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十月五日
雲南省安全技術防範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我省安全技術防範管理工作,保護公共財產和公民的人身、財產安全,減少治安案件和治安災害事故,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我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統稱單位)。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的安全技術防範,是指套用安全技術防範設施、工程及其產品等技術手段,對危險、要害的場所和部位實行預防性控制的活動。
本規定所稱的安全技術防範設施,是指用於防盜竊、防爆炸、防破壞的報警、監控、檢測器材和設備,具體產品範圍由省公安機關規定。
第四條 各單位應當將安全技術防範與人員防範緊密結合,健全防範責任制,落實各項防範措施。
第五條 安裝、使用安全技術防範設施,應當採用先進技術,並加強維修管理,確保全全、適用、有效。
第六條 安全技術防範產品的生產、銷售和安全技術防範工程的設計、安裝、維修,由公安機關會同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監督管理。
第七條 下列場所和部位應當安裝使用安全技術防範設施:
(一)槍枝彈藥倉庫、櫃;
(二)存放國家機密級以上檔案、檔案、圖紙的場所;
(三)儲存易燃易爆物品、劇毒物品、有毒菌種、放射性物質等危險性較大的場所、部位;
(四)金融機構、單位財會室和其他存放較大數量現金、有價證券、票證的場所、部位;
(五)存放文物的倉庫、博物館、展覽館;
(六)儲存、經營重要物資以及金銀珠寶等貴重、高檔物品的場所、部位;
(七)生產、存放貴重金屬、貴重儀器的場所;
(八)公安機關認定確有必要安裝使用安全技術防範設施的其他場所和部位。
第八條 生產、銷售安全技術防範產品的單位和承接安全技術防範工程設計、安裝、維修的單位,經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註冊,核發營業執照後,必須向當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提出申請,逐級報經省公安機關安全技術防範管理部門或者其授權的部門審查批准,方能從事以上業務。
省外單位生產的安全技術防範產品在我省銷售的和省外單位承接我省安全技術防範工程設計、安裝、維修的,應當持其所在地省級公安機關安全技術防範管理部門的證明,經我省省公安機關安全技術防範管理部門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核准後,方能從事以上業務。
第九條 經批准生產安全技術防範產品的單位,應當將定型產品的品種、型號、規格及有關產品的鑑定報告書、檢測報告書逐級報省公安機關安全技術防範管理部門或者其授權的部門審查合格後,方能批量生產。
屬國家規定實施工業產品許可證的安全技術防範產品,由省公安機關安全技術防範管理部門報公安部批准。
第十條 公安機關對轄區內安裝使用安全技術防範設施的單位,應當定期檢查。
各單位對已安裝使用的安全技術防範設施,應當進行維護,確保正常運行。
第十一條 依照本規定應當安裝安全技術防範設施而不予安裝的單位,公安機關可以發出《安裝通知書》,責令其限期安裝。
第十二條 認真執行本規定,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公安機關或者其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對單位處3000元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責任人員處200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批准擅自生產、銷售安全技術防範產品或者承接安全技術防範工程設計、安裝、維修的;
(二)應當安裝安全技術防範設施而沒有安裝,致使本單位發生治安事故的;
(三)對安全技術防範設施管理不善,致使本單位發生治安事故的;
(四)拒不執行公安機關的《安裝通知書》或者不按照《安裝通知書》的要求進行安裝的。
有第(一)項所列行為,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十四條 生產、銷售偽劣安全技術防範產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技術監督部門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盜遷,重申捐資助學的款物均必須由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接收和管理。向指定學校的捐助,也應由縣級以上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複議和提起訴訟。
第十七條 本規定施行前已經從事生產、銷售安全技術防範產品的單位和已經承接安全技術防範工程設計、安裝、維修的單位,應當在本規定施行後的3個月內,按照本規定補辦有關審批手續。
第十八條 本規定由雲南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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