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文號】 雲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1號
【發布日期】 1998-05-18
【生效日期】 1998-07-01
《雲南省散裝水泥管理辦法》已經1998年5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快發展散裝水泥,節約資源,保護環境,保障工程質量,提高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運輸、使用水泥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發展散裝水泥的組織、協調和領導工作。
省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負責全省發展散裝水泥的行政管理工作。
地、州、市、縣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發展散裝水泥的行政管理工作,業務上受省散裝水泥管理機構的指導。
第四條 各級散裝水泥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發展散裝水泥的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編制散裝水泥發展規劃,制定年度計畫,並組織實施;
(三)按規定負責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徵收和安排使用;
(四)負責散裝水泥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的推廣套用;
(五)協調解決發展散裝水泥工作中出現的問題;
(六)參與水泥生產企業的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
(七)協同有關部門做好商品混凝土的推廣套用工作。
第五條 各級計畫、經貿、財政、建設、交通、物價、稅務、金融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發展散裝水泥的管理工作,對發展散裝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建設項目給予支持。
第六條 重點城市新建水泥生產企業或者水泥生產線,散裝水泥設施能力必須達到70%以上。擴建或者改建的水泥生產企業,必須按旋窯生產線散裝水泥設施能力50%以上、立窯生產線散裝水泥設施能力20%以上的要求進行設計和同步建設。未達到要求的,有關部門不予批准建設和驗收。
重點城市現有水泥生產企業(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必須配置散裝水泥設施;其他市、縣的水泥生產企業,根據當地發展散裝水泥的要求配置必要的散裝水泥設施。
第七條 水泥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水泥質量、計量管理制度,完善管理體系,保證出廠的散裝水泥質量合格、計量準確。
第八條 重點工程和重點城市的建設工程,使用散裝水泥、商品混凝土應當達到70%以上。建設單位與施工企業簽訂的建設施工承包契約,應當具有使用散裝水泥、商品混凝土的規定。
因客觀條件限制,確實不能按前款規定比例使用散裝水泥、商品混凝土的,須經省或者地、州、市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批准。
第九條 重點城市應當按照當地政府發展商品混凝土的規劃,限期禁止在城區現場攪拌混凝土。
第十條 重點城市水泥製品生產企業和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在本辦法施行1年之日起,應當全部使用散裝水泥。
第十一條 散裝水泥和混凝土專用運輸車輛進入城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給予辦理通行手續,提供方便。
散裝水泥和混凝土專用車輛減征養路費按照《雲南省公路養路費減征免徵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散裝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生產、運輸企業和施工單位,應當採取措施保證裝卸、運輸、儲存和使用設施符合環保要求,防止污染環境。
第十三條 散裝水泥生產、經營、運輸、推廣使用及管理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散裝水泥統計的有關規定,及時、準確地報送統計報表。
第十四條 實行使用散裝水泥保證金制度,具體辦法按照省財政、物價、建設和建材行業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國家規定的發展散裝水泥專項資金(以下簡稱專項資金)依照下列標準按月或者按季徵收:
(一)水泥生產企業每銷售1噸袋裝水泥繳納6元專項資金;
(二)單位或者個人從省外購入袋裝水泥的,每噸繳納6元專項資金;
(三)重點城市水泥製品企業和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使用散裝水泥不符合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每使用1噸袋裝水泥繳納6元專項資金。
國務院有關部門對專項資金的徵收標準作出規定後,按其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專項資金按照下列許可權組織徵收:
(一)省人民政府確定的水泥生產企業由省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徵收。
(二)其他水泥生產企業、水泥製品企業和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由地、州、市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徵收。
(三)從省外購入袋裝水泥的,由省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委託鐵路、交通等部門代征。
地、州、市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徵收的專項資金,按照年徵收總額的5%上繳省散裝水泥管理機構統籌安排使用。
向水泥生產企業、水泥製品企業和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徵收的專項資金也可以委託其他部門代征,具體代征辦法由省財政部門、省散裝水泥管理機構會同代征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七條 專項資金的使用範圍主要包括:
(一)散裝水泥設施、設備的建設和購置;
(二)散裝水泥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的研究、開發、推廣套用;
(三)獎勵發展散裝水泥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
(四)發展散裝水泥的宣傳、培訓和信息交流;
(五)散裝水泥管理機構的工作經費及其他業務經費。
專項資金必須按照規定的範圍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或者挪用。
第十八條 專項資金納入預算內資金管理,接受財政部門的管理和審計部門的監督。
向水泥生產企業徵收的專項資金,按徵收額的50%予以返還,專項用於散裝水泥設施建設。
第十九條 對發展散裝水泥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具體辦法由省財政部門、省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另行制定。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虛報散裝水泥量而漏繳專項資金或者逾期繳納專項資金的,由徵收部門按日加收1‰的滯納金;對拒不繳納專項資金的,由散裝水泥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並給予警告或者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截留或者挪用專項資金的,由財政、審計等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散裝水泥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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