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辦法

為加強水資源管理和保護,促進水資源的節約與合理開發利用,根據國務院《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青海省實施辦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青海省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辦法

省政府令[第55號]

《青海省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辦法》已經2006年11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長:宋秀岩,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第一條

為加強水資源管理和保護,促進水資源的節約與合理開發利用,根據國務院《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境內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直接從江河、湖泊、地下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除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情形外,都應當按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並繳納水資源費。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取水許可與水資源費徵收管理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州(地、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級管理許可權,負責取水許可與水資源費徵收管理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和繳納水資源費: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庫、水塘和澇池中的水的;(二)農村牧區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月取水總量不超過100立方米的;

(三)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進行臨時應急取(排)水的;

(四)為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臨時應急取水的;

(五)為農牧業抗旱和維護生態環境必須臨時應急取水的。

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取水,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報取水口所在地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前款第(五)項規定的取水,應當經取水口所在地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由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條

取水許可應當優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兼顧農業、工業、生態環境用水,維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維護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

第六條

實施取水許可應當堅持地表水與地下水統籌考慮,先地表水後地下水,開源與節流相結合,節流優先的原則,實行總量控制與定額管理相結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取水許可審批的年總水量,不得超過本地區年水資源可利用量或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年取用水計畫。批准取用地下水的年總水量,不得超過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可開採量,並應當符合地下水開發利用規劃的要求。制定地下水開發利用規劃應當徵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節約和保護水資源的義務,有權制止、控告和檢舉違反水資源保護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節約和保護水資源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門以及電視、廣播、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取水許可與水資源費徵收制度的宣傳,增強全社會依法取水、繳納水資源費和保護水資源的意識。

第九條

申請取水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當按照取水許可分級管理許可權,向具有審批許可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取水許可審批許可權屬於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申請人應當向取水口所在地州(地、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州(地、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並連同全部申請材料轉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取水申請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決定批准或者不批准。決定批准的,應當同時簽發取水申請批准檔案。

第十條

取水許可實行分級審批。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下列取水許可審批:

(一)在本省境內的長江、黃河、瀾滄江、湟水河、大通河、黑河、香日德河、那棱格勒河、格爾木河、布哈河、隆務河幹流河段和青海湖、扎陵湖、鄂陵湖取水以及在跨州(地、市)行政區域河流或者州(地、市)邊界河流河道管理範圍內取水的;

(二) 取用地表水日取水量在5萬立方米以上、取用地下水日取水量在1萬立方米以上的;

(三)水力發電裝機容量在1萬千瓦以上的;

(四)在地下水超採區取用地下水的。

州(地、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下列取水許可審批:

(一)取用地表水日取水量在5萬立方米至1萬立方米、取用地下水日取水量在1萬立方米至O.5萬立方米取水的;

(二)在本行政區域內跨縣(市、區)行政區域河流或者縣(市、區)邊界河流河道管理範圍內取水的;

(三)水力發電裝機容量在1至O.5萬千瓦的;

(四)在未設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縣(區)境內取水的。除本條規定應由省、州(地、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的取水許可事項外,其它取水許可審批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嚴格依照《條例》規定的條件、程式、期限和本辦法規定的分級審批許可權實施取水許可。

第十二條

經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用水定額是取水許可審批的主要依據。各州(地、市)、縣取水許可總量控制指標,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流域和區域取水許可總量控制指標,結合各地取水現狀及供需情況制定。

第十三條

取水申請經審批機關批准後,申請人方可興建取水工程或者設施。需由國家或者省有關部門審批、核准的建設項目,未取得取水申請批准檔案的,項目主管部門不得審批、核准該建設項目。

第十四條

水資源費由取水許可審批機關負責徵收。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繳納水資源費,並按照批准的年度取水計畫取水。

第十五條

水資源費徵收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執行。水資源費徵收標準,可以依據水資源的用途、緊缺程度和本省經濟社會發展狀況進行調整。

第十六條

水資源費繳納數額根據水資源費徵收標準和實際取水量計征。水力發電用水可以按實際發電量計征;採礦業、石油、天然氣開採和火力發電貫流式冷卻用水按工業用水徵收。

第十七條

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要求,在取水口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取水計量設施,並保證其正常運行,無計量設施或計量設施不能正常運行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可按取水設施日最大取水量或設備銘牌額定取水量徵收水資源費。

第十八條

農牧業生產取水的水資源費徵收標準、範圍和起征時間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十九條

取水單位和個人須嚴格按照取水許可證的規定取水。對超計畫或者超定額取水的,應對超計畫或者超定額部分累進徵收水資源費:超過批准取水量30%以下的,對其超取部分水量加價1倍徵收;超過批准取水量30%至5 O%的,對其超取部分水量加價2倍徵收;超過批准取水量5 O%以上的,對其超取部分水量加價3倍徵收。

第二十條

水資源費可按月或按季徵收。取水許可審批機關確定水資源費繳納數額後,應當向取水單位或者個人送達水資源費繳納通知單,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收到繳費通知單之日起7日內辦理繳納手續。

第二十一條

水資源費是水資源管理和水利發展的專項資金,應當全額納入財政預算,省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的水資源費全額上繳省級財政;州(地、市)、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的水資源費,全額上繳同級財政。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有關部門代征水資源費,同級財政部門按實際徵收入庫數額的3%安排代征手續費,納入當年同級財政預算,用於代征單位徵收工作的必要開支。

第二十三條

按有關政策規定需要減免水資源費的單位或者個人,應向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與價格部門、財政主管部門共同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條

水資源費主要用於下列工作:

(一)水資源的考察、調查評價、規劃編制水的供求計畫等水資源管理的基礎工作;

(二)水資源保護、水源涵養及水質監測;

(三)節水技術研究、示範推廣,節水型社會建設項目的補助;

(四)調水、水源等重點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的補助或貸款貼息;

(五)小型水利工程維修、改造的補助;

(六)水利規劃及前期工作的補助;

(七)水資源法規政策研究、業務培訓、宣傳教育、獎勵先進;

(八)水資源保護執法人員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及水資源費徵收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取水許可實施情況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和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資源費徵收、使用情況的監督管理,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發現越權徵收和違規使用水資源費的行為,應當及時要求有關部門限期糾正。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在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檔案、證照、資料;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就執行《條例》和本辦法的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三)進入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的生產場所進行調查:

(四)責令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停止違反《條例》和本辦法的行為,履行法定義務;

(五)查閱、複製有關水資源費徵收所需的單據、票據、帳薄、記帳憑證和報表等。

監督檢查人員在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執法證件。有關單位和個人對監督檢查工作應當給予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本行政區域內上一年度取水許可證核發情況。

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發現越權審批、取水許可證核准的總取水量超過水量分配方案或者水量分配協定規定數量、年度實際取水量超過下達的年度取水分配方案或者取水計畫的,應當及時要求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糾正。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條例》和《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的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23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18號令發布的《青海省取水許可制度實施細則》和1995年9月6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20號令發布的《青海省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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