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辦法

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辦法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以下簡稱草原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本辦法由2007年9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總則

第一條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以下簡稱草原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草原規劃、保護、建設、利用和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草坡及疏林草地、灌叢草地;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還草地,不包括城鎮草地。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草原保護、建設和利用的管理,將草原保護、建設和利用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發展生態畜牧業,逐步推行草原生態補償機制,採取綜合措施保持草畜平衡,促進草原的可持續利用。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草原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設立草原監督管理機構,依法負責草原監督管理的具體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環保、水利、國土資源、發展改革、公安、氣象、工商行政管理、建設、交通、旅遊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草原保護、建設和利用的有關工作。

鄉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草原保護、建設和利用情況的監督檢查,根據需要可以設專職或者兼職人員負責具體監督檢查工作。

國有農牧場應當配備專職人員,負責所屬草原的監督和管理工作,並接受草原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六條村(牧)民委員會應當組織、支持農牧民進行草原保護、建設和利用。

草原承包經營者或者草原使用者應當依法履行保護、建設和合理利用草原的義務。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草原保護、建設、利用和監督管理等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草原權屬

第八條本省行政區域內依法確定給全民所有制單位和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國家所有的草原,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核發使用權證,確認草原使用權。

依法改變草原權屬的,應當辦理草原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第九條對在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規劃範圍內實施退耕還草的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核實登記,依法履行土地用途變更手續,發放草原使用證。

第十條全民所有制單位固定使用的草原可以由單位統一經營,也可以由職工承包經營。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草原可以承包到家庭或者聯戶經營。農區的草山、草坡可由集體經濟組織統一經營,也可以承包到家庭或者聯戶經營。

第十一條草原承包經營期限一般為五十年。承包經營草原,發包方應當與承包方簽訂書面承包經營契約。

草原承包期內,草原承包經營者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實施退牧還草後的草原承包經營權不變。

第十二條縣、鄉(鎮)人民政府和村(牧)民委員會,不得留有機動草原。除寄宿學校和寺院使用的草原外,現有機動草原應當承包到牧戶。

第十三條在草原承包經營期內,不得對承包經營者使用的草原進行調整。因自然災害嚴重毀損承包草原等特殊情況,需要適當調整的,必須經本村(牧)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並報鄉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四條草原承包經營者自願交回或者發包方依法收回的草原,發包方應當重新發包。在退包、重新發包時,屬於原承包者所有的草原建設設施的處置、補償等事宜,由當事人共同商定。

第十五條草原承包經營權流轉應當簽訂契約,並遵循以下原則:

(一)平等協商、自願、有償,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迫或者阻礙承包方進行草原承包經營權流轉;

(二)不得改變草原所有權的性質和草原的牧業用途;

(三)流轉的期限不得超過承包期的剩餘期限;

(四)受讓方必須有牧業經營能力;

(五)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權。

第十六條草原承包經營權出讓方應當對受讓方使用流轉草原的情況進行監督,受讓方破壞草原植被或者嚴重超載放牧,造成草原等級下降的,草原承包經營權出讓方有權要求受讓方停止侵害,也可以要求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草原監督管理機構依法查處。

第十七條草原承包經營契約、草原承包經營權流轉契約等有關資料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全民所有制單位負責管理,並報縣級人民政府草原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八條草原權屬發生爭議時,當事人應當本著互諒互讓,有利於團結和發展生產的原則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依法由有關人民政府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草原權屬爭議未解決前,當事人應當維持草原利用現狀,不得在有爭議的地區進行下列活動:

(一)遷入居民;

(二)新建房屋、圍欄、棚圈、道路等生產生活設施以及其他建築物;

(三)破壞原有的生產生活設施;

(四)其他改變草原利用現狀的活動。

草原規劃建設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上一級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確需調整或者修改的,須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每五年進行一次草原生態及基本狀況調查,建立草原資源檔案和資料庫,並依據國家草原等級評定標準對草原進行評等定級。

村(牧)民委員會、草原承包經營者、草原使用者應當支持、配合草原調查,提供有關資料或者信息。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氣象、林業、環保、國土資源、水利等部門,對草原的面積、等級、植被構成、生產能力、生態狀況、自然災害、生物災害等草原基本狀況實行動態監測並共享監測信息成果,及時為本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提供動態監測和預警信息。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接到預警信息後,應當及時採取相應的防止和控制措施。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增加草原建設的投入,支持草原建設。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草原,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保護草原投資建設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結合當地草原生態狀況,對退化、沙化、鹽鹼化、荒漠化的草原組織實施專項治理。

第二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引導農牧民和其他組織進行以牧民定居、牲畜暖棚、飼草料基地、草原圍欄和人畜飲水等為主要內容的草原基本建設。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單位和個人採用補播、撒播、飛播和草原施肥、灌溉等保護草原原生植被的方式改良草原。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草種生產、加工、檢疫、檢驗的監督管理,鼓勵和支持選育、引進、推廣適合本地條件的優良草品種。

草原承包經營者或者草原使用者發現有病蟲害的草種,應當及時報告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處理。

第二十六條草原建設項目應當依據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實施,防治草原退化、沙化和水土流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和草原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草原建設項目的監督檢查,防止因草原建設造成對植被的破壞。

草原利用

第二十七條實行草畜平衡制度,逐步實施草畜平衡的各項措施。

第二十八條省、州、市人民政府、海東地區行政公署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務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草原載畜量標準,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並公布本行政區域內不同草原類型等級的具體載畜量標準,報上級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省、州、市人民政府、海東地區行政公署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具體載畜量標準和本行政區域內草原基本狀況、草地生產能力、動態監測結果,核定、公布草原載畜量,確定草原承包經營者或者草原使用者的牲畜飼養量。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核定草原載畜量時,應當聽取草原承包經營者或者草原使用者的意見,組織專家進行論證,確保草原載畜量核定的科學性和合理性。

草原承包經營者或者草原使用者對核定的草原載畜量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核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覆核,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覆核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覆核決定。

第三十一條草原承包經營者或者草原使用者應當合理利用草原,不得超載放牧。

草原承包經營者或者草原使用者應當採取人工補飼、舍飼圈養、加快牲畜出欄、最佳化畜群結構等措施,保持草畜平衡。

第三十二條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與鄉級人民政府簽訂草畜平衡目標任務書。

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草原承包經營者或者草原使用者簽訂草畜平衡責任書。草畜平衡責任書,載明以下事項:

(一)草原現狀:包括草原四至界線、面積、類型、等級,草原退化面積及程度;

(二)現有的牲畜種類和數量;

(三)核定的草原載畜量;

(四)實現草畜平衡的主要措施;

(五)草原承包經營者或者草原使用者的責任;

(六)責任書的有效期限;

(七)其他有關事項。

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草畜平衡管理檔案。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年組織對草畜平衡情況進行抽查,抽查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測定和評估天然草原的利用狀況;

(二)測算飼草飼料總量,即當年天然草原、人工草地和飼草飼料基地以及其他來源的飼草飼料數量之和;

(三)核查牲畜數量。

第三十四條草原承包經營者或者草原使用者應當實行劃區輪牧,合理配置畜群,均衡利用草原。

第三十五條農區、半農半牧區以及具備飼草料種植條件的牧區發展舍飼、半舍飼圈養。

草原承包經營者或者草原使用者應當改進畜牧業生產經營方式,增強天然草原的可持續生產能力。

第三十六條因建設使用國家所有草原的,應當依法辦理審核審批手續,並向草原承包經營者給予補償。

因建設使用國有草原的,應當繳納草原植被恢復費,由草原監督管理機構收取,並按照規定用於恢復草原植被。草原植被恢復費的徵收、使用和管理,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在草原上修路、修築地上地下工程、勘探、鑽井、旅遊等需要臨時占用草原的,按照下列規定的許可權辦理,並按照規定的時間、區域和作業方式進行:

(一)臨時占用草原三十公頃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

(二)臨時占用草原十公頃以上不足三十公頃的,由州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

(三)臨時占用草原不足十公頃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

臨時占用草原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給予草原承包經營者或者草原使用者一次性補償,並向草原監督管理機構繳納草原植被恢復費。

第三十八條臨時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過二年,占用期滿,用地單位應當到原批准機關辦理註銷登記。

臨時占用草原的,不得在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築物和構築物。

第三十九條修建直接為草原保護和畜牧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規定的許可權辦理審批:

(一)三十公頃以上不足七十公頃的,由省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二)十公頃以上不足三十公頃的,由州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三)不足十公頃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草原保護

第四十條實行基本草原保護制度,對基本草原實施嚴格保護管理。劃定的基本草原由縣級人民政府統一設立保護標誌,並予以公告。

第四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草原保護標誌和圍欄等草原保護設施,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變用途。

第四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加強對草原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野生藥用植物和種質資源、野生動物棲息地的保護。建設工程應當為野生動物設定合理的遷徙通道。

第四十三條本省依法實行退耕、退牧還草和禁牧、休牧制度。禁牧、休牧的地區和期限根據有關規定由縣級人民政府確定並予以公告。

第四十四條草原承包經營者或者草原使用者應當加強疏林草地和灌叢草地的植被保護,遵守有關森林資源保護的規定,適時合理利用草地。

第四十五條禁止開墾草原。對水土流失嚴重、有沙化趨勢、需要改善生態環境的已墾草原,應當有計畫、有步驟地退耕還草;已造成沙化、鹽鹼化、荒漠化的,應當限期治理。

建立人工草地、飼草飼料基地應當在種植條件適宜的已墾草原或者在原生植被破壞嚴重、不適宜採用封育措施恢復植被的土地上進行,並應當符合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立人工草地、飼草飼料基地的監督管理,防止草原沙化和水土流失。

第四十六條禁止在荒漠、半荒漠和嚴重退化、沙化、鹽鹼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態脆弱區的草原上採挖植物和從事破壞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動。

第四十七條在草原上從事采土、采砂、採石等作業活動,應當報縣級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依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向草原承包經營者給予補償。作業活動結束後,應當限期恢復植被或者委託草原監督管理機構代為恢復。

第四十八條在草原上開展經營性旅遊活動,應當符合有關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辦理有關手續。

第四十九條禁止採集、收購、出售草原上的國家一級保護野生植物。

採集、收購國家二級保護和省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實行採集、收購證制度,採集、收購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條在草原上採集國家二級保護和省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應當按照採集證規定的區域和時間進行,做到隨挖隨填,保留植物母株,保護草原植被,並向草原承包經營者支付草原補償費,向草原監督管理機構交納草原植被恢復費。

第五十一條禁止在草原上非法捕殺、買賣和運輸草原上的鷹、雕、隼、豹、狼、狐狸、鼬等草原鼠蟲害天敵。

第五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草原鼠蟲害、毒害草的監測和防治,組織農牧民開展科學防治活動,引導支持農牧民保護鼠蟲害的天敵,建立長效防治機制。

第五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草原生態環境的保護,防止對草原環境的污染。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草原及其水域棄置、堆放固體廢物和排放傾倒有毒有害的污染物。

第五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草原防火責任制,制定草原火災應急預案,加強草原火情監測,提高草原火災消防能力。

草原防火期為每年9月15日至翌年6月15日。

監督管理

第五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草原監督管理機構的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草原法律、法規和規章,監督檢查草原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貫徹執行;

(二)依法對違反草原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進行查處;

(三)負責辦理草原承包經營權、草原使用權的登記、造冊和發證的具體工作;

(四)負責草原權屬爭議的調解;

(五)負責草原動態監測工作,指導監督草畜平衡工作;

(六)協助有關部門做好草原防火的具體工作;

(七)辦理其他有關草原監督管理的事宜。

下級草原監督管理機構接受上級草原監督管理機構的工作監督和指導。

第五十六條草原監督檢查人員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相關的檔案和資料,進行查閱或者複製;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對草原權屬等問題做出說明;

(三)進入違法現場進行拍照、攝像和勘測;

(四)責令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停止違反草原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履行法定義務。

第五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草原監督管理機構的執法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保障草原監督管理工作經費。

第五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和草原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執法隊伍建設,提高人員素質。草原監督管理機構從事執法工作的人員應當按有關規定考試、考核錄用。

第五十九條草原行政執法人員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佩帶明顯標誌,並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草原行政執法人員的監督檢查工作應當給予支持和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礙草原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六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對違反草原法律、法規和規章,破壞草原的行為進行監督、檢舉和控告的權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和通信地址,及時查處舉報案件。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草原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超過核定的載畜量放牧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超載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個超載羊單位罰款十元;

(二)超載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的,每個超載羊單位罰款二十元;

(三)超載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每個超載羊單位罰款三十元。

第六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破壞草原保護、建設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恢復或者折價賠償。

第六十四條違反本辦法規定,不按規定期限繳納草原植被恢復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責令限期補繳;逾期仍未繳納的,每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滯納金。

第六十五條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截留、挪用草原保護和建設資金或者草原植被恢復費的;

(二)超越批准許可權非法批准徵用和使用草原的,或者違反法定程式批准徵用和使用草原的;

(三)擅自對草原承包經營期內的草原進行調整的;

(四)未及時提供草原生產與生態監測預警信息,或者接到預警信息後未及時採取相應防止和控制措施的;

(五)在國家投資的草原保護、建設和生態治理中使用不合格草種的;

(六)其他違法違規行為。

第六十六條擾亂草原保護管理秩序、阻礙草原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六十七條草原生態補償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八條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六十九條本辦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11月1日青海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的《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細則》同時廢止。

草案的說明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對《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辦法(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我省是全國五大牧區之一,擁有天然草原5·4億畝,

可利用草原4·7億畝。草原既是農牧民的基本生產資料,又是重要的生態保護屏障。1989年,我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以下簡稱《草原法》),制定了《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細則》(以下簡稱《細則》)。《細則》的頒布實施,對貫徹執行《草原法》,加強我省草原的保護、建設和合理利用,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發揮了積極的作用。但是隨著我省經濟社會的發展,《細則》的許多規定已不能適應新形勢、新情況發展變化的需要。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是2002年12月第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重新修訂了《草原法》,《細則》的有些規定與新修訂的《草原法》的有關規定已不相符合;二是我省草畜矛盾突出,超載放牧成為造成草原退化的主要原因之一;三是在草原上濫采、濫占、濫挖、濫牧等現象還很嚴重,部分草原鼠蟲害、毒害草還未得到有效控制;四是重草原利用輕草原建設、重索取輕養護等掠奪性經營的現象仍然比較突出;五是對草原建設投入不足,草原基礎設施和服務體系建設滯後;六是草原監督檢查執法力度跟不上畜牧業生產和草原保護的要求,破壞草原的違法案件得不到及時查處;七是現行《細則》規定的法律責任比較原則,對破壞草原、超載、濫牧等違法行為缺少具體明確的處罰規定。因此,根據新修訂的《草原法》,制定實施辦法是十分必要的。

二、起草過程

2005年省政府將《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列入2005年立法計畫。農牧廳在深入調查研究、認真總結《細則》實施經驗的基礎上,起草了《辦法》(初稿),並徵求了六個自治州和部分縣農牧局及草原監理站、青海大學、省人大農環委、省國土資源廳、省環保局等部門、單位及有關專家的意見,經多次修改,形成了《辦法(送審稿)》,於2005年5月報省政府法制辦審查。法制辦承辦後,省政府書面徵求了西寧市、六個自治州人民政府和海東行署以及省國土、財政、交通、建設、水利、發改、林業、旅遊、環保、氣象、公安、工商、經委的意見,還到海西、海南、海北、果洛進行了立法調研。之後,省政府法制辦會同省農牧廳對送審稿進行了反覆修改,並於2005年10月21日召開了由省人大農環委、省政府有關部門、省政府立法諮詢專家和省政府參事參加的論證會。論證會後省政府法制辦和省農牧廳根據論證會意見,做了修改,並再次徵求了省國土資源廳、省交通廳、省草原監督管理機構,部分草原專家和法學專家的意見,進一步修改後,形成了《辦法(草案)》(以下簡稱草案)。草案經2005年12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4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於2006年3月16日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省人大農環委初審後,認為該草案的有些條款需作進一步修改和完善。省政府法制辦和省農牧廳對省人大農環委所提意見逐一進行了研究,認真作了修改,並再次徵求了省人大農牧環保委的意見。草案經過進一步修改和完善,並經省政府領導同意,現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

三、幾個主要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疏林草地、灌叢草地

疏林草地、灌叢草地傳統上是牧區牧民的放牧場,全省約有6747萬畝。按照《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細則》和《青海省草原承包辦法》的規定,我省牧區草原承包時,大多數地區已將疏林草地和灌叢草地承包到牧戶。據此,草案在第二條第二款草原的概念中包含了疏林草地和灌叢草地的內容。另外,為保護疏林草地、灌叢草地,合理利用此類草原,草案第四十五條規定:“草地使用者或承包經營者應當加強疏林草地和灌叢草地的植被保護,遵守有關森林資源保護的規定,適時合理利用”。

(二)關於草原承包和草原使用權流轉

保持草原承包關係長期穩定,依法規範草原流轉行為,是促進農村牧區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穩定草原權屬,調動農牧民草原保護、建設積極性的基本保證。1993年我省在全國率先頒布了《青海省草原承包辦法》,規定草原承包期限一般不少於50年。2001年又頒布了《青海省草原使用權流轉辦法》,就草原流轉的範圍、形式、程式和監督管理作了明確規定。由於這兩個辦法已執行多年,並且產生了較好的效果,為了保持制度的穩定性、連續性,草案將兩個辦法中行之有效的內容補充到條文中,在第九條至第十八條就草原承包經營權的保護、草原承包期、簽訂草原承包契約、草原承包經營者的權利和義務、草原使用權流轉原則及條件、草原流轉後的保護責任等作了規定。

(三)關於機動草原承包

我省各地在草原承包時,為支持縣、鄉政府和村(牧)民委員會的工作,留了一些機動草場。隨著牧區經濟的發展和交通等基礎設施條件的改善,機動草場已失去了當初的作用,且容易引起基層民眾的不滿,影響幹群關係。為此,草案第十一條規定:“除寄宿學校和寺院使用的草原外,縣、鄉(鎮)人民政府和村(牧)民委員會,不得留有機動草原,現有機動草原應當依照草原承包程式的規定承包到牧戶。”

(四)關於草原規劃與建設

草原規劃是保護、建設和合理利用草原的重要依據,草案依據《草原法》,在第二十一條規定,草原的保護、建設、利用實行統一規劃制度,還明確了規劃編制的職責分工和報批程式,並強調規劃一經批准必須嚴格執行,確需調整或修改的,須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草案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依法規定了建立草原調查制度,建立草原資源與生態監測預警系統等基本制度,這些制度的建立,為科學管理、合理利用草原提供了準確的依據。

針對當前普遍存在的對草原重利用輕建設以及草原基礎設施和服務體系建設滯後的現狀,草案第二十四條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增加草原建設的投入,支持草原建設。鼓勵農牧民和其他組織投資建設草原,按照誰投資、誰收益的原則,保護草原投資者的合法權益。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條規定了草原建設的方式和防止因草原建設造成草原退化,並加強對草原建設項目的監管。

(五)關於草原利用

實行草畜平衡是一項對保護草原十分有效的草原利用制度,草案規定了實現草畜平衡的幾項措施。一是制定並公布不同草原類型的具體載畜量標準(第二十七條);二是核定草原載畜量(第二十八條);三是草原承包經營者和草原使用者應當履行合理利用草原的義務,採取必要措施實現草畜平衡(第三十條),並規定了簽訂草畜平衡責任書、建立草畜平衡管理檔案和進行草畜平衡抽查的制度(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為了對草原的利用實行嚴格的監管,對臨時占用草原和在草原上修建直接為草原保護、畜牧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的活動,規定了報批程式和審批許可權(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

(六)關於草原保護

草案結合我省實際,總結以往草原保護建設經驗,規定了一系列草原保護措施。一是實行基本草原保護制度,並對基本草原實施嚴格保護管理(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二是依法實行退耕、退牧還草和禁牧、休牧制度(第四十四條);三是禁止開墾草原制度,規定建立人工草地、飼草飼料基地應當在種植條件適宜的已開墾草原或在原生植被破壞嚴重、無法用封育措施恢復植被的土地上進行,並應當符合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第四十六條);四是根據《草原法》的規定,對在草原上開展的經營性旅遊活動做了規定(第四十八條);五是加強對草原生態環境管理,防止對草原環境的污染(第五十四條);六是規定了保護草原上珍稀瀕危野生動物植物和鼠蟲害天敵的規定(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二條);七是規定了草原防火制度(第五十五條)。

(七)關於監督管理

草原行政執法監督工作,是草原管理的重要環節。草案第六章根據《草原法》的規定,確定省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設立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負責草原法律、法規和規章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對違反草原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進行查處,並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草原監督管理機構的執法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保證草原監督管理工作經費。

(八)關於法律責任

為了保證法律的實施,草案完善了對違法行為的責任追究制度,草案根據我省實際,對超過核定載畜量放牧,在休牧、輪牧區搶牧、濫牧以及破壞草原保護、建設設施等違法行為設定了相關的處罰。同時,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草原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的行政不作為、濫用職權等違法行為也設定了相應的行政責任。

以上說明和草案,請一併予以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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