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巍山國家級歷史文化名城(以下簡稱名城)的保護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巍山彝族回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名城保護範圍:
(一)縣城古城區的明清古城風貌、棋盤式街道格局、古建築及傳統民居;
(二)各級文物保護單位及文物古蹟;
(三)巍寶山風景名勝區。
第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名城的保護管理實行統一領導、統籌規劃、嚴格保護、科學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則,並將名城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立名城保護管理委員會,負責指導、協調、監督名城規劃和保護管理工作。
自治縣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名城保護管理工作。文化、國土資源、民族宗教、旅遊、林業、工商、衛生、交通、廣播電視和公安等部門,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自治縣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協同做好名城的保護管理工作。
名城保護範圍所涉及的鄉、鎮人民政府,做好轄區內的名城保護管理工作。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立名城保護專項資金,用於名城的保護、管理和建設。
名城保護專項資金的來源:
(一)財政撥款;
(二)風景名勝資源保護費;
(三)社會資助與捐贈;
(四)其他收入。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加強對名城的宣傳工作,重視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搶救、發掘、收集、整理和研究。
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鼓勵單位和個人參與名城的保護管理和利用,對在保護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名城保護規劃
第八條 名城保護規劃應當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編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名城保護規劃的變更、調整應當向社會公示,廣泛徵求意見,按規定報批。經批准的名城保護規劃,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名城保護範圍內的土地利用和工程建設必須符合名城保護規劃。
名城保護範圍內需要進行房屋及其它設施的維修、拆除、改建、新建工程的單位和居民,必須向自治縣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審批手續,並嚴格按規定設計、施工和驗收。
第十條 對名城景觀有影響的建設項目和周邊小流域開發工程,其規劃選址和建設方案必須報名城保護管理委員會組織論證。經論證可行的,方可進入審批程式。
第十一條 規劃確定為重點保護的傳統民居、建築物、構築物及其相關設施,實行掛牌保護,其產權轉讓應當報自治縣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體現傳統風貌或者地方民族特色的村寨、建築群,未納入名城保護規劃的,由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勘查;符合條件的,按規定程式申報批准後,實施規劃控制。
第十三條 名城保護範圍內不符合名城保護規劃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應當逐步改造、遷建或者依法拆除。
遷建、拆除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給以補償或者安置;遷建、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設施,不予補償和安置。
第三章 古城區保護
第十四條 古城區劃分為重點保護區和傳統風貌協調區。
重點保護區範圍:巍城東路、華興街以西,巍城西路以東,巍城南路以北,文獻街以南。
傳統風貌協調區範圍:重點保護區以外,東至定香村、石龍山等山腳,西至大巍南過境幹道,北至小河橋河,南至菜秧河。
第十五條 古城區的城市功能,以居住和發展文化、商貿、旅遊為主,並注重地方民族特色產業的開發。
第十六條 古城重點保護區內建築物的維修和改造,高度不得超過8.5米,其中月華街、日升街、四方街、北街、南街兩側各100米以內和文廟街坊的建築物應當修舊如舊,高度不得超過6米。
第十七條 古城重點保護區內的住戶必須履行衛生責任區清掃保潔義務。
禁止在古城重點保護區內占道堆放物品。確需堆放的,必須報自治縣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八條 古城重點保護區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挖掘街道,損毀路燈、垃圾桶、宣傳欄等市政公共設施;
(二)建造與古城風貌不相協調的太陽能設施、屋頂水箱、水塔、煙囪、電視塔、通訊塔等構築物;
(三)修建與傳統風貌不協調的門面裝飾和廣告牌;
(四)毀壞公共綠地、花木及綠化設施;
(五)向街道傾倒廢水,隨地吐痰,亂扔垃圾,放養寵物。
第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古城保護需要,對部分街道實行步行街管理,除環衛、消防、市政等特殊車輛外,禁止其他車輛通行。
第二十條 古城傳統風貌協調區的建設必須符合古城保護規劃,維護古城建築風格、景觀和環境的整體性,臨重點保護區一側的建築物高度和風格應當同重點保護區一致。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做好古城區防災減災工作,並制定相應的應急預案。
古城區內的單位及從事生產、加工或者旅遊接待的民宅,必須配備消防設施。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完善綠化規劃,提高綠地率,提倡單位和城鎮居民搞好庭院綠化。加強對古樹名木的保護管理。
第四章 文物保護單位和風景名勝區保護
第二十三條 名城保護範圍內的不可移動文物,根據其歷史、藝術、科學價值,按規定建立文物保護單位,並劃定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
尚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古蹟和遺址,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調查、登記,並向社會公布,由文物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負責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四條 文物保護單位建設控制地帶內的建設項目,必須與文物保護單位的歷史風貌相協調。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工程設計方案前,應當徵求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五條 禁止占用文物保護單位。確需使用文物保護單位的,報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批准,並與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簽訂使用契約。
第二十六條 巍寶山風景名勝區按照總體規劃實行三級保護,其中一、二級保護區包括巍寶山範圍和圓覺寺、玄龍寺範圍,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立界標。
第二十七條 巍寶山風景名勝區一、二級保護區內恢復、改造的建設工程,必須向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申請,取得《風景名勝區建設許可證》後方可施工。其建築物的體量、造型、風格和色彩,應當與景區環境和古建築相協調。
第二十八條 巍寶山風景名勝區一、二級保護區內禁止非巍寶山風景名勝區宗教教職人員殯葬。需按宗教習俗殯葬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批准,在所劃定的墓地內殯葬。
第二十九條 巍寶山風景名勝區非宗教活動場所,不得舉行宗教活動、設定功德箱、接受宗教捐贈;不得塑神像、佛像。在宗教場所舉行宗教活動的,應當做好文物保護、防火、衛生等工作。
第三十條 巍寶山風景名勝區一、二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侵占宗教遺址和宗教活動場所;
(二)砍伐林木,移植古樹名木,採集珍稀野生植物,獵捕野生動物;
(三)毀林開墾,採石,取土,放牧;
(四)塗抹、刻畫、損壞古樹名木、自然景物和公共設施;
(五)亂丟垃圾,直接排放未經處理的生活廢水;
(六)在非指定地點吸菸、燃放煙花爆竹、燃點香燭及其他用火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工程總造價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五項和第十九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可以並處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修復,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會同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工程總造價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責令自費遷出,恢復原貌,可以並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對風景名勝資源造成破壞的,可以並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的,給予警告;對風景名勝資源造成破壞的,可以並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公布施行。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