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使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程式規範化,加快地方立法步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地方性法規是指由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雲南省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前提下,依照法定程式制定,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的規範性檔案。
地方性法規採用條例、規定、辦法、實施細則和規則等名稱。
第三條地方性法規的範圍:
(一)為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決定在本市的遵守和執行,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
(二)關係本市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項,而又迫切需要制定的;
(三)本市審判工作、檢察工作需要制定的;
(四)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需要制定的。
第四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頒布實施的地方性法規,在本行政區域內具有法律效力,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必須遵守和執行。
第二章立法規劃的編制
第五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計畫。第六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規劃、年度計畫。
第七條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建議。
本市各縣(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政黨的地方組織和昆明市總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昆明市委員會、昆明市婦女聯合會及其他社會團體和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有關地方性法規的建議。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建議,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第八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應當根據各方面提出的立法計畫和建議,在調查研究的基礎上,按照需要和可能的原則,分別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規劃和年度計畫,由常務委員會辦公廳綜合,提出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規劃和年度計畫草案,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分別交各有關部門組織實施。
第九條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年度計畫的立法項目,組織實施的各有關部門都必須如期提出法規草案及法規草案的說明。
年度計畫因故不能完成的,負責組織實施的部門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情況。
年度計畫需要調整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第三章法規的起草
第十條地方性法規的起草,一般由下列機關負責:(一)有關本市經濟和行政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規,由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起草;
(二)有關本市審判、檢察工作方面的地方性法規,由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負責組織起草;
(三)有關本市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建設的地方性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由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辦公廳負責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需要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可以由常務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組織或牽頭起草,也可以委託有關機關、組織或大專院校、科研單位的專家、學者起草。
第十一條負責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的單位,應當成立起草小組。
起草地方性法規,應當認真調查研究,廣泛聽取各方面的意見,進行科學論證。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應當加強對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起草地方性法規工作的聯繫和指導。
第十二條地方性法規草案一般包括制定目的、立法依據、適用範圍、基本原則、權利義務、法律責任、法規解釋、生效時間等基本內容。
第四章法規議案的提出
第十三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書面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議案。第十四條提出地方性法規議案,應當附有法規草案、法規草案的說明及有關資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聯名提出的法規議案,未附法規草案的,應當說明提出議案的理由、法律依據和法規的主要內容。
第十五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議案,分別由主任會議、各專門委員會會議、政府常務會議、審判委員會會議、檢察委員會會議通過,並分別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有關專門委員會、市長、院長、檢察長署名,正式行文。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議案,由提案人共同簽署。
第十六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議案,應在上次常務委員會會議結束後的三十日以內報常務委員會。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議案,不受前款時間的限制。
第五章法規案的審議和通過
第十七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再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再決定是否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應當向提案人說明,並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
主任會議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審議的不符合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五條規定的法規案,應當退交提出審議的機關進一步補充和完善,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審議。
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召開的七日以前,將提請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送達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審閱。
第十八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一般應經過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付諸表決。多數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認為法規草案成熟的,也可經一次會議審議後付諸表決。
第十九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主要審議法規草案是否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相牴觸;是否符合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法規草案的結構、體例、法律用語是否準確;法規條文是否規範。
第二十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時,應當宣讀法規草案全文,並聽取提請審議的機關負責人或者常委會組成人員對該法規草案的說明。
常務委員會可以採取分組會議、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進行審議。
提請審議的機關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意見,解答問題。
第二十一條地方性法規草案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提出意見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會同提出議案的機關,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有關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修改稿及修改說明,經主任會議決定,再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二十二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草案時,認為該法規草案需要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應依照法定程式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第二十三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四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地方性法規案前,必須宣讀法規草案全文。
第二十五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六章提請批准、頒布施行
第二十六條地方性法規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常務委員會必須及時將提請批准的報告和通過的地方性法規文本、說明,並附有關資料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批。第二十七條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的昆明市地方性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公告形式公布,並在《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刊》和報刊上全文刊登。
第七章解釋、修改和廢止
第二十八條地方性法規條文本身需要進一步明確界限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地方性法規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地方性法規授權的機關負責解釋,並及時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對地方性法規的解釋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解釋,應當在《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刊》上全文刊登,並且通知有關的主管部門。
第二十九條地方性法規修正案、廢止案的提出、審議和通過,適用本規定。
第八章附則
第三十條本規定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第三十一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