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
(2004年9月25日青海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2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公路路政管理,適應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道、省道、縣道和鄉道公路路政管理。
本條例所稱路政管理,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部門及其所屬的公路管理機構,為保護路產,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暢通,依法進行的行政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路產,是指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屬設施。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路政管理領導工作,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公路路產。
鄉級人民政府應當協助交通部門進行公路路政管理工作,指導村民自治組織進行村道的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部門主管全省公路路政工作。
省公路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全省路政管理工作,其所屬機構具體履行所管路段的路政管理職責。
州(地、市)和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部門的公路管理機構具體履行所管路段的路政管理職責。
第五條 國土資源、公安、城建、水利、林業、環保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交通部門進行路政管理工作。
第六條 公路路產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損壞或者非法占用,不得在公路上非法設卡、收費、罰款和攔截車輛。
第二章 路產管理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劃定公路用地範圍,確定權屬。公路用地範圍的寬度從公路兩側邊溝(坡頂截水溝、坡腳護坡道)外緣起不少於一米。
交通部門應當採用科學的管理方法和先進的技術手段,完善公路服務設施,提高公路管理水平。
第八條 除公路養護維修、改造或者交通管制等需要外,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移動、塗改公路標線或者標誌等公路附屬設施。
第九條 興建鐵路、機場、電站、通信設施、水利工程以及其他建設工程,需要挖掘公路或者占用、利用公路路產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徵得有關交通部門同意,並簽訂修復、改建或者補償協定。影響交通安全的,須徵得公安機關批准。
在公路上增設平面交叉道口,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過批准,並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建設。
第十條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範圍內敷設、掛設管線或者設定其他設施,應當事先經有關交通部門的同意;影響交通安全的,須徵得有關公安機關的同意,並符合行車和公路附屬設施安全要求。
在公路、公路用地範圍內設定廣告、招牌及其他非公路標誌、標牌,應當事先經有關交通部門的同意;影響交通安全的,須徵得有關公安機關的同意。
第十一條 提高建築物與公路路肩邊緣之間原地面標高的,須經公路管理機構批准,並負責修建排水設施,保證公路排水暢通。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部門利用貸款或者向企業、個人有償集資建設的公路,國內外經濟組織投資建設或者依照公路法的規定受讓政府還貸公路收費權的公路,在規定期限內可以收取車輛通行費。
第十三條 設定收費站必須經省人民政府審查批准。收費站名稱、審批機關、收費單位、收費標準、收費起止年限和監督電話等內容應當公告,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四條 收費公路的收費期限屆滿,必須終止收費,拆除收費設施,並向社會公布。
政府還貸公路在批准的收費期限屆滿前已經還清貸款、有償集資款的,必須終止收費。
有償轉讓公路收費權的公路,轉讓收費權契約約定的期限屆滿,收費權由出讓方收回;由國內外經濟組織依法投資建成並經營的收費公路,約定的經營期限屆滿,該公路由國家無償收回,由有關交通部門管理。
第十五條 凡進入收費公路的車輛,必須按規定標準交納車輛通行費;對無正當理由拒交、逃交、少交車輛通行費的車輛,責令停駛,待其補交車輛通行費後放行。
故意堵塞收費站通行車道的,由公路管理機構依法實施拖移。
故意堵塞其他幹線公路的,由公安機關依法實施拖移。
第三章 路產保護
第十六條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規範劃定公路標線,設定標誌等附屬設施,加強養護工作,保證公路處於良好的技術狀態。
第十七條 在公路、公路用地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 打場曬糧、曬物、種植作物和放養牲畜;
(二) 傾倒、堆放廢棄物、雜物或者其他非公路養護維修施工材料;
(三) 損毀公路排水設施或者利用公路排灌水;
(四) 挖溝、挖沙、採礦、取土;
(五) 設定經商攤點、維修、洗車場點以及影響公路暢通的障礙物;
(六) 將公路作為檢驗機動車制動性能的試車場地;
(七) 其他侵占、破壞公路路產,影響公路暢通及安全的行為。
第十八條 運輸易灑漏、易拋撒、易觸及公路路面等物品的車輛,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和損壞公路及其附屬設施。
第十九條 進入公路行駛車輛的軸載質量和車貨總長度、寬度、高度,以及車貨總質量應當符合公路工程技術標準要求。超限運輸車輛未經批准,不得進入公路行駛。
第二十條 運載超限物品的車輛,確需進入公路行駛的,承運人應當依法向公路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公路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承運人申請之日起三日內予以書面答覆。
第二十一條 經批准超限運輸不可解體物品的車輛進入公路前,公路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公路、橋樑的承載能力,制定通行方案,並與承運人簽訂有關協定,保障行駛安全。承運人應當承擔對途經道路、橋樑等進行必要加固、改建和被損公路及其附屬設施修復的費用。
第二十二條 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交通部門可以在國道、省道幹線公路上設定超限運輸檢測站。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堅持科學檢測、超限運輸車輛卸貨放行的原則,規範檢測站的檢測行為。公路路政監督檢查人員檢測超限運輸車輛,不得影響其他車輛通行。
第二十三條 承運人應當按照公路路政監督檢查人員的停車示意,主動接受檢測,不得強行通過;不接受公路路政監督檢查,強行通過的,由公路路政管理人員告知有關公安機關處理;故意使用車輛堵塞超限檢測站通行車道的,由公路管理機構依法實施拖移。
第二十四條 經檢測屬於超限運輸可分解物品的車輛,承運人應當卸去超限部分的物品。
公路管理機構應當為承運人提供超限運輸卸載物品臨時存放場所,或者協助聯繫分載車輛。卸載物品委託公路管理機構保管的,應當辦理委託手續。卸載物品超過保管期限經通知仍不運走的,依法變賣,變賣款項扣除相關費用的餘款,通知當事人領取,逾期不領取的,上繳財政。
第二十五條 未經批准超限運輸蔬菜、畜禽、水產等鮮活農牧產品、油氣化學危險品等物品的車輛,不實施卸載。公路路政管理人員應當對超限運輸車輛的違法行為現場依法處理後放行,並抄告道路運輸管理部門。
第二十六條 因交通事故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公路及其附屬設施損壞的,當事人必須立即停駛,保護現場,並報告公路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接受調查處理。
第四章 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管理
第二十七條 公路兩側建築控制區的範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保障公路運行安全和節約用地的原則,從公路邊溝、坡腳護坡道、坡頂截水溝或者隔離柵、界樁外緣起,依照下列規定劃定:
(一) 國道不少於二十米;
(二) 省道不少於十五米;
(三) 縣道不少於十米;
(四) 鄉道不少於五米。
第二十八條 除公路防護、養護必需外,禁止在建築控制區內修建建築物和構築物。建築控制區內已有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工程設施,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社會經濟發展、公路建設以及交通安全暢通的需要,制定計畫逐步遷出。遷出確有困難的,可以暫時維持原狀,但不得擴建。
在建築控制區內敷設管線、電纜等設施的,應當經公路管理機構批准。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規劃、城建、國土資源等部門在審批臨近公路的建設項目、土地徵用等事項時,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並註明與公路的控制距離,同時抄告交通部門。
新建、改建公路專項規劃確定後,當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不得在建築控制區內批准修建建築物、構築物。
第三十條 在公路大中型橋樑、渡口周圍二百米,小型橋樑、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範圍內,禁止採礦、挖沙、取土、爆破、傾倒廢棄物以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橋樑、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動。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部門應當加強對公路管理法律、法規執行情況和公路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執法行為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依法處理違法行為。
省公路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所屬機構路政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公路路政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應當持證上崗、秉公執法、文明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侵占公民、法人、其他組織的財產或者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
(二) 利用職權索賄受賄、徇私舞弊;
(三) 違法審批或者違法處罰;
(四) 收費、罰款不開具規定票據;
(五) 其他失職、違法行為。
第三十三條 在公路兩側進行可能危及行車安全、公路及其附屬設施安全的危險作業時,作業單位必須事先徵得公路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同意。經批准的有關危險作業應當採取控制和防護措施,避開行車高峰,在限定的時間內進行。
第三十四條 公路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對經批准進行危險作業的路段應當實施監控,保證行車安全和公路及其附屬設施安全。未經批准在公路兩側進行可能危及行車安全、公路及附屬設施安全的危險作業的,公路管理機構應當責令責任人立即停止違法行為。
第三十五條 公路管理機構對造成公路路產較大損害當場不能處理完畢的車輛,可以暫扣。公路路政管理人員暫扣車輛應當向當事人出具暫扣通知書和限期處理通知書,對暫扣車輛及隨車物品開具登記單,並妥善保管車輛和隨車物品。
被暫扣車輛的當事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到公路管理機構接受處理,暫扣期間車輛所發生的停車費用由當事人承擔;逾期不接受處理的可以依法變賣,所得款項扣除賠償損失和相關費用的餘款,通知當事人領取,逾期不領取的,上繳財政。
第三十六條 公路管理機構、路政管理人員依法實施路政管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不得阻撓。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有規定的,按照其規定處罰。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公路路產的,由公路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公路路產原狀;拒不恢復公路路產原狀的,由公路管理機構採取措施恢復公路路產原狀,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部門拆除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一) 擅自在公路、公路用地範圍內敷設、掛設管線或者設定其他設施的;
(二) 擅自在公路、公路用地範圍內設定廣告、招牌或者其他非公路標誌、標牌的;
(三) 未經公路管理機構批准,提高建築物與公路路肩邊緣之間原地面標高的。
第四十條 因交通事故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公路路產損害的,當事人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交通部門、路政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高等級公路、城市道路、專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