詞目釋義
離休,是指對建國前參加中國共產黨所領導的革命戰爭、脫產享受供給制待遇的和從事地下革命工作的老幹部,達到離職休養年齡的,實行離職休養。
離休範圍包括:1949年9月30日前參加中國共產黨所領導的軍隊的幹部;在解放區參
加革命工作並脫產享受供給制待遇的幹部;在敵占區以及黨的地下革命工作的幹部;在東北和個別老解放區,1948年底以前享受當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的幹部;離休年齡一般為60周歲,在一定職務以上的幹部為65周歲。具有高級專業技術職務的人員離休人員離休年齡,經主管部門批准,可以適當延長。在學術造詣和國內外有重大影響的專家,經國務院批准,可暫緩離休,繼續從事研究等工作。退休就簡單了,就是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勞動者因年老或因工、因病致殘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而退出工作崗位。所以,簡單說,離休老幹部就是解放前參加革命工作,現在已經離職休養的老幹部。
基本介紹
離休解釋
離休指對建國前參加中國共產黨所領導的革命戰爭、脫產享受供給制待遇的和從事地下革命工作的老幹部,達到離職休養年齡的 ,實行離職休養的制度。
離休幹部
已經退休的幹部,符合上述條件的,應當改為離休。
享受待遇
離休幹部
(1)1949年9月30日前參加中國共產黨所領導的革命軍隊的;在解放區參加革命工作並脫產享受供給制待遇的;在敵占區從事地下革命工作的。
(2)在東北和個別老解放區,1948年底以前享受當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的幹部,也可以享受離休待遇。
(3)1949年1月1日至9月30日參加革命工作,實行部分供給、部分工資制(含包乾制)的,或既享受過供給制待遇、又享受過薪金制待遇的幹部。
(4)建國前是解放區機關工勤人員和公營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人,享受供給制待遇,以及1948年底以前在東北和個別老解放區,享受當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的工人,在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前提拔為幹部的。
(5)建國前參加革命工作的幹部,現在是工人的,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建國前在中國共產黨領導下提拔為脫產幹部、享受供給制待遇的,或從事地下革命工作的;當幹部(含從事地下革命工作)的時間必須長於當工人的時間;不屬於因犯錯誤、受處分而安排當工人的。
(6)建國前參加革命工作,因工作需要由上級主管部門調派到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工作的國家幹部(包括軍隊轉業幹部)。
(7)1948年底以前在根據地、解放區入黨的農村黨員,建國前被提拔為享受薪金制待遇的幹部。
(8)在1949年9月21日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第一屆全體會議召開以前,加入中國國民黨革命委員會(包括三民主義同志聯合會、中國國民黨民主促進會)、中國民主同盟、中國民主建國會、中國民主促進會、中國農工民主黨、中國致公黨、九三學社、台灣民主自治同盟等民主黨派的成員,一直擁護中國共產黨,堅持革命工作的。
(9)抗日戰爭時期,在根據地、解放區加入中國共產黨,1953年底以前提拔為脫產幹部,一直堅持革命工作的。
(10)按中央組織部組通字[1986]8號檔案規定,將參加革命工作時間改為建國前的半脫產鄉幹部。
(11)建國前來我國參加革命工作,建國後一直在我國從事革命和建設事業,符合幹部離休條件的外國籍幹部。待遇現狀
央企離休幹部
財政部辦公廳日前發布通知,要求做好2013年中央企業離休幹部醫藥費補助工作。
根據通知,申請2013年中央企業離休幹部醫藥費補助的企業必須同時具備以下條件:納入國有資本經營預算實施範圍的中央企業及所屬全資、控股企業;具備獨立企業法人資格,並按有關規定參加所在地離休幹部醫藥費單獨統籌或實行離休幹部醫藥費實報實銷的企業;2010年、2011年連續虧損企業。
對符合條件的中央企業,中央財政按照2012年10月31日的離休幹部人數,按人均醫藥費1.77萬元/年標準給予補助。
財政部強調,中央企業集團公司(總公司或主管部門)負責按規定審核確認享受中央財政醫藥費補助的離休幹部情況,不得虛報冒領或截留挪用財政資金。
離休幹部生活待遇
離休幹部的生活待遇主要包括哪些方面?
離休幹部應享受的生活待遇主要包括離休費、生活補貼、住房、用車、醫療保健、護理費等方面。《國務院關於老幹部離職休養的暫行規定》指出,幹部離休後,原標準工資(含保留工資)照發,福利待遇不變。其他各項生活待遇都與所在地區同級在職幹部一樣對待,並切實給予保證。醫療、住房、用車、生活品供應等方面,應當優先照顧。這是黨和國家對離休幹部生活待遇的總的政策規定。
離休幹部“生活待遇還要略為從優”,主要是指哪些方面?
離休幹部生活待遇略為從優,主要是指:
(1)老幹部離休後原標準工資(含保留工資)照發,非生產性的福利待遇不變。1937年7月6日以前參加革命工作的,按其本人離休前標準工資,每年增發兩個月的工資作為生活補貼;1937年7月7日到1942年12月31日參加革命工作的,按其本人離休前標準工資,每年增發一個半月的工資作為生活補貼;1943年1月1日到1945年9月2日參加革命工作的,按其本人離休前標準工資,每年增發一個月的工資作為生活補貼。
(2)在住房、醫療、用車等方面,適當給予優先照顧,可以參加由單位按有關規定組織的健康休養和參觀工農業生產建設項目等活動。
(3)離休幹部由於癱瘓等原因,生活長期不能自理的,可酌情發給一定數額的護理補助費。需購置病殘工具而本人又有困難的,可酌情給予補助。
(4)離休幹部除繼續享受國家規定的探親待遇外,還可報銷一次探視父母、子女或回原籍的往返車船費。
(5)行政十四級、十八級幹部及標準工資額高於行政十四級、十八級的非行政級幹部,他們離休後,可以分別享受副司局級和副處級待遇。
自國發[1978]104號檔案頒發以來,黨和國家已幾次給離休幹部增加離休費?每次增加離休費的具體辦法是什麼?
國發[1978]104號檔案下發後,幹部的離休費都按本人離休前原標準工資的百分之百發放。以後隨著國民經濟的發展,至1996年前,黨和國家已先後七次給離休幹部增加了離休費。
(1)[86]衛人字第158號檔案,即《衛生部關於護齡津貼、教齡津貼計入離休、退休費基數的通知》,[86]教計字190號檔案,即《國家教育委員會關於教齡津貼、護士工齡津貼作為計發離休費待遇的通知》,規定:凡國家規定實行教齡津貼和護士工齡津貼單位的工作人員,離休時享有教齡津貼或護士工齡津貼的,其享有的教齡津貼或護士工齡津貼,可與本人的基礎工資、職務工資、工齡津貼合併作為計發離休待遇的基數。包括1985年7月1日以來已經離休的人員均從1986年9月1日起執行,以前的不補。
(2)[88]教計字105號檔案,即《國家教育委員會、人事部關於中國小教師工資標準提高10%部分可以作為計發離休、退休費基數的通知》規定:根據勞動人事部、國家教育委員會勞人新[1988]2號《關於下發(提高中國小教師工資標準的實施辦法>的通知》規定,從1987年10月起中國小和幼稚園教師現行的各級工資標準(基礎工資、職務工資之和)提高10%。1987年10月以後離休的中國小和幼稚園教師,提高10%的部分,均可以作為計發離休費基數。計發時間從1987年10月1 日開始實行。
(3)國發[1989]82號檔案,即《國務院批轉人事部、國家計委、財政部1989年調整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工資實施方案的通知》,作出了提高機關、事業單位離休幹部的待遇的規定;國發[1989]83號檔案,即《國務院批轉勞動部、國家計委、財政部關於1989年國營企業工資工作和離退休人員待遇問題安排意見的通知》,作出了提高企業離休幹部待遇的規定。這兩個檔案關於提高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國營企業單位離休幹部待遇的規定內容基本相同,主要有以下幾條:一是解決部分離休幹部離休費偏低的問題,即,1937年7月6日以前參加革命工作的離休幹部,其離休時工資低於124元(六類工資區,下同)的,可按124元領取離休費;1937年7月7日至1942年12月31日參加革命工作的離休幹部,其離休時工資低於87.5元的,可按87.5元領取離休費;1943年1月1日至1945年9月2日參加革命工作的離休幹部,其離休時工資低於78元的,可按78元領取離休費;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參加革命工作的離休幹部,其離休時工資低於70元的,可按70元領取離休費。二是對1957年以來從未升過級的離休幹部,按提高一級工資的數額增加離休費,計入離休費總數。凡已按照規定解決了離休費偏低問題的,即不再享受此項待遇。三是離休人員先提高待遇,再按照工資普調規定增加離休費。增加離休費的時間從1989年10月1日起執行。
關於對1957年以來從未升過級的離休幹部按提高一級工資的數額增加離休費的辦法,人薪發[1990]1號檔案規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的離休幹部,參加1985年工資改革的,根據本人離休時所任職務的工資標準,按提高一個級差的數額增加離休費;未參加工資改革的,按工資改革前本人原工資標準提高一個級差的數額增加離休費。國發[1989]83號檔案規定:國營企業離休幹部增加離休費的數額為本人原標準工資與勞人薪[1985]31號檔案頒發的工資標準所列的相近工資額與上一級工資額之差。關於離休人員普調工資的辦法,人薪發[1990]1號檔案規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的離休幹部,凡是在1985年工資改革以前離休的,按本人原工資級別提高一個級差的數額增發離休費。1985年工資改革以後至1988年8月24日期間離休的,按在職人員相應職務普調一級的平均增資額增發離休費(地方單位,原則上按離休人員所在地區在職人員相應職務普調一級的平均增資數額發給,具體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中央、國務院各部門及其在京事業單位,按各部門在職人員相應職務普調一級的平均增資數額發給);1988年8月25日至1989年9月30日期間離休的,可按在職人員相應職務普調一級的平均增資數額增發離休費,也可按照組通字[1989]15號檔案精神,參加這次工資普調,按哪種辦法執行,由本人選擇。上述各類人員增發的離休費低於8元的,按8元發給。國發[1989]83號檔案規定:國營企業單位離休人員增加離休費的數額,為本人原標準工資與勞人薪[1985]3l號檔案頒發的工資標準所列的相近工資額與上一級工資額之差。增發離休費,凡低於8元的,按8元發給。
(4)國發[1991]74號檔案,即《國務院關於調整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工齡津貼標準的通知》規定:參加了1985年工資制度改革的,從1992年1月1日起,按本人離休、退休前的實際工齡和調整後的每工作一年一元的標準計算原工齡津貼數額,納入離休、退休費基數。對未參加1985年工資制度改革的,也從1992年1月1日起,按本人離休、退休前的實際工齡和每工作一年一元的標準增加離休、退休費基數。已達到國家規定的離休、退休年齡未辦理離休、退休手續的人員,屬於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批准繼續工作的,可按實際工齡計發工齡津貼;其餘人員均按本人達到國家規定離休、退休年齡時的工齡計發工齡津貼。
(5)國發[1992]28號,即《國務院關於機關、事業單位離退休人員增加離退休費的通知》規定:從1992年3月起,機關、事業單位離休人員,按本人月基本離休費的10%增加離休費。離休人員增加不足12元的,按12元發給。國發[1992]29號檔案,即《國務院關於企業離退休人員增力口離退休金的通知》規定:從1992年1月起,適當增加企業離休人員的離休金。具體辦法是:未參加1985年工資制度改革的全民所有制企業離休人員,每人每月增發10元離休金。全民所有制企業的離休人員,按本人月基本離休金(包括上述增發的10元)的10%增加離休金;增加數額不足12元的,按12元發給。
(6)國發[1993]79號檔案,即《國務院關於機關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工資制度改革問題的通知》規定,從1993年10月1日起,給機關和事業單位離休幹部增加離休費;國發[1994]9號檔案,即《國務院關於調整企業離退休人員離退休金的通知》規定,從1993年10月1日起,給企業離退休人員增加離退休金。這次給離休幹部增加離休費的幅度是自實行老幹部離休制度以來最大的一次。其具體規定如下:
關於機關離休人員增加離休費的規定:第一,1993年9月30日前已辦理離休手續和已到達離休年齡的人員,除經組織批准留任外,均不實行職級工資制。這部
分人員參照同職務在職人員的增資水平,適當增加離休費。具體計算辦法是:離休前有職務的,原則按照同職務在職人員的平均增資額增加離休費(如同職務同條件在職人員的增資額高於平均增資額,離休人員可按同職務同條件在職人員的增資額增加離休費);離休前無職務的離休人員增加離休費的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各地區同職務在職人員的平均增資額,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黨中央、國務院各部門在京單位同職務在職人員的平均增資額,由人事部會同有關部門統一確定;黨中央、國務院各部門駐京外單位同職務在職人員的平均增資額,按所在地的規定執行。第二,實行職級工資制後離休的人員,在新的養老保險制度建立之前,其離休費暫按本人原基本工資全額計發(基本工資為職務工資、級別工資、基礎工資、工齡工資四項之和)。第三,在職人員提高基礎工資時,離休人員按照在職人員提高基礎工資的數額增加離休費。在職人員根據國民經濟發展和企業相當人員的工資水平調整工資標準時,離休人員按調整工資標準的幅度相應提高離休費。
關於事業單位離休人員增加離休費的規定:第一,事業早位1993年9月30日前,已辦理離休手續和已到達離休年齡的人員(經組織批准留任的除外),不實行新工資制度,而是相應增加離休費。增加離休費的辦法是:離休前有專業技術職務或行政職務的,原則上按同職務在職人員的平均增資額增加離休費(如同職務同條件在職人員的增資額高於平均增資額,離休人員可按同職務同條件在職人員的增資額增加離休費);離休前無職務的,其增力口離休費的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確定。第二,這次工資改革後離休的人員,離休費的計算辦法是:離休人員的離休費按本人職務工資與津貼之和全額計發。離休費的計發基數為本人離休當月的職務(技術等級)工資和工資構成比例所規定的津貼兩項之和。第三,工作人員原享受的政府特殊津貼、教齡津貼和護齡津貼,在離休時按100%發給。另夕卜還規定,在職人員調整工資標準時,離休人員相應增加離休費。
關於企業離休人員增加離休金的規定:第一,國有企業中1993年9月30日以前離休的人員,從1993年10月起,分別按下列標準增加離休金:1978年12月31日以前離休的人員,每月增發100元離休金;1979年1月1日至1985年工資改革前離休的人員,每月增發85元禹休金;1985年工資改革後至1988年12月31日離休的人員,每月增發70元離休金;1989年1月1日至1993年9月30日離休的人員,每月增發60元離休金。第二,1993年10月1日以後離休的人員和已實行以崗位技能工資為基數計發離休金的人員,這次不增加離休金;1992年以來,有些地區、部門和單位未按國家規定自行給國有企業離休人員增加了離休金,其增加金額高於這次規定標準的,這次不增加離休金;低於這次規定標準的,按實際差額增加離休金。第三,按這次檔案規定增加的離休金併入離休金基數。第四,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的離休人員增加離休金的問題,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參照本通知精神制定具體辦法。
國辦發[1994]62號規定,對1993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離休的人員,可按照每月不超過60元的標準增發離休金,具體辦法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7)1995年,《勞動部、財政部關於1995年調整企業離退休人員基本養老金的通知》(勞部發[1995]325號)規定:各地從1995年7月1日起,對國有企業1994年12月31日以前離退休人員,一般可按1994年當地職工平均工資增長率的40%一60%計算增加離退休金。具體調整比例,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實際情況,並考慮養老保險基金的支付能力,在上述幅度內自行確定;在特殊情況下,也可以按低於40%的比例進行調整。
自國發[1978]104號檔案頒發以來,黨和國家給離休幹部增發了哪些生活補貼?每次增發生活補貼的具體辦法是什麼?
為了使離休幹部的生活不受物價上漲因素的影響,更好地貫徹“生活待遇略為從優”的原則,從國發[1978]104號檔案下發到1992年之前,國家曾先後七次
規定增加離休、退休和退職幹部的生活補貼。
(1)國發[1979]245號檔案,即國務院《關於提高主要副食銷銷價後發給職工副食品價格補貼的幾項具體規定》指出:退休(含離休)職工、退休軍隊幹部和按照國發[1978]104號檔案規定退職的職工,均按所在地區固定職工的副食品價格補貼標準發給。在一般地區的,每人每月發給副食品價格補貼5元;在純牧業縣(旗)的,每人每月發給副食品價格補貼8元。新疆、西藏地區的補貼標準另作規定。
(2)國發[1982]62號,即《國務院關於發布老幹部離職休養制度的幾項規定的通知》規定:1921年7月1日到1949年9月30日各個革命時期參加革命工作的老幹部離休後,1937年7月6日以前參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離休前標準工資每年增發兩個月的工資,作為生活補貼;1937年7月7日至1942年12月31日參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離休前標準工資,每年增發一個半月的工資,作為生活補貼;1943年1月1日至1945年9月2日參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離休前標準工資,每年增發一個月的工資,作為生活補貼。行政八級和相當於八級以上(含八級)的不增發生活補貼。但是,國發[1989]82號檔案,即《國務院批轉人事部、國家計委、財政部1989年調整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工資實施方案的通知》又規定:從1989年10月1日起,對抗日戰爭時期及其以前參加革命工作的原行政八級(含八級)以上的離休幹部,同原行政九級以下的離休幹部一樣,按照他們參加革命工作的不同時期,每年分別增發一個月,一個半月,兩個月本人離休費總數的生活補貼。
(3)國發[1985]6號檔案,即《國務院關於發給離休退休人員生活補貼費的通知》規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的離休、退休人員,除按國發[1982]62號檔案和目發(1978)104號檔案規定享受的待遇和副食品價格補貼外,從1985年5月1日起,每人每月發給17元生活補貼費;企業單位根據自己的負擔能力,對離休、退休人員每月發給12—17元的生活補貼費,發給時間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確定。國務院各部門在各地的企業,除鐵路系統以外,一律按當地規定的發放時間執行。國發[1985]52號檔案,即《國務院關於發給離休退休人員生活補貼費的補充通知》又補充規定:企業離休、退休人員生活補貼費一般先按每人每月12元發給,以後隨看企業經濟效益的提高,再逐步增加。
(4)勞字[1988]42號檔案,即《勞動部、人事部、財政部、全國總工會關於發給離退休人員生活補貼費的通知》規定:從1988年1月開始,對國家機關、企事業於位的離退休人員,每人每月另外發給生活補貼費5元。個別地區在本通知下達前已發給他們5元生活補貼費的,不再增發。集體所有制單位的離退休人員是否發給生活補貼費,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決定。
(5)國發[1988]23號檔案,即《國務院關於試行主要副食品零售價格變動給職工適當補貼的通知》規定:離退休人員的補貼標準,按在職幹部職工對待。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駐地城市職工的補貼標準,開始出台時,每個職工每月不得超過10元,其他城市應當再低一些。
(6)[91]財綜字第44號檔案,即《財政部、勞動部、人事部、民政部、國家教委關於提高糧油統銷價格和適當增加職工工資等問題的通知》規定:從1991年5月1日起,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企業單位離休、退休人員,每人每月補償6元,增加離休、退休費。
(7)[92]財綜字第38號檔案,即《財政部關於提高糧食統銷價格後適當發給職工等有關人員糧價補貼的通知》規定:從1992年4月1日起,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企業單位的離休、退休(退職)人員每人每月均按在職職工的糧價補貼標準5元發給。
1985年工資改革前的“原工資”包括哪些內容?
1985年工資改革前的“原工資”,包括級別工資、保留工資、附加工資。有地區生活費補貼的地方,“原工資”含地區生活費補貼。
1985年工資改革前的“標準工資”的含義是什麼?
工資改革前的“標準工資”,一般是指由國家統一制定的工資標準表中的級別工資,但有保留工資的離休老幹部,其標準工資中含保留工資。
實行職級工資制後離休人員的“基本工資”包括哪些部分?
機關實行職級工資制後的離休人員,其“基本工資”包括職務工資、級別工資、基礎工資和工齡工資四項之和。
事業單位工改後離休人員的離休費計發基數為本人離休當月的職務(技術等級)工資與津貼之和。原享受的政府特殊津貼、教齡津貼、護士工齡津貼,離休時按100%發給。
計發離休幹部1—2個月生活補貼的基數包括哪幾部分?
離休幹部按照國發[1982]62號檔案的規定,每年按本人離休前標準工資增發1—2個月的生活補貼,1993年工改後計發生活補貼的基數是:
(1)執行機關工資制度的,為級別工資、職務工資、基礎工資、工齡工資四項之和。
(2)執行事業單位工資制度的,為職務工資、津貼二項之和。
今後,離休幹部增加的離休費,是否可以計入1—2個月生活補貼的基數?
今後凡是按國家規定增加並納入基數的離休費,均可作為計發“生活補貼”的基數。
如何發放離休幹部1—2個月的生活補貼?
老幹部離休後的生活補貼,自批准離休之日起按年發給。已經離休的老幹部(包括退休改離休的幹部),從國發[1982]62號檔案下達之日起按年發給生活補貼。
離休幹部住房有困難的,應當如何解決?
離休幹部住房有困難,就地安置的由所在單位負責優先解決。確實無力建房的基層單位,由上級主管部門或房管部門負責解決。跨省安置離休幹部的建房,原工作單位將所需建房費劃撥給接受安置地區後,由接受安置地區作為自籌基建項目優先列入地方計畫,並負責籌建、管理。對到農村安置的,可酌情給予一定數額的建房補助費,補助標準由各省、市、自治區制定。
在分配住房時,如何優先照顧離休幹部?
離休幹部的住房標準享受同級在職幹部的待遇,在分配住房時,應當給予優先照顧。跨省安置的離休幹部的建房問題,接受安置地區應積極予以落實。
離休幹部住房,按家庭同居人口、職務級別分配。原則上在同等條件下,比在職幹部優先分配,並在住房的條件上給予照顧。
在住房制度改革中,怎樣體現對離休幹部的從優照顧?
住房租金調整後,對離退休職工、政府民政部門確定的社會救濟對象和非在職的優撫對象等,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情況制定減、免、補的具體辦法。
對離休幹部住房面積標準是如何規定的?
離休幹部的住房標準享受同級在職幹部的待遇。國發[1983]193號規定:一類住宅,平均每套建築面積42—45平方米;二類住宅,平均每套建築面積45—50平方米,這兩類住宅適用於一般職工。三類住宅,平均每套建築面積60—70平方米,適用於縣處級幹部及相當於這一級的知識分子。四類住宅,平均每套建築面積80—90平方的高級知識分子。在全國住房制度改革方案未頒發之前,上述標準暫作為分配控制標準。米,適用於廳、局、地委一級幹部和相當於這一級
對解決離休幹部用車有何規定?
正副部長級離休幹部用車,保證隨叫隨到,司局長級(含十四級)離休幹部看病、住院和處以下離休幹部急診、重病住院,應保證用車,均不收費。在機關車輛不能保證的情況下,經有關部門同意,可租用車輛,費用報銷。學習、因公用車免費,因私事用車應按規定收費。
離休幹部配備車輛的標準是什麼?
中央和國家機關離休幹部汽車配備的標準是,正部級離休幹部和按規定應配專車的副部級離休幹部按一人一輛,其他副部級離休幹部按兩人一輛、司局級離休幹部按八人一輛計算定編。
中央、國家機關離休幹部交通費定額包乾的標準是什麼?
在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1985]國管財字318號文規定標準的基礎上,交通費定額包乾標準調整為:正部級離休幹部每人每月100元;副部級離休幹部(不包括只享受副部級住房、醫療待遇的)每人每月70元;司局級(含待遇)離休幹部每人每月50元;處級離休幹部每人每月30元;處以下離休幹部每人每月20元。
交通費定額包乾標準調整後,凡配有專車和享受專車待遇而用車不交費的離休幹部,不發定額包乾交通費。
做好老幹部的醫療保健工作有何規定?
離休、退休、退職幹部本人,可以享受與所居住地區同級幹部相同的公費醫療待遇。原享受保健醫療待遇的幹部,離休後待遇不變;對其他離休幹部,各醫療單位須積極創造條件,增設幹部病床,在門診、住院等方面予以優先照顧。行動不便的離休幹部,除在原單位契約醫院就診外,經所在區衛生局辦理手續,可在居住地
區附近再確定一個醫療機構看病,憑收據報銷醫藥費。
契約醫院會同離休幹部所在單位醫務室,須定期對離休幹部進行體格檢查。
有條件的單位應設醫務室,建立巡診制度,為離休幹部送醫送藥上門。
哪些離休幹部可以享受護理費?
按國家有關檔案(國發[1978]104號、國發[1980]253號、勞人老[1982]10號)規定,因公致殘飲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或由於癱瘓等原因,生活長期完全不能自理的離休幹部,可酌情發給護理費。(因病殘發給護理補助費的標準,不得超過當地一個普通機械行業二級工的工資標準)病情好轉、生活基本能夠自理後,護理補助費停發。副部長級幹部離休後,從年滿65周歲時起,可發給一個服務員的自雇費,但不再同時享受護理費。近年來,各地區、各部門根據離休幹部高年齡、高發病的實際情況和經濟發展狀況,對享受護理費的範圍和標準做了部分調整,以利於老同志安度晚年。
對需要購置病殘工具的離休幹部有何照顧?
需要購置病殘工具而本人有困難的,可酌情補助。
組織離休幹部健康休養有哪些具體規定?
(1)組織離休幹部健康休養,應從各地實際情況出發,分期分批地進行。凡有療養場所的,應優先安排;沒有療養場所的,可與有關單位聯繫一些床位,適當安排。
(2)參加健康休養的離休幹部,必須本人自願;有醫療部門的檢查,證明其健康狀況容許,並經本單位組織批准。有傳染病或嚴重慢性病者不要參加。
(3)健康休養時間,一般可安排15天至20天。
(4)副部長以上(含副部長)及相當於這一級的離休幹部外出休養,可根據[1980]國辦發18號檔案規定辦理,即:高級幹部外出休養因病或年老體弱,需要家屬陪同照顧的,公家一般可報銷家屬一人的同席車船費和住宿費。但一般不得攜帶已參加工作的子女。
(5)所需費用,按下列原則掌握:車船費和床位費按同職級在職幹部差旅費標準,從離休幹部所在單位差旅費中列報;休養期間的醫療費,按公費醫療規定辦理。一伙食費自費。未經組織批准,自行聯繫休養的,或在統一組織健康休養期間,自動轉換療養場所的,一切費用自理。
在醫療制度改革中,對離休幹部參加醫療保險的原則規定是什麼?
在醫療制度改革中,對離休老幹部要給予適當照顧。老同志在制度規定範圍內的醫藥費用,應實報實銷,要使他們有病能得到及時治療。
離休人員和老紅軍的醫療費用實行單獨管理。一種辦法是納入職工醫療保障制度改革範圍,不設立個人醫療帳戶,個人也不繳納醫療保險費,醫療費用由社會統籌醫療基金支付。也可以採取另一種辦法,不納入職工醫療保障制度改革範圍,醫療費用由原資金渠道解決。
離休幹部在國外及港澳地區看病的醫療費能否報銷?
離休幹部出境探親期間在國外及港澳地區看病的醫藥費,不能報銷。
應怎樣理解幹部離休後“福利待遇不變”?“其他各項生活待遇”包括哪些項目?
《國務院關於老幹部離職休養的暫行規定》第五條所稱的“福利待遇不變”,是指幹部離休後,繼續享受原單位同級在職幹部同樣的困難補助(含遺屬生活困難補助)等各項非生產(工作)性福利待遇不變;“其他各項生活待遇”包括:糧價補貼、副食品價格補貼、冬季取暖補貼和醫療、住房、用車、生活品供應等待遇。
對離休幹部探親有何規定?其探親費用按什麼標準報銷?
老幹部離休後,除按國家規定享受探親待遇外,本人還可按現行差旅費開支標準報銷一次探視父母、子女或回原籍的往返車船費。住宿費和一伙食費自理。探視地點只準一處(順路中途下車的不限)。陪同人員的費用自理。
離休幹部因私事出國及去港澳地區的假期及離休費等問題有何規定?
離休幹部因私去港澳地區的,除特殊情況外,一般不超過3個月;出國的,一般不超過1年。假期從離境之日起計算。按幹部管理許可權,由主管部門批准。
離休幹部因私去港澳地區後,要求(包括本人來信或委託親友代辦,下同)在當地定居的,不予辦理手續;去國外要求定居的,應向原工作單位或主管部門申請,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在因私出國及去港澳地區假期內,離休幹部的工資、生活補貼、副食品價格補貼等照發。凡因私事短期出國及赴港澳地區的旅費、在國外及在港澳的醫藥費,均由本人自理。因私出國及去港澳期間去世的,其喪葬等費用按所在單位的現行規定標準發給。
幹部離休後因工作需要仍堅持上班的,是否繼續發給獎金?
幹部從離休的下個月起,即不再發給任何形式的獎金。因工作需要由組織安排,堅持上班的離休幹部,可與在職幹部一樣繼續發給工作(生產)獎金。
離休幹部身邊無子女的,可否調一名在外地工作的子女到離休幹部居住地工作?
離休幹部身邊無子女的,按有關規定,可由當地人事、勞動部門負責調一名在外地工作的子女(包括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到離休幹部安置居住地工作。離休幹部也可到子女工作的中小城鎮安置。
哪些幹部離休後,可發給自雇費?
副部長級幹部離休後,從年滿65周歲時起,可發給一個服務員的自雇費。
對離休幹部裝電話有何規定?
司局長以上幹部家中裝有電話的,離休後繼續保留;沒裝的,有條件時,可予考慮。
已經離休或退下來在原單位未任職的幹部,對其原來的辦公室有何規定?
已經離休或退下來在原單位未任職的幹部,其原來的辦公室不再保留,但要保證他們有學習、看檔案的場所。
對部分老紅軍、老幹部的生活困難補助費有何規定?
1979年4月17日,民政部、國家勞動總局、財政部在《關於解決部分老紅軍、老幹部工資過低和生活困難補助問題的通知》(民發[1979]23號、[1979]勞總薪字第24號、[1979]財事字第85號)中規定,為了從優解決第一、二次國內革命戰爭時期的老紅軍、老幹部的生活困難,由國家財政按每人每年30元撥一筆專款,由主管單位統一掌握使用。從1992年度起,補助增加到每人每年100元。這筆經費主要用於解決所在單位福利費解決不了的老紅軍、老幹部及其遺屬(直系親屬)的困難補助。
對離休幹部的特需經費的使用有何規定?
特需經費主要用於解決離休幹部的特殊困難和必要的活動經費開支,不能挪作他用,可以跨年度使用。
離休幹部是否應分享社會發展成果?
中央領導同志於1994年12月27日在接見出席全國離退休幹部工作座談會會議代表時的講話中指出:要做好離退休幹部工作,當前首要的還是要把黨中央、國務院關於老幹部的各項規定落到實處。同時,要適應新形勢,研究新情況,解決新問題。特別是在幹部、勞動、工資、住房、醫療等各項改革的方案出台的時候,我們要及時研究,配套提出解決老幹部待遇的一些措施。一方面使我們老同志現有的一些待遇不應該受到影響,一方面也應該使老同志和我們一樣,同樣都來分享改革的成果。
因更改參加革命工作時間,退休幹部改為離休後,其離休費從何時計發?
因更改參加革命工作時間由退休改為離休的幹部,從組織批准更改之月起,改發其原工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