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簡介
(1992年11月25日雲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根據1997年12月3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訂十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2004年6月29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和廢止16件涉及行政許可的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合理利用和保護各種自然資源,保障人體健康,促進我省環境保護與國民經濟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結合雲南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總體,包括大氣、水、湖泊、土地、礦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遺蹟、人文遺蹟、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城市和鄉村等。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保護和改善環境是各級人民政府的職責,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制定保護生態環境、防治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對策與綜合措施,並付諸實施。
第五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有責任採取必要措施保護生態環境,防治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遵守當地人民政府保護環境的有關規定,並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六條 全省環境保護工作要堅持全面規劃,合理布局,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和污染者付費的原則。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切實將環境保護目標和措施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畫,並將保護環境的費用納入各級人民政府和部門的預算,確保其實施。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鼓勵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的研究和開發,依靠科技進步,推廣無污染、少污染、低消耗、綜合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少的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廣泛開展環境保護的國際合作和科技交流。
第九條 各級環保、工交、農林、水利、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的研究和開發的組織領導,推廣環境保護實用技術,制定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研究的發展規劃和計畫。
各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把環境保護宣傳教育列入教育規劃和教學計畫。高等學校、中等專業學校應當按有關規定,設定環境保護專業或者課程。
各級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環境保護的宣傳和監督。
第十條 對保護和改善環境做出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環境管理機構和職責
第十一條 雲南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省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自治州、市、縣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的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有專人管理環境保護工作。
第十二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對全省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二)監督、檢查國家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在我省的貫徹執行情況;
(三)擬定地方環境保護法規、規章、政策和標準;
(四)編制我省環境保護的中長期規劃、年度計畫,並負責協調、指導和監督實施;
(五)歸口管理全省自然保護工作,統籌全省自然保護區的區劃、規劃和組織協調工作,負責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報建立國家級和省級自然保護區的審批意見,監督重大經濟活動引起的生態環境變化,對自然資源的保護和合理利用,實施統一監督管理,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實施生態環境考核指標和考核辦法;
(六)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污染監督管理及其他公害的防治工作;
(七)組織全省環境監測,科學研究,宣傳教育及監理工作;
(八)調查處理重大環境污染事故,協調跨地區污染糾紛;
(九)按規定受理環境保護行政複議案件;
(十)其他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十三條 各州、市、縣(區)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對本行政區域內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二)監督檢查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的貫徹執行,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監理工作;
(三)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保護中長期規劃和計畫;
(四)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污染監督管理及其他公害的防治工作;
(五)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自然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六)組織開展環境監測和環境保護宣傳教育工作;
(七)調查處理本行政區域內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事故和環境糾紛;
(八)受理單位或者個人對污染與破壞環境行為的檢舉和控告;
(九)按規定受理環境保護行政複議案件。
第十四條 各級公安、漁政、交通、鐵道、民航等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對環境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礦產、林業、農業、水利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對資源的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各企業、事業單位可根據本單位的環境保護工作實際情況,自行決定設立管理機構及人員配備。
第三章 環境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質量負責,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環境保護目標,實行目標責任制。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的執行情況作為考核政府政績的重要內容;各級政府每年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常務委員會報告當地環境質量狀況和改善環境質量已採取的措施。接受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開展城市環境綜合整治工作,按照城市性質、環境條件和功能分區,合理調整產業結構和建設布局,嚴格控制廢水、廢氣、固體廢棄物、噪聲對城市環境的污染,努力改善和提高城市環境質量。
城市環境綜合整治定量考核工作由雲南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雲南省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每年公布考核結果。
第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根據本省需要,對國家環境質量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雲南省地方環境質量標準並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對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雲南省污染物排放標準;對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於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的雲南省污染物排放標準,並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排放污染物的,執行雲南省污染物排放標準。雲南省污染物排放標準未作規定的項目,執行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十九條 雲南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環境監測網路。環境監測實行資質審查制度。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環境監測機構的監測數據是環境保護監督管理和行政執法的依據。
各行業主管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的環境監測機構,經環境監測資質考核合格,分別負責本部門和本單位的環境監測工作。受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其監測數據經委託部門核查後具有本條第二款效力。
第二十條 在污染物的監測數據發生爭議時,由自治州、省轄市、地區行政公署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測站進行技術仲裁。仲裁不服的,由雲南省環境監測中心站進行技術終結裁定。
第二十一條 省、省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定期發布環境狀況公報。
第二十二條 在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環境監理機構中設立環境監理員,對污染源實行現場監督。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本行政區域內一切破壞生態、污染環境和產生其他公害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以下資料:
(一)污染物排放情況;
(二)防治污染設施的操作、運行和管理情況;
(三)監測儀器、設備的型號和規格以及校驗情況,所採用的監測分析方法和監測記錄;
(四)建設項目防治污染的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的情況;
(五)限期治理的執行情況;
(六)污染事故情況以及有關記錄;
(七)與污染有關的生產工藝,原材料使用方面的資料;
(八)其他與污染防治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現場檢查人員必須出示證件,並為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二十四條 跨行政區域的生態破壞、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防治工作,由有關的地方人民政府或地區行政公署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做出決定。
第四章 保護和改善環境
第二十五條 對自然資源的開發利用,實行“誰開發誰保護,誰破壞誰恢復,誰利用誰補償”的原則和“開發利用與保護增殖並重”的方針,造成自然環境破壞的單位和個人負有補償整治的責任。
第二十六條 開發利用自然資源的建設項目,以及建設對自然環境有影響的設施,必須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對生態環境造成影響和破壞的,由開發建設的單位或個人給予補償和恢復。
第二十七條 在生活居住區、文教區、療養區、飲用水源區、自然保護區、名勝古蹟和風景遊覽區,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的工業生產設施;建設其他設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已建成的設施,其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要限期治理。
第二十八條 切實保護一切水體不受污染和破壞,保持和恢復水質的良好狀態,保護的重點是滇池、洱海、瀘沽湖、撫仙湖、星雲湖、杞麓湖、異龍湖、陽宗海、程海和南盤江、金沙江水系。
禁止圍湖造田,過量放水,防止破壞湖泊生態環境。
第二十九條 加強飲用水源的保護,合理開發利用地下水資源,禁止過量開採。
未經處理達標的有毒有害的工業廢水不得向水體排放;禁止向水體傾倒固體廢棄物。
防止地下水污染,嚴禁將有毒有害的廢水、工業廢棄物直接向溶洞排放或採取滲漏方式排放、傾倒。
第三十條 保護農業生態環境,發展生態農業,防治農業環境的污染和破壞。
合理施用化肥、農藥,防止破壞土壤和污染農作物。不準生產、銷售和使用國家禁止的高毒高殘留農藥;推廣綜合防治和生物防治措施,減輕農藥對農作物和水體的污染。
禁止在陡坡地開荒種地:已經開墾不宜耕種的陡坡地,由縣(市)人民政府作出規劃,逐步退耕還林還草。
禁止將有毒有害廢水直接排入農田。農作物灌溉用水,應當符合農田灌溉水質標準。
第三十一條 加強對生物多樣性的保護和合理利用,逐步建立野生珍稀物種及優良家禽、家畜、作物、藥物良種保護和繁育中心。
保護珍貴和稀有的野生動物、野生植物,保護益蟲益鳥。嚴禁獵捕、出售國家和本省列入保護對象的野生動物,嚴禁採挖、出售國家和本省列入保護對象的野生植物。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珍貴稀有野生動物、野生植物的集中分布區域,重要的水源涵養區域,具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地質構造、著名溶洞、重要化石產地和冰川、火山、溫泉等自然遺蹟,人文遺蹟,古樹名木,應劃定為自然保護區或者自然保護點,採取措施加以保護。
嚴格保護西雙版納等地的熱帶雨林。
第五章 防治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三條 向環境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建立健全環境保護責任制度,制訂污染防治考核指標,採取有效措施,防治有毒有害污染物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禁止違反國家規定向環境排放、傾倒劇毒廢液、廢氣、固體廢物以及廢棄的放射性物質。
第三十四條 對污染物實行集中控制和治理。污染嚴重的行業逐步實行集中的專業化生產,並對排放的污染物進行集中處置,防止擴散和產生環境危害。
第三十五條 實行排污許可證制度。向環境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依照國家規定,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申報登記後領取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等需作重大改變時,應在改變的十五天前重新申報登記。
排污單位必須嚴格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禁止無證排放。
第三十六條 一切建設項目,必須執行先評價,後建設的環境影響評價制度,辦理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經審查批准後,方可定點、設計和施工,嚴格防止對環境的污染和破壞。
第三十七條 一切建設項目,必須執行防治環境污染及其他公害的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的制度。
凡改建、擴建和進行技術改造的工程,必須對原有的污染源同時進行治理。在施工階段,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對污染防治設施的施工情況進行檢查。項目建成後,其污染的排放必須達到國家或者省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三十八條 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階段編制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規定,經項目主管部門預審,並依照規定程式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未經審查批准的,有關部門不得辦理設計任務書的審批手續。
第三十九條 建設項目防治環境污染的設施必須經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竣工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防治環境污染的設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閒置,確有必要拆除或者閒置的,必須徵得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四十條 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本省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企業事業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並負責治理。
水污染防治法另有規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執行。
徵收排污費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中央、省屬企業事業單位的排污費,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徵收和管理;自治州、省轄市、地區行政公署屬排污單位的排污費由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徵收和管理;三資企業的排污費由審批項目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徵收和管理。
排污費、超標準排污費,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徵收,實行省、地(自治州、省轄市)、縣三級財政預算管理,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並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的範圍使用。
第四十一條 加強城鎮噪聲和振動的管理。各種產生振動、噪聲的設備和機動車輛,要安置防振、消聲裝置,使其達到規定的標準;一時難以達到標準的,只能在規定的區域和時間內進行行駛、攪拌、振動、灌注等作業。
第四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城鄉集體、個體企業的環境管理。城鄉集體、個體企業,根據當地自然條 件和環境特點,發展無污染或污染少的生產項目。
排放污染物的城鄉集體、個體企業,必須到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排污申報手續。
第四十三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從事對環境造成嚴重污染的電鍍、製革、造紙製漿、漂染、有色金屬冶煉、土硫磺、土煉焦以及噪聲振動等嚴重擾民的工業項目,經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查批准後,方可在環境條件允許的情況下建設投產,但必須有防治污染設施,各項污染物的排放要達到國家或者本省規定的標準。
第四十四條 對從事礦業開採的一切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徵收生態環境補償費,用於生態環境的恢復和保護,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條 加強對放射性源環境的監督管理,防治放射性環境污染。
凡產生放射性廢物和廢放射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省環境保護委員會申報登記,並統一由省放射性監理所集中管理和處置,按規定交納費用。
第四十六條 鼓勵企業積極開展資源綜合利用,實行“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產品享受減免所得稅和調節稅的優惠政策。
第四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支持、鼓勵環境保護產業和綠化、美化環境的產業發展。
第四十八條 在本省生產、銷售的環境保護產品、裝備要符合國家和本省規定的環境保護產品、裝備質量標準。
第四十九條 對造成環境嚴重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實行限期治理。
中央或者省人民政府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省人民政府決定;自治州、省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自治州、省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決定;縣級或縣級以下人民政府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縣級人民政府決定。
被限期治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如期完成治理任務。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檢查和驗收。
第五十條 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單位,必須立即採取措施處理,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並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到污染事故報告後,應當及時會同有關部門調查處理,並立即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人民政府要及時採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減輕危害。
第五十一條 加強經濟開發區、高新技術開發區、科技開發區、旅遊度假區、邊境口岸的環境管理,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二條 從本省行政區域外引進技術和設備的單位,必須遵守國家和本省的環境法律、法規和政策,不得損害本省的環境權益和放寬環境保護規定。禁止將國內外列入危險特性清單中的有毒、有害廢物和垃圾轉移到本省處置,嚴格防止轉移污染。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未經審批,擅自施工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除責令停止施工補辦審批手續外,對建設單位及其法人代表處以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有下列行為之一,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視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一)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二)拒報、謊報和不按時申報污染物排放事項,或者違反許可證規定超量排放污染物的;
(三)不按國家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的;
(四)違反國家規定,引進不符合我國和本省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技術和設備,或者將產生嚴重污染的生產設備轉移給沒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單位和個人使用的;
(五)建設項目的防治污染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要求,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擅自拆除或者閒置防治污染設施的;
(六)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從事對環境有影響的生產經營活動的;
(七)違反有關規定排放、傾倒劇毒廢液、廢氣、固體廢物以及廢棄的放射性物質,擅自從事對環境影響的生產經營活動的;
(八)造成環境污染事故或者在事故發生後,不及時通知、報告或者不採取有效處理措施的;
(九)生產、運輸、銷售、使用國家禁止的高毒高殘留農藥造成污染的;
(十)破壞自然環境和農業生態環境,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一)擅自生產、銷售不符合環境保護質量標準的環境保護產品、裝備的;
(十二)利用滲坑、滲井、裂隙、溶洞排放、傾倒污染物或者採用稀釋等方法排放未經處理的污染物的;
(十三)其他嚴重污染環境或者破壞環境的。
第五十五條 對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除依照國家規定加倍徵收超標準排污費外,還可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處以罰款,或者責令停業、關閉。
前款規定的罰款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責令停業、關閉,由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決定;責令中央直接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停業、關閉,須報國務院批准。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礦產、漁業、野生植物、野生動物等資源破壞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承擔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繳納排污水費、超標準排污費、生態環境補償費或被行政處罰的單位和個人,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的責任。
第五十八條 縣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自治州、省轄市、地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處以五萬元以下罰款;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處以二十萬元以下罰款;超過罰款限額的,報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罰款全部上繳國庫。
第五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員傷亡,構成犯罪的,對有關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的解釋,屬於條文本身需要進一步明確界限的,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屬於條例套用方面的問題,由雲南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雲南省環境保護暫行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