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號)
《雲南省統計管理條例》已經雲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雲南省統計管理條例
第一條 為加強統計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以下簡稱《統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統計法實施細則》)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及本省所屬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含外資、中外合資和中外合作經營的企業事業組織、香港、澳門、台灣同胞和華僑興辦的獨資、合資或者合作經營的企業事業組織)、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個體經營戶和公民。
第三條 本條例第二條所列組織和個人都必須按照統計法律、法規和統計制度的規定,提供統計資料或者統計調查所需的情況,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或者偽造、纂改統計數據。
統計資料上報後,如發現差錯,必須在規定期限內進行訂正,並作文字說明。
第四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在分立、合併時,必須在30日內向當地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備案,不得中斷統計工作。撤銷、遷出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破產的企業,必須在30日內向原報送統計資料的人民政府統計部門登記註銷。
新建立或者新遷入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必須在30日內持批准證件到所在地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登記,並按統計制度規定提供統計資料。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按照《統計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履行職責,並負責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工作,監督檢查和保證統計法律、法規、統計制度的實施。
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應設定專職統計人員,按照《統計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履行職責,並負責組織,領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綜合統計工作。農村的村公所、辦事處應設定兼職統計人員,負責統計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各主管部門和個業事業組織的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的設定及職責,按《統計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及《統計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七條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和統計監督的職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不得對行使統計職權的統計人員進行刁難和打擊報復。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實行工作責任制,依照統計法律、法規和統計制度的規定,保守國家秘密,及時準確地完成統計工作任務。
第八條 統計人員應當具有執行統計任務所需的專業知識,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考核合格後發給《統計崗位證書》。
《統計崗位證書》由省人民政府統計部門統一印製。
第九條 省、州(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統計部門內設定統計檢查機構,縣級人民政府統計部門設定專職統計檢查員。縣級以上各主管部門根據需要設定專職或者兼職統計檢查員。統計檢查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或者各主管部門委任,並報省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核發《統計檢查證》。
統計檢查員調離統計檢查崗位時,應將《統計檢查證》交回原發證機關註銷。
第十條 統計檢查機構和統計檢查員按照國家統計局頒發的《統計法規檢查暫行規定》履行職責。
統計檢查機構和統計檢查員在執行任務時,有權發出《統計檢查查詢書》,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15日內對所查詢的情況據實答覆。逾期不答覆的,按拒報論處。
《統計檢查查詢書》由省人民政府統計部門統一印製。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向州(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統計部門委派統計檢查特派員。州(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統計部門根據需要可向縣級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委派統計檢查特派員。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有計畫地用現代信息技術裝備各級人民政府統計部門,逐步建立健全統計信息自動化系統。
第十三條 地方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基本情況調查表,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制定。其中,一次性統計調查表,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備案;定期性統計調查表,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審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門的專業性統計調查表,由本部門統計機構或者統計人員擬訂。調查對象屬於本部門管轄範圍內的,由本部門領導人審批,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備案。
調查對象超出本部門管轄範圍的,由本部門領導人簽署意見,其中,一次性統計調查表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審批;定期性統計調查表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審查同意,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審批。
行業統計調查表,由行業主管部門作出統計調查計畫和調查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審批。
特殊重大的調查項目,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報上一級統計部門備案。
按規定程式批准制定的統計調查表,必須在右上角標明表號、制表機關名稱、批准或備案機關名稱、批准文號。未按規定程式批准制定的以及標明上述字樣的統計調查表屬非法報表,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有權拒絕填報。縣級以上人民政論政府統計部門有權責令廢止。
第十四條 各主管部門報上級有關主管部門的屬於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統計報表、資料、必須同時報送同級人民政府統計部門。
第十五條 各地區、各部門、各單位的統計機構或者統計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統計資料檔案制度。統計人員調動,必須辦理統計資料交接手續。
第十六條 統計機構必須建立統計資料分級審核制度。公布統計資料必須按照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註明統計資料的提供單位。
單位和個人需要公開發表或者引用未公布的統計資料時,屬於地方性絕密級統計資料的,送省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屬於機密級統計資料和秘密級綜合性統計資料的,報送同級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審批;屬於秘密級業務性統計資料的,報送有關業務主管部門審批。向國外提供密級統計資料,必須按照國家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各地區、各部門和各單位公布或者使用統計資料,必須以統計機構或者統計負責人提供的統計資料為準。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公開發表本行政區域內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公報,必須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批,各主管部門公開發表本部門管轄範圍內的有關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統計數字,必須經同級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同意。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應當充分利用可以公開的統計資料,適時為社會提供諮詢服務。在統計制度規定之外提供的統計信息諮詢,按國家規定實行有償服務。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門、各企業事業組織,對在統計工作中有下列表現之一的單位和統計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在改革和完善統計制度、統計方法等方面,有重要貢獻的;
(二)在完成規定的統計調查任務,保障統計資料的準確性、及時性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
(三)在進行統計分析、統計預測和統計監督方面有所創新,取得重要成績的;
(四)在運用和推廣現代信息技術方面,有顯著效果的;
(五)在改進統計教育和統計專業培訓,進行統計科學研究,提高統計科學水平方面,做出重要貢獻的;
(六)堅持實事求事,依法辦事,抵制和舉報虛報、瞞報、偽造、纂改統計資料等違反統計法規行為,表現突出的;
(七)適時為社會提供諮詢服務,為領導提供決策依據,做出重要貢獻的;
(八)嚴守國家統計保密規定,同泄密行為作鬥爭,表現突出的。
獎勵分為:通令嘉獎、記功、記大功、晉級、升職、授予榮譽稱號,並可發給獎品、獎金。
第二十條 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分別給予行政處罰和行政處分:
(一)不按規定日期報送統計資料的,進行批評教育,並責令限期呈報。逾期仍不報的,對單位處以50元至500元罰款; 對有關領導人和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處以20元至50元的罰款。在一年內累計遲報三次及其以上的,按拒報論處。
(二)拒報統計資料的,對單位處以500元至3000元罰款; 對負有直按責任的領導人處以30元至100元罰款,並責令其限期補報。
(三)虛報、瞞報、偽造、纂改統計資料的,責令限期訂正統計數字,並對單位處以500元至5000元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領導人處以100元300元罰款,並可給予行政處分;對直接承辦人處以50元至150元罰款,並可給予行政處分;對騙取榮譽和獎勵的,授予機關應撤俏其榮譽稱號,追回獎金、獎品。
(四)對維護統計法律、法規和制度的統計人員進行刁難、打擊報復的,塗改、銷毀統計原始記錄和憑證的,包庇、袒護違反統計法規行為的,對有關領導人和直接責任人員分別給予行政處分。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除按《統計法》和《統計法實施細則》的規定處罰外,並對單位處以500元至3000元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領導人和承辦人員處以20元至100元罰款。
(六)違反保密規定,泄露國家統計保密資料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的規定處理。
(七)拒絕、阻礙統計人員執行公務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處罰。
(八)個體經營戶不按《統計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如實提供調查統計資料的,處以50元至1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給予暫停營業或者吊銷營業執照的處罰。
行政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留用察看、開除。
第二十一條 按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處以罰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決定執行。罰款必須在收到罰款通知書後30日內繳納。罰款全額上交同級財政。
按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給予行政處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向當事人的主管部門或者單位提出《統計違法行為處理意見通知書》,同時抄送同級監察機關。當事人的主管部門或者單位應按幹部管理許可權進行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抄送提出處理意見的統計部門和同級監察機關。三個月內未作處理的,提出處理意見的統計部門可提請同級監察機關監督處理。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當事人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的處理意見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統計違法行為處理意見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發出通知書的機關提出書面意見。
當事人對違反本條例所受行政處分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行政處分決定機關的上級機關或者同級監察機關提出申訴。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統計法律、法規和本條例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由省人民政府統計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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