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文號】雲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8號
【發布日期】1999-11-18
【生效日期】1999-11-18
《雲南省退役士兵安置管理規定》已經1999年11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第一條為了保障退役士兵的安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退伍義務兵安置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退役士兵是指從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退出現役到本省安置的義務兵和志願兵役制士兵即士官。
第三條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必須貫徹從哪裡來、回哪裡去的原則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針。
城鎮退役士兵的安置,實行就業安置、扶持就業與鼓勵自謀職業相結合,多渠道進行安置。
自謀職業的城鎮退役士兵以及農村退伍義務兵,當地人民政府給予就業扶持。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領導,確保全置任務的完成。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的組織實施。該機構設在民政部門。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退役士兵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五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不分所有制性質和組織形式,都有按規定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義務。
退役士兵入伍前是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允許復工、復職。
第六條退出現役的士官,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及國務院、中央軍委的有關規定統一審核和予以安置。經審核批准作轉業安置的士官,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予以優先安置。
第七條退役士兵回到原徵集地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接待,並負責城鎮退役士兵待分配期間的管理和組織科學文化知識及職業技能技術培訓。
第八條退役士兵的就業安置,根據當地退役士兵數量和接收安置單位的職工總數等情況,按比例下達安置計畫和分配安置任務,包乾安置。
中央直屬單位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機構會同計畫、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下達安置計畫;省屬和地、州、市屬單位由地區行政公署和州、市人民政府下達安置計畫;其他單位由安置地縣級人民政府下達安置計畫。
下達安置計畫必須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機構會同有關部門下達的安置計畫,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優先從退役士兵中錄用、招收專職武裝幹部和安全警衛人員。
第十條傷殘和立功的退役士兵,應當優先安置。
接收傷殘退役士兵的單位,每接收一人視為完成二人的安置計畫任務。用人單位應當為傷殘退役士兵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其工資、保險、福利和其他待遇,按照國家因公致殘的規定執行,非個人原因,不得辭退或者安排下崗。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保障特等、一等傷殘退役士兵建房所需經費。
第十一條接收單位與退役士兵簽訂的勞動契約期滿後,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續簽勞動契約;需要再就業時,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優先介紹就業。
退役士兵在契約期內或者到接收單位工作期限不滿3年的,非個人原因,不得辭退或者安排下崗。
第十二條退役士兵的軍齡連同待分配時間一併計算為連續工齡,此期間的失業、醫療、養老等保險所需費用由接收單位按規定支付。
第十三條城鎮退伍義務兵在待分配期間,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不低於當地城鎮居民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則發給生活補助費。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當年接收退役士兵人數和財政管理體制的要求,按照人均不低於200元的標準列支安置經費。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主要用於對自謀職業退役士兵的就業補償,對超額完成安置任務的單位給予的經濟補償以及對退役士兵的培訓、生活補助等。安置保障金的來源為:
(一)中央和各級人民政府安排的退役士兵安置專項資金;
(二)用人單位繳納的退役士兵轉移安置金;
(三)上述資金專戶儲存的銀行利息;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資金。
上述第(二)、(三)、(四)項資金實行專戶儲存,專款專用。
第十六條有退役士兵安置任務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予以安置確有困難的,可以向下達安置計畫的人民政府書面申請安置任務有償轉移。經批准並按規定繳納轉移安置金後,相應減少安置任務。
超計畫接收退役士兵的單位,由下達安置計畫的人民政府按規定發給補償金。
第十七條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實際,舉辦退役士兵安置供需見面會,實行供需見面、雙向選擇、保底安置。
有退役士兵安置任務的單位,依據人民政府下達的安置計畫,持介紹信進入會場設點招聘;退役士兵持退役證進場擇業。
各級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批准設立的人才、勞動力市場,應當為退役士兵就業安置提供服務,並給予減免費用等優惠。
第十八條符合分配工作條件的退役士兵,要求自謀職業的,由本人在報到後3個月內提出書面申請,經當地縣級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機構審查批准後,按規定從安置保障金中發給一次性補償金,當地人民政府不再負責安排工作,檔案移交當地勞動就業機構或者人才交流機構,本人憑當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機構出具的介紹信辦理落戶手續。
第十九條符合分配工作條件的退役士兵,自謀職業新辦私營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的,憑當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機構出具的自謀職業證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優先辦理營業執照,並在兩年內免收工商管理費;經縣級地方稅務部門批准,自開業之日起,可以免徵所得稅兩年。
第二十條符合分配工作條件的退役士兵,可以要求保留兩年分配工作的資格。但是,在保留分配工作資格期間的生活費用自理。兩年內本人要求分配工作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予以安排,其軍齡和待分配時間合併計算為連續工齡。超過兩年的視為自動放棄分配工作資格,檔案移交當地勞動就業機構或者人才交流機構,可以享受本規定第十九條有關自謀職業的優惠待遇。
第二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對從事農業生產的退役士兵,應當在生產服務、技術指導、農用物資供應、農副產品收購等方面給予幫助;對有專長的退役士兵,應當提供條件,幫助創辦經濟實體,扶持發展第三產業和種植業、養殖業。
第二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開展退役士兵兩用人才服務工作,把開發使用兩用人才工作納入當地經濟建設和加強農村基層組織建設規劃。
興辦以退役士兵為主體自負盈虧的經濟實體,憑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機構的證明,可以享受國家和省的有關優惠待遇。
第二十三條城鎮退役士兵,退役時憑入伍地徵兵辦公室和退役士兵安置機構所發的《城鎮非農業人口應徵青年退伍安置登記表》安排工作;對占用農村徵兵指標和在非戶口所在地入伍的城鎮退役士兵,原戶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只予辦理落戶手續,不予安排工作。對在服役期間或者退役後待分配期間違反規定農轉非的農村退役士兵,不予安排工作。
第二十四條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地人民政府不再負責安排工作:
(一)無正當理由,不按規定時間到接收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機構報到的;
(二)不服從分配或者接到分配工作介紹信後逾期不到所分配單位報到的;
(三)弄虛作假,騙取或者偽造傷殘、立功榮譽證明的;
(四)待分配期間有嚴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或者受到刑事處罰的。
第二十五條對拒絕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單位,由下達安置計畫的行政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2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拒絕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單位,自退役士兵分配工作介紹信開出的當月起,按其單位職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資,承擔應安置人員待安排工作期間的工資。
第二十六條國家工作人員在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本規定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規定的轉移安置金、補償金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機構會同省財政等部門制定。
第二十八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0月17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雲南省〈退伍義務兵安置條例〉實施細則》中與本規定不一致的條款,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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