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文號】 雲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號
【發布日期】 1994-04-18
【生效日期】 1994-06-01 現發布《雲南省陽宗海旅遊度假區環境保護規定》,自1994年6月1日起施行。
雲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四月十八日
雲南省陽宗海旅遊度假區環境保護規定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陽宗海旅遊度假區(以下簡稱度假區)的生態環境,防治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促進旅遊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雲南省環境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當地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度假區的下列環境保護範圍:
(一)陽宗海水域;
(二)陽宗海周圍的湖盆地區;
(三)湖盆地以外、分水嶺以內的陽宗海匯水區域;
(四)上述範圍內的大氣環境。
第三條 凡在度假區從事開發建設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 法規和本規定,承擔保護環境和防治污染的責任。
第四條 開發陽宗海旅遊資源和建設度假區實行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環境效益相統一的原則。
第五條 度假區管理委員會對環境保護工作的主要職責是:
(一)保護自然生態環境和旅遊資源;
(二)組織審查論證有關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內容;
(三)負責環境保護宣傳教育工作;
(四)配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監督檢查工作。
第六條 環境保護規劃應當納入度假區總體規劃,由度假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編制,並報省人民政府批准。經批准後的環境保護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更改;確需更改的,須報原批准機關同意。
第七條 鼓勵在度假區引進無污染或者少污染的下列項目:
(一)文化娛樂和遊樂項目;
(二)旅遊賓館、餐館、度假別墅及其他度假設施項目;
(三)房地產開發項目;
(四)旅遊商品經營和旅遊商品進出口貿易項目;
(五)旅遊交通項目;
(六)國家允許和特許的其他項目。
第八條 禁止在度假區引進和興辦下列項目:
(一)國家及本省產業政策禁止的污染環境的項目;
(二)石棉製品、硫磺、電鍍、製革、造紙製漿、煉焦、漂染、煉油、有色金屬冶煉、磷肥、染料等嚴重污染環境的項目;
(三)噪聲振動嚴重的項目;
(四)其他污染或者破壞生態環境的項目。
第九條 在度假區進行開發建設的一切單位和個人,在簽訂經濟契約時,應當明確當事人各方在環境保護方面的義務和責任,落實保護生態環境和防治環境污染的措施,契約中不得有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內容。
第十條 開發建設項目在施工過程中,必須採取有效措施,保護水體和周圍景物、林木及其他植物,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壞。施工結束時,應當及時清理場地並進行綠化。
第十一條 支持、鼓勵陽宗海徑流區的一切單位和個人對綠化荒山、植樹造林實行承包,保護和改善陽宗海周圍的生態環境。
第十二條 未經度假區管理委員會同意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在湖上和湖岸20米內構築任何建築物。
第十三條 禁止在度假區開山採石、挖沙取土、開墾荒山。
第十四條 度假區執行下列環境質量標準:
(一)水環境質量按國家《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Ⅱ類水質保護;
(二)大氣環境質量按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二級標準保護。
第十五條 度假區的地熱溫泉和地下水資源的開發利用權受法律保護,經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按規定實行定量、限量開採,合理利用。
第十六條 禁止向陽宗海和匯入陽宗海的河道傾倒土石、尾礦、垃圾、廢渣等固體廢棄物。
禁止向陽宗海和匯入陽宗海的河道排放超過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廢水。
第十七條 對在陽宗海水域以汽油、柴油為燃料行駛的機動船,由度假區管理委員會實行定量控制,經辦理註冊登記,取得準行證後方可在湖內行駛,但不得向水體排放或者傾倒有毒有害污水、污物和廢油等。
第十八條 度假區的一切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執行防治環境噪聲污染的有關規定,對噪聲大、震動大的裝置和設備,應當安裝消聲、防震設施。
在度假區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第十九條 禁止在陽宗海流徑區新建、擴建一切可能造成嚴重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已建成的必須按國家規定實行限期治理,到期仍達不到環境保護要求的,由有決定權的人民政府責令其停產或者搬遷。
新建、擴建、改建各種建設項目,必須遵守國家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檢驗,符合規定的方可建設和使用。
第二十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度假區利用滲井、滲坑、裂隙和溶洞排放、 傾倒有毒、有害廢水和其他廢棄物。
第二十一條 在度假區經批准新建造的工業窯爐和新安裝的鍋爐,煙塵排放不得超過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的,視情節輕重,根據國家和本省環境保護法律、法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由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199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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