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資源,拯救珍稀、瀕危野生植物,保護生物多樣性,維護生態平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本省行政區域內野生植物的保護、利用和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保護的野生植物,是指列入國家和本省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名錄,原生地天然生長的珍稀、瀕危植物。
第四條 野生植物資源堅持重點保護、科學繁育、合理利用、嚴格管理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野生植物保護工作的領導,將保護野生植物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為本行政區域內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野生植物保護的綜合協調管理工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草原上的野生植物保護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其職責負責風景名勝區、城市園林內野生植物保護的日常管理。
第七條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專門機構具體承擔野生植物的保護管理工作,受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委託行使行政處罰權。
鄉(鎮)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可以確定專門人員負責野生植物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八條 林業、農業、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野生植物保護的宣傳教育,學校、有關研究機構和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野生植物保護的科普教育,提高公眾的野生植物保護意識。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對在野生植物保護、科學研究、培育利用和宣傳教育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十條 單位和個人有保護野生植物的義務,對破壞野生植物及其生長環境的行為,應當及時向有關單位舉報。受理舉報的單位應當即時查處違法行為,並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
第二章 野生植物的保護
第十一條 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根據國務院批准公布的名錄執行。
省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名錄由省林業部門會同省農業、建設等部門編制和調整,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報國務院備案。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對野生植物資源的種類、數量、分布和生長狀況等,每五年進行一次調查,並建立野生植物資源檔案。
第十三條 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野生植物資源調查結果,編制省野生植物資源保護髮展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設區的市、縣(市、區)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省野生植物資源保護髮展規劃,結合當地野生植物資源狀況,制定本行政區域野生植物資源保護髮展規劃實施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物種的天然集中分布區域以及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區域,建立自然保護區;其他區域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建立野生植物保護點或者設立保護標誌。
禁止破壞野生植物保護點的保護設施和保護標誌。
第十五條 縣級以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野生植物的生物學特性和資源生長情況,可以提出禁采期和禁採區,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設立標誌,實行封育保護,並向社會公告。
禁止在禁采期、禁採區內採挖野生植物。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對生長受到威脅或者瀕危的野生植物,應當採取拯救措施,必要時建立野生植物繁育基地、種質資源庫或者遷地保護。
建立野生植物繁育基地、種質資源庫或者遷地保護應當向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支持單位和個人建立野生植物繁育基地,增加野生植物資源總量,開展野生植物人工繁育和開發利用,促進地方經濟發展。
第十八條 縣級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可以設立野生植物監測點,對重點保護的野生植物及其生長環境進行監測,掌握野生植物的動態變化,加強對野生植物及其生長環境的保護管理。
第十九條 建設項目對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生長環境可能造成不利影響的,建設單位提交的環境影響報告書中應當對此作出評價;環境保護部門在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時,應當徵求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三章 野生植物的管理
第二十條 禁止採集國家一級保護野生植物。因科學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採集國家一級保護野生植物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採集國家二級保護野生植物和省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實行限額制度。
縣級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省野生植物資源保護髮展規劃,於每年年底以前向設區的市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下年度適宜採集的野生植物的種類、數量的方案,經設區的市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上報,由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確定野生植物年度採集限額,作為發放採集證的依據。
第二十二條 採集國家二級保護野生植物和省重點保護野生植物,須取得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採集證。
因科學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醫藥衛生、教學等需要,採集國家二級保護野生植物和省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採集人應當向採集地縣級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森林、草原管理單位提交包括採集用途、種類、數量、地點、期限、方法等內容的書面申請,並徵得集體林地、草地承包經營權人的同意。
採集地縣級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森林、草原管理單位,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簽署初審意見,報送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批。設區的市所屬的森林、草原管理單位簽署意見的,還須經設區的市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審核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對符合規定的,發給採集證;對不符合規定的,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採集風景名勝區或者城市園林內的國家二級和省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應當先徵得風景名勝區或者城市園林的管理機構同意,依照本條前款規定申請採集證。
禁止偽造、變造、買賣、轉讓野生植物採集證。
第二十三條 採集野生植物應當按照批准的種類、數量、地點、期限和方式進行,並接受採集地縣級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森林、草原管理單位的監督。禁止超采和採用滅絕性方式採集。
採集野生植物應當給予承包經營權人適當的補償,補償數額由雙方協商確定。
第二十四條 禁止出售、收購國家一級保護野生植物。
出售、收購國家二級保護野生植物和省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書面申請,申請內容包括出售或者收購的野生植物種類、數量、來源、用途等。
縣級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簽署初審意見,報送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對符合規定的,予以批准;對不符合規定的,不予批准,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 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設區的市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省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採集、出售、收購的審批手續。
第二十六條 出口國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出口省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應當向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對符合規定的予以批准;對不符合規定的不予批准,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經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出口手續。
禁止出口未定名的或者新發現的野生植物。
第二十七條 運輸、攜帶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應當持有採集證或者收購審批手續;運輸、攜帶人工培育的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應當提供購買證明。
木材檢查站應當加強對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運輸檢查,對非法採集、運輸的野生植物及其製品有權暫扣,並在二個工作日內移交所在地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八條 禁止外國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採集、收購重點保護野生植物。
外國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對重點保護野生植物進行野外考察的,應當經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破壞野生植物保護點的保護設施和保護標誌的,由縣級以上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修復或者賠償。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取得採集證或者未按照採集證的規定採集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由縣級以上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沒收所採集的野生植物和違法所得,處所採集的野生植物價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有採集證的,吊銷採集證。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五款規定,偽造、變造、買賣、轉讓野生植物採集證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收繳,沒收違法所得,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非法出售、收購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由縣級以上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非法出售、收購的野生植物和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外國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採集、收購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植物,或者未經批准對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植物進行野外考察的,由縣級以上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其採集、收購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資料,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本條例的規定,對個人處三萬元以上、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的罰款,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