規定而繳付的滯納金和罰款,不得攤入成本或事業費。

第十一條繳納水資源費確有困難的企業,可向有徵收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商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同意,可酌情予以減緩,但減緩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兩年。

第十二條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水資源費,應噹噹地物價部門申辦《行政事業性收費許可證》,並使用省財政廳統一制發的收費票據。

第十三條水資源費收費標準的調整,由省水利廳會同省財政、物價部門提出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四條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的水資源費上繳各級財政。具體解繳辦法由省水利廳和省財政廳另行規定。

第十五條水資源費是水資源管理建設的專項資金,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實行分級徵收、統一管理和使用,用於本辦法規定的各項開支,地方財政部門不得截留、坐支和挪作他用。
水資源費的使用,由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編制年度收支計畫,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批准後按計畫撥付。州(地、市)、縣(市)級財政主管部門應將批准的收支計畫報上一級財政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水資源費的使用,根據“取之於水,用之於水”原則,主要用於以下方面: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水利事業發展基金、水利建設專項基金以及對繳費單位的節水措施、水資源基礎設施、水源工程建設的補助或貸款貼息;
(二)水資源的考察、調查評價、普查勘探、動態觀測及水質監測;
(三)水資源規劃、開發和利用的前期工作;
(四)水源涵養及水資源的保護措施;
(五)城鄉計畫用水和節水措施的推廣;
(六)水政水資源的管理及其基礎設施、設備、業務培訓、宣傳教育經費;
(七)按規定上交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費用。

第十七條水資源費徵收部門在徵收管理中行使下列職權:
(一)調查、詢問取水單位取水的有關情況;
(二)收集、調取與徵收水資源費有關的檔案、證明材料和資料;
(三)查閱、複製有關水資源費徵收所需的單據、票據、帳簿、記帳憑證和報表等;
(四)進入取水單位的取水地點查驗、檢查取用水情況。
水資源費征管人員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水政監察證》,並有義務為被檢查人保守有關秘密。

第十八條水行政主管部門坐支、截留、挪用水資源費,不按規定上交水資源費的,同級財政部門可從該部門的經費中扣減;水資源費征管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收受賄賂、徇私舞弊的,視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繳費單位對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收費通知有異議的,可在五日內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覆核。覆核及行政複議期間,不停止收費決定的執行。
逾期不繳納水資源費的,可每日加征1‰的滯納金;對拒繳和長期拖欠水資源費,經催繳無效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可給予警告,責令停止取水;情節嚴重的,可處1萬元以下罰款,或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第二十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由省水利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省內各地區以往制定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符的,按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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