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民眾自治組織,實行民主選舉、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
第三條 村民委員會的主要職責:
(一)宣傳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教育和推動村民履行納稅、接受義務教育、服兵役等法定義務,執行計畫生育的基本國策,教育村民愛護公共財產和設施,維護村民的合法權利和利益;
(二)召集和主持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執行會議的決定、決議,接受質詢並報告工作,組織村民小組開展工作,督促村民遵守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
(三)組織、實施本村的建設和發展規劃,辦理本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支持和組織村民依法發展各種形式的合作經濟和其他經濟,承擔本村生產的服務和協調工作;
(四)尊重集體經濟組織依法獨立進行經濟活動的自主權,維護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保障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承包經營戶、聯戶或者合伙人的合法的財產權和其他合法的權利、利益;
(五)依法管理屬於本村村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財產,教育村民合理開發利用自然資源,珍惜土地,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六)發展文化教育事業,推廣科學技術知識,引導村民走科教興農的道路;
(七)開展社會主義的精神文明建設活動,教育村民熱愛祖國,遵紀守法,加強民族團結,移風易俗、尊老愛幼、扶貧濟困、擁軍優屬、團結互助,樹立社會主義新風尚;
(八)調解民間糾紛,促進村民團結、家庭和睦,處理好與駐村單位和其他村之間的關係,協助維護社會治安,配合有關部門做好禁毒、禁賭工作,堅決抵制和反對邪教組織的活動,預防和制止家族、宗派衝突,對依法被剝奪政治權利或者受到其他刑罰處罰的村民進行教育、幫助和監督;
(九)協助鄉、鎮人民政府開展工作,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見、要求,提出建議;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四條村民委員會會議由村民委員會主任或者由主任委託的副主任召集;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負責村民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五條村民委員會根據需要設人民調解、治安保衛、文化教育、計畫生育、公共衛生、護林防火、資源環境保護等委員會,其成員由村民委員會提名,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
人口較少的村,村民委員會可以不設下屬委員會,由村民委員會成員分工負責人民調解、治安保衛、文化教育、計畫生育、公共衛生、資源環境保護等工作。
第六條村民委員會原則上可以在原村公所(辦事處)轄區範圍內設立;村民小組原則上可以在原合作社或原生產隊轄區範圍內設立。
村民小組長、副組長由村民小組會議推選和撤換,並報村民委員會備案。
第七條村民會議至少每年召開一次,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可以視情況分片召開。會議內容與主持會議的村民委員會成員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由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會議另行推選主持人。
第八條村民會議的主要職權:
(一)選舉、罷免、撤換、補選村民委員會成員;
(二)依法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
(三)審議和決定本村的建設和發展規劃;
(四)聽取和審議村民委員會的工作報告和財務收支情況報告;
(五)評議村民委員會成員的工作;
(六)改變或者撤銷村民代表會議、村民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
(七)討論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組織法》第十九條規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項。
第九條村民代表由村民小組依法推選產生,每屆任期3年。村民代表名額由村民會議決定。
村民代表會議至少每6個月召開一次。有三分之一的村民代表提議,應當召集村民代表會議。
召開村民代表會議需有本村過半數的村民代表出席,始得舉行。村民代表會議決議,以全體村民代表的過半數通過。不是村民代表的村民小組成員、居住在本村的各級人大代表和政協委員可以列席村民代表會議。
第十條人數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的村民委員會,可以授權村民代表會議行使除本辦法第八條第(一)、(二)、(七)項規定以外的其他職權。
第十一條村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公布下列事項,其中涉及財務的事項至少6個月公布一次:
(一)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的事項及其實施情況;
(二)村財務收支狀況;
(三)國家計畫生育政策的落實方案和情況;
(四)優撫、救災救濟款物的發放,國家投入的扶貧、農業開發、以工代賑等資金的使用情況;
(五)村民承擔費用和勞務情況;
(六)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關心的其他事項。
村民委員會應當督促村民小組實行村務公開制度。
第十二條村民委員會成員在任期內享受適當的定額補貼或者誤工補貼。補貼的具體辦法和標準,由村民委員會提出方案,提交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村民委員會成員的補貼從村提留和集體經濟交給村民委員會的收益中支付;原財政定額補助不變。
村民小組組長、副組長在任期內享受適當的補貼。補貼從村提留和收益中支付。
第十條個人或者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有權向鄉、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有關國家機關舉報,有關機關應當負責處理:
(一)不依法進行村民委員會換屆選舉的;
(二)指定、委派或者不按照法定程式撤換村民委員會成員的;
(三)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向村民亂攤派和增加村民負擔的;
(四)不依法召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的;
(五)不依法公開村務或者公布的事項不真實的;
(六)其他侵犯村民自治權利的情形。
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和本辦法由各級人民政府具體組織實施,民政部門負責日常工作。
第十五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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