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5月31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4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以下簡稱代表法)和國家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下簡稱代表)依照代表法和本辦法的規定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的工作和閉會期間的活動,都是執行代表職務。
一切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應當為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提供保障。
第三條 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有依法審議各項議案和報告,參加會議的選舉和表決,提出議案、質詢案、罷免案、詢問、建設、批評和意見等職權;縣級以上的各級代表還有提議組織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的職權。
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有依法行使視察,約見,提出建設、批評和意見,提議召開臨時人民代表大會等職權。
代表在任期內依法享有人身保護權,在代表大會各種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依法享有免究權,參加視察、檢查、評議、代表小組活動時在有關會議上的發言,享有免究權。
第四條 代表必須模範地遵守憲法和法律、法規,保守國家秘密,在自己參加的生產、工作和社會活動中,協助憲法和法律、法規的實施,宣傳、貫徹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協助本級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代表應當與原選區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和人民民眾保持密切聯繫,聽取和反映他們的意見和要求,回答他們關於履行代表職責情況的詢問,接受他們的監督。
第五條 代表依照法定程式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屬於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由大會秘書處分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專門委員會提出的處理意見,由大會秘書處報告大會主席團。沒有設立專門委員會的,要設立大會議案審查委員會,負責提出處理意見並向大會主席團報告。
大會主席審議後,決定列為本次會議議程的議案,提請大會全體會議審議;決定不列為本次會議議程的議案,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審議,並向下一次代表大會報告;決定不列為議案的,轉為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
第六條 代表在代表大會會議期間和閉會期間,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屬於本級國家機關和組織辦理的,按照《雲南省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的規定》辦理;屬於上級國家機關和組織職權範圍內的,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辦事機構或者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交本級有關國家機關和組織,由本級有關國家機關和組織向上級有關國家機關和組織反映後答覆代表。
第七條 代表接到參加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通知後,如果因特殊情況不能出席的,必須在會前書面請假。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請假,並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席會議批准;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請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批准。
第八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組織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並受委託組織上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開展閉會期間的活動。
代表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安排參加視察、執法檢查和評議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工作等活動。
代表可以持代表證就地進行視察。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要求,聯繫安排本級或者上級的代表持代表證就地進行視察。
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根據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授權,組織代表評議上一級政府和司法機關派駐當地的行政,司法機關的工作。
第九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視察時提出約見本級或者下級國家機關負責人,由當地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的有關工作機構負責安排約見;鄉級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約見鄉級人民政府負責人,由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或者副主席負責安排約見。
第十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按照便於組織和開展活動的原則協助代表組編代表小組。
代表小組推選組長、副組長。組長、副組長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的意見,結合實際,制定代表小組活動計畫,主持代表小組活動。
第十一條 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無特殊情況,每年離開其所在工作、生產單位執行代表職務的時間,省、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代表不少於十天,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鄉、民族鄉、鎮的代表不少於五天。
不在原選舉單位轄區內工作、居住的省、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代表,在任期內到原選舉單位進行代表活動不得少於二次。
不在原選區轄區內工作、居住的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縣、自治縣、鄉、民族鄉、鎮的代表,到原選區進行代表活動每年不得少於一次。
第十二條 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其所在單位必須給予時間保證和提供便利條件;其工資、資金、補貼、福利等待遇,均按所在單位的正常出勤對待。無固定收入的代表執行代表職務,按照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確定的標準,由本級財政給予補貼。
第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其常務委員會、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的會議、代表活動、代表培訓以及無固定收入的代表執行代表職務的補貼等經費,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編制年度預算,交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編入年度財政預算。未建立鄉級財政的鄉、民族鄉、鎮,由縣級財政列支。
第十四條 一切組織和個人都必須尊重代表的權利,支持代表執行代表職務。
對有義務協助代表執行代表職務而拒絕履行義務的,阻礙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的,對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進行打擊報復的,有關國家機關和組織要依法查處,查處結果應當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
第十五條 對縣級以上的人民代表大會實施逮捕、刑事審判和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執行機關必須報經該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許可,才能執行。如果因為是現行犯被拘留,執行機關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該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書面報告。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如果因為是現行犯必須逮捕,在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閉會期間,可以先由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許可,再由主任會議提請下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確認。
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被實施逮捕、刑事審判和法律規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執行機關應當立即書面報告鄉級人民代表大會;在鄉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應當立即書面報告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由主席團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報告。
對同時擔任兩級以上代表職務的代表實施上述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執行機關應當分別報告有關人民代表大會的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並按照其中最高一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的批覆執行。
代表被執行機關限制人身自由時,應當主動表明代表身份,並有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提出申訴。代表提出的申訴,執行機關必須立即轉交。
第十六條 省、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選舉他的人民代表大會的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辭職。代表提出的辭職,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決定;常務委員會決定接受辭職的,應當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縣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辭職,鄉級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書面提出辭職。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決定接受代表辭職以後,通告該代表的原選區選民,並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備。
第十七條 代表在任期內依法被暫停止執行代表職務或者在任期內恢復執行代表職務的,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書面通知代表本人和代表原選區或者原選舉單位。
第十八條 代表被依法終代表資格的,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並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予以公告。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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