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文號】 雲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6號
【發布日期】1997-12-25
【生效日期】
《雲南省公路養路費減征免徵管理辦法》已經1997年12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路養路費減征、免徵管理工作,根據《雲南省公路養路費徵收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申請辦理公路養路費(以下簡稱養路費)減征、免徵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省交通主管部門主管全省養路費減征、免徵工作,各級交通規費徵收稽查機構(以下簡稱征稽機構)負責辦理養路費減征、免徵手續。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權辦理養路費減征、免徵手續。
第四條 下列車輛免徵養路費:
(一)黨政機關、人民團體按定編標準配備的由財政在預算內行政經費列支的5人座以下小汽車(不含貨車,下同);
(二)學校由財政在預算內教育經費列支的5人座以下小汽車;
(三)部隊由財政在預算內經費列支的非經營性軍事裝備車輛;
(四)外國使(領)館的自用車輛;
(五)城市公用事業部門所屬的在市區內固定線路上行駛,載質量4000千克以上的公共汽車、電車;
(六)公路管理機構按定編標準配備的由養路費列支的專用車輛和專用於公路養護的工程車及輪式專用機械;
(七)城市道路養護部門按定編標準配備的由財政在預算內經費列支專用於城市道路養護的工程車及輪式專用機械;
(八)經省交通主管部門核定,按國家標準生產、配置、使用,設有固定裝置的下列車輛:
1.城市環衛部門專用於城市街道的清掃車、灑水車、垃圾車、吸糞車;
2.市政部門專用於城市市區的路燈安裝車;
3.環保部門專用的環境監測車;
4.省衛生行政部門核准的救護、衛生防疫、婦幼保健、藥品檢驗專用車;
5.民政部門所屬殯葬單位的專用殯葬車和社會福利院、榮軍康復休養院的自用車輛;
6.縣以上老幹部管理部門批准成立的離退休老幹部休養院自用的5人座以下小汽車;
7.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按定編標準配備的警車;
8.公安消防部門的消防車以及企業事業單位納入公安消防部門統一調配並承擔社會消防任務的消防車;
9.森林防火指揮部門按定編標準配備的森林防火專用車;
10.鐵路、交通、郵電部門經省戰備領導小組批准配備的通訊戰備車輛。
第五條 下列車輛減征全費額50%的養路費:
(一)第四條(一)、(二)項及(八)項6目所列單位超過5人座的生活車、交通車;
(二)計畫生育部門由國家統一分配的計畫生育專用車;
(三)縣以上防汛指揮部門由國家定型生產的防汛指揮車。
第六條 第四條(五)項所列公共汽車、電車跨行公路的,依照下列標準減征養路費:
(一)跨行1公里至10公里的,減征全費額的65%;
(二)跨行11公里至20公里的,減征全費額的50%。
第七條 礦山、林場的車輛既在自建、自養專用公路上行駛,又在其他公路上行駛的,按自建、自養專用公路的單線里程計算,依照下列標準減征養路費:
(一)單線里程在20公里至30公里的,減征全費額的25%;
(二)單線里程在31公里至50公里的,減征全費額的40%;
(三)單線里程在51公里以上的,減征全費額的55%。
第八條 其他車輛依照下列標準減征養路費:
(一)汽車拖帶的掛車按其核定載質量減征全費額的30%;
(二)重型汽車、大型平板車按其核定載質量超過20000千克的部分減征全費額的50%(20000千克以下的部分仍按全費額徵收);
(三)不能載客、載貨的特種車輛按其核定裝備質量減征全費額的50%;
(四)郵政部門運送郵件的專用車輛減征全費額的30%。
第九條 符合本辦法規定並申請養路費減征、免徵的車輛,應當由車主向車籍地征稽機構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後,逐級上報至省征稽機構審批;屬本辦法第四條(八)項規定範圍內或者在本辦法第四條至第八條規定範圍以外確需減征、免徵養路費的車輛,經省征稽機構審核提出意見後,報省交通主管部門審批。
申請養路費減征、免徵的車主,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養路費減征、免徵申請書;
(二)車輛定編檔案及能夠證明單位性質、經費來源的相關檔案;
(三)專用車輛應當提交專業用途和固定裝置資料、車輛照片及行駛證複印件。
經批准減征、免徵養路費的車輛(包括新增車輛),車主應當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內到車籍地征稽機構辦理養路費減征、免徵手續。
第十條 已實行養路費減征、免徵的車輛,車主應當在每年第四季度內到車籍地征稽機構辦理次年減征、免徵養路費核定手續。
第十一條 經批准減征養路費的車輛,按減征標準繳清養路費後,由征稽機構發給養路費繳訖證;經批准免徵養路費的車輛,車主應當在每季度末向征稽機構領取下季度養路費免費證。
第十二條 經批准減征、免徵養路費的車輛,如改變其使用性質、變更其使用單位、參加營業性運輸(含掛靠、租賃、承包、借用、融資、集資等形式)或者發生更新、轉籍、過戶、報廢時,車主必須在事項變更之日起15日內到車籍地征稽機構辦理養路費減征、免徵變更或者註銷手續。
第十三條 經批准減征、免徵養路費的車輛,車主逾期未領取繳訖證或者免費證,逾期3個月以內的,補征逾期月份全額養路費;逾期超過3個月的,補征全年的全額養路費;逾期1年以上的,取消減征、免徵養路費資格。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征稽機構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未繳納養路費的,責令車主足額繳納。
第十五條 辦理減征、免徵養路費的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公路交通建設基金的減征、免徵,參照本辦法執行。
拖拉機、畜力車減征、免徵養路費的管理辦法,由省交通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本辦法施行前制定的養路費減征、免徵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符合的,按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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