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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11月26日雲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應當依據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範和標準,推廣國語,推行規範漢字。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的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是指國語和規範漢字。
第四條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本民族語言文字的自由。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使用依據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
第五條推廣國語、推行規範漢字應當有利於維護國家主權和民族尊嚴,有利於國家統一和民族團結,有利於社會主義物質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推廣、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作為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創建活動的內容之一,並給予必要的經費投入和人員保障。每年九月份的第三周為推廣國語宣傳周,由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組織開展宣傳教育活動。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對推廣國語、推行規範漢字工作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予以表彰獎勵。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語言文字工作部門負責協調、指導、管理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推廣、使用。省語言文字工作部門負責制定全省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規劃並指導實施;設立國語水平測試機構;對國語水平測試實施管理和監督,核發由國家語言文字工作部門統一印製的國語水平等級證書。
第八條各有關部門在語言文字工作部門的協調和指導下,履行以下職責,發現不規範的用語用字,應當及時制止和糾正。
(一)教育部門應當對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推廣和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情況進行管理和監督,將國家通用語言文字規範化列入對學校進行督導、檢查、評估的內容;
(二)人事部門應當對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情況進行管理和監督;
(三)文化、科技、衛生、體育等部門應當對文化、科技、衛生、體育等活動及其設施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情況進行管理和監督;
(四)廣播電視、信息產業等部門應當對廣播、電視、網路媒體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情況進行管理和監督;
(五)新聞出版部門應當對各類報紙、期刊、圖書、音像製品、網際網路出版及電子出版物中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情況進行管理和監督;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企業名稱、廣告、商品名稱等用語用字情況進行管理和監督;
(七)民政、建設、交通、鐵路、民航等部門應當對地名、風景名勝區標牌和公共運輸運輸工具、車站、碼頭、機場、港口、街道、公路、鐵路、橋樑、隧道等公共設施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情況進行管理和監督;
(八)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對產品標誌和中文信息處理產品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情況進行管理和監督;
(九)旅遊等部門應當對旅遊景區(點)、旅行社、賓館飯店及其從業人員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情況進行管理和監督;
(十)商務、郵政、電信、銀監、證監、保監、電監等部門應當對商業、貿易和服務活動中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情況進行管理和監督;
(十一)公安部門應當對居民身份證、戶口簿中公民姓名的用字情況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九條下列人員的國語水平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分別達到相應的等級:
(一)廣播電視播出機構以國語作為工作語言的播音員、節目主持人和影視話劇演員的國語應當達到一級水平,其中省級廣播電台、電視台播音員的國語應當達到一級甲等水平;
(二)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教師的國語應當達到二級以上水平,其中語文教師、幼稚園教師和對外漢語教學教師的國語應當達到二級甲等以上水平,國語語音教師的國語應當達到一級水平;
(三)公共服務行業的播音員、解說員、導遊員、話務員、新聞記者的國語應當達到二級以上水平;
(四)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國語應當達到三級甲等以上水平;
(五)師範院校畢業生、非師範院校與口語表達密切相關專業畢業生的國語應當達到二級以上水平。
除國語語音教師外,母語為非漢語的少數民族教師的國語水平可以降低一個等級標準。鼓勵非師範專業的大中專學生通過測試取得國語水平等級證書。
第十條國家機關應當將國語水平等級標準作為新錄(聘)用工作人員的條件之一。
以國語作為工作語言的播音員、節目主持人、影視話劇演員、教師,實行持國語等級證書上崗制度。
第十一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會議、接受媒體採訪、面向公眾發表言論等公務活動中應當使用國語,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在教育教學活動中應當以國語和規範漢字為基本教學語言文字。招收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學校(班級)和其他教育機構,可以使用漢語和少數民族語言文字進行雙語教學。
第十三條廣播電台、電視台(不含民族語、外語台)、影視、舞台藝術,應當以國語作為播音、主持、採訪、表演的基本用語;以方言作為播音用語的,應當經國家或者省級廣播電視部門批准。戲曲、影視等藝術形式根據需要,可以使用方言。
第十四條公共服務行業應當以國語為服務用語。提倡城鄉居民學習和使用國語。
第十五條下列用語用字應當符合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範和標準:
(一)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名稱、標牌、印章、公文、證書、證件、出版物、宣傳品等;
(二)學校校園和教育、教學活動;
(三)廣告和宣傳活動;
(四)商品包裝和說明書,企業、商店牌匾及其他商業活動;
(五)影視、報紙、期刊、圖書、音像製品、網際網路出版及電子出版物;
(六)文化、科技、衛生、體育活動;
(七)地名、站(港)名、街道名、公路名、鐵路名、橋樑名、建築物名及其他公共設施名稱;
(八)郵政、電信、銀行、證券、保險及商場、旅遊景區(點)、賓館飯店等單位面向社會公眾的告示、標誌。
前款規定中,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已註冊商標定型字可以保留繁體字、異體字。
第十六條社會用字的書寫、印刷、製作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規範、工整;
(二)橫行的排列由左至右、由上向下,豎行的排列由上至下、由右向左;
(三)招牌使用繁體字、異體字的,應當以適當形式標註規範漢字;
(四)廣告、宣傳使用的手書體字、美術字、變體字等應當易於辨認,不得引起誤導、誤解;
(五)名稱牌、標誌牌、指示牌、公告牌等確需使用外文的,上為中文,下為外文,豎行排列右為中文,左為外文。
第十七條公民姓名中的姓可以保留和使用異體字,名提倡使用規範漢字。
第十八條漢語拼音應當按照《漢語拼音正詞法基本規則》書寫。
在公共設施中不得單獨使用漢語拼音;需要使用漢語拼音的,應當加注在漢字的下方。
民族自治地方和少數民族聚居區的地名標誌、單位名稱,可以採用漢字或者漢字和當地通用的少數民族文字同時標註。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語言文字相關部門和專家,對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情況實施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語言文字工作部門根據實際需要,可以聘請有關人員擔任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監督員,對社會用語用字情況進行監督。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配合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監督員的工作,對語言文字工作部門提出的整改意見應當在20日內作出答覆和處理。鼓勵新聞媒體和公民對社會用語用字進行監督。
第二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語言文字工作部門或者有關行政部門責令用字單位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不得評為文明單位;違反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其他有關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本條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施行時間
2005年1月1日
審議意見報告
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雲南省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經省政府第20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收到該項議案後,教科文衛工作委員會召開了有有關部門和專家參加的論證會,認真聽取意見,並在此基礎上,於9月2日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受主任會議委託,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語言文字是人們進行思維和交際的重要工具,是文化和信息的載體。語言文字有了一個共同遵循的統一標準,才能消除語言的地區差異,為普及教育、提高全體公民的素質,促進各地區、各民族間的經濟文化交流,推動經濟、社會、文化的發展提供有力的保證。因此,語言文字規範化,既是實現文字交際功能的必要保證,也是社會發展進步的基本前提,同時還是衡量一個國家文明程度的重要標誌。但是,由於各種原因,我省國語的整體水平還不夠高,社會用語用字還存在著不少不規範的現象,如使用不符合語法規範的語言,濫用繁體字,生造、篡改成語等等。因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通用語言文字法》,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有關語言文字方面的地方性法規,解決語言文字工作中存在的突出問題,對於提高全體公民的素質,促進我省進一步擴大對內、對外開放,建設民族文化大省和旅遊大省,促進經濟、社會、文化協調發展,顯得尤為必要。
教科文衛工作委員會認為,條例草案經過大量的調查研究,反覆論證,多次修改,廣泛徵求各州市縣、各有關部門、有關專家的意見,結合我省實際細化了國家法律的規定,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
二、關於執法主體問題。論證中有同志提出,語言文字工作多頭管理的問題,建議明確管理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由國務院語言文字工作部門負責規劃、管理監督”,第二十二條規定:“地方語言文字工作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管理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明確了國務院語言文字工作部門和地方語言文字工作部門的執法主體資格。國務院語言文字工作部門設在教育部,2000年省人民政府機構改革時,“三定方案”已將語言文字工作部門明確設在省教育廳。教科文衛工作委員會認為,保留條例草案第六條的規定,由省教育行政部門具體管理我省語言文字規範的相關工作是合適的。
三、關於國語的等級標準問題。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範和標準代表了國家的形象,是由國家頒布的,相關人員的國語水平標準也應該明確是國家規定的等級標準,建議將第八條第一款中“分別達到相應的等級標準”修改為“分別達到國家規定的等級標準”。
四、關於註冊商標用語用字管理問題。鑒於註冊商標的管理權在國家工商管理部門,省級以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難以做到對商標註冊用語用字情況進行管理和監督,且《中華人民共和國通用語言文字法》中也未對註冊商標進行規範,因此,建議刪除第七條第六項中的“註冊商標”及“商標”的內容。
五、關於規範語法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通用語言文字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的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是國語和規範漢字”,按照國語的一般定義,國語包括語音、辭彙和語法,條例中對語法沒有作出規範,建議增加這方面的內容。
六、關於新聞媒體曝光問題
新聞媒體曝光不是一種處罰,因此,把由新聞媒體曝光寫在處罰條款中不合適,似以倡導性條款提出更為妥當。建議刪除第十九條中“可以由新聞媒體曝光”的字樣,將第十八條第三款修改為“鼓勵新聞媒體和公民對社會用語用字進行監督”。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中的其它一些表述方式和文字作了修改,在此不一一贅述。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報告
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對《雲南省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語言文字是人們進行思維和交際的重要工具,是文化和信息的載體,制定語言文字的地方性法規,對解決語言文字工作中存在的突出問題,提高全體公民的素質,促進各民族、各地區經濟文化交流和社會發展,加快我省建設民族文化大省和旅遊大省步伐,是非常必要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就條例草案提出了一些很好的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後,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和建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認真研究和修改,並召開了在昆部分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專家參加的論證會,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論證、修改。11月3日法制委員會召開第二十一次委員會會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教科文衛工作委員會和其他有關方面的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認真審議,形成了條例草案修改稿。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的部分條款與上位法重複,建議刪除條例草案第三條關於“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本民族語言文字的自由。”“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使用依據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的內容。法制委員會研究後認為,該條內容雖然是上位法的規定,但考慮到我省少數民族眾多,保留少數民族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基本權利的內容是必要的,因此,未作修改,但刪除了條例草案第十五條第(五)項關於“民族文字的使用,依據民族自治地方的有關規定執行”等重複的內容。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對國語的培訓總是與部門的收費聯繫在一起,國語水平不達標,可以採用自學、聽廣播練習等方式提高后測試達標,不一定非得由有關部門組織培訓,建議刪除這方面的內容。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建議,刪除了條例草案第八條第三款有關組織培訓的內容。
三、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語言文字工作涉及到社會的方方面面,僅靠語言文字工作部門來管理和監督是不夠的,需要強調各級人民政府的領導,組織相關部門進行經常性的檢查。根據這一意見,法制委員會與有關部門研究後,增加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語言文字相關部門和專家,對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情況實施檢查”的內容,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條的第一款。
四、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範和標準是由國家頒布的,相關人員的國語水平標準也應該明確是國家規定的等級標準,以避免有的部門自行制定標準。法制委員會研究後採納了這一意見,將條例草案第八條(草案修改稿第九條)中“應當分別達到相應的等級標準”修改為“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分別達到相應的等級”。
五、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我省的國語整體水平不高,聲韻聲調失誤較多,語音、辭彙、語法的使用也不夠規範,建議增加這方面的內容。法制委員會與教科文衛工作委員會和有關部門研究後,採納了這一建議,增加了“推廣國語、推行規範漢字應當使用規範的語音、辭彙、語法和正確的書寫方式”的內容,作為草案修改稿的第三條第二款。
六、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對公共服務行業作了規範,但對工礦企業和農村人員等沒有要求,應該對他們推廣使用國語作出倡導性的規定。法制委員會研究後,增加了“提倡企業職工和農村居民學習和使用國語”的內容,作為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的第二款。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的一些文字和條款作了修改和調整。
法制委員會認為,經過反覆論證、修改後形成的條例草案修改稿,充分吸收了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教科文衛工作委員會以及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已基本成熟,建議經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後,提交表決。
以上報告和條例草案修改稿,請予審議。
條例的說明
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按照省人大常委會和省政府立法計畫的安排,我廳起草了《雲南省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條例(草案)》(送審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報省人民政府後,省政府法制辦進行了審查、論證、協調、修改。條例(草案)已於2004年7月26日經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在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就本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已於2000年10月31日經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審議通過,並於200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該法的公布施行,標誌著我國語言文字套用和管理進入了法制化軌道。2000年11月,中宣部、全國人大科教文衛委員會、教育部等五部委聯合下發的《關於學習宣傳和貫徹實施〈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的通知》(教語用〔2000〕6號)中明確要求“各地可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本地區《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的實施辦法或語言文字方面的地方性法規、規章,逐步把語言文字工作全面納入法制軌道”。目前,全國已有26個省、自治區、直轄市出台或正在制定相關法規。
《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頒布實施以來,我省做了大量的宣傳、動員和實施工作,語言文字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由於受地理環境、文化習俗、執法力度等因素的影響,人們對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認知度還不夠,對其標準也不甚了解,用語用字不規範的現象隨處可見,影響了我省改革開放的形象和各民族之間的經濟文化交流。省委、省政府提出要創建民族文化大省和旅遊大省,必須著力改善我省在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方面的薄弱環節。
2003年“兩會”期間,省人大代表和省政協委員就公務員和旅遊從業人員的國語水平問題提出了議案和提案,建議儘快制定我省語言文字的地方性法規。因此,有必要根據《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和五部委的通知精神,結合我省實際,制定《雲南省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條例》。
二、條例(草案)的幾個主要問題
(一)關於政府的職責
推廣國語、推行規範漢字,是各級人民政府的一項職責。因此,條例(草案)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推廣、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的領導,將其作為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創建活動的內容之一,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給予必要的經費投入和人員保障(第五條第一款)。
(二)關於有關部門的責任
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工作涉及到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僅靠語言文字工作部門來管理和監督是不夠的,需要各有關部門之間通力協作,各司其職,齊抓共管,形成合力,方能做出成效。因此,依照《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的規定,條例(草案)明確了政府語言文字工作部門和各有關部門的責任,建立了條塊結合、以塊為主、齊抓共管的管理體制(第六條、第七條)。
(三)關於有關人員的國語水平等級
根據工作性質、工作特點和社會交流的需要,條例(草案)對特定崗位的工作人員提出掌握國語水平的不同要求:一是對公務員、教師、播音員、公共服務行業從業人員等群體必須達到的國語等級標準作了明確要求,對未達到國家規定的國語水平等級標準的人員,由有關部門組織培訓(第八條)。二是對國家機關新錄(聘)用工作人員將國語水平等級標準作為條件之一,同時對廣播電視播出機構的播音員、節目主持人、影視話劇演員、教師,實行持國語等級證書上崗制度(第九條)。
在起草過程中,有同志提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國語應達到三級甲等以上水平的規定過嚴。這其實是對國語水平等級標準不夠了解而造成的誤解。三級甲等是最初級的國語水平,其要求是:不標準的國語,聲韻調失誤較多,語音難點多數沒有克服,辭彙、語法有較多的失誤,方言語調明顯,但整體面貌是國語,與外地人交往能開口說,並能讓人聽得懂。因此,公務員的國語水平達到三級甲等水平並不難。針對我省公務員國語水平是否能夠達到三級甲等的問題,省教育廳曾於2002年組織調研小組,在臨滄地區、怒江州等地分別選地、縣、鄉三級公務員300多人進行了抽查,結果表明,98%的人能達到三級甲等的標準,85%能在工作中較為流利地使用國語。因此,條例(草案)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國語水平等級的要求是適當的。
(四)關於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使用
我省是多民族省份,考慮到少數民族語言文字使用的複雜性和特殊性,而且我國目前已有包括憲法在內的13部法律對有關少數民族語言文字使用作了規定,因此,依據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的調整範圍,本條例(草案)重點在於規範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使用,對於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使用,主要在以下方面作了規定:一是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使用,依據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第三條第二款);二是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在教育教學活動中應當以國語和規範漢字為基本教學語言文字。招收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學校(班級)和其他教育機構,可以使用本民族或者當地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進行教學(第十一條);三是民族自治地方和少數民族聚居區的地名標誌可以採用漢字和當地通用的少數民族文字標註(第十七條第四款)。
(五)關於規範社會用語用字
規範社會用語用字是推廣國語、推行規範漢字的重要環節,因此,條例(草案)作出三項具體規定:一是公共服務和公共設施的用語用字應當符合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規範和標準(第十四條);二是社會用字的書寫、印刷、製作應當符合要求(第十五條);三是公民姓名中的姓氏可以保留和使用異體字,名提倡使用規範漢字(第十六條)。
以上說明和條例(草案)是否妥當,請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