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計畫生育條例

1991年3月3日陝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1991年3月3日公布施行。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使人口增長同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計畫生育是我國的一項基本國策,公民都有實行計畫生育的義務。

公民實行計畫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三條 在本省境內居住的我國公民和一切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都必須遵守和執行本條例。

第四條 提倡晚婚、晚育,實行少生、優生。禁止早婚、早育和計畫外生育。

第五條 開展計畫生育工作以宣傳教育為主,輔之以必要的經濟、行政等措施,依法進行管理。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計畫生育工作,負責組織本條例的實施。

各級計畫生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計畫生育工作。

從事計畫生育工作的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計畫生育

第七條 實行一對夫妻只生育一個子女,嚴格控制生育第二個子女,禁止生育第三個子女。

第八條 實行優生優育。結婚和生育應當接受優生指導。有條件的地方應當實行婚前健康檢查,條件不具備的地方也應當創造條件逐步推行。

第九條 實行生育證制度。持有生育證的夫妻方可生育。

夫妻雙方申請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由所在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審查,經女方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批准,發給生育證。

無生育證生育的,視為計畫外生育。

第十條 國家職工(含契約制人員,下同)和城鎮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計畫生育第二個子女:

(一)第一個子女為非遺傳性殘疾且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二)婚後十年不育,依法收養一個子女後懷孕的;

(三)夫妻雙方是少數民族的;

(四)夫妻雙方是歸國華僑的;

(五)夫妻雙方是獨生子女的;

(六)再婚夫妻一方已有一個子女,另一方未生育過的。

第十一條 農民除適用第十條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計畫生育第二個子女:

(一)男到獨女家結婚落戶的;

(二)夫妻一方殘疾失去勞動能力的;

(三)居住在人口稀少高寒山區的;

(四)夫妻雙方只有一個女孩,家庭確有困難的。

第十二條 凡符合本條例規定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的,生育間隔時間不得少於四年。

符合生育第二個子女規定要求生育的,由夫妻雙方申請,所在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核實,女方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查,經縣級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批准,發給生育證。

第三章 節育措施

第十三條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必須按計畫生育規定,採取有效措施節制生育;計畫外懷孕的,必須中止妊娠;已有二個及二個以上子女的,一方必須絕育。

未到法定婚齡或者非婚懷孕的,必須中止妊娠。

第十四條 夫妻雙方或者一方患有遺傳性精神病、遺傳性智慧型缺陷、遺傳畸形等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疾病的,必須絕育,已懷孕的,必須中止妊娠。

第十五條 施行節育手術的單位應當具備規定的條件。節育手術必須由持有節育技術合格證的人員施行。節育技術合格證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組織有關專業人員考核後頒發。施行節育手術,必須嚴格遵守操作規程,確保受術者的安全和健康。

施行節育手術發生醫療事故的,由手術單位負責治療,並按照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 接受絕育手術後,因子女死亡等特殊情況要求生育,符合本條例規定的,經縣級以上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批准,可以施行輸精(卵)管復通手術。

第十七條 國家職工的節育手術費用,在本單位醫療費中開支;農民和城鎮居民的節育手術費用,由計畫生育經費開支。

第十八條 各級醫療、婦幼保健、計畫生育服務單位應當指導育齡夫妻採取有效避孕措施,提供避孕藥具和節育技術服務,加強孕產期婦女和兒童的保健工作。

第十九條 計畫生育科研等單位,應當加強節育和優生的科學研究,推廣節育新技術。

節育新技術的推廣和套用,須經省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批准。

禁止對胎兒進行性別鑑定。

第四章 組織管理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實行人口目標管理責任制,把人口計畫指標完成情況,列為考核政府政績和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實績的內容。

第二十一條 各級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計畫生育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協同計畫部門編制人口規劃和年度計畫,並負責實施;

(三)負責計畫生育統計工作;

(四)負責計畫生育的宣傳教育和人員培訓;

(五)組織計畫生育套用科學的研究和推廣,做好避孕藥具的管理工作;

(六)會同有關部門做好計畫生育技術指導、節育措施落實、節育手術併發症鑑定、病殘兒童醫學鑑定和優生優育工作。

第二十二條 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優生優育指導;會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做好計畫生育知識的宣傳教育、計畫生育技術服務、以及節育手術併發症和病殘兒童的醫學鑑定。

第二十三條 民政部門應當結合婚姻登記進行晚婚、晚育的宣傳教育,並做好與計畫生育有關的社會救濟工作。

各有關部門、單位和民眾團體,應當結合各自的業務,做好計畫生育工作。

第二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設計畫生育工作機構,配備計畫生育專職幹部,負責計畫生育的日常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確定一名組成人員具體負責計畫生育工作。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設計畫生育工作機構,或者配備計畫生育專(兼)職人員,負責管理本系統、本單位的計畫生育工作。

第二十五條 市(地)、縣(市、區)、鄉(鎮)、街道辦事處設計畫生育服務機構,負責計畫生育宣傳教育、人員培訓、藥具供應、技術指導等服務工作。

第二十六條 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工作,由常住地和暫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計畫生育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予以保證。

第五章 優待與獎勵

第二十八條 男女雙方按法定婚齡各推遲三年以上初婚的為晚婚。二十四周歲以上的已婚婦女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為晚育。

國家職工晚婚的,除享受國家規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二十天。晚育的,除享受國家規定的產假外,增加產假十五天;在產假期間領取獨生子女證的,另增加產假三十天。增加的婚、產假期視為出勤,工資、獎金照發。

城鎮居民、農民晚婚、晚育的,由村(居)民委員會給予表彰和生活方面的照顧。

第二十九條 夫妻雙方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或者依法收養一個子女的,其子女為獨生子女。獨生子女在十四周歲以下的,經父母申請,由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發給獨生子女證,憑證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領證之日起至十四周歲每月發給獨生子女保健費五元,由其父母所在單位、組織各負擔百分之五十。獨生子女保健費也可以用於獨生子女父母的養老保險基金。

1、獨生子女父母系國家職工的,獨生子女保健費在該單位的福利基金或者福利費中開支。

2、獨生子女父母系城鎮居民的,獨生子女保健費在計畫生育經費或者徵收的計畫外生育費中開支。

3、獨生子女父母系農民的,獨生子女保健費在集體提留資金和徵收的計畫外生育費中開支,或者由當地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決定。

(二)獨生子女在入托、入學、招生、招工、招乾、就醫等方面,在同等條件下,予以優先照顧。

(三)城鎮分配住房,農村劃分宅基地、責任田、扶貧、救濟等方面應當對獨生子女戶從優照顧。

(四)城鎮戶籍的獨生子女,從領證之月起至十四周歲,糧食部門每月增供食油五十克。

第三十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夫妻,自願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並領取獨生子女證的,除享受獨生子女優待外,可一次性發給獎金二百元至五百元。所需費用在計畫生育經費和徵收的計畫外生育費中開支。

第三十一條 國家職工接受節育手術的,憑手術單位證明,按規定享受的假期視為出勤,工資、獎金照發。農民和城鎮居民因接受節育手術的誤工,由村(居)民委員會給予補貼或者照顧。

夫妻一方在接受節育手術期間,經手術單位證明,確需另一方護理的,給護理假七至十天,假期待遇與受術者相同。

第三十二條 對獨生子女父母和有困難的雙女父母逐步實行養老保險,建立和健全計畫生育社會保障制度。

第三十三條 在計畫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者個人,以及檢舉、揭發計畫外懷孕、生育和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破壞節育措施等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有功人員,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單位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六章 處罰

第三十四條 對拒絕落實節育措施、孕情檢查、中止妊娠的,從接到主管單位送達通知之日的次日起,每月對夫妻雙方各處以五十元以上至一百元以下罰款,已落實節育措施、接受孕情檢查、中止妊娠的,所收罰款如數退回。

第三十五條 未到法定婚齡生育或者非婚生育的,視為計畫外生育,處以五百元以上至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二千元以上至五千元以下罰款。

已經結婚未領取生育證生育,或者符合生育第二個子女規定、不夠間隔年限生育的,處二百元以上至四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超生一個子女的,自分娩之月起,按夫妻雙方年收入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三十徵收計畫外生育費七年;超生二個及二個以上子女的,按夫妻雙方年收入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徵收計畫外生育費十四年。

超生子女的父母系國家職工的,還應當降低一級工資,並根據情節給予其它行政處分,直至開除公職;超生子女的父母系農民的,不再增加宅基地指標、口糧田、責任田和各種集體財物的分配份額。

計畫外生育費一次全額徵收。生活特別困難的,經民眾評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批准,可以分期徵收。

第三十七條 超生子女的父母,在五年內還應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國家職工不得提升職務,不得評為先進,不得提升工資,不得享受託幼補助和困難補助。女方在產假期間,不得享受公費醫療和福利、工資等待遇。

(二)城鎮居民不得招為國家職工。

(三)農民不得評為先進和享受扶貧優待,不得招為國家職工,不得租賃承包企業和經濟林。

第三十八條 未履行法定手續收養子女,視為計畫外生育,比照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九條 領取獨生子女證後又生育的,除收回獨生子女證,退還已領取的獨生子女保健費和一切獎勵外,並比照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有非法收入的沒收非法收入,並處以一千元以上至五千元以下罰款;系個體行醫的,由衛生行政部門吊銷營業執照;系國家職工的,由主管部門或者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徇私舞弊,做假手術的;

(二)貪污、挪用計畫外生育費和計畫生育經費的;

(三)偽造、篡改計畫生育統計數字的;

(四)偽造、騙取、出賣計畫生育有關證明的;

(五)利用職權和工作之便,濫發生育證的;

(六)擅自進行胎兒性別鑑定的;

(七)擅自為他人摘取節育器或者為他人做輸精(卵)管復通手術的;

(八)有其他妨礙計畫生育行為的。

第四十一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或者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阻礙從事計畫生育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二)侮辱、威脅、毆打從事計畫生育工作人員或者故意毀壞其財產的;

(三)溺嬰、棄嬰、虐待女嬰或者女嬰生母的。

第四十二條 故意為計畫外懷孕、生育者提供躲避場所的,處以五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突破年度人口計畫控制指標的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機構和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當年不得評為先進集體或者文明單位,並追究其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的責任。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規定的罰款和徵收計畫外生育費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決定並執行;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的罰款由縣級以上計畫生育行政部門作出決定並執行。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罰款或者徵收計畫外生育費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罰款決定書或者徵收計畫外生育費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計畫生育行政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六條 依照本條例收繳的罰款和徵收的計畫外生育費全部用於計畫生育事業。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計畫生育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陝西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1986年7月31日公布的《陝西省計畫生育條例》即行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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