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況
據了解,該《條例》共二十四條,主要規範了以下幾方面的內容:一是使用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審批。明確了民族自治地方的國家機關公共文書、印章、證件和牌匾使用少數民族文字的,以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命名和更改地名的,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出版物、廣播影視作品在出版、播出前,出版、製作單位或者主管部門認為確需審定的,都應當報縣級以上民族事務主管部門審定。
二是關於少數民族語言文字人才的培養。規定了支持培養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編輯、記者和作家;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少數民族地區的學校在學前和國小教育階段開展雙語教學,並培養雙語教師;民族高等院校和其他有條件的高等院校應當設定少數民族語言文學專業;報考師範類專業的考生,熟練掌握一種少數民族語言並經少數民族語言測試合格的,應當優先錄取;專門從事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研究、編輯、教學、播音和翻譯的專業技術人員申請評定專業技術職稱的,可以免除外國語考試。
三是關於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工作規劃和經費的保障。《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四是關於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搶救保護。規定了雲南省民族事務主管部門及其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工作機構應當加強少數民族語言文字資源資料庫建設;省財政設立的世居少數民族傳統文化搶救保護經費中應當單列少數民族語言文字搶救保護經費。
條文
《雲南省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工作條例》已由雲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於2013年3月28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3年3月28日
第一條為了加強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工作,保障各少數民族使用和發展本民族語言文字的權利,保護和搶救少數民族傳統文化,促進民族團結進步和少數民族文化繁榮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通用語言文字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各少數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語言文字的自由。鼓勵各民族公民互相學習語言文字,推廣和使用國家通用語言文字,規範使用少數民族語言文字。
第三條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工作應當堅持實事求是、分類指導、積極穩妥、科學保護的原則,尊重各民族民眾意願和語言文字自身發展規律。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建立政府統籌協調、主管部門負責、有關部門配合、社會各界參與的工作機制,對在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
省人民政府設立的世居少數民族傳統文化搶救保護經費,應當單列少數民族語言文字搶救保護經費,主要用於搶救、保護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和以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為載體傳承的民族傳統文化等。
第五條縣級以上民族事務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工作的規劃、指導和監督管理。經批准設立或者確定的負責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工作機構)承擔具體工作。
教育、文化、新聞出版廣電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縣級以上民族事務主管部門在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工作中履行下列主要職責:
(一)宣傳貫徹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法律、法規及政策;
(二)依法保障各少數民族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權利;
(三)監督和檢查規範使用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情況;
(四)指導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報刊、廣播影視、出版物等的譯製、播出、出版;
(五)保護和搶救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和以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為載體傳承的民族傳統文化;
(六)推進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工作的合作交流和人才培養。
第七條省民族事務主管部門及其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工作機構應當加強少數民族語言文字資源資料庫的建設,並會同教育、文化、工業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門做好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規範化、標準化和信息化工作。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高等院校和科研機構開展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研究;鼓勵支持文藝工作者使用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從事文學藝術的創作和演出;支持培養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編輯、記者和作家。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扶持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影視的製作、譯製和播出,支持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網站和新興傳播載體的發展。
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培養和配備通曉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和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國家工作人員和各類專業人才;注重培養和配備通曉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和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警官和司法調解人員。
各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培養和配備通曉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和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法官和檢察官。
第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少數民族地區的學校在學前和國小教育階段開展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和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雙語教學。
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民族事務主管部門制定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和國家通用語言文字雙語教師的培訓、培養規劃和計畫,培養雙語教師。
第十二條民族高等院校和其他有條件的高等院校應當設定少數民族語言文學專業。報考少數民族語言文學專業的考生,應當按照語種進行少數民族語言文字水平和能力的考試;成績合格的,按照語種與高考招生同步單列錄取。
報考師範類專業的考生,熟練掌握一種少數民族語言並經少數民族語言測試合格的,應當優先錄取。
第十三條專門從事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研究、編輯、教學、播音和翻譯的專業技術人員申請評定專業技術職稱的,可以免除外國語考試。具體評審辦法由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會同省民族事務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四條省和民族自治地方的廣播電視媒體應當開設少數民族語言頻率、頻道或者欄目,並逐步增加播出語種。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支持邊境地區的廣播電視媒體開設少數民族語言頻率、頻道和欄目。
第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支持使用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編譯、出版各類讀物。
省教育和新聞出版廣電主管部門應當編譯、出版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和少數民族語言文字雙語教學教材。
第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在少數民族重大節慶和體育活動時,使用少數民族語言文字開展宣傳教育和民眾性文化體育活動。
第十七條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
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司法行政和其他國家機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為不通曉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的少數民族公民提供翻譯服務。
第十八條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和漢語言文字相互翻譯或者轉寫時,應當符合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和漢語言文字的特點和規律,不得使用帶有歧視和不尊重少數民族的語言文字。
第十九條公開使用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文學藝術作品、音像製品、表演、廣告、商業牌匾等,應當使用規範的少數民族語言文字。
第二十條有下列使用少數民族語言文字情形之一的,應當報所在地縣級以上民族事務主管部門審定:
(一)民族自治地方的國家機關的公共文書、印章、證件和牌匾使用少數民族文字的;
(二)以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命名和更改地名的;
(三)民族特需用品的商品名稱、商標、說明書和公用設施標識使用少數民族文字的。
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出版物、廣播影視作品在出版、播出前,出版、製作單位或者主管部門認為確需審定的,應當報所在地縣級以上民族事務主管部門審定。
第二十一條使用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單位或者個人提出審定申請時,應當提供國家通用語言文字和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相對照的書面申請材料和樣式。縣級以上民族事務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和有關材料之日起20日內審定,審定前交少數民族語言文字工作機構進行規範性審核。經審定同意的,發給批准檔案;不同意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審定使用或者不規範使用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由縣級以上民族事務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不良影響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或者所在單位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本條例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