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要
1990年8月31日青海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2006年7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修訂。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貫徹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全面規劃,嚴格管理,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為,保護和合理開發土地資源。
第三條 依法實行土地用途管制、占用耕地補償制度,控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總量,對耕地和基本農田實施特殊保護。
第四條 依法實行土地登記發證制度和土地分類、調查、統計制度,提高土地管理的規範化、科學化水平。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省土地管理和監督工作。
州(市)、縣(市)人民政府和海東地區行政公署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依法進行本行政區內的土地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檢舉、控告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應當依法及時查處,並將處理結果向社會公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保護或者合理開發利用土地資源,以及土地執法監察等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個人,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土地登記
第七條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依法用於非農業建設的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本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土地證書是土地權利人擁有合法土地權利的法律憑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扣留、塗改或者銷毀。
第八條 林地、草原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水面、灘涂的養殖使用權的確認和登記,分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和本省有關法規的規定辦理。
城市房屋土地使用權的登記發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本省有關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九條 國有或者集體所有的土地用於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應當訂立承包契約。農(牧)民的土地承包經營及其權利保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法》等法律的規定辦理。
第十條 依法改變土地所有權、使用權,或者因依法轉讓地上建築物、附著物等導致土地使用權轉移的,應當向土地所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變更登記申請,由原土地登記機關依法進行土地所有權、使用權變更登記。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變更,自變更登記之日起生效。
依法改變土地用途及其他土地登記內容的,應當持批准檔案,向土地所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原土地登記機關依法進行變更登記。
第十一條 依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權或者抵押地上建築物涉及土地使用權的,應當向原土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土地使用權出租、抵押登記。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土地登記機關註銷土地登記:
(一)依法收回用地單位土地使用權的;
(二)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契約約定的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准的;
(三)土地登記申請人在申請土地登記時,隱瞞事實,偽造有關證明檔案,或者採取其他非法手段騙取登記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註銷土地登記的情形。
第十三條 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發生爭議,當事人自行協商解決並達成一致意見的,應當簽訂書面協定。協商不成的,由有關人民政府處理。
各級人民政府處理土地權屬爭議時,爭議各方均不能提供有效證據的,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現狀和歷史因素,依法確認土地權屬。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爭議解決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現狀;對擅自改變土地利用現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恢復土地利用原狀。
第三章 土地規劃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編制本行政區域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一)規劃目標、期限、範圍和任務;
(二)土地利用結構和布局;
(三)土地利用分區;
(四)各類土地利用指標;
(五)城鎮、村莊和集鎮建設用地規模;
(六)實施規劃的措施;
(七)其他需要列明的事項。
第十五條 下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依據上一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其建設用地規模不得超過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規模。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範圍外,不得設立開發區(園區)和城市新區(小區)。
第十六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按下列規定審批:
(一)省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報國務院批准;
(二)西寧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報國務院批准;
(三)州、海東地區、縣(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省人民政府授權州和西寧市人民政府、海東地區行政公署批准。州和西寧市人民政府、海東地區行政公署在批准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前,應當將鄉(鎮)建設用地規模、新增建設用地占用耕地指標、基本農田保護指標、土地用途分區圖等規定內容,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核定,規劃批准後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編制本行政區域土地利用年度計畫。編制土地利用年度計畫應當依照下列規定:
(一)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控制建設用地總量和速度,保護耕地;
(二)以土地供應引導需求,合理、有效地利用土地;
(三)保證國家和省重點建設項目、基礎設施項目用地;
(四)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保障土地資源的可持續利用。
第十八條 農用地轉用的年度計畫實行指令性管理。
省、州(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上級人民政府下達的農用地轉用、耕地保有量和土地開發整理計畫指標,擬訂執行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將計畫指標逐級分解下達,不得突破。
經批准的城市、集鎮、村莊建設用地和能源、交通、水利、礦山、軍事設施等單獨選址的重點建設項目用地,農用地轉用計畫實行分類下達。
第十九條 對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未取得農用地轉用計畫指標或者超過農用地轉用計畫指標的建設項目,不得批准建設用地。
規範使用跨年度結轉的農用地轉用計畫指標,節餘的農用地轉用計畫指標,應當依法核准後,方可結轉至下一年度使用。
第二十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土地調查、統計。土地利用現狀調查成果,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土地利用現狀調查成果作為編制各類土地利用規劃、計畫以及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和建設用地審批的依據。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土地調查成果、土地用途和國家制定的土地分等定級標準和規程,進行土地等級評定,並根據實際定期調整。土地分等定級結果,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公布。
土地所有者、使用者應當如實提供土地的權屬和利用狀況等相關資料,不得阻礙土地調查和統計工作。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執行情況列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執行情況的內容,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實行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台賬管理,對計畫執行情況進行登記、統計,並將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執行情況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章 耕地保護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本行政區域內耕地保有量、基本農田保護面積負責。第二十三條 非農業建設經批准占用耕地的,占用耕地的單位應當開墾與所占用耕地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補充的耕地數量、質量按等級折算,禁止占多補少、占優補劣。不具備開墾條件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繳納耕地開墾費。
第二十四條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用地規模範圍內,為實施城市規劃占用耕地的,由西寧市、縣(市)人民政府統一征地並承擔占用耕地補償責任。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興辦企業,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村莊、集鎮建設用地範圍內占用農民集體所有耕地的,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承擔占用耕地補償責任。
其他經依法批准非農業建設項目占用耕地的,由建設單位承擔占用耕地補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耕地占補平衡項目庫。
因土地後備資源匱乏,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轄區內開墾的耕地不足以補償建設項目占用耕地的,報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可以實行易地補充。
實施占補平衡項目開墾耕地,應當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保障土地資源的可持續利用。補充的耕地,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農業等有關部門驗收。
第二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級人民政府下達的基本農田保護指標,劃定基本農田保護區。
基本農田應當落實到地塊和農戶,並在土地所有權證書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中註明。
第二十七條 基本農田保護範圍一經劃定,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變用途,不得從事破壞基本農田耕作層的活動。確需占用基本農田或者改變基本農田用途的,應當報國務院批准。
第二十八條 農用地轉用經批准後,滿二年未實施土地徵收或者徵用行為的,批准檔案自行失效。
第二十九條 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有計畫地組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施土地整理。經整理的土地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驗收合格後,其新增耕地面積的百分之六十可以用作折抵建設占用耕地的補償指標。
第三十條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土地開墾區內,開發國有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應當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經批准開發的荒山、荒地、荒灘,依法享有使用權。
依照前款規定一次性開發國有荒山、荒地、荒灘五十公頃以下的,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五十公頃以上一百公頃以下的,由州(市)人民政府、海東地區行政公署批准;一百公頃以上六百公頃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建設用地
第三十一條 建設項目占用土地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建設項目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鼓勵建設項目、農村牧區宅基地使用未利用地。
第三十二條 實行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制度。土地、發展改革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告知項目單位開展前期工作,提出用地預審申請。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或者未取得農用地轉用計畫指標的建設項目,不得通過用地預審。
建設項目用地單位向發展改革等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審批、核准和備案建設項目時,應當附具建設項目用地預審意見,沒有預審意見或者預審未通過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批准、核准和備案建設項目。
第三十三條 建設項目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應當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有下列情形之一,占用農用地的,應當報國務院批准:
(一)經國務院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設項目,以及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核准的道路、管線工程和大型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占用農用地的;
(二)西寧市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規模範圍內,為實施該規劃占用農用地的。
前款規定以外的建設用地涉及農用地轉用的,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條 經批准的建設項目需要使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範圍內的國有建設用地的,由西寧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用地,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經批准的建設項目使用國有未利用地十公頃以下的,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十公頃以上二十公頃以下的,由州(市)人民政府、海東地區行政公署批准;二十公頃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國家重點建設項目、軍事設施和跨省行政區域的建設項目用地,報國務院批准。
第三十五條 國家和省重點工程、國家投資興建的交通、能源和水利等工程,以及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核准的道路、管線工程和大型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用地,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征地。
第三十六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征地依法報批前,應當將擬征地塊的用途、位置、補償標準、安置途徑等事項予以公告。
第三十七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擬征土地的利用現狀進行調查,調查結果由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牧)戶共同確認。
第三十八條 徵用土地依照法定程式批准後,西寧市、縣(市)人民政府按以下程式組織實施征地:
(一)在被徵用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範圍內發布征地公告;
(二)被徵用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和地上附著物的產權證明等檔案到公告指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征地補償登記;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經批准的徵用土地方案和經核對的征地補償登記情況,會同各有關單位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並在被徵用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予以公告,聽取被徵用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牧)民的意見。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應當載明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青苗和附著物的補償費等事項;
(四)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報西寧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五)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個月內全額支付徵用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青苗和附著物的補償費。
第三十九條 徵用土地的補償,按照被徵用土地的原用途核定。徵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國務院有關規定確定。被徵用土地上的青苗和附著物補償費標準,徵用耕地以外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標準和實施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條 被征地單位和個人足額收到征地補償各項費用後,應當按規定的期限交付土地;征地補償各項費用未按規定支付的,被征地的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交付土地。
征地公告發布後,在擬征土地上搶建的地上附著物和栽種的林木等,征地時不予補償。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多種方式,妥善解決被征地農(牧)民的居住、生產、生活問題,保障被征地農(牧)民的生活穩定和長遠生計。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征地補償安置爭議的協調和裁決機制,維護被征地農(牧)民和用地者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三條 建立土地徵收、徵用地價評估制度。征地的統一年產值標準或者征地區片綜合地價,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四條 因挖損、塌陷、壓占等造成土地破壞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復墾。沒有條件復墾或者復墾不符合要求的,按照規定繳納土地復墾費。
第四十五條 因工程建設、地質勘察需要臨時占用土地的,由用地單位報西寧市、縣(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用地單位應當根據臨時用地影響範圍、地類、年產值逐年給予補償,並在批准用地期滿後立即恢復土地原狀和種植條件,退還給原使用者。
臨時使用土地的期限一般不超過二年。
第四十六條 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按規定標準全額繳入國庫,由國庫按規定的比例分成劃繳,專項用於耕地開發、復墾和整理。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土地市場管理,建立土地供應總量控制、土地收購儲備、土地使用權交易管理、土地市場動態監測以及地價動態監測等相關制度。
第四十八條 建設單位使用國有土地,應當以出讓、租賃、作價入股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但使用國家《劃撥用地目錄》規定的國有土地,可以以劃撥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
第四十九條 西寧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基準地價、標定地價制度和地價更新制度。
第五十條 省人民政府依照基準地價制定並公布各地協定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最低價標準。
協定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協定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價格不得低於最低價標準。
第五十一條 依法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應當在土地使用契約等法律文書中明確約定土地用途、容積率、投資強度、開發進度等控制性指標。
第五十二條 商業、娛樂、旅遊和房地產開發等各類經營性用地的土地使用權,應當採用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
第五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村鎮建設用地的管理,在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村鎮規劃的前提下,村莊、集鎮中的農民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依法流轉。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條 加強農村牧區宅基地管理,農(牧)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每戶宅基地用地標準為:
(一)城市郊區及縣轄鎮郊區,每戶不得超過二百平方米;
(二)其他地區,水地不得超過二百五十平方米,旱地不得超過三百平方米;非耕地不得超過三百五十平方米;
(三)牧區的固定居民點可以適當放寬,但不得超過四百五十平方米。
宅基地申請條件和批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五條 土地、監察、公安等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土地違法案件的查處工作。第五十六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土地行政執法工作,完善執法監察動態巡查、報告備案和案件移送制度。
土地執法監察隊接受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委託,承擔土地行政執法監察具體工作。
第五十七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發現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行為時,應當及時立案查處,並向違法行為人發出通知書,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
已立案查處的違法案件,在處理決定依法作出前,停止辦理涉嫌違法土地的相關批准手續或者權屬登記。
第五十八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因工作失誤導致土地權屬登記不當,以及土地登記和頒發土地證書後發現有錯登、漏登或者有違法情節的,原登記發證機關應當依法予以更正,收回或者註銷原發土地證書,換髮新的土地證書。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應當予以登記而不登記,或者登記不當應當糾正而不糾正的行為,上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登記或者糾正。
第五十九條 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耕地開墾費、土地閒置費、土地復墾費、新增建設用地有償使用費等有關費用的收支管理;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上述費用徵收和使用情況的審計監督。
第六十條 土地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和阻礙。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撤銷批覆檔案,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擅自下放土地審批權的;
(二)將建設項目用地拆分審批等規避法定審批程式的;
(三)違法批准農用地轉用的。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二條規定出讓土地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 挪用耕地開墾費、土地閒置費、土地復墾費、新增建設用地有償使用費的,責令限期改正,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 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 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因違法行使職權,造成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六十六條 干擾、阻礙土地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七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第六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