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條 省人大代表由各州(市)及地區所轄縣(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和解放軍選舉產生,受原選舉單位監督。省人大常委會要加強同代表選舉單位和所在單位的聯繫,及時了解代表和人民民眾的意見和要求;幫助代表有效地履行職權。各選舉單位也要加強同省人大代表的聯繫,共同做好聯繫代表的工作。
第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每次舉行會議前,由省人大常委會、各州(市)人大常委會和地區人大工作聯絡組(處),根據大會議程及代表的意願,安排代表進行視察,了解各方面工作情況,為出席大會審議議案做好準備。
第五條 省人大常委會舉行會議前,根據會議審議的議案,發函徵求有關代表的意見,提供會議參考。在審議通過重要的地方性法規或作出重要決議、決定前,根據需要,將草案印發有關代表或召開座談會徵求意見;必要時可以邀請有關代表列席會議,參加討論,直接聽取代表的意見。
第六條 省人大常委會根據需要舉行代表座談會,聽取代表的意見。組織專題視察時,可以吸收有關代表參加。圍繞兩個文明建設和人民民眾關心的重大問題,有計畫地組織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負責人同代表見面,通報情況,直接聽取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七條 省人大代表持“代表證”可以在居住地區就近進行視察,視察內容,主要是了解憲法、法律、法規的實施情況;上級和本級人大及其常委會決議、決定貫徹執行情況;與人民民眾生產、生活密切相關的某些問題的有關情況。視察可以單獨或幾個代表聯合進行,一般到基層單位,由被視察單位如實介紹情況。代表如需事前進行聯繫或約見有關地方政府負責人,可由當地的人大常委會或地區人大工作聯絡組(處)協助聯繫安排。被視察單位應熱情接待,提供工作方便。
第八條 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要加強同代表的聯繫。常委會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和專職委員要接待約見的來訪代表;外出調查研究時,可以同當地的省人大代表座談或走訪代表,聽取意見。居住在地、州、市、縣的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應同當地的人大常委會和省人大代表聯繫,向他們介紹省人大常委會的工作情況,聽取他們的意見和建議,並及時向省人大常委會匯報。
第九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要密切聯繫與本委員會工作有關的省人大代表。在審議議案、聽取匯報、進行視察和專題調查研究時,可以邀請有關代表參加。根據需要,可召開有關代表的座談會。對代表提出的與本委員會工作有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要認真研究辦理。
第十條 省人大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期間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省人大常委會辦事機構應當同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和其他有關部門共同研究,確定承辦單位,並督促承辦單位認真辦理,在規定期限內作出答覆;必要時應派幹部走訪代表,聽取代表對辦復的意見,解決辦理中的問題。
第十一條 省人大常委會設立代表接待室。對省人大代表的來訪或來信,省人大常委會辦事機構要認真接待和處理,重要問題由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及各專門委員會負責人閱批處理;需要交有關部門研究辦理的,應督促承辦單位在規定的時限內答覆代表。
第十二條 省人大代表由各州(市)人大常委會和地區人大工作聯絡組(處),根據代表的意願和便於組織、便於開展活動的原則建立省人大代表小組;在省直機關工作的代表可以單獨建立代表小組。每組推選組長和副組長。居住分散的代表,可就近參加當地州、市、縣代表小組的活動。
代表小組的活動,要根據實際情況安排,講求實效,不流於形式。主要內容為:學習、宣傳憲法、法律和法規,了解法律、法規以及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各項決議、決定的貫徹實施情況;開展就地視察;進行調查研究;聽取民眾的意見和要求;交流代表履行職責的情況和經驗等。
第十三條 按照法律規定,各州(市)和地區所轄縣(市)人民代表大會開會時,通知本單位選舉產生的省人大代表列席。
各州、市、縣人大常委會組織本級代表視察或其他重大活動時,根據需要可邀請當地的省人大代表參加。
各州(市)人大常委會和地區人大工作聯絡組(處)的負責人列席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前,圍繞會議將要審議的議案,可根據需要徵求住在當地的省人大代表的意見,向省人大常委會反映。會後,有些重要情況,可向當地的省人大代表傳達。
各州、市、縣人大常委會和地區人大工作聯絡組(處),受省人大常委會的委託,負責組織省人大代表的視察和處理代表提出的應由當地解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召開座談會徵求對法律草案和省人大常委會重要議案的意見,聯繫當地省人大代表小組,安排代表小組開展活動等工作。
第十四條 省人大常委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和決議、決定,應及時印發代表。常委會辦事機構編印的《會刊》、《代表通訊》和有關資料,要及時分送代表。
第十五條 代表所在地區和單位應積極支持省人大代表依法履行職權,開展活動。代表開展活動期間,工資、獎金照發,勞保、福利待遇不變。
第十六條 省人大代表的活動經費,由省財政撥付。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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