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
1997年3月23日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1997年5月28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條款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州對水資源的開發利用與保護管理,堅持統籌規劃、分流域指導的原則,大力營造水源涵養林,防治水害和水污染,推廣節水技術,提高水資源的綜合利用率。
自治州鼓勵單位和個人按照規劃合理開發利用水資源,誰投資,誰受益。
第三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規劃和調度、水量水質的管理、取水許可證的發放、水資源費的徵收等工作。
鄉(鎮)水管站受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負責本行政區域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工作。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配備水政監察員。
第四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的建設部門負責管理城市節約用水、城市規劃區內地下水資源的開發利用;環保部門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地質礦產部門參與地下水資源的調查、評價和規劃,對地下水資源進行勘查、監測、統計和分析;其他有關部門協同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職責範圍內水資源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水工程建設應當增加投入,扶持鄉(鎮)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興建小型水工程,鼓勵農戶和個人自建小壩塘、小水窖、小溝渠和進行小流域治理。
第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本轄區內滬江河、南溪河等江河的重要河段,重要的泉域、溶洞、湖泊,中型以上水庫,具有生活供水功能的小型水庫和引水工程,劃定保護區,設立標誌。
第七條 在保護區內,嚴禁毀壞、砍伐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嚴禁使用劇毒和高殘留農藥;嚴禁排放未經處理達標的有毒有害廢水;嚴禁傾倒和堆存團體廢棄物、垃圾、廢渣。
禁止在保護區內新建有污染的工業生產設施,已建的造成嚴重污染水質的企事業單位,由縣(市)人民政府規定限期治理,到期達不到標準的,責令關閉、停業、搬遷。
第八條 取水單位和個人必須按規定辦理取水許可證。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取水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決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在城市規劃內直接從地下取水的,取水單位或個人的取水申請應先送建設部門審查,建設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審查意見,申請人持審查意見再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取水許可證。
第九條 取水單位和個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免予辦理前條規定的取水許可證審批手續。
(-)家庭生活、畜禽飲用取水的;
(二)使用小型水泵提水灌溉農田和農業抗旱臨時取水的;
(三)為應急消除危害公共安全取水的;
(四)年取水量1500立方米以下的。
第十條 取水持證人必須依照取水許可證的規定取水,安裝量水設施,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年度用水計畫和用水統計。
第十一條 直接取用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繳納水資源費,符合本條例的第九條規定的免繳水資源費。
水資源費的徵收標準及使用管理辦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條 在水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保護管理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糾正違法行為,可以並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暫扣或者吊銷取水許可證。
(一)無證取水的;
(二)不按規定安裝量水設施的;
(三)違反取水許可證規定取水的;
(四)拒絕提供用水統計數據的;
(五)拒絕繳納水資源費的。
第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水資源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當事人對違反本條例行政處罰不服的,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條例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