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龍川江幹流和蜻蛉河、老城河、勐崗河等一級支流。
龍川江管理範圍是龍川江河道、堤防及有堤防的河道兩岸護堤外側各5米內、無堤防的河道兩岸外側各15米內的護堤地。無固定河道地段的管理範圍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劃定。
第三條 龍川江水域的水質,按國家地表水四類以上標準管理。
第四條 自治州對龍川江水土資源堅持全面規劃、統籌兼顧、綜合治理、加強管理、合理開發和群防群治的原則。
自治州鼓勵單位或個人按照規劃開發利用龍川江水土資源,誰投資、誰受益。
第五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是龍川江的主管機關。龍川江流經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做好轄區內河段的保護、管理工作。龍川江的保護管理規劃由自治州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報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城建、環保、交通、農業、林業、土地等部門,按各自職責分工,協同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龍川江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六條 自治州、龍川江流經縣(市)人民政府設立龍川江保護建設基金,用於龍川江的保護、治理、開發。基金來源:
(一)依法收取的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河道采砂管理費;
(二)依法收取的水資源費、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水土流失防治費和排污費的一定比例;
(三)本級財政撥款;
(四)社會捐贈款。
基金由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使用,審計、財政部門監督。
第七條 自治州、龍川江流經縣(市)城建行政主管部門對城鎮生活污水和垃圾等廢物必須建立集中處理設施和場所。
第八條 禁止向龍川江排放、傾倒、拋投含汞、硫化物、氟化物、磷化物、氮氧化物、氯化物、超標準工業廢水、工業廢渣、高濃度有機物等有毒有害物質。
禁止向龍川江排放城鎮污水和傾倒沙土、垃圾及畜、禽屍體。
未經主管機關批准,不得在龍川江設定阻水設施。
第九條 禁止在龍川江水源林保護區內毀林、毀草、燒山、開荒及其他破壞生態的行為。
龍川江水源林保護區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劃定。
第十條 禁止損毀龍川江河道堤防和砍伐堤防防護林。
堤防防護林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組織營造、更新。
河堤與公路合為一體的地段的防護林由公路管理部門為主營造、管理。
第十一條 龍川江河堤與公路、鐵路結合地段的保護管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與公路、鐵路部門協商確定管理職責。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樑、道路、管道、纜線及礦山、水利工程等建築物或設施,其工程建設應當有河道保護和水土保持方案,並將工程建設方案報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有關部門才能列項審批。
第十三條 自治州、龍川江流經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水土流失嚴重的河段,應當按照工程治理和生物治理相結合的原則,制定綜合方案,分期組織實施。
禁止在劃定的重要防汛和水土流失易發地段開荒、挖砂、採石、取土。
第十四條 龍川江管理範圍內砂、石、土料的經營性採挖,實行許可證制度,並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繳納管理費。
第十五條 在保護管理、開發利用龍川江水土資源和防治水污染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或個人,由自治州、有關縣(市)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可並處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惡劣,後果嚴重的並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刑事責任。
(一)在水源林保護區內毀林、毀草、燒山、開荒或進行其他破壞生態行為的;
(二)損毀堤防或砍伐堤防防護林的;
(三)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修建跨河、穿河、穿堤、臨河建築物或設施的;
(四)在劃定的重要防汛和水土流失易發地段開荒、挖砂、採石、取土的;
(五)向龍川江傾倒、拋投工業廢渣、砂土、垃圾及畜、禽屍體或未經批准設定阻水設施的;
(六)拒不繳納有關費用的。
第十七條 向龍川江排放、傾倒、拋投有毒有害物質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向龍川江排放超標準工業廢水的企業單位,經限期治理達不到排放標準的,必須關閉、停業、轉產。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有權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
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