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文號】 雲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3號
【發布日期】 1999-12-27
【生效日期】 1999-12-27 《雲南省消防管理處罰規定》已經1999年12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消防監督管理,依法處罰違反消防管理的行為,保護公民人身、財產和公共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以下簡稱《消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發生的違反消防管理的行為,依照《消防法》和本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依照本規定對違反消防管理的行為給予處罰的程式和罰款收繳方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及其他有關規定執行。
對給予拘留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裁決;對給予其他處罰的,由公安消防機構裁決和實施。
第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產停業,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新建、擴建、改建、內部裝修、變更用途的建築工程的消防設計,未經公安消防機構審核或者經審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應當進行消防設計的建築工程竣工時,未經消防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擅自自行使用或者提供他人使用的;
(三)歌舞廳、影劇院、賓館、飯店、商場、集貿市場等公眾聚集的場所,未申報消防安全檢查或者申報後經檢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開業的。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外,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條 違反消防管理規定,擅自舉辦大型集會、焰火晚會、燈會、展覽、商品展銷、文藝、體育等民眾性活動,具有火災危險的,公安消防機構應當責令當場改;不能改正的,應當責令停止舉辦,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外,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條 違反消防安全技術規定,擅自降低消防技術標準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建築構件和建築材料施工,或者使用不合格的裝修、裝飾材料施工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施工,可以並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外,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七條 營業性場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可以並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一)對火災隱患不及時消除的;
(二)對暫時難以消除的火災隱患,不採取有效消防安全措施的;
(三)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置消防設施和器材的;
(四)不能保證消防設施和器材正常使用的;
(五)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
(六)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暢通的。
在設有車間或者倉庫的建築物內設定員工集體宿舍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八條 維修保養、檢測消防設施、器材的單位,違反消防安全技術規定,進行維修、檢測或者清洗火災自動報警探測器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九條 違反消防管理規定,生產、儲存、運輸、銷售、使用、銷毀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警告或者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或者依照《消防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處15日以下拘留。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警告或者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或者依照《消防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處10日以下拘留:
(一)違反消防安全規定進入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車間、倉庫、儲罐區、油庫、加油站等場所的;
(二)違法使用明火作業或者在生產、儲存、運輸、銷售、使用、銷毀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場所以及其他具有火災、爆炸危險的場所違反禁令,吸菸、使用明火; (三)阻攔報火警或者謊報火警的;
(四)故意阻礙消防車趕赴火災現場或者擾亂火災現場秩序的;
(五)拒不執行火場指揮員指揮,影響滅火救災的;
(六)過失引起火災,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
第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指使或者強令他人違反消防安全規定,冒險作業,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埋壓、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間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損壞、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的;
(三)有重大火災隱患,經公安消防機構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外,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有第一款第(二)項所列行為的,還應當責令限期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對逾期不恢復原狀的,應當強制拆除、清除或者修復,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十二條 火災撲滅後,為隱瞞、掩飾起火原因、推卸責任,故意破壞現場或者偽造現場,尚不構成犯罪的,處警告或者200元罰款,或者依照《消防法》第五十條規定處15日以下拘留。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處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當場改正或者限期改正;當場或者逾期不改正的,處警告或者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消防安全操作規程的;
(二)有一般火災隱患的;
(三)違反消防管理規定,搭建工棚或者其他臨時建築物的;
(四)使用未經法定檢驗機構檢驗合格或者未按規定進行登記備案的消防產品的;
(五)違反建築消防管理規定,未對建築消防設施進行檢測、清洗或者維護保養的。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外,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警告或者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一)建築裝修施工中擅自改動消防設施,影響消防設施正常使用,或者裝修妨礙消防設施和疏散通道正常使用的;
(二)施工中安裝未經法定檢驗機構檢驗合格或者未按規定進行登記備案的消防產品的;
(三)違反建築消防管理規定,改變建築物、構築物使用功能的;
(四)未取得相應消防專業證件,從事電焊、氣焊、易燃易爆危險物品作業或者消防設施施工安裝的。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處警告或者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十五條 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不按消防技術標準和其他工程建設標準中有關消防設計要求進行建築消防設計,造成危害後果的;
(二)未按公安消防機構審核批准的消防設計圖紙施工的;
(三)借用、冒用、變造、偽造建築消防設施施工安裝、檢測、清洗、維修保養等資格等級證書的;
(四)未經公安消防機構批准或者登記,從事建築消防設施的施工安裝、檢測、清洗、維修保養等活動,或者超出核准範圍進行上述活動的;
(五)建築消防設施的施工安裝、檢測、清洗、維修保養,質量不符合有關規定的。
第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批准從事消防產品、器材的生產、銷售、維修等經營活動的;
(二)生產或者銷售未經法定檢驗機構檢驗合格或者未按規定進行登記備案的消防產品的;
(三)生產、維修國家明令淘汰的消防產品的;
(四)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配件、滅火劑,維修消防設施和器材的;
(五)偽造產地或者偽造、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及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生產或者銷售消防產品的;
(六)冒用公安消防機構的名義從事生產、維修、銷售活動的。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外,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一)拒絕或者阻礙公安消防機構的工作人員依法實施消防監督檢查、火災原因調查、火災責任事故處理或者搶險救援的;
(二)未按公安消防機構的要求保護火災現場或者隱瞞、謊報火災損失,不如實提供火災有關情況的;
(三)專職消防隊拒絕接受公安消防機構調動,不參加火災撲救工作或者不服從指揮的;
(四)供水、供電、供氣、醫療救護、交通運輸、電信、環衛等單位拒絕接受火場指揮員的調動,不協助滅火救助的;
(五)負有火災撲救義務不組織撲救或者阻止他人撲救的;
(六)阻礙為保證消防車通行或者防止火災蔓延而依法採取的拆除措施的;
(七)拒絕他人使用通訊設備報火警,或者負有報警義務不報警、無故延誤報警的;
(八)故意撥打火警電話,擾亂工作秩序的。
單位有前款行為的,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外,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對違反消防管理規定造成火災或者爆炸事故的單位,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6月1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雲南省消防管理處罰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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