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議介紹
中國藏區首項生態建設立法——《青海省生態文明建設促進條例》3月1日起施行。 據青海省人大法制委員會主任委員劉建軍介紹,該條例是由青海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審議上通過的,這是中國藏區誕生的第一部省級地方生態文明建設立法,也是除貴州省之外中國第二部省級層面的生態文明地方性法規。
涉及內容
條例共分七章共76條,首次對青海省生態文明建設的責任主體、規劃與建設、保護與治理、保障機制、監督檢查、法律責任等內容作出明確規定,如:第八條提出,生態文明建設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應當發揮政府、公眾、社會組織和市場的作用。
條例規定,縣級以上政府對領導幹部實行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建立生態環境損害責任終身追究制。青海省人民政府應當逐步構建全面穩定有效的生態補償機制,鼓勵探索運用區域合作、市場運作等形式,建立地區間橫向生態補償制度。縣級以上政府應當探索多元化的投融資渠道,吸引、鼓勵和支持社會資金、生態保護基金、企業和個人捐助、國際組織和國外政府援助等多種形式參與生態文明建設。鼓勵金融機構在信貸融資等方面支持生態文明建設。
條例全文
(2015年1月13日青海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國家重要生態安全螢幕障,推進生態文明先行區建設,實現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生態文明,是指以尊重自然、順應自然和保護自然為理念,遵循人與自然和諧發展的客觀規律,實現人與自然和諧共生、良性循環、持續繁榮的社會形態。
本條例所稱生態文明建設,是指為實現生態文明而從事的各項建設活動及其相關活動。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生態文明建設和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全省應當堅持生態保護第一,正確處理保護與發展的關係,把生態文明建設放在優先地位,融入經濟建設、政治建設、文化建設、社會建設各方面和全過程,構建節約資源和保護環境的空間格局、產業結構、生產方式和生活方式。
第五條 生態文明建設必須建立有效約束開發行為和促進綠色發展、循環發展、低碳發展的生態文明法規制度,堅持用嚴格的制度保護生態環境,強化生產者環境保護的法律責任,大幅度提高違法成本,依法制裁破壞生態、污染環境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六條 生態文明建設應當堅持統籌規劃、系統設計與重點突破相結合,生態保護建設工程與體制機制創新相結合,專項改革與綜合試點相結合,政府主導與發揮市場機製作用相結合,生態領域改革與其他領域改革相結合。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負責領導、組織、協調全省生態文明建設工作。市(州)、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協調、實施本行政區域生態文明建設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明確生態文明建設協調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生態文明建設的指導、協調和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生態文明建設工作。
第八條 生態文明建設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應當發揮政府、公眾、社會組織和市場的作用。
單位和個人參與生態文明建設,享有知情權、參與權和監督權。
建立生態文明建設公眾參與機制,完善公眾參與生態文明建設的途徑、程式和保障措施,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共同參與和有效監督生態文明建設提供便利。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態文明宣傳工作,普及生態文明知識,倡導生態文明行為,提高全社會的生態文明意識。新聞媒體應當為生態文明建設營造良好的輿論氛圍。
每年六月為全省生態文明建設宣傳月。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在生態文明建設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生態文明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畫。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編制全省生態文明建設規劃,市(州)、縣級人民政府根據上級人民政府生態文明建設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生態文明建設規劃。生態文明建設規劃應當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主體功能區規劃相銜接。
生態文明建設規劃報同級人大常委會批准後實施。經依法批准的生態文明建設規劃,非經法定程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修改。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主體功能區規劃、城鎮體系規劃、城鄉總體規劃,劃定生態保護紅線,強化重要生態功能保育、資源集約激勵和環境質量約束。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實施主體功能區規劃,健全與功能區相適應、相配套的政策體系,最佳化調整空間利用結構,促進資源合理配置、優勢互補,引導人口分布、經濟布局與資源環境承載力相適應。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國土空間規劃體系,統籌協調經濟發展與人口、資源、環境關係,最佳化國土空間開發布局,促進國土生態環境改善。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的環境保護規劃,強化大氣、水、土壤和聲環境監測監管,加大生態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力度,改善生產生活質量。
第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編制全省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等戰略配置規劃,科學配置、有效保護、合理使用水資源。
第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保護地建設規劃和國家公園建設規劃,豐富我省保護地類型,探索在適宜地區建立國家公園管理保護機制。
第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實施三江源國家生態保護綜合試驗區規劃、祁連山生態保護與建設綜合治理規劃、青海湖流域生態環境保護與綜合治理規劃、柴達木生態保護和綜合治理規劃、黃土高原和東部乾旱山區生態環境綜合整治規劃,編制和落實各項工程實施方案。
第二十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新型城鎮化建設,明確新型城鎮發展思路和布局,完善配套政策措施,加強城鄉規劃實施管理,落實城鄉一體化建設,改善城鄉人居環境,全面推進美麗高原城鎮、鄉村建設。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推進市縣規劃體系改革,開展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土地利用規劃和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多規合一工作,劃定生產、生活、生態空間開發界限,實行空間用途管制。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循環經濟主要評價指標,規劃和調整本行政區域的產業結構,加快循環經濟發展,擴大循環經濟規模,構建以循環經濟為主體的綠色產業體系。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發展綠色能源,推廣使用太陽能、風能、地熱能、生物質能等綠色能源,改善能源結構;發展綠色工業,逐步淘汰落後工藝、設備和材料;發展綠色建築,推行綠色建築評價體系,提高新型節能建材使用比例;發展綠色交通,鼓勵使用清潔能源交通工具。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提倡環保消費,鼓勵、引導消費者購買和使用節能、節水、再生產品,加快形成簡約適度、綠色低碳、文明健康的消費行為。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生態文明建設試點、示範活動,將市(州)、縣(區、市)、鄉(鎮)、社區、村社、單位、家庭創建活動作為推進生態文明建設的重要載體和有效途徑。
第三章 保護與治理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態文明建設規劃,採取有效措施,實行嚴格的生態保護紅線管控,對劃入生態保護紅線的重點生態功能區、生態環境敏感區和脆弱區等區域實行嚴格保護,嚴禁破壞。
未達到生態文明建設規劃目標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限期達標規劃,並採取措施按期達標。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處理好生態文明建設和保障民眾利益的關係,發揮民眾在生態文明建設中的主體作用。妥善處理禁牧搬遷和生態移民後續問題,發展生態型產業,增強基礎設施支撐能力,改善農牧民生產生活條件,提高農牧民生活水平,使民眾成為生態文明建設的受益者。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基本農田保護,嚴守耕地保護紅線,從嚴控制建設用地,清理處置閒置土地,節約集約利用土地資源。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土壤環境,建立土壤環境監測網路,防止污染物侵蝕土壤,對受污染土壤的使用進行風險評估,修復污染耕地和場地。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草原保護與治理,健全基本草原保護制度,推進發展生態畜牧業,落實草原生態保護補助獎勵政策,開展退化草原綜合治理,科學利用草原資源,增加草原植被覆蓋度,恢復和鞏固草原功能。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森林資源保護,開展森林生態系統服務功能價值評估,強化林地管理,嚴格征占用林地程式,完善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制度,加強封山育林,擴大森林面積,科學發展林下產業,有效增強森林碳匯。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濕地保護,開展濕地生態系統服務功能價值評估,落實濕地封育措施,實施濕地生態效益補償制度,恢復濕地植被,擴大濕地面積,保持濕地自然特徵,防止濕地功能退化。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開展沙化土地和水土流失治理,開展荒漠生態服務功能價值評估,加強小流域綜合治理和風沙源區治理,劃定沙化土地封禁保育區,強化開發建設項目水土保持管理,防止人為新增水土流失。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的大氣污染防治,採取有效措施,使大氣環境質量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
未達到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編制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並按照規劃的期限,實現限期達標。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實行最嚴格水資源管理制度,落實用水總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水功能區限制納污的紅線控制指標,推進節水型社會建設。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水環境質量負責,優先保護飲用水水源安全,嚴格控制工業污染、城鎮生活污染,防治農業面源污染,積極推進生態治理工程建設,使水環境質量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
未達到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的重點流域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限期達標規劃,並採取措施按期達標。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內的礦山生態環境監測和調查評價工作體系,完善礦山開採的生態環境治理和恢復保護制度,指導、監督採礦權人依法保護礦山環境。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固體廢棄物污染防治工作,加強固體廢棄物分類收集、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
第三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限制和禁止發展的產業目錄,實行嚴格的產業準入和環境標準,提高生態環境準入門檻,新上產業項目必須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禁止引進、新建、擴建和改建不符合產業政策和環境準入條件的產業、企業和項目。
第四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物多樣性保護,健全生物多樣性保護協調工作機制,實施生物多樣性保護行動計畫,建立高原生物資源資料庫,強化對青藏高原典型生態系統特有珍稀物種保護,防範外來入侵物種對本省生態環境的危害。
第四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鄉環境綜合治理,改善城鄉生態環境,提高城鄉人居環境質量。
第四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據資源環境承載能力,適度控制旅遊規模和人文景點建設,嚴格保護自然生態、地質遺蹟和歷史文化遺存。
第四章 保障機制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生態文明建設工作協調機制,積極推進生態環境跨流域、跨行政區域的協同保護,研究解決生態文明建設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體現生態文明建設要求的評價考核機制,將生態文明建設工作作為各級政府領導班子、領導幹部年度目標責任考核的重要內容。對禁止開發區域、限制開發區域和生態脆弱的國家扶貧開發工作重點縣不進行地區生產總值考核。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探索編制自然資源資產負債表,對領導幹部實行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建立生態環境損害責任終身追究制。
第四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健全自然資源資產產權制度,對水域、森林、山嶺、草原、耕地、濕地、荒地等自然生態空間進行統一確權登記,形成歸屬清晰、權責明確、監管有效的自然資源資產產權制度。
第四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資源環境承載能力監測預警機制,對水資源、環境容量和草原資源超載區域實行限制性措施,有序實現河流、湖泊、草地休養生息。
第四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逐步構建全面穩定有效的生態補償機制。鼓勵探索運用區域合作、市場運作等形式,建立地區間橫向生態補償制度。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節能減排降碳目標逐級分解,落實到下一級人民政府,並制定嚴格的年度計畫和年度目標,作為對下一級人民政府年度考核的重要內容。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嚴格的環境保護監督管理制度。對超過國家重點污染物排放種類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國家確定的環境質量目標的地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其新增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並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行節能量、排污權、水權交易制度,建立吸引社會資本投入生態環境保護的市場化機制,推行環境污染第三方治理。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生態文明建設作為公共財政支出的重點,加大投入力度,通過預算安排、專項資金整合、財政貼息、投資補助、減免行政收費等方式,支持生態文明建設,發揮公共財政在生態文明建設方面的導向作用。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創新投融資模式,探索多元化的投融資渠道,吸引、鼓勵和支持社會資金、生態保護基金、企業和個人捐助、國際組織和國外政府援助等多種形式參與生態文明建設。鼓勵金融機構在信貸融資等方面支持生態文明建設。
第五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快自然資源及其產品價格改革,全面反映市場供求狀況、資源稀缺程度、生態環境損害成本和修復效益,積極推進資源稅從價計征改革。
第五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大科技投入力度,支持有關生態文明建設的科技研發和新技術、新成果的套用推廣。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吸引省內外有實力的組織和個人,參與科技攻關和管理創新。
第五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生態文明建設內容納入國民教育體系和培訓機構教學計畫,加強生態文明領域人才隊伍建設和人才智力引進。高等院校、科研機構應當加強生態文明建設相關領域的學科建設、人才培養和科技研發。鼓勵企業提高自主創新能力,積極參與生態文明建設。
第五十七條 全社會應當弘揚人與自然和諧的生態文化。以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為根本,強化人民民眾的資源節約意識、環境保護意識、生態憂患意識,提高生態文明素養,樹立正確的生態倫理道德觀。
第五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生態環境污染公共監測預警機制和生態環境監測系統,制定預警方案。對水環境、大氣環境、聲環境、輻射環境、固體廢物、森林資源系統、草原生態系統、濕地生態系統、荒漠生態系統等進行監測,監測結果向社會公布。環境受到污染,可能影響公眾健康和環境安全時,依法及時公布預警信息,啟動應急預案。
第五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生態資源破壞、環境污染有獎舉報制度,鼓勵社會各界依法參與和監督生態環境保護工作。
第六十條 司法機關應當堅持公正司法,依法懲處破壞資源、污染環境的單位和個人。法律援助機構依法為環境污染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十一條 國家機關、新聞媒體、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基層自治組織,應當加強生態文明宣傳教育,增強全民節約意識、環保意識、生態意識,營造愛護生態環境的良好氛圍。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六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生態文明建設目標完成情況,依法接受監督。
第六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所屬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開展生態文明建設工作的監督檢查,督促相關部門和地區履行生態文明建設職責,完成生態文明建設目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規範生態保護行政執法工作,建立和完善獨立進行環境監管和行政執法制度,加大生態環境保護執法力度。
第六十四條 審判機關、檢察機關辦理生態環境訴訟案件或者參與處理環境事件,可以向行政機關或者有關單位提出司法建議或者檢察建議,有關行政機關或者單位應當在收到建議之日起六十日內書面答覆。
第六十五條 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社會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十六條 報刊、廣播電視、網路等新聞媒體應當進一步加強和改進對生態文明建設的新聞輿論監督,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自覺接受新聞媒體的監督。
第六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生態文明建設信息發布機制,定期將空氣、水和土壤信息以及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信息、環境監管和執法信息、污染減排信息、環境違法行為信息等向社會公開。突發環境事件應當及時向社會通報。
第六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進行涉及公共利益的生態文明建設重大決策時,應當通過聽證、論證、專家諮詢或者公示等形式,廣泛聽取意見,接受公眾監督。
第六十九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的行為,有權向負有監管職責的部門舉報。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負有監管職責的部門不依法履行職責的,有權向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舉報。
第七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可以聘請熱心公益的公民,擔任生態文明建設監督員,對生態文明建設提出意見建議,發現、勸阻、報告違反生態文明建設要求的行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一條 按照生態環境損害責任追究制度,對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責任者嚴格追究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二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生態文明建設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完成生態文明建設目標責任的;
(二)應當依法公開生態文明建設信息而未公開或者弄虛作假的;
(三)對生態文明建設違法行為進行包庇的;
(四)未依法實施監督管理的;
(五)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監督的;
(六)未依法及時受理檢舉、投訴和控告或者不及時進行調查處理的;
(七)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生態保護紅線範圍內從事損害生態環境保護活動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整改,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對個人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十五條 本條例的配套規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況匯報
省人大常委會:
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了《青海省生態文明建設促進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充分吸納了一審中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修改較為完善,內容比較全面,已基本成熟,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同時,也提出了一些很好的修改意見。1月12日,法制委員會召開第十九次會議,認真研究了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對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修改,提出了條例草案表決稿。經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四十四次主任會議同意,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中應當增加“正確處理保護與發展的關係”的內容。據此,建議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四條修改為:“全省應當堅持生態保護第一,正確處理保護與發展的關係,把生態文明建設放在優先地位,融入經濟建設、政治建設、文化建設、社會建設各方面和全過程,構建節約資源和保護環境的空間格局、產業結構、生產方式和生活方式。”(條例草案表決稿第四條)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在生態文明建設中應當發揮政府、市場、公眾、社會組織各方面的作用,形成各方面推動生態文明建設的整體合力。據此,建議在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八條中增加一款規定:“生態文明建設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應當發揮政府、公眾、社會組織和市場的作用。”(條例草案表決稿第八條第一款)
三、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條的關係更為緊密,建議整合兩部分內容。據此,建議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條第二款內容整合到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條並修改為:“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限制和禁止發展的產業目錄,實行嚴格的產業準入和環境標準,提高生態環境準入門檻,新上產業項目必須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條例草案表決稿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禁止引進、新建、擴建和改建不符合產業政策和環境準入條件的產業、企業和項目。”(條例草案表決稿第三十九條第二款)
四、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節約集約利用土地資源對於保護耕地,提高土地利用效率非常重要,應增加相關內容。據此,建議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基本農田保護,嚴守耕地保護紅線,從嚴控制建設用地,清理處置閒置土地,節約集約利用土地資源。”(條例草案表決稿第二十八條)
五、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推進發展生態畜牧業對做好草原保護和治理工作至關重要,應增加相關內容。同時,退牧還草工程具有階段性特點,可以不在條例中規範。據此,建議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草原保護與治理,健全基本草原保護制度,推進發展生態畜牧業,落實草原生態保護補助獎勵政策,開展退化草原綜合治理,科學利用草原資源,增加草原植被覆蓋度,恢復和鞏固草原功能。”(條例草案表決稿第三十條)
六、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修改稿中已授權省人民政府制定配套規定,在具體條款中沒有必要對政府的具體工程、政策作出詳細規定。據此,建議刪除條例草案修改稿中的以下內容:
1.刪除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中的“減少使用一次性用品,倡導綠色生活方式”一語及本條第二款。
2.刪除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條中的“嚴守林地保護紅線”、“實施天然林資源全面禁伐”、“鞏固退耕還林成果,實施禁牧”的內容。
3.刪除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條中的“合理開展異地搬遷”一語。
4.刪除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七條中的“穩定和擴大退耕還林、退牧還草範圍”一語。
5.刪除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四條中的“逐步將資源稅擴展到占用各種自然生態空間”一語。
七、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六十二條關於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對生態文明建設工作進行監督的內容,屬於人大及其常委會的法定職責,依據監督法等開展工作即可,不需要在條例中予以規定。據此,建議刪除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六十二條。
八、建議將條例的施行日期定為2015年3月1日。
此外,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和建議,還對條例草案修改稿作了個別文字修改,條款順序作了調整,條文數量由原來的七十七條調整為七十六條。條例草案表決稿已按上述意見作了修改。
以上匯報連同條例草案表決稿,請一併審議。
草案的說明
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大環境資源保護委員會委託,現對《青海省生態文明建設促進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條例的起草背景和工作過程
黨的十八大把生態文明建設納入中國特色社會主義事業“五位一體”總體布局,十八屆三中全會進一步構建了生態文明建設制度體系。習近平總書記高度重視生態文明建設,就生態文明建設發表了一系列重要論述。由於青海特殊的生態地位,習總書記對青海生態保護工作多次作出重要批示。
近年來,省委、省政府認真貫徹中央精神和習總書記要求,將生態保護作為對國家承擔的重大歷史責任和實現自身可持續發展的頭等大事來抓,提出“生態立省”和“三區”戰略,制定實施《青海省創建全國生態文明先行區行動方案》、《青海省生態文明制度建設總體方案》等一系列關於生態文明建設的制度措施,帶領全省各族人民大力開展生態文明建設。今年6月,省委書記駱惠寧要求省人大常委會啟動生態立法,力爭年內出台。這是省委狠抓生態文明建設的重要舉措,也是對人大常委會工作的充分信任。
起草好《條例(草案)》,是我省立法工作中的一件大事。接到駱惠寧書記的批示,省人大常委會高度重視,迅速成立了由黨組書記、副主任穆東升任組長,副主任沈何、曹文虎任副組長,省人大法制委、環資委相關工作人員為成員的條例起草小組。起草小組立即投入工作,學習領會黨中央、習總書記關於生態文明建設的重要論述和省委省政府有關檔案精神;精心構思我省生態文明建設促進條例的框架內容,經過集中撰寫,數易其稿,形成了《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9月29日,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將徵求意見稿印送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省政協、“兩院”領導班子成員,省委、省政府各部門,省軍區、武警總隊,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省人大各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各工委(辦)和各市、州、縣人大常委會、各民主黨派、省管企事業單位、金融機構、科研院所、大專院校等301個單位和個人徵求意見。10月13日,沈何、曹文虎副主任分別帶領起草組成員赴全國人大法工委、環資委匯報條例草案起草情況,聽取指導意見。10月20日至11月5日,起草組對徵集到的各方面意見建議進行認真研究、逐條分析、反覆斟酌,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和完善。期間,共徵集意見建議400餘條,吸納意見占意見總數的60%。11月7日,省人大環資委召開第十次委員會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認真審議,形成了現在的《條例(草案)》稿。
二、條例的指導思想和框架內容
圍繞黨委工作大局,開展地方立法工作,這是省人大長期以來堅持的立法工作指導思想。起草《青海省生態文明建設促進條例》,就是要把省委近年來關於生態文明建設的重大決策和主張,通過法定程式變成國家意志,動員和組織全省人民共同去實現。
根據這個指導思想,在框架設計上主要基於以下兩點考慮:一是充分體現省委的決策和主張。條例全面梳理了近年來省委省政府下發的《青海省創建全國生態文明先行區行動方案》、《青海省生態文明制度建設總體方案》等檔案,集中歸納了省委省政府關於生態文明建設的要求和任務。使條例具有統領的性質,起到引領性、宣示性的作用。二是突出貫徹落實省委的部署和要求。條例注重將生態文明建設的重大任務逐項分解到責任主體,規定責任和義務,使這部條例在生態文明建設中起到促進作用的目的。
根據框架設計,我們在內容上注重體現巨觀性、系統性、全面性。條例在總體框架上共分七章。第一章總則,主要對立法目的、生態文明建設的概念、適用範圍、指導思想、主要制度、建設原則、管理體制等作出相應規定。第二章規劃與建設,生態文明建設首先要搞好頂層設計、規劃先行;同時建設又寓於規劃之中,兩者緊密結合,相輔相成。規劃很多,互相關聯。既不能以一項規劃統領其它規劃,也不能面面俱到描述規劃,總的把握是突出重點。第三章保護與治理,這一章主要突出做好生態文明建設的重點工作,分別對土地、草原、森林、濕地、大氣、水資源、生物多樣性等提出保護措施;對沙化治理、水污染防治、廢棄物處置、環境綜合整治等提出治理要求。第四章保障機制,從組織保障、目標考核、資金投入、金融支持、稅費支持、科技支撐、生態補償、人才培養、法制保障等方面提出了保障措施。第五章監督檢查,對人大及其常委會的監督、政府內部監督、司法監督、輿論監督、公眾監督等多種形式的監督作了規定。其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生態文明建設目標完成情況,依法接受監督”的規定(第六十一條),在我省是首次提出,也走在全國前列,是一項創新性的工作。第六章法律責任,規定了生態環境損害責任者賠償制度和領導幹部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制度,並對行政責任和行政處罰作了規定。第七章附則,規定了條例擬實施日期。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在徵求意見過程中,大家提出了不少意見建議。對比較集中的反映,作如下說明。
1.關於突出重點問題。有同志反映,條例涉及面較廣,是否可以突出重點和特色。我們考慮,省委對生態文明建設的工作部署是全面的,各項工作都要整體推進,認真進行,突出抓幾項重點工作容易顧此失彼,缺乏生態文明建設的整體性。
2.關於可操作性問題。不少同志感到,條例比較原則,操作性不夠強。由於條例的性質是綜合性較強的指導性、引領性法規,不是規範某一單項領域的實施性法規,加之六部委通過的《青海省生態文明先行示範區建設實施方案》和省委省政府印發的《青海省創建全國生態文明先行區行動方案》、《青海省創建全國生態文明先行區工作要點》中已有明確、具體、清晰的要求,因此一些項目和指標在條例中沒有寫的過細,尤其是工作層面的常規措施涉及較少,主要依靠配套檔案,增強其操作性。
3.關於生態補償。一些同志提出,對大家關注的生態補償能否作出更為具體的規定。生態補償是一項政策性強、操作難度比較大的工作。應該看到,國家層面還沒有生態補償方面的法規,青海的生態補償更多的要依靠國家來推動。因此,在我省的立法中目前還難以提出補償的標準和解決辦法,需要有關部門在以後的工作中加以探索和細化。
4.關於法律責任。一些同志提出,法律責任一章內容較少,處罰較輕。這是因為,促進性立法具有淡化相對人法律責任的特點,因此,對違法行為作了原則性處罰規定。另外,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多部國家法律法規和我省地方性法規都明確了法律責任,所以條例沒有再作重複規定。但強調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5.關於表述的準確性。不少同志對條例的表述提出了建議。對這部條例的表述,我們把握條例是一部促進條例,為此,所有表述均有出處,凡中央有的用中央的,凡省委省政府明確的用省委省政府的,凡業務主管部門提供的用業務主管部門的,人大起草組不搞創新的表述。
最後還要說明,由於制定這部條例沒有上位法的參照,全國也僅有貴州一省制定了生態文明建設促進條例。因此,這部條例總的還是探索、試行。在今後的實踐中,有新的經驗後,應該及時修訂完善。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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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生態文明建設促進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日前經青海省十二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審議通過,將於今年3月1日起施行。這是青海省的第一部地方生態文明建設立法。
《條例》共7章76條,分別對青海生態文明建設的責任主體、規劃與建設、保護與治理、保障機制、監督檢查、法律責任等內容做了明確規定。
青海省是我國高原草地、林地、濕地的重要分布區,其生態功能在全國具有戰略地位。長期以來,生態立省一直是青海省發展的基本思路。
為貫徹黨的十八大以來黨中央、國務院和青海省委關於生態文明建設的有關部署,在沒有上位法可循的情況下,青海省人大常委會自主開展生態文明建設立法工作。《條例》草案經過了半年的調研論證、徵求意見、調整修改,充分吸納了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條例》指導思想明確、結構合理、內容完善,符合國家有關部署和青海省實際。
在青海省十二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上,與會人員就《條例》草案中關於生態文明制度建設、公眾參與生態文明機制、民眾利益保障、構建生態文化、授權制定配套規定等內容進行了進一步的審議,並提出修改意見,最終形成《條例》。
《條例》是青海省人大常委會自主性、先行性、創製性立法,為青海省生態文明建設提供了制度支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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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生態文明建設促進條例》前不久經青海省十二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審議通過,將於3月1日起施行。這是青海省第一部地方生態文明建設立法。
《條例》共7章76條,分別對青海省生態文明建設的責任主體、規劃與建設、保護與治理、保障機制、監督檢查、法律責任等內容做出明確規定。
《條例》提出,省人民政府應根據主體功能區規劃、城鎮體系規劃、城鄉總體規劃,劃定生態保護紅線,強化重要生態功能保育、資源集約激勵和環境質量約束;建立國土空間規劃體系,最佳化國土空間開發布局,促進國土生態環境改善;開展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土地利用規劃和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多規合一工作,劃定生產、生活、生態空間開發界限,實行空間用途管制。
《條例》要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開展沙化土地和水土流失治理,開展荒漠生態服務功能價值評估,加強小流域綜合治理和風沙源區治理,劃定沙化土地封禁保育區,強化開發建設項目水土保持管理,防止人為新增水土流失。要加強基本農田保護,嚴守耕地保護紅線,從嚴控制建設用地,清理處置閒置土地,節約集約利用土地資源;要建立本行政區域內礦山生態環境監測和調查評價工作體系,完善礦山開採生態環境治理和恢復保護制度,指導、監督採礦權人依法保護礦山環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要建立體現生態文明建設要求的評價考核機制,將生態文明建設工作作為各級政府領導班子、領導幹部年度目標責任考核的重要內容。對禁止開發區域、限制開發區域和生態脆弱的國家扶貧開發工作重點縣不進行地區生產總值考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