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地方病防治條例

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青海省地方病防治條例

(2003年11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預防、控制和消除地方病,保障公眾身體健康與生命安全,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地方病是指:鼠疫、碘缺乏病、大骨節病、地方性氟(砷)中毒、布魯氏菌病和包蟲病。
本省地方病病種的增加或者減少以及病(疫)區的確定,由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本省地方病流行、控制的情況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三條 地方病防治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防病治病與扶貧工作相結合的方針,實行政府領導、部門負責、社會參與的綜合防治措施。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地方病防治工作,制定地方病防治規劃,實行目標責任制管理,並定期進行考核。
鄉級人民政府根據上級人民政府及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的安排,開展地方病防治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地方病防治工作。農牧、環保、水利、交通、工商行政管理、旅遊、鐵路、民航等部門和鹽業主管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方病防治的有關工作。
各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負責所在地區地方病的預防控制工作,研究地方病預防、診斷及治療方法,提高防治水平。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在地方病防治和科研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預防和控制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開展地方病科學防治的宣傳和健康教育工作,對重點人群普及地方病防治知識。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衛生等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地方病種類以及流行範圍、流行強度進行調查,匯總報告病(疫)情信息,制定防治工作方案,開展科學研究,採取防治措施,控制病(疫)情。
第九條 地方病實行病(疫)情報告制度。在地方病重病區和疫源地的鄉、村應當設定病(疫)情報告員,負責報告病(疫)情信息。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地方病病(疫)情,都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調查和處理。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醫療機構對地方病重病區定期巡迴義診。地方病重病區的醫療機構應當設立地方病專科門診。
第一節 鼠疫防治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制定鼠疫應急預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州(市)、縣(區、市)人民政府根據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鼠疫應急預案,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鼠疫應急預案。
鼠疫的調查、預防、控制、疫情監測、檢疫、醫療救治及疫情報告等方面的工作程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禁止無證人員獵捕旱獺。
從事獵捕旱獺的人員,須在獵捕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獵捕旱獺證,接受獵捕知識教育,並在指定地區獵捕。
第十三條 禁止販運、加工、貯存、銷售未經消毒、滅蚤、檢疫的旱獺和其他易染鼠疫的動物皮張及其製品。
第十四條 鼠疫易發季節和鼠疫流行時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設立鼠疫衛生檢疫站,實施檢疫工作。有關部門及人員應當依法給予配合。
第十五條 鼠疫暴發流行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下列緊急措施:
(一) 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和鼠疫疫情控制需求,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封鎖疫區;
(二) 對鼠疫患者及鼠疫疑似患者,立即隔離並救治;
(三) 責成疾病預防控制機構以疫點為中心,在半徑十公里的範圍內開展滅獺(鼠)、滅蚤工作。
第二節 碘缺乏病、大骨節病和氟(砷)中毒防治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宣傳科學的補碘方法,引導公眾長期食用加碘鹽,採取綜合性防治措施,預防和減少碘缺乏病的發生。
第十七條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負責碘缺乏病病情監測、碘鹽監測以及防治效果的評估。
醫療機構協助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做好新生兒甲狀腺功能低下的篩查工作。
第十八條 鹽業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碘缺乏地區食用鹽市場的監督管理。禁止生產、運輸、銷售食用非碘鹽和不合格碘鹽。
對生產、運輸、銷售食用非碘鹽的行為,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權向衛生等行政管理部門或者鹽業主管機構舉報,有關部門和機構應當依照各自的職責及時查處。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供應食用硒碘鹽,改善飲用水、食用糧和衛生條件以及其他有效防治措施,防止大骨節病和地方性氟(砷)中毒的發生和流行。
第二十條 環保部門應當加強對工業企業排放氟(砷)情況的監測和治理情況的監督。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組織實施大骨節病研究和地方性氟 (砷)中毒病區分布調查,定期對大骨節病病區七歲至十四歲的兒童進行病情監測。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加強對工業企業周邊人群氟 (砷)中毒情況調查,提出預防和控制措施。
第三節 布魯氏菌病防治
第二十一條 農牧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家畜布魯氏菌病的疫情監測、畜群檢疫、健康畜群的防疫工作。
感染布魯氏菌病的病畜應當撲殺。病畜及其分泌物、排泄物和屠宰後的臟器應當消毒後進行焚燒或者深埋等無害化處理。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負責監督因感染布魯氏菌病死亡牲畜的分泌物、排泄物及病畜臟器無害化處理活動。
第二十二條 各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負責人群中的布魯氏菌病防治工作,完善監測系統,開展調查、監測和預防控制,提高對布魯氏菌病的防治水平。
第二十三條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農(牧)場和畜產品生產加工單位應當配合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開展布魯氏菌病的監測工作。
第二十四條 醫療機構發現布魯氏菌病疑似病例,應當及時報當地疾病預防控制機構予以確診和鑑定,並由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按照傳染病報告程式上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五條 衛生、農牧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完善對從事布魯氏菌病防治、科研工作人員的勞動保護措施,定期進行布魯氏菌病監測,防止布魯氏菌病的感染。從事防治、科研工作感染布魯氏菌病的人員,納入職業病管理,享受規定待遇。
第四節 包蟲病防治
第二十六條 衛生、農牧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負責包蟲病的疫情調查、監測和預防控制工作,建立包蟲病預防、監測和控制體系,開展科學研究,提高防治水平。
第二十七條 農牧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屠宰行業的監督管理和畜產品檢疫。患有包蟲病的家畜臟器應當進行深埋、焚燒等無害化處理,不得食用、丟棄或者作為飼料使用。
第二十八條 醫療機構應當定期向當地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報告確診的包蟲病病例。
第二十九條 公安、農牧等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加強對寵物犬、生產等用犬的管理,實行註冊登記、檢疫和定期驅蟲制度。加強對販運、買賣犬的活動的監督管理,嚴格檢疫,防止因病犬遷移造成疫情擴大蔓延。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地方病防治工作的需要,設立地方病防治專項資金,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專款專用。在安排地方病防治資金時,應當優先考慮地方病重病區。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做好地方病防治方面的立項工作。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方病防治機構和專業隊伍的建設,增加投入,改善地方病防治工作條件。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地方病防治新藥品、新方法、新技術的研究、推廣和使用。
第三十三條 在急性傳染性地方病暴發期,進出疫區用於地方病防治的專用車輛,依據有關規定,減免繳納有關費用。
第三十四條 經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專家論證,確係不適宜人群居住的地方病重病區,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採取移民措施。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非法獵捕旱獺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獵獲物及違法所得,並處以獵獲物價值三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販運、加工、貯存、銷售未經消毒、滅蚤、檢疫的旱獺和其他易染鼠疫的動物皮張及其製品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物品,並處以違法物品價值三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生產、運輸、銷售食用非碘鹽或者不合格碘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或者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物品,並處以違法物品價值三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地方病病(疫)情擴大或者傳播、流行,對公眾健康造成危害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後果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衛生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地方病防治工作中不履行職責,玩忽職守、失職、瀆職,造成地方病病(疫)情擴大或者傳播、流行,對公眾健康造成危害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行政處分;後果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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