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了加強對農業機械及其駕駛、操作人員的安全監督管理,預防和減少農業機械事故,保障農業生產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的農業機械,是指用於種植業、養殖業和農村的農副產品加工業的動力機械、作業機械和農用運輸機械。
第三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農業機械所有者、使用者以及從事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以下簡稱農機監理)工作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上道路行駛的專門從事運輸和既從事農田作業又從事運輸的拖拉機的安全技術檢驗、駕駛員考核、核發全國統一的道路行駛牌證等項工作,由公安機關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委託農機管理部門負責,公安機關有權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農業機械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機監理工作。其所屬的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以下簡稱農機監理機構)負責農機監理的具體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農業機械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
(二)組織對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的技術考核和發證工作,開展安全教育;
(三)管理農業機械牌證,對實行牌證管理的農業機械及其駕駛、操作人員進行安全技術檢驗、審驗和安全檢查,糾正違章行為;
(四)負責農業機械事故的處理及統計報告;
(五)維護農業機械作業秩序;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對拖拉機、聯合收割機和8.83千瓦以上的農業動力機械實行牌證管理。
實行牌證管理的農業機械所有者應當自取得所有權之日起30日內到所在地縣級農機監理機構辦理報戶手續,領取號牌、行駛證、準用證後,方可使用。
第七條農業機械牌證不得轉借、塗改、偽造;遺失或者損壞的,應當及時向原核發牌證的農機監理機構申請補換。
農業機械轉籍、過戶、變更、改裝、封存、報廢的,其所有者必須到原登記的農機監理機構辦理有關手續。
達到報廢標準的農業機械,不得轉讓和繼續使用。
第八條實行牌證管理的農業機械應當在農機監理機構規定的期限內接受檢驗,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鼓勵農業機械跨區作業,農機監理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為其辦理有關手續,提供服務。
第十條農業機械作業時,其安全技術狀態及安全設施,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農業機械運行安全技術條件和標準。
第十一條實行牌證管理的農業機械的駕駛、操作人員,由縣級以上農業機械管理部門認可的農機培訓機構培訓,經縣級以上農機監理機構考核合格,領取駕駛證、操作證後,方可駕駛、操作,並接受農機監理機構的安全教育、檢查。
駕駛、操作人員的考核科目、內容和評定標準執行國家和省農機監理機構的規定。
第十二條實行牌證管理的農業機械的駕駛、操作人員必須按規定參加審驗。未經審驗或者審驗不合格的,不準駕駛、操作。
第十三條農業機械及駕駛、操作人員因跨區作業不能返回原籍參加定期檢驗、審驗的,由原發證的農機監理機構委託作業所在地的農機監理機構代檢、代審。
第十四條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轉籍或者其駕駛證、操作證的內容發生變化時,應當到原發證機關辦理異動登記手續。
第十五條農機監理機構檢驗、審驗農業機械及其駕駛、操作人員時,應當執行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收費標準。
對不符合規定的收費項目及超過標準的各種收費,農業機械的所有者及使用者有權拒絕。
第十六條農機安全監理人員執行公務,應當著裝整齊,佩帶標誌,持證上崗,文明執法。
第十七條農業機械駕駛、操作人員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駕駛、操作農業機械時,必須攜帶與駕駛、操作機械類型相符合的駕駛、操作證件;
(二)不得將農業機械交給無駕駛證、操作證的人員駕駛、操作;
(三)不得酒後駕駛、操作農業機械;
(四)不得駕駛、操作安全設備不全或者機件失效的農業機械;
(五)上道路行駛,必須遵守交通規則。
第十八條農業機械在作業或者停放過程中,發生碰撞、碾壓、翻覆、落水、火災等造成人畜傷亡、機械損壞、財產損失的農機事故,由事故發生地的縣級以上農機監理機構負責處理。
上道路行駛的拖拉機發生交通事故的,由公安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農機事故分為輕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四類:
(一)輕微事故:輕傷1至2人或者直接經濟損失500元以下;
(二)一般事故:重傷1至2人,或者輕傷3至10人,或者直接經濟損失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三)重大事故:死亡1至2人,或者重傷3至10人,或輕傷10人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
(四)特大事故: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傷10人以上,或者直接經濟損失20000元以上。
第二十條發生農機事故後,駕駛、操作人員應當立即停止作業、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和財產,並及時報告農機監理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不得偽造、破壞和逃逸現場。
農機監理機構接到報案後,應當立即派人勘察現場,收集證據,分析事故原因,分清事故責任。發生農機重大事故、特大事故致人死傷的,由農機監理機構與當地公安機關共同處理,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移交有關司法機關處理。
農機事故責任分為全部責任、主要責任、同等責任和次要責任。
第二十一條農機監理機構處理農機事故時,負責處理事故現場、認定事故責任、處罰事故責任者、作出事故處理決定、對損害賠償進行調解。
第二十二條損害賠償經過調解達成協定的,農機監理機構應當製作調解書,由當事人、有關人員和調解人簽名,加蓋農機監理機構印章後即行生效。農機監理機構應當將調解書分別送交當事人和有關人員。
損害賠償調解未達成協定的,農機監理機構應當製作調解終結書,由調解人簽名,加蓋農機監理機構印章,分別送交當事人和有關人員。
損害賠償的調解期限為30日,農機監理機構認為需要延長的,可以延長15日。農機事故致傷的,調解從治療終結或者定殘之日起開始;農機事故致死的,調解從規定的辦理喪葬事宜時間結束之日起開始;農機事故造成財產損失的,調解從確定損失之日起開始。
第二十三條經過調解未達成協定或者調解書生效後當事人一方不履行的,農機監理機構不再調解,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四條有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七條(一)至(四)項規定的行為之一的,由縣級農機監理機構給予警告,可以並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有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行為之一的,由縣級農機監理機構給予警告,可以並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駕駛、操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有關規定處理外,並由核發駕駛證、操作證的部門吊銷駕駛證、操作證:
(一)農業機械發生特大事故,駕駛、操作人員負同等責任以上的;
(二)農業機械發生重大事故,駕駛、操作人員負主要責任以上的;
(三)農業機械發生事故後,偽造、破壞和逃逸現場的。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依照《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農機監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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